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云07民终1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坪县龙洞乡煤矿。
投资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坪县三和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华坪县荣将镇荣将社区九组。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现年33岁,大专文化,云南省华坪县人,个体户,住华坪县中心镇楠木村委会四组35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坪县千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华坪县中心镇河东新城区蔡家沟。
法定代表人*远洪。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现年47岁,四川省盐边县人,大专文化,住四川省盐边县朵格乡铜厂组33号。
原审被告**,男,壮族,现年54岁,大专文化,云南省华坪县人,个体户,住华坪县中心镇锦华路33号附4号。
原审被告***,男,汉族,现年51岁,大专文化,四川省攀枝花市人,个体户,住攀枝花市益民乡垭谷村船房组86号。
原审被告***,男,汉族,现年61岁,小学文化,云南省华坪县人,务农,住华坪县中心镇西路1号。
原审被告***,男,彝族,现年50岁,云南省华坪县人,住华坪县荣将镇荣将社区八组57号。
原审被告***,男,汉族,现年50岁,初中文化,云南省华坪县人,个体户,住华坪县中心镇兴隆街56号附5号。
原审被告任*军,男,现年56岁,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盐边县人,务农,住四川省盐边县渔门镇三岔口村银盘组32号。
原审被告***,男,攀枝花市盐边县惠民乡新林村善林组村民,现在盐边新县城从事个体经营。
原审被告***,男,汉族,四川省盐边县人。
原审被告**,男,汉族,现住四川省攀钢烧接处。
原审被告**有,男,汉族,1971年5月4日生,高中文化。
上诉人华坪县龙洞乡煤矿、华坪县三和煤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华坪县千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任*军、***、***、**、**有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华坪县人民法院(2015)华民再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而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6年11月3日,华坪县龙洞乡煤矿投资人***代表华坪县龙洞乡煤矿与原审原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审原告承包华坪县龙洞乡煤矿洗煤厂第二生产线建设配套土建工程及华坪县龙洞乡煤矿指定的工程项目进行建设。2006年11月8日原审原告即指派公司项目经理廖子云组织施工队进入场地施工,施工至2007年7月18日撤出华坪县龙洞乡煤矿,撤出时砼地坪部分未完工。原审原告向华坪县龙洞乡煤矿分别于2008年1月3日和1月24日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和竣工验收资料,要求和华坪县龙洞乡煤矿予以结算,但华坪县龙洞乡煤矿一致未作出答复。根据签字认可的工程量和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原审原告的工程款计算为1105299.67元。在原审原告施工期间,原审原告为华坪县龙洞乡煤矿支付了承包工程外零星用工及材料费共计20928.60元。从2006年11月开始施工至今,华坪县龙洞乡煤矿和***共计支付给原审原告工程款51460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1年6月1日***向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与***签订的《华坪县龙洞乡煤矿资产重组合同书》有效。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双方签订的重组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重组合同成立未生效,故作出(2011)丽中民二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宣判后,***不服,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云南省高院经审理后作出(2011)云高民二终字第1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之后,因***不协助***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和采矿权转让审批手续,2012年7月31日***以合同纠纷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由***自行办理龙洞乡煤矿的工商登记变更手续和采矿权转让审批手续。原审法院作出(2012)华民初字第5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自行办理龙洞乡煤矿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和采矿权转让审批手续。宣判后,***不服,向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丽中民二终字第4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云高民二终字第166号民事判决和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丽中民二终字第43号民事判决确认事实为:华坪县龙洞乡煤矿于2004年7月由***以个人独资企业形式依法注册成立投资人为***。之后***在经营过程中由于煤矿安全建设及其它建设需要,在自身资金不足的情况下,***、**及其他自然人通过各种方式向煤矿投入了相应资金,从事个人独资名义下的合伙经营。2008年6月12日,以***为甲方,***为乙方,**为丙方签订了《合作(合伙)经营协议书》,协议的主要内容为:龙洞乡煤矿系合伙经营,但对外不改变煤矿个人独资企业形式。至2008年6月10日,三方及其他投资人实际投资共计750万元,其中甲方(***)投资502.5万元,乙方(***)投资75万元,丙方(**)投资60万元,另外***、***、***、**、***、***、任*军七人投资共计112.5万元,由甲方代表***持有,各方认可。同时该合伙协议还对合伙债务的处理、退伙等做出约定。2009年11月13日,***、***与**签订委托书,委托**全权负责对外谈判华坪县龙洞乡煤矿资产重组事宜。界定煤矿债务为5500万(其中1、一采区(胡湘坤)风险押金40万元;2、二采区(*才贵)风险押金50万元;3、三、四采区(陈建华)风险押金800万元;4、技改三区(***)风险押金450万元;5、六采区(*兴君)风险押金100万元;6、七采区(陈其云)风险押金150万元;7、八采区(**有)风险押金30万元;8、欠发工人工资及农民赔偿200万元;9、借款3680万元)、股本金750万元,总计6250万。接受委托的**与原承包龙洞乡煤矿技改三区的承包人***,进行煤矿重组商谈。2009年12月9日***涉嫌偷税漏税被华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煤矿事务主要由**、***管理。2010年1月7日华坪县龙洞乡煤矿负责人***(甲方)与***(乙方)签订了《华坪县龙洞乡煤矿与***资产重组合同书》,该合同对重组方式、重组方案、付款方式、产权移交、企业债权债务处理、违约责任、争议处理等做了详细约定。其中关于企业债权、债务的处理约定如下:1、在甲方交付乙方煤矿后(即乙方接管煤矿起)所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由乙方自行承担。乙方接管煤矿前的一切债务由甲方负责处理清楚。2、甲方的债务5500万元由乙方负责偿还,超过5500万元的乙方不承担责任,因此发生纠纷、诉讼的,甲方除承担债务外,还应承担因此给乙方造成的损失(诉讼费、代理费等)。5500万元以内由乙方应支付的债务纠纷由乙方负责。3、甲方保证债务的真实性,甲方列出具体的债务清单、财产清单,双方确认。关于付款方式及产权移交约定如下:本协议签订生效后,乙方在2010年1月29日支付给甲方第一笔投资重组费200万元,甲方将煤矿行政、财务、合同、公章和一切证明手续等交付乙方,乙方进驻煤矿,甲方停止生产经营活动,移交煤矿上的财产。乙方在2010年8月30日前支付给甲方第二笔投资重组费200万元。乙方在2010年12月30日前付清剩余投资重组款350万元。2010年1月26日双方签订了”关于华坪县龙洞乡煤矿六证移交及重组合同的移交说明”。2010年2月11日***、***、**、*晓波等14人召开华坪县龙洞乡煤矿安全生产经营指挥系统移交工作会议,工作移交主要内容为:”华坪县龙洞乡煤矿法人***的工作全权移交给***,从即日起***将全权代表***行使龙洞乡煤矿的权利,同时由***承担法律责任。从即日起所有工作由***全权指挥,各原负责人服从指挥”。2010年8月24日***、***办理了交接清单。由于龙洞乡煤矿债务得不到履行,债权人堵厂闹事、信访等纠纷不断。2011年4月1日华坪县人民政府组织召开了关于华坪县龙洞乡煤矿矛盾纠纷协调处置工作专题会议,会议决定成立债权债务调查核实组。2011年4月9日债权债务调查核实组提交了《关于龙洞乡煤矿与三和煤业有限公司债权债务调查核实情况的报告》,报告的主要内容为:三和煤业至本次清算时承接债务72756625.74元,现金支付的债务40190641.34元及未确认已支付的债务6534408元(包括:(1)技改三区***风险押金2500000元;(2)何东10000元;(3)黄滟杰4000000元;(4)万忠24408元)。”
另外,根据***、***、**签订的合伙协议约定,各合伙人投资(占股)情况如下:***502.5万元(67%)、***75万元(10%)、**60万元(8%)、***37.5万元(5%)、***22.5万元(3%)、***22.5万元(3%)、**7.5万元(1%)、***7.5万元(1%)、***7.5万元(1%)、任*军7.5万元(1%)。其中***的投入份额系因***向***借款,之后欠款转化为投资份额。***的投资份额系在龙洞乡煤矿拉煤预付的原煤款,经结算后转化为投资份额。***投资份额系龙洞乡煤矿向***购买矿山器材所欠材料款转化为投资份额。2014年11月7日,***持(2013)丽中民二终字第43号民事判决书到华坪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自行办理了龙洞乡煤矿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现华坪县龙洞乡煤矿投资人为***,企业性质为个人独资企业。华坪县三和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为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为***。重组合同签订后,***、华坪县三和煤业有限公司对华坪县龙洞乡煤矿的债务进行了承接,并陆续支付了部分债务。根据《三和煤业有限公司承接龙洞乡煤矿债务支付明细表》及***、**、***领款凭据,***、***、**直接领取的款项共计为9037725元,另由***代支付原拖欠税款1524244.80元。
经原审法院再审认为,原审原告与华坪县龙洞乡煤矿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后原审原告就对华坪县龙洞乡煤矿洗煤厂第二生产线建设配套土建工程及华坪县龙洞乡煤矿指定的工程项目进行了施工,除砼地坪部分未完工外,其余部分均已完工,华坪县龙洞乡煤矿已将完工的工程投入了使用,理应就已完工的工程支付价款。原审原告主张的工程款1105299.67元、为华坪县龙洞乡煤矿支付承包工程外零星用工及材料费共计20928.60元及资金占用费118139.92元,合计1244368.19元,符合法律规定,计算正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扣减已支付的工程款514600元,还应支付原审原告工程款等729768.19元。
华坪县龙洞乡煤矿工商登记为个人独资企业。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其他财产予以清偿。”***、***签订《资产重组合同》后华坪县龙洞乡煤矿的投资人虽然变更为***,但并未对其资产产生影响,也未影响其独立的法律人格,同时龙洞乡煤矿作为独立的经营实体,具有相对独立的财产。因此,华坪县龙洞乡煤矿、***应当承担该债务的清偿责任。华坪县三和煤业有限公司作为独立的经营实体,但在重组整合过程中,是龙洞乡煤矿实际重组整合的主体,而且庭审中三和煤业公司也自认这一事实,因此对该债务三和煤业有限公司也应承担清偿责任。本案中原龙洞乡煤矿登记为个人独资企业,但是上是合伙经营。根据《合伙企业法》第三十八条、三十九条规定,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另外,原龙洞乡煤矿为合伙企业,根据合伙协议,***、***等七人也对龙洞乡煤矿投入了相应的份额,该份额由***代表持有。根据《合伙企业法》第十七条规定”合伙协议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生效。合伙人按照合伙协议享有权利,履行义务。”本案***、***等七人均未在协议书上签字,同时根据原龙洞乡煤矿的实际经营情况,在该合伙企业中分别持有的份额均是由债权转股权等形式投入,***等七人也从未参与经营、管理,不符合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必须具有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因此,***、***等七人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有并非华坪县龙洞乡煤矿合伙人,对于原龙洞乡煤矿的债务,与**有无关,**有不承担偿还责任。据此,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华坪县人民法院(2011)华民初字第221号民事判决;二、由原审被告华坪县龙洞乡煤矿、被告华坪县三和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清偿原审原告华坪县千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欠款等人民币729768.19元。此款由***、**、***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11098元由原审被告华坪县龙洞乡煤矿、华坪县三和煤业有限公司、***负担。
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华坪县龙洞乡煤矿、华坪县三和煤业有限公司、***不服而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华坪县人民法院(2015)华民再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改判三上诉人不承担偿还责任;2、请求改判再审原告华坪县千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诉的款项由***偿还;3、改判由***承担诉讼费。其上诉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为:一、再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本案中上诉人华坪县三和煤业有限公司和***是否履行完结《资产重组合同》是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根据云南省高院作出的(2011)云高民二终字第166号《民事判决书》和丽江中院作出的(2013)丽中民二终字第43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确认了截止2011年4月9日三和煤业公司和***共支付现金40190641.34元,其中***、***、**三人共领取了10561970.36元的事实。2、《重组合同》签订后,三和公司和***接收进入龙洞乡煤矿,独立经营,至今总共支付了67631900.86元,超过了《重组合同》的总价款6250万元,三和公司和***已经履行完结合同义务。3、龙洞乡煤矿已经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现投资人为***。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经一审再审查明,华坪县千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诉的款项产生的时间为2006年11月13日至2008年1月24日,而自2001年起至2010年2月11日止,华坪县龙洞乡煤矿是***在实际经营,华坪县龙洞乡煤矿的工商登记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因此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31条之规定,华坪县千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诉的款项应当由***承担。2、三和公司、***已经按《资产重组合同》的约定履行完结合同义务,因此本案华坪县千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诉的款项不应当由二上诉人承担;龙洞乡煤矿投资人已经改变,煤矿的资产、经营等必然发生根本的改变,因此华坪县龙洞乡煤矿不应当承担本案所诉款项。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华坪县千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诉的款项应当由***自行承担,不应当由三上诉人承担。据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及各原审被告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本院对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与***签订《资产重组合同》后,龙洞乡煤矿的投资人发生了变更,可能使公司的经营方式、公司资产发生一定的变化,但是龙洞乡煤矿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主体并未发生改变;并且龙洞下煤矿还是重整合同书的重整对象,故本案中判决龙洞乡煤矿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无不当。***与三和煤业有限公司在***、***签订《资产重组合同》后,对龙洞乡煤矿的资产、部分债权债务进行了承接,故三和煤业有限公司关于本案所涉欠款不属于按重组合同应由三和煤业有限公司及***承担的5500万元债务之内的主张不成立,故原审法院在认定上述事实的基础上判决***、三和煤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依法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98.00元由上诉人华坪县三和煤业有限公司、华坪县龙洞乡煤矿、***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姚中梁
审判员 洪 琼
审判员 马 昕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和八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