曲靖市金江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曲靖市金江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曲靖市隆鑫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3民终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曲靖市金江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曲靖市麒麟区沿江牛街小康城93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002172451998。
法定代表人:胡绍所,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雪琼,云南王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家启,云南天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曲靖市**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万宇泛亚国际商贸城A11幢1-4号商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027535532328。
法定代表人:徐宝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丽,云南精茂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曲靖昌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麒麟巷50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303007873830839。
法定代表人:刘谷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开雄,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明,云南兴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第三人:曲靖市麒麟区昌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麒麟巷50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00753551472C。
法定代表人:刘竹凤,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曲靖市麒麟区昌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
地址:昆明市西山区。
负责人:汪源,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洪羽,云南八谦律师事务所律师,系曲靖市麒麟区昌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曲靖市金江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曲靖市**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电公司)、原审被告曲靖昌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裕建设公司)、原审第三人曲靖市麒麟区昌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裕地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麒麟区人民法院(2020)云0302民初45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3月2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各方均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金江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为:一、1、由昌裕建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机电公司货款102129元及逾期付款损失(损失以下欠货款102129元为基数,自2008年7月2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驳回**机电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成立的“瑞丽锦福园项目部”对货款进行确认属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在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部分认定(一审判决书P13):“2017年9月5日,‘瑞丽锦福园项目部’及昌裕建设公司股东何洪云对原告所供货物数量、金额进行确认,货款金额为102129元。”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错误,具体理由如下:2019年9月5日,对被上诉人所供货物数量、金额进行确认的为原审被告,并非上诉人。2019年9月5日形成的《锦福园一期A地块水电材料结算单》上加盖了字样为:“曲靖市金江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瑞丽锦福园项目部”的印章,上诉人对加盖的该枚印章真实性不予认可。虽然一审法院不同意上诉人的印章鉴定申请,但上诉人认为,即使该枚项目部印章真实,该枚项目部印章上签有“何洪云”的姓名,按照签字即盖章的原则,上诉人瑞丽锦福园项目部印章是由何洪云加盖,而何洪云为原审被告的股东,与上诉人之间无任何关系。除此之外,未经上诉人授权,何洪云也无权代表上诉人公司或使用上诉人印章。因此,何洪云擅自加盖上诉人项目部印章的行为属于无权代理行为,该行为没有得到上诉人的认可和追认,则加盖的印章对上诉人不发生效力。综上,一审法院仅以该枚印章就认定上诉人对供货物数量、金额进行确认属认定事实错误。2019年9月5日,对被上诉人所供货物数量、金额进行确认的为原审被告,并非上诉人。二、一审审理中各方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案涉水电镀锌管材料的采购、安装属于附属工程,附属工程由原审被告负责,不在上诉人承建范围内,上诉人不应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一)被上诉人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向一审法院提出申请,要求第三人提交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从第三人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债权申报清单》以及生效的(2020)云0302民初4538号《民事判决书》(关联案件)能够证实上诉人作为瑞丽市锦福园一期A地块项目建设的承包人,仅负责承建锦福园项目工程一期A地块1-3栋主体工程及地下室,该事实也得到一审法院的确认。同时,上诉人负责承建的工程结构为框架剪力墙结构及框架结构,主体工程主要包括基础、钢筋混凝土主体、砖砌体粉刷、防水在内。附属工程不在上诉人的承建范围内。(二)原审被告作为瑞丽市锦福园一期A地块项目建设的承包人,其中标范围包含瑞丽市锦福园项目工程一期A地块4-9栋的框架剪力结构、地下室、土建工程,还包含安装施工的全部内容;同时原审被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载明瑞丽锦福园项目工程使用的材料(包含安装工程)由原审被告负责采购。而本案争议的水电镀锌管的采购属于附属工程的采购,因此,水电镀锌管属于原审被告的承建范围。(三)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协议》一份,协议内容为:“瑞丽锦福园一期A地块的附属工程不再公开招标也不邀请招标,全部由甲方(原审被告)负责承建,乙方(上诉人)对此没有异议。附属工程的所有材料采购均由甲方自行采购.”(四)生效的(2020)云0302民初4538号《民事判决书》(关联案件)(P14)载明:“根据确认的第三人提交的两被告与第三人中标通知书、两被告与第三人建设施工合同、《曲靖市金江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债权申报材料清单》及被告曲靖昌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陈述,结合原告所举证据,曲靖昌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订购的回路箱及分户箱虽安装在两被告承建的瑞丽市锦福园一期A地块1-9栋,但安装在曲靖市箱及分户箱,依据《曲靖市金江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债权申报清单》显示,不在该公司承建范围内。本案中,被上诉人在原审审理过程中也向一审法院提出申请,要求第三人提交上诉人向第三人申报债权时的相关材料。依照《曲靖市金江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债权申报材料清单》。该份清单被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债权申报材料清单》中包含《锦福园住宅小区一期A地块一标段1、2、3栋地车库土建已完工程量进度表》《锦福园住宅小区一期工程A地块一标段1、2、3栋建设工程进度表》,而进度表当中均载明上诉人承建1-3栋主体工程及地下室的项目明细及工程量。在逐份进度表中,上诉人承建的项目仅包含主体部分,均不包含案涉的水电镀锌管,因此,生效的《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上述情形所采信的证据与本案所采用的证据一致,根据生效民事判决书以及本案提交的《曲靖市金江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债权申报清单》能够明确本案涉及的水电镀锌管不在上诉人承建范围内。综上,各方提交的证据以及生效法律文书能够证实附属工程由原审被告负责采购,上诉人承建的范围不包含附属工程,上诉人不应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
被上诉人**机电公司辩称:一、关于案涉材料是用于水电管网工程、消防工程还是其他工程的问题。关于案涉工程系用于水电管网工程、消防工程还是其他工程的问题。首先,根据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水电材料结算单、销货清单已完工量表,以及照片能够证实上诉人已向锦福园项目提供案涉材料,且昌裕建设公司在一审庭审中也认可收货事实。其次,对于材料具体用于何种工程,被上诉人不清楚也没有举证义务。根据合同相对性,不管其基于何种理由和背景购买案涉材料,其都应当承担货款支付义务。二、对于金江公司是否是案涉合同的购买方,是否应承担货款支付义务的问题。金江公司在水电材料结算单中加盖了印章,应当认定为案涉合同的相对方,且应当认定其对案涉货物进行结算的事实,金江公司应当对案涉货物承担货款支付义务。关于金江公司提出的印章不真实、已于2016年12月撤场等抗辩理由均不成立。1、现有证据不能否认金江公司在结算单中签章行为的效力。金江公司虽申请对金江公司项目部印章进行鉴定,但并不能提供能查证属实可作为鉴定依据的检材。金江公司称何洪云非金江公司人员,不认可何洪云盖章的行为,但结算单中签章情况是先盖章后签字,明显是何洪云持金江公司印章进行加盖。何洪云持有金江公司印章这一外观行为特征,本身就证明金江公司对何洪云进行授权的事实。退而言之,即使金江公司未授权何洪云签订和履行案涉合同,但何洪云持有金江公司印章这一行为也足以让被上诉人认为其已经金江公司授权,其行为也构成表见代理,应当由金江公司承担该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和对于印章管理过失导致的后果。金江公司代理人关于认为**公司自己加盖印章的说法更是金江公司为了推脱责任、在没有任何证据基础之下的无端揣测和不负责任的言论。如本案的确存在伪造印章事实,则金江公司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通过刑事程序对是否存在伪造印章的行为进行侦查。但至今金江公司并未向任何公安机关报案,显然金江公司明知并不存在任何伪造的印章。综上,除非通过刑事案件确认何洪云或者其他人伪造了金江公司项目部的印章,否则本案中结算单中金江公司的签章的行为就应当认定真实有效。2、金江公司关于在与昌裕地产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后已协议变更了工程内容,其施工范围已不包括安装工程的辩解不成立。根据被上诉人二审补充提交的锦福园项目招投标文件,足以证实与镀锌管相关的工程属于安装工程,在金江公司投标的工程范围内。而根据金江公司与昌裕地产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36页第三部分专用条款,投标函及投标函附录系作为合同文件,属于合同组成部分,进一步证实与镀锌管相关的工程在金江公司施工合同的工程承包范围。金江公司在系列案件开始审理的过程中一致在混淆概念把安装工程辩称为附属工程,事实上根据庭审过程中金江公司参与庭审的法定代表人和昌裕建工的法定代表人李开雄都说水电工程是安装工程,从名称来看就是水电安装工程而非附属工程由此可见,金江公司就工程承包问题自始至终未向法庭陈述真实的案件事实。而就金江公司向法庭提交的两份通知和一份协议而言,被上诉人已提出了多项质证意见,不认可其证据三性。即使该三份证据真实,所载明的内容也只是针对附属工程部分的重新发包,也不能证实金江公司与昌裕地产公司就安装工程部分的合同内容进行了协议变更。另外,根据破产管理人向法庭所作陈述,昌裕地产公司也未单独就安装工程签订过任何合同。3、金江公司以破产债权申报中与昌裕地产公司的结算仅为土建部分的工程结算,从而否认其工程内容包括安装工程的理由不成立。破产清算的债权申报并非财务审计,并不必然客观反映金江公司与昌裕地产公司之间完整的账务往来;昌裕地产公司破产案件尚在破产清算中,申报尚未完成,后续仍可能进行补偿申报,其前期申报债权并不能代表最终的申报结果;昌裕建设公司至今未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并不能印证安装工程由昌裕建设公司施工。系列案件中多项安装工程的相关协议有金江公司盖章的情形也与其未对安装工程施工的主张冲突。4、金江公司称其于2016年12月从锦福园项目撤场的辩解没有依据。理由如下:(1)金江公司对于其于2016年12月从锦福园项目撤场的陈述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2)系列案件中多项安装工程的相关协议有金江公司盖章,而安装工程施工时间均为2017年前后,该事实与金江公司于2016年12月从锦福园撤场的陈述的主张冲突。5、本案涉及到的法律关系非常简单明确,就是一个供货合同关系(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中结算单是合同的构成文件,是证明合同关系成立的法律文件,只要没有证据能够证明结算单上金江公司项目部的章是他人伪造的,至于金江公司因何原因让他人使用自己的公章,都不能否认该结算单的法律效力,其产生的法律责任均应由金江公司承担责任。金江公司承担责任后如何追偿,是另外的法律问题,也是其工程承包施工的内部问题,与本案无关。综上所述,金江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证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被告昌裕建设公司称: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意见。**机电公司收到案外人洪洲公司付的500万,供排水是衡财公司供货,**机电公司与案外人洪洲公司有协商,材料费加价30%付款给**机电公司。在瑞丽法院起诉的桥架合同双方是有书面合同,发电机双方是没有合同,已完工程量是说不清的,何洪云和刘关佐签字的是我方收到的材料,金江公司承担责任取决于是否参与采购。金江公司做完土建就离场了,安装工程是昌裕建设公司做。工程建设中,材料到了以后是各自接收各自的。
原审第三人昌裕地产公司称其非案涉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本案买卖双方以法院认定为准。案涉附属工程、安装工程没有单独签订过协议。
**机电公司一审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102129元、自2018年7月21日起至2020年6月22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3995.17元,并按年利率7.125%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上述款项暂时合计116124.17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曲靖昌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并变更诉请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所诉下欠货款及逾期付款损失)。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第三人昌裕地产公司系瑞丽市锦福园一期A地块商品房开发项目的发包人,金江公司、昌裕建设公司为该项目建设工程的两个承包人,其中金江公司承建的是1-3栋主体工程及地下室并成立了“瑞丽锦福园项目部”。昌裕建设公司承建的是4-9栋并成立了“锦福园项目部”,李柚良是该项目部现场技术管理员。2017年8月,原告与该建设项目材料管理人达成水电镀锌管口头供货协议。后原告按照约定供货,并由昌裕建设公司员工签字确认收货。2017年9月5日,“瑞丽锦福园项目部”及昌裕建设公司股东何洪云对原告所供货物数量、金额进行了确认,货款金额为102129元。2018年7月21日,李柚良代表“锦福园项目部”与建设方、供货方就锦福园一期A地块工程完工量及货款再次进行了确认,确认已完成工程情况为100%,合同标的额为102129元,供货方也签字并加盖印章,第三人昌裕地产公司代表人作为建设方在《瑞丽市锦福园一期A地块工程已完工量表》上签字盖章同意结算。2018年昌裕地产公司宣告破产。原告向昌裕地产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了债权。2018年11月15日,破产管理人出具(2018)昌裕破管初审字第118号通知书,对原告申报的该债权不予确认。2018年12月11日,原告提出复核申请。2018年12月13日,破产管理人出具(2018)昌裕破管复审字第118号通知书,对原告申报的债权仍未予确认。
对于金江公司在庭审中提出水电材料结算单上的“曲靖市金江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瑞丽锦福园项目部”印章有假,需鉴定的请求,经询问,金江公司明确该枚印章未经过备案登记,其仅提供了向云南易通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项目部)的报验申请表作为检材,不能提供可信度更高的检材,且该枚印章有可能不止一枚,鉴定无任何意义,另外,金江公司明确在2019年12月即知道有人使用该印章,但截止本案庭审结束后,仍未向公安机关报案,故综合评判不同意其鉴定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金江公司与**机电公司之间是否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下欠货款金额金江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给付责任?对于货款金额,原告所举证据足以证明标的物已交付,货款为102129元的事实,该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要求金江公司共同支付货款的主张,根据确认的第三人提交的两被告与第三人中标通知书、两被告与第三人建设施工合同、《曲靖市金江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债权申报材料清单》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原告主张的订货,两被告均认可该货物系锦福园一期A地块增加的附属工程,但两被告均未举证附属工程的建设、材料采购、货款支付的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而在原告举证的水电材料结算单中,有金江公司在该项目成立的“瑞丽锦福园项目部”印章及昌裕建设公司股东何洪云、员工刘关佐签名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要求货款应由昌裕建设公司及金江公司共同支付的主张,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违约金的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依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根据本案实际,对其损失予以支持的为2018年7月22日至2019年8月19日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利息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判决:由被告曲靖市金江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曲靖昌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曲靖市**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02129元及逾期付款损失(损失以下欠货款102129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2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曲靖市金江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曲靖昌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金江公司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各一份证明上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1、昌裕建设公司、昌裕地产公司、昌裕地产公司瑞丽分公司工商变更登记各一份。2、《对应关系梳理情况简列》一份。证明:1、昌裕地产公司瑞丽分公司为昌裕地产公司的分支机构,昌裕地产公司的股东、原法定代表人周洪林为分公司的负责人;2、昌裕地产公司与昌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关联公司。3、何洪云任曲靖昌裕建设公司的股东。第三组:《曲靖市麒麟区昌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债权表》一份。证明:1、金江公司申报债权金额为54683780.36元;2、周洪林、何洪云、李开雄、刘关佐为昌裕地产公司的员工。第二、三组共同证明周洪林、何洪云、刘关佐仅能代表昌裕建设公司和昌裕地产公司,与金江公司无关。第四组:(2020)云0302民初453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金江公司主体工程报验单28份,昌裕建设公司报验单7份。证明:1、李柚良仅能代表昌裕建设公司、不能代表金江公司;2、金江公司仅负责1-3栋主体工程、昌裕建设公司负责A地块附属工程和安装工程;3、水电镀锌管供货为附属工程供货不在金江公司承建范围内,金江公司不承担责任。第五组:李柚良出具的《证人证言》、瑞丽法院对李柚良制作的《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1、李柚良与金江公司之间没有关系,其与昌裕建设公司之间签订承包合同,由昌裕建设公司每月向其支付13万元管理费;2、项目章只能做资料用,不能用来签订合同;3、附属工程由昌裕建设公司负责,无论是口头协商还是签订合同都是由昌裕建设公司的人进行对接。第六组:瑞丽市人民法院2020年12月7日的开庭笔录。证明:1、昌裕地产公司分别与金江公司、昌裕建设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范围为主体工程施工范围,与附属工程的施工范围没有交叉。周洪林作为昌裕地产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金江公司和昌裕建设公司形成的《协议》进行确认,确认附属工程由昌裕建设公司承建,附属工程的材料采购由昌裕建设公司负责。2、对于安装工程,虽然在金江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包含了主体安装工程,但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工程范围发生变化,安装工程实际由昌裕建设公司负责施工与材料采购,因此在双方2017年进行结算时,结算的金额从中标价格2.1亿元降低为1.3亿元左右,结算价格减少的原因就是扣除了安装工程的内容,故结算价格在中标价格上有所减少。因此,金江公司2016年底对主体土建部分结算后退场,双方也仅对1-3栋主体土建部分进行结算,而案涉合同形成的时间为2017年6月,金江公司已经不在项目上,不具备签订合同的时间条件;金江公司结算的范围仅限于1-3栋的土建工程,案涉附属工程不在金江公司承建范围内,金江公司不具备签订合同的前提条件。2、李开雄、何洪云为昌裕建设公司派驻瑞丽的负责人,李开雄是昌裕建设公司的技术监工,何洪云是昌裕建设公司的股东以及所有采购、预结算负责人,李柚良是昌裕建设公司负责监管整个安全和技术施工的人员,刘关佐为昌裕建设公司的现场材料接收员;上述四人的身份与昌裕建设公司、昌裕地产公司有关,并非金江公司的员工或授权代表,无权代表金江公司对外签订合同、进行结算,对其四人签字、加盖金江公司项目部印章的行为对金江公司不产生约束力,应由其实际代表身份的公司承担相应责任。
**机电公司质证后认为,对第一组证据没有意见。对第二组证据相关的工商信息没有意见,对应关系简列不应当是证据,我方不予认可。对第三组证据债权表三性认可,不认可上诉人证明目的。破产管理人已经说明何洪云不能确认与地产公司的劳动关系。对第二、三组证据要证明的对象我方也不认可,因为根据系列案件相关案件的签章何洪云持项目部印章签章的情况,上诉人证明目的与事实是矛盾的。对第四组证据对(2020)云0302民初4538号《民事判决书》三性认可,对主体工程报验单、昌裕公司报验单7份不予认可,上述材料有王珏签字有三个笔迹无法确认哪个是王珏的签字,李勇的签字不是同一个人的笔迹,材料68、71页出现李柚良的签字也不是李柚良的签字,我方对报验单35份真实性不认可,对整个第四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关于李柚良的身份根据系列案件李柚良签章的情况,桥架供货合同李柚良是代理项目部进行结算,李柚良聘用主体是昌裕建设公司,实际同时代表了昌裕建设公司和金江公司,李柚良管理的面积是锦福园全部工程的项目是对整个项目的管理,第二个证明目的根据我方提交的从德宏州公共交易中心调取的金江公司招投标文件看,金江公司投标的内容不仅仅是土建也包含了安装工程。水电镀锌管根据我方二审提交的证据,属于金江公司所承建范围内需使用的工程材料,并且金江公司在一审也向法庭举证证实向其他供应商采购了镀锌管,因此能够印证案涉材料由金江公司采购的事实。对第五组证据三性不予认可也不认可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具体理由如下:一、对证据的合法性问题:我方认为,该证据形式上属于证人证言,但因为以询问笔录方式制作,剥夺了各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发问的权利,合法性存在瑕疵。二、对证据的真实性问题:我方认为,李柚良的证言不客观不真实,具体表现在以下方面:1、李柚良系昌裕建设公司所聘请的项目管理人,与其有利害关系。因为其特殊身份,不能确保其在案件中所作陈述真实;2、李柚良的陈述与上诉人及其他证人的陈述矛盾:①李柚良在证言中称金江项目部的印章都是何洪云盖的,但河洪云出庭所作证言称金江项目部的印章是金江公司盖的,他本人未加盖过;②关于项目结算,一审两被告及第三人均称需项目承包人对工程确认以后,昌裕地产公司再进行确认,但李柚良称“结算是李开雄、何洪云、材料员刘关佐去做,他们三个做了之后盖章,昌裕建设公司的章才可以”;3、李柚良的陈述前后矛盾:①李柚良在金江公司提供的证人证言中称“哪个盖了金江公司的章我认不得”,但询问笔录中称金江项目部的印章都是何洪云盖的;②李柚良在金江公司提供的证人证言中称“像他们起诉的这些都是附属工程,附属工程都是昌裕建设公司在做”,但在询问笔录中在回答法庭发问“为何同一个工程盖了昌裕建设公司和金江公司的章”时,其陈述系因金江公司和昌裕建设公司分别承建1-3幢和4-8幢,由此可见,金江公司并非未对案涉工程发包;③李柚良在询问开始时称“消防公司我不知道”,但后来又说,“原来昌裕房地产下有一个消安公司”,通风排烟工程“应该是消安公司做的,不是我们做的”。4、李柚良称其未加盖过金江项目部印章,但多处印章加盖系与其本人签名系同时形成,并且系在**机电公司面前亲自加盖。5、李柚良陈述印章没有专人管理,在大办公室,谁都可以盖,与情理和日常生活经验不符。第一,印章的加盖能直接代表相关主体的民事法律行为,所以对印章都应该有管理,而不可能随便任何人都可以加盖;第二,即使如李柚良所称,其技术员、材料员加盖了项目部印章,也代表金江公司和昌裕建设公司;第三,如果说**机电公司所提供的加盖相关印章的合同存在不是一审二被告所加盖的嫌疑,因合同各方都持有合同原件,一审二被告完全可以向法庭出示其持有的仅有李柚良、何洪云签字而未加盖相关印章的合同,或者就案涉项目与其他施工主体签订的其他合同。6、李柚良称已完工量表签字真实,但是估算,没有细查,甚至称“他说他没有做完的也会做完,我就签给他了”(P6)与情理不符。李柚良本人就是聘请来项目施工管理人,其未经核实即对工程量进行确认,与其职责不符。并且,客观上**机电公司所施工的工程也是实际经过李柚良、何洪云、李开雄现场确认后才签署的已完工量表。7、李柚良称其未经核实即在已完工量表上签字系因建设方提前签字盖章,所以不得不签字。该陈述完全不符合情理。首先,李柚良的身份就是项目施工管理人,由其审核工程量完全在其职责范围内,未经审核即进行结算签字,与其职责不符;其次,案涉工程本来就是由昌裕建设公司和金江公司直接承包的工程,由昌裕建设公司和金江公司进行工程量结算天经地义,而由地产公司先进行工程量核算才是违反情理。8、李柚良陈述其仅系昌裕建设公司的项目施工管理人,但根据李柚良与昌裕建设公司签订的管理合同,其管理的面积包括了整个锦福园项目,且从印章加盖情况来看,多次代表金江项目部签章,因此,其陈述不真实。三、李柚良陈述中的下列陈述,我方认可其真实性:1、**机电公司所诉的相关“合同属实”,证实**机电公司所诉工程的确系与一审两被告签订了合同。2、“金江公司和昌裕建设公司都在一个办公室”,证实在锦福园项目施工过程中,确实存在金江公司项目部和昌裕建设公司两个项目部,并且在**机电公司施工时,金江项目部仍存在,而非金江公司所称,当时因主体土建工程已完工,所以其项目部已撤走。同时证实,相关材料包括周例会签到表中并无王珏签字,其仅系挂名的项目负责人。对第六组证据涉及到问题以在笔录中记载的意见一致。
原审被告昌裕建设公司质证后认为:对第一组证据没有意见。对第二组证据第一部分没有意见,对第二部分是当事人陈述不属于书证。对第四组证据应当以法院判决的予以认定。对第三组、第五组、第六组证据没有意见。
原审第三人昌裕地产公司质证后认为:对第一组证据没有意见。对第二组第一项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二项三性均不予认可。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昌裕集团项下有多个公司存在人员混同,系列公司财务独立,不符合关联公司认定的标准。对第四组证据的第一项予以认可,对第二、三、四不是当事人,谁承担责任由法院认定为准。对第五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内容第三人无法确认,以法院认定的为准。对第六组证据质证意见与该庭审笔录第22页的意见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第一、二、三组证据能够证实相关人员身份工作信息,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第三、四、五、六组证据中上诉人主要用以证明何洪云、刘关佐、李柚良不属于金江公司项目部人员,不能代表金江公司,以及水电镀锌管属于附属工程,不属于金江公司承建范围,相关安装工程亦不属于金江公司承建。前述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不能直接否认上诉人金江公司在案涉材料买卖合同中的责任承担,对相关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第六组证据中能够证实在案涉锦福园住宅小区项目建设中,金江公司瑞丽锦福园项目部印章在多份工程结算单中进行加盖,对该部分内容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从德宏州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调取的锦福园住宅小区一期工程A地块一标段1、2、3幢及地下室建设工程招标文件一组(含《招标备案登记表》,招标文件“第一章投标邀请书”部分、第四章“合同条款及格式”部分,投标文件“投标函和技术部分”),证实:1、金江公司对于锦福园项目的承包为施工总承包,承包范围包括锦福园住宅小区一期工程A地块一标段1、2、3幢及地下室土建和安装施工图所包括的全部分部分项工程内容;2、**机电公司所供货的水电镀锌管属于安装工程材料(而非附属工程),系金江公司的承包工程范围内使用的材料。
被上诉人昌裕建设公司质证后认为,上诉人提供的招标文件是金江公司的,昌裕建设公司不发表意见。
上诉人金江公司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没有意见,对证明目的和关联性不予认可。这个证据与买卖合同确定的买受人与出售人不是一回事,这组证据不能证明一审原告的相应主张,不具有必然性,招投标文件里有这个项目,需要这些材料。但要考虑实际履行情况。金江公司施工的范围不包含水电镀锌管工程。
原审第三人昌裕地产公司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金江公司确系案涉锦福园住宅小区一期工程A地块一标段1、2、3幢及地下室的施工方。关于案涉水电镀锌管工程是否是金江公司施工无法确认。
其他当事人二审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周洪林曾是昌裕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洪云系昌裕建设公司的股东,刘关佐系案涉昌裕建设公司锦福园项目部材料收货员。李开雄、何洪云、刘关佐同时在昌裕地产公司破产案件中作为职工申报债权。从锦福园住宅小区一期工程A地块一标段1、2、3栋及地下室建设工程招标文件、金江公司投标文件、金江公司与昌裕地产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均确认金江公司施工范围包含1、2、3栋及地下室土建及安装工程,投标文件中涉及有关水电镀锌管材料的使用。昌裕建设公司锦福园项目部及金江公司瑞丽锦福园项目部在同一地点办公。金江公司瑞丽锦福园项目部印章在多份工程结算单中进行加盖。本案中何洪云签字系在金江公司瑞丽锦福园项目部印章加盖后签于该印章之上。
另,一审中认定“2018年昌裕地产公司宣告破产”应纠正为“2018年昌裕地产公司进入破产审理程序”。
其他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核心争议焦点问题为:**机电公司与金江公司及昌裕建设公司之间是否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及金江公司是否应当对案涉款项承担支付责任?
本案中,金江公司及昌裕建设公司均系案涉瑞丽市锦福园一期A地块相关楼栋的施工方。在案证据能够证实被上诉人**机电公司向案涉项目提供了相关材料,销货清单由刘关佐签字收货,案涉锦福园一期A地块水电材料结算单中有材料收货人刘关佐签字,何洪云在其上签字,同时该结算单中加盖有“曲靖市金江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瑞丽锦福园项目部”印章。本案**机电公司与金江公司及昌裕建设公司并未签订有书面供货协议,作为供货方的**机电公司提供的前述结算单是本案材料供货中关键性证据,该结算单能够使供货方信赖所供货物用于案涉项目,且由金江公司及昌裕建设公司进行结算处理,据此,能够认定**机电公司与昌裕建设公司及金江公司形成货物买卖合同关系。在金江公司证据不足以证实前述签章行为并非与其自身有关的情况下,金江公司应当对前述货款承担支付责任。尽管金江公司在一审及二审中均举证欲证实其自身并非案涉水电镀锌管安装工程的施工方以及公章加盖并非其意思表示,但本案系买卖合同关系,金江公司是否使用案涉材料、是否对案涉水电管网工程进行施工均不影响其对本案材料接收所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应承担的付款责任。至于案涉材料由他人使用,金江公司在承担责任后,可向材料使用方进行结算或追偿等。有关昌裕建设公司应承担的责任,一审论述及认定并无不当,二审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二审因上诉人及被上诉人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事实作部分补充,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22元由上诉人曲靖市金江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夏 尧
审判员 时劲松
审判员 刘宗明
二〇二一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张雪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