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云07民终4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贵,男,汉族,现年51岁,小学文化,四川省射洪县人,个体,住四川省射洪县太兴乡民丰村*组,现住华坪县。
委托代理人***,云南华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男,汉族,现年61岁,初中文化,云南省华坪县人,千禧建筑有限公司职工,住华坪县中心镇东路3号,现住华坪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华坪县千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远洪,系该公司董事长。(未出庭)
共同委托代理人何其庚,男,汉族,1979年10月28日生,云南省丽江市华坪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贵(以下简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华坪县千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被上诉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贵及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华坪县千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及委托代理人何其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请求依法改判二被上诉人连带支付上诉人思木桥工程款51140元;荣将哲理路桥工程款233165元;安科学校工地工程款13320元。以上共计297625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17日至2014年5月7日***以华坪县千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千禧建筑公司)的名义将华坪县永兴乡思木桥工程、永兴乡安科学校工地工程、华坪县荣将镇哲理路桥工程承包给原告进行承建,只有思木桥签订了《桥梁工程承包协议》,约定原告提供工程材料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以千禧建筑公司名义与发包方结算,思木桥实际工程款为321180元,原告支款27万元,下欠51140元,哲理路桥实际工程款为1019974元,原告支款79万元,下欠233165元,安科完小工程款为13320元。2015年5月至今,原告多次找二被告结算未果。特请予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答辩称:1、请求依法维持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2、请求依法改判支持答辩人的反诉请求。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答辩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2014年千禧建筑公司承包了华坪县永兴乡思木桥工程、永兴乡安科学校工地工程、华坪县荣将镇哲理路桥工程,***系千禧建筑公司项目经理,三项工程公司交由***负责完成;2、公司管理费2%、税金5.66%,项目经理现场指挥施工劳务费、建设方提取的各项费用等在工程款支付,工程可以在施工队中内部承包,由项目经理具体负责;3、经人介绍**贵加入施工队,2014年3月17日***与**贵签订了《桥梁工程施工协议》,协议约定工程按建设方预算计价;4、公司管理费、税金、***现场指挥劳务费、建设方管理费、工程监理费、设计文件费、竣工验收试验检测费作了约定;5、哲理路桥工程**贵支款770584元,各项费用合计250511.24元,**贵名下的工程款已达到1021095.24元,**贵已经超领工程款53646.24元,加上***垫付工程款1万元,超领63646.24元;思木磨坊沟桥梁,双方确认工程总金额为284240.76元,**贵已预支工程款287388元,加上各项费用合计46646.08元,**贵名下工程款已达到334031.08元,**贵已超领工程款49793.32元。6、安科完小的工程,**贵开挖部分基础工程,因进度缓慢,由李科接手,**贵前期所做的工程由李科与**贵结算。***以**贵已经超领工程款已达113439.56元为由,应予返还,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两份缴纳税款的单据,以此证实缴纳税款的事实,上诉人提出这只能证实***去开税务发票的时候已经上税了,证实***是在扣除了税费、劳务费等才将钱拿给**贵的。
上诉人**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二被告支付原告思木桥工程款51140元、哲理路桥工程款233165元、安科学校工程款1332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2014年千禧建筑公司承包了华坪县永兴乡思木桥工程、永兴乡安科学校工地工程、华坪县荣将镇哲理路桥工程,***系千禧建筑公司项目经理,三项工程公司交由***负责完成;2、公司管理费2%、税金5.66%,项目经理现场指挥施工劳务费、建设方提取的各项费用等在工程款支付,工程可以在施工队中内部承包,由项目经理具体负责;3、经人介绍**贵加入施工队,2014年3月17日***与**贵签订了《桥梁工程施工协议》,协议约定工程按建设方预算计价;4、公司管理费、税金、***现场指挥劳务费、建设方管理费、工程监理费、设计文件费、竣工验收试验检测费作了约定;5、哲理路桥工程**贵支款770584元,各项费用合计250511.24元,**贵名下的工程款已达到1021095.24元,**贵已经超领工程款53646.24元,加上***垫付工程款1万元,超领63646.24元;思木磨坊沟桥梁,双方确认工程总金额为284240.76元,**贵已预支工程款287388元,加上各项费用合计46646.08元,**贵名下工程款已达到334031.08元,**贵已超领工程款49793.32元。6、安科完小的工程,**贵开挖部分基础工程,因进度缓慢,由李科接手,**贵前期所做的工程由李科与**贵结算。***以**贵已经超领工程款已达113439.56元为由,应予返还,为此提出反诉。
被上诉人华坪县千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2014年千禧建筑公司承包了华坪县永兴乡思木桥工程、永兴乡安科学校工地工程、华坪县荣将镇哲理路桥工程,***系千禧建筑公司项目经理,三项工程公司交由***负责完成;2、公司管理费2%、税金5.66%,项目经理现场指挥施工劳务费、建设方提取的各项费用等在工程款支付,工程可以在施工队中内部承包,由项目经理具体负责;3、经人介绍**贵加入施工队,2014年3月17日***与**贵签订了《桥梁工程施工协议》,协议约定工程按建设方预算计价;4、公司管理费、税金、***现场指挥劳务费、建设方管理费、工程监理费、设计文件费、竣工验收试验检测费作了约定;5、哲理路桥工程**贵支款770584元,各项费用合计250511.24元,**贵名下的工程款已达到1021095.24元,**贵已经超领工程款53646.24元,加上***垫付工程款1万元,超领63646.24元;思木磨坊沟桥梁,双方确认工程总金额为284240.76元,**贵已预支工程款287388元,加上各项费用合计46646.08元,**贵名下工程款已达到334031.08元,**贵已超领工程款49793.32元。6、安科完小的工程,**贵开挖部分基础工程,因进度缓慢,由李科接手,**贵前期所做的工程由李科与**贵结算。***以**贵已经超领工程款已达113439.56元为由,应予返还,为此提出反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千禧建筑公司系依法成立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有限责任公司,具有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市政公用、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的资质证书。2014年3月15日以华坪县永兴傈僳族乡人民政府为发包方与千禧建筑公司为承包方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对“工程名称即永兴乡思木村磨坊沟钢筋混凝土T桥梁工程;工程地点;工程内容;工期61天;工程款支付,工程验收合格,扣取5%的保修金后一次性付清(保修期一年)……”等作了详细约定。2014年3月17日,以千禧建筑公司为乙方与**贵为丙方双方签订了《桥梁工程承包施工协议》,协议约定:乙方愿将此工程以包工、包料形式发包给丙方;丙方在承包此工程施工时,必须按工程设计图纸及《公路桥梁设计规范》执行施工,确保工程质量;丙方在施工过程中的安全问题,由丙方负全部责任;乙、丙双方在施工过程中的工程款项支付问题,乙方在建设方拨付款项时,除丙方应缴的税收、公司的管理费后,乙方积极将工程款支付给丙方,保证工程按质按量完成;工程工期于2014年3月17日开工,工期为六十天,应于2014年5月17日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后,乙方应在十日内将此工程款全部结清给丙方,双方协议终止,该协议经***、**贵签名捺印。该工程于2014年12月9日经发包方及主管部门验收。
2014年4月21日以华坪县荣将镇人民政府为甲方与千禧建筑公司为乙方签订了《荣将镇哲理村三组机耕桥施工合同协议书》,协议对“工程名称即荣将镇哲理村三组机耕桥工程;双方权利义务;工期60天;工程量结算:以设计工程量明细表为主,超出部分由业主建设方、设计方、监理方、承建方认可后,按照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工程款支付:开工后,先支付协议价款的40%,其余工程完工后,经甲方及有关人员验收合格后支付50%(竣工验收时由乙方提供四份竣工图纸,结算资料及质量评定资料),协议价款的10%留作质量保证金,满一年后经验收无建设质量问题后支付;违约责任;附:设计工程量明细表……”等作了详细约定。2014年12月10日以华坪县荣将镇人民政府为甲方与千寻建筑公司为乙方,再次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对“工程名称即华坪县荣将镇哲理三组机耕桥引桥施工工程;工期45天;双方权利义务;工程量结算:以设计工程量明细表为主,超除部分由业主建设方、设计方、监理方、承建方认可后,按照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工程款支付:开工后,先支付协议价款的20%,其余工程完工后,经甲方及有关人员验收合格后支付70%(竣工验收时由乙方提供四份竣工图纸,结算资料及质量评定资料),协议价款的10%留作质量保证金,满一年后经验收无建设质量问题后支付;违约责任;附:设计工程量明细表……”等作了详细约定。***与**贵口头约定,由**贵负责该工程的实际施工,工程完工后验收。
千禧建筑公司承包华坪县永兴乡安科完小食堂工程,***将工程分包给**贵施工,**贵做了部分工程后,将该工程移交李科负责施工,**贵前期施工的费用,由李科与其结算。
一审庭审中,原、被告经认可,千禧建筑公司的管理费为2%、税费5.66%、思木村桥梁***的劳务费为13%、哲理路桥***的劳务费为11%,永兴乡思木村磨坊沟桥梁结算总价为人民币33万元,该工程**贵预支工程款277388元;荣将镇哲理三村路桥工程结算总价款为1019974元,该工程**贵预支款人民币79万元。思木村磨坊沟桥梁、哲理三组路桥工程的工程款发包方已经全部拨付完,千禧建筑公司在付款给***时已将公司管理费2%从付款中收取。现**贵认为***支付期工程款时已经扣除了相应的费用,未付款中扣除相应的费用后,还应支付其思木村磨坊沟工程款人民币41216.25元、哲理路桥工程款人民币207580元、安科完小食堂13000元为由提起诉讼。***认为**贵应承担费用扣除,**贵已经超领工程款113439.56元应予返还为由提起反诉。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千禧建筑公司与永兴乡人民政府、荣将镇人民政府签订《施工合同》后,被告千禧建筑公司将工程交付被告***施工,但被告***将工程分包给被告**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已明确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本案中原告**贵未向一审法院提交其具有施工资质的相关依据,故被告***以千禧建筑公司的名义将工程分包给原告**贵系违法分包。原告**贵组织工人完成了工程,经验收主管部门,且发包方与承包方结算。庭审中,双方认可永兴乡思木村磨坊沟桥梁工程结算价为人民币33万元、荣将镇哲理三村路桥工程结算价为人民币1019974元,千禧建筑公司的管理费为2%、税费5.66%、思木村桥梁***的劳务费为13%、哲理路桥***的劳务费为11%,永兴乡思木村磨坊沟桥梁结算总价为人民币33万元,该工程**贵预支工程款277388元;荣将镇哲理三村路桥工程结算总价款为1019974元,该工程**贵预支款人民币79万元。思木村磨坊沟桥梁、哲理三组路桥工程的工程款发包方已经全部拨付完,千禧建筑公司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且在付款给***时已将公司管理费2%从付款中收取。关于本诉问题。**贵向一审法院提供的工程款计算单,系**贵单方制作,且按照**贵的计算方法,金额已超出工程的结算总价。故**贵主张要求被告支付思木桥工程款人民币51140元、荣将哲理路桥工程款233165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安科学校工地工程款问题。**贵在该工地做了部分工程后,将该工地工程预交给李科继续施工,**贵在该工地施工费用,由谁承担,**贵向一审法院院提交工程款计算单,系**贵单方制作。故**贵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安科学校工地工程款人民币1332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反诉问题。***向一审法院提供思木桥、荣将镇哲理村路桥工程结算单,没有**贵的签名,故***、千禧建筑公司主张要求**贵退还超领工程款113439.56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1、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贵的诉讼请求。2、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华坪县千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2882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贵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284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9份欠条与本案的争议焦点并无关联,被上诉人提交的两份单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在本院认为中作综合评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千禧建筑公司与永兴乡人民政府、荣将镇人民政府签订《施工合同》后,千禧建筑公司将工程交付被上诉人***施工,但被上诉人***将工程分包给上诉人**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已明确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本案中上诉人**贵未提交其具有施工资质的相关依据,故被上诉人***以千禧建筑公司的名义将工程分包给上诉人**贵系违法分包。上诉人**贵组织工人完成了工程,经验收主管部门,且发包方与承包方结算。上诉人**贵向一审法院提供的工程款计算单,系**贵单方制作,且按照**贵的计算方法,金额已超出工程的结算总价。故上诉人**贵主张要求被告支付思木桥工程款人民币51140元、荣将哲理路桥工程款23316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安科学校工地工程款问题。上诉人**贵在该工地做了部分工程后,将该工地工程移交给李科继续施工,故上诉人**贵主张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安科学校工地工程款人民币133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反诉问题。被上诉人***提供思木桥、荣将镇哲理村路桥工程结算单,没有**贵的签名,故***、千禧建筑公司主张要求**贵退还超领工程款113439.5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其上诉人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贵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82元由上诉人**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培贵
审判员 蔡江英
审判员 薛淑华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和卉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