曲靖市金江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曲靖市隆鑫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曲靖昌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云03民终3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曲靖市**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万宇泛亚国际商贸城A11幢1-4号商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027535532328。
法定代表人:徐宝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丽,云南精茂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麒麟巷50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303007873830839。
法定代表人:刘谷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明,云南兴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开雄,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曲靖市金江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曲靖市麒麟区沿江牛街小康城93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002172451998。
法定代表人:胡绍所,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雪琼,云南靖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家启,云南天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第三人:曲靖市麒麟区昌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麒麟巷50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00753551472C。
法定代表人:刘竹凤,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曲靖市麒麟区昌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
地址:昆明市西山区。
负责人:汪源,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洪羽,云南八谦律师事务所律师,系曲靖市麒麟区昌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曲靖市**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曲靖市金江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江公司)、***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裕建设公司)、原审第三人曲靖市麒麟区昌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裕地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2020)云0302民初665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不认定昌裕建设公司为案涉合同的义务承担主体属事实认定错误。2、一审法院不认定金江公司为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系事实认定错误。
被上诉人昌裕建设公司辩称:消防材料是土建以外的部分,建设单位提供材料由昌裕消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施工。李柚良不能代表昌裕建设公司结算。结算应当有何洪云、刘开佐、李开雄签字。
被上诉人金江公司辩称:金江公司施工的范围不包含附属工程,无论消防材料是否用于案涉瑞丽锦福园项目,都与金江公司无关。并且本案是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的买受人是昌裕地产公司瑞丽分公司,即使是金江公司使用,也要找买受人。
原审第三人昌裕地产公司述称,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的供货单及已完工量表无昌裕地产公司授权代表签字也无昌裕地产公司签章。消防工程是发包给昌裕消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与昌裕地产公司不是一个主体。
**公司一审起诉请求:一、解除原告与二被告及第三人之间的消防材料供货合同关系;二、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663000元、自2018年1月28日起至2020年9月21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530334元,并按年利率5.39%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上述费用暂计4193334元);三、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昌裕地产公司系瑞丽市锦福园一期A地块商品房开发项目的发包人,昌裕建设公司、金江公司为该项目建设工程分包人。昌裕建设公司与金江公司针对该项目分别成立了“***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锦福园项目部”和“曲靖市金江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瑞丽锦福园项目部”。李柚良与昌裕建设公司签订《瑞丽锦福园一期A地块项目管理承包合同》,系昌裕建设公司锦福园项目部负责人。
2017年1月8日,昌裕地产公司瑞丽分公司与原告签订《消防材料供货合同》,约定由原告按建设工程图纸数量范围内供给锦福园一期A地块所有消防材料,除通风排烟系统材料、防火门;总包干价为6660000元(不含税)。该《供货合同》加盖有昌裕地产公司瑞丽分公司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要求供给该建设工程部分材料。2018年1月28日,原告与昌裕建设公司锦福园项目部签署《瑞丽市锦福园一期A地块工程已完工量表》,确认案涉《消防材料供货合同》标的额6660000元,原告已完成工程情况为55%(3663000元),未完成2997000元。已完工量表加盖“***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锦福园项目部”印章。
2018年昌裕地产公司申请破产,原告向破产管理人申报了债权。2018年11月15日,破产管理人出具(2018)昌裕破管初审字第118号通知书,对原告申报的涉案债权不予确认。原告提出复核申请后,破产管理人于2018年12月13日出具(2018)昌裕破管复审字第118号通知书,对原告申报的涉案债权仍未予确认。后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如前诉请。
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案涉《消防材料供货合同》的出卖人为原告,买受人为“曲靖市麒麟区昌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瑞丽分公司”,因此产生的合同权利义务应由原告和昌裕地产瑞丽分公司承担。“***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锦福园项目部”与原告签署的《瑞丽市锦福园一期A地块工程已完工量表》仅是昌裕建设公司作为案涉建设工程项目施工人对原告供货数量及价款的确认,并非昌裕建设公司认可其为上述供货合同的义务承担主体。而昌裕地产公司及其瑞丽分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原告诉请要求昌裕建设公司、金江公司承担合同责任无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曲靖市**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0346元(原告预交),退还原告曲靖市**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从德宏州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调取的锦福园住宅小区一期工程A地块一标段1、2、3幢及地下室建设工程招标文件一组(含《招标备案登记表》,招标文件“第一章投标邀请书”部分、第四章“合同条款及格式”部分,投标文件“投标函和技术部分”),证实:1、金江公司对于锦福园项目的承包为施工总承包,承包范围包括锦福园住宅小区一期工程A地块一标段1、2、3幢及地下室土建和安装施工图所包括的全部分部分项工程内容;2、**公司所供货的水电镀锌管属于安装工程材料(而非附属工程),系金江公司的承包工程范围内使用的材料。
被上诉人昌裕建设公司质证后认为,上诉人提供的招标文件是金江公司的,昌裕建设公司不发表意见,证据中标示的材料是水电材料不是消防材料,针对镀锌管部分,上诉人已经另案主张。
被上诉人金江公司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没有意见,对证明目的和关联性不予认可。金江公司施工的范围不包含消防工程,一审适格的被告是昌裕地产公司。
原审第三人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金江公司确系案涉锦福园住宅小区一期工程A地块一标段1、2、3幢及地下室的施工方。关于案涉消防工程是否是金江公司施工无法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但不能单独证明本案中金江公司向上诉人购买过案涉消防材料的事实,对该事实需要结合全案证据进行评述。
本院二审经审查,**公司主张其于2017年1月8日与昌裕地产公司瑞丽分公司签订《消防材料供货合同》,该合同中有昌裕建设公司股东何洪云、昌裕建设公司在案涉瑞丽锦福园一期A地块项目工程建设现场项目管理人李柚良、员工李开雄进行签字,上诉人并提供相关供货单据、《瑞丽市锦福园一期A地块工程已完工量表》等进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上诉人系主张其与二被上诉人之间形成相关消防材料买卖合同关系,诉请要求二被上诉人支付材料款项,有明确的被告,提出相关事实主张,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的范围,虽昌裕地产公司已经进入破产程序,但上诉人仅将其列为第三人,并未主张要求其承担款项支付责任,一审法院以昌裕地产公司进入破产程序为由驳回上诉人起诉不当,二审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麒麟区人民法院(2020)云0302民初6650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麒麟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夏 尧
审判员 高体所
审判员 刘宗明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张雪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