曲靖市金江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曲靖市隆鑫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曲靖昌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曲靖市金江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瑞丽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3102民初1649号
原告:曲靖市**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万宇泛亚国际商贸城A11幢1-4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027535532328。
法定代表人:徐宝珠。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丽,云南精茂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清,云南精茂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麒麟巷5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007873830839。
法定代表人:刘谷英。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开雄,男,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志,云南邓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曲靖市金江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沿江牛街小康城9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002172451998。
法定代表人:胡绍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阳春,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雪琼,云南靖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曲靖市麒麟区昌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麒麟巷5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00753551472C。
法定代表人:刘竹凤,系经理。
诉讼代表人:曲靖市麒麟区昌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办公地址昆明市西山区。
负责人:汪源。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洪羽,云南八谦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破产管理人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曲靖市**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被告曲靖市金江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江公司)、第三人曲靖市麒麟区昌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9月2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丽、被告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开雄、邓志、被告金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雪琼、第三人昌裕公司诉讼代表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洪羽到庭参加诉讼;于2020年12月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丽、被告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开雄、邓志、被告金江公司法定代表人胡绍所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阳春、肖雪琼、第三人昌裕公司诉讼代表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洪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设公司于2020年9月1日书面申请追加云南洪洲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洲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董建文作为被告参与本案诉讼,本院不予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80007元,自2018年7月21日起至2020年7月6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7454.9元,并按年利率4.75%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上述费用暂计87461.9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位于瑞丽市开发项目系第三人开发建设,金江公司和建设公司为该项目建设工程的两个承包人。2017年6月,建设公司锦福园项目部与原告口头约定将前述项目中的发电机插接母线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安装,包含运费。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发电机插接母线安装工程。2017年12月14日,原告与建设公司对发电机插接母线工程进行对账。2018年7月21日,建设公司锦福园项目部及昌裕公司再次对上述项目的工程价款进行结算,该安装项目已完成工程情况为100%,应支付原告工程价款共计80007元。2017年底,锦福园项目投入使用,原告施工的发电机插接母线工程也投入使用。但建设公司、金江公司及昌裕公司均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18年昌裕公司宣告破产,管理人公告要求相应的债权人申报债权,因昌裕公司系锦福园项目的建设单位和总发包人,原告向昌裕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了债权。2018年11月15日,破产管理人出具(2018)昌裕破管初审字第118号通知书,认为发电机插接母线工程系原告与建设公司之间发生的施工关系,昌裕公司系依法设立的独立法人组织,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与昌裕公司不是同一法律主体,故对原告申报的债权不予确认。2018年12月11日,原告提出复核申请,要求对该债权初审结果进行复核。2018年12月13日,破产管理人出具(2018)昌裕破管复审字第118号通知书,对原告申报的债权仍未予确认。建设公司、金江公司作为涉诉工程的共同发包人,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另,昌裕公司为锦福园项目工程的总发包人,与本案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被告建设公司口头辩称,一、其不否认将发电机插接母线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但此工程是基于昌裕公司要求发生,而当时昌裕公司又受洪洲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董建文的控制,所以发电机插接母线安装工程单价比市场价格高出30%,实际施工后昌裕公司至今没有支付锦福园一期A地块建设公司所施工的工程款,昌裕公司也应当对建设公司所下欠的工程款承担连带偿付责任。洪洲公司及董建文控制昌裕公司银行账户,收取购房款后并没有支付锦福园一期A地块的工程款及材料款,洪洲公司及董建文应当作为本案被告参与诉讼,在其所收购房款应当支付而未支付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二、原告所诉的工程量未经建设公司认可,其所诉的工程量是单方行为。李某不是建设公司工程结算授权人,不认可原告所提供的有李某签字的工程量完工表。原告起诉的工程量的质量没有竣工验收合格的相关依据,均是原告单方行为,不认可。工程价款是基于洪洲公司控制昌裕公司后所签订的工程价格,此价格未经建设公司认可。三、因该工程至今尚未竣工验收,不存在逾期付款违约金。
被告金江公司辩称,一、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原告主张支付工程款的依据为《瑞丽市锦福园一期A地块工程已完工量表》《瑞丽市锦福园一期A地块(发电机插接母线增加量)》,但两份表加盖的印章为“***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锦福园项目部”,并未加盖金江公司印章,也无金江公司签字。原告在起诉状中也载明“建设公司锦福园项目部与原告口头约定,将前述项目中的发电机插接母线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因此,合同的相对方为建设公司,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工程款的支付主体为建设公司,原告在没有证据证明与金江公司存在合同关系的情况下,向金江公司主张权利,属被告主体不适格,应当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
第三人昌裕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口头述称,原告起诉所依据的法律关系系原、被告间建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第三人非合同当事人,原被告双方作为依法设立的独立法人组织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该合同的履行情况、款项支付情况以及最终的结算情况均由合同相对方及原被告双方自行举证说明并确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其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被告建设公司提交的其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为:1.2018年7月21日《瑞丽市锦福园一期A地块工程已完工量表》复印件1份、《瑞丽市锦福园一期A地块(发电机插接母线增加量)》原件1份,欲证明原告与建设公司、金江公司之间的供货安装合同关系,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工程量为100%,合同价款为80007元。《瑞丽市锦福园一期A地块工程已完工量表》原件已在(2020)云3102民初1648号案中提交。
2.(2018)昌裕破管初审字第118号债权审核通知书、(2018)昌裕破管复审字第118号债权复核通知书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昌裕公司的破产管理人认为本案诉争的工程款系原告与建设公司形成的法律关系,未确认本案诉争的货款。
3.现场照片打印件2张,欲证明由原告施工的锦福园住宅小区一期工程A地块的发电机插接母线安装工程已完工且已投入使用。
4.从德宏州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调取的锦福园小区一期工程A地块一标段1、2、3幢及地下室建设工程招投标文件(含《招标备案登记表》,招标文件第一间投标邀请书部分、第四章合同条款及格式部分,投标文件投标函和技术部分节选、商务部分一至四册节选)复印件1份,欲证明金江公司对锦福园项目的承包为施工总承包,承包范围包括锦福园小区一期工程A地块一标段1、2、3幢及地下室土建和安装施工图所包括的全部分部分项工程内容;原告所施工的工程属于安装工程(非附属工程),且1、2、3幢及地下室的安装工程在金江公司承包范围内。
经质证,被告建设公司对证据1《瑞丽市锦福园一期A地块工程已完工量表》三性不认可,2018年7月21日上有李某签字,李某不是建设公司的员工,不是建设公司授权进行结算的人。只是建设公司与其签订项目管理合同,其负责现场管理,没有授权其进行工程的相关结算。对《瑞丽市锦福园一期A地块(发电机插接母线增加量)》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何某已经写得很清楚,最终以现场实际安装核实为准,已完工程量上没有何某签字。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3的三性不认可,照片上反映不出来在什么地方、时间所照,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4的三性认可,但实际上金江公司只做了主体土建,主体安装工程和附属工程都是建设公司负责施工的,建设公司的工程款支付已超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金额,这也是建设公司没有申报债权的原因。
经质证,被告金江公司对证据1认为,《瑞丽市锦福园一期A地块工程已完工量表》未加盖金江公司印章,发电机插接母线工程与金江公司无关;已完工量表及确认表上加盖的建设公司印章及签名是否真实,金江公司不知情,也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证据2的三性无异议,对通知书载明原告与金江公司形成法律关系的表述不认可。对证据3的三性不认可,照片无法反映施工地点,不能证明为案涉工程的现场照片。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金江公司在二次开庭时已反复明确1647-1652号案件涉及的高低压电缆、桥架安装、发电机插接母线安装、外墙涂料工程属主体安装工程,雨污水管网属附属工程,消防安装工程属经招投标的安装工程。金江公司招投标时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范围为1-3栋主体及地下室工程,包含主体土建和主体安装工程,不包含附属工程。在金江公司对1-3栋土建施工过程中,金江公司与建设公司签订《协议》明确附属工程不再招投标,而是由建设公司负责施工,故雨污水管网的施工属于附属工程施工不在金江公司的施工范围内;建设工程的施工不能只看合同的签订范围,还需结合实际施工情况以及双方结算情况确定工程范围,本案中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施工范围包含主体土建工程和主体安装工程,但结合证人周某、何某、李某的证人证言,金江公司债权申报的所有材料以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明确得知,在金江公司对土建部分施工过程中,因洪洲公司的进入,导致发包方不能按时支付工程款,故鉴于建设公司与昌裕公司之间的特殊关系,主体安装工程并没有要求金江公司负责施工,而是由建设公司施工,因此案件涉及的主体安装工程合同签订或口头达成的协议均由建设公司与**公司、刘贵江之间达成。金江公司在做完土建部分后就与昌裕公司进行交付、结算,结算的工程范围仅限于1、2、3栋及地下室土建项目,具体包含土建工程、钢筋制作安装、混凝土、人工砌墙、人工粉刷内墙、外墙、支模板、外脚手架、机械费,加管理费、税金的总和。因此,主体安装工程、附属工程由建设公司负责施工、结算,金江公司不是主体安装工程、附属工程的一方当事人。
经质证,第三人对证据1中《瑞丽市锦福园一期A地块(发电机插接母线增加量)》三性不认可,鉴于昌裕公司并非相关证据材料的参与人,无法确定证据三性及证明内容。对《瑞丽市锦福园一期A地块工程已完工量表》三性不认可,虽载明昌裕公司作为建设方签章确认,但昌裕公司签章确认时间为2018年7月19日,早于原被告双方结算时间。昌裕公司签章仅代表同意原被告双方结算,但其并未参与结算,对该结算单所涉及的工程量及结算价款无法确认,应由原被告双方进行说明。对证据2认可。对证据3不认可,未显示工程地点及拍摄时间。对证据4的真实性认可,但第三人并非系列涉案工程项目的合同相对方及当事人,无法确认工程实际发包方及其证明内容的真实性。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瑞丽市锦福园一期A地块(发电机插接母线增加量)》系原件,2018年7月21日《瑞丽市锦福园一期A地块工程已完工量表》经与原件核对,内容真实,被告建设公司、金江公司、第三人不认可,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2、4的真实性,两被告及第三人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系照片,两被告、第三人不认可,因无法确认拍照时间、地点,且无其他证据互相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为:1.《瑞丽锦福园一期A地块管理承包合同》复印件1份,欲证明建设公司将瑞丽锦福园一期地块项目建设工程交由李某管理承包,工程结算不在承包管理范围内。合同第六、七条未授权李某对工程量和工程款进行核对和核算,故李某未经授权与原告进行的结算不能代表原告与建设公司已进行的结算。
2.瑞丽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专题会议纪要第11期《瑞丽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锦福园一期A地块项目建设协调的专题会议纪要》复印件1份,欲证明李某为洪洲公司的人员,该项目所得项目一部分预先支付到洪洲公司用于后续工程建设,洪洲公司应当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与被告承担连带付款义务。
3.(2019)云03民初198号民事裁定书、《房屋抵押工程款协议》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昌裕公司作为发包方(开发商)应承担未支付部分工程款义务,原告亦认可这部分款项应由昌裕公司支付,才会在昌裕公司破产清算中进行债权申报。
4.《昌裕房地产瑞丽市锦福园项目收尾工程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照片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锦福园项目1、2、4、6、8栋外墙涂料工程没有施工完成,该鉴定意见书由第三人管理人委托昆明鑫喆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因管理人未向造价咨询公司支付鉴定费,故造价咨询公司未在鉴定意见书上加盖印章。
5.《瑞丽市锦福园一期A地块收发复工方案》复印件1份,欲证明瑞丽锦福园一期A地块项目主体工程竣工但收尾工程(消防、人防、水电、电梯等)尚未完结,不具备竣工验收备案并交付使用的法定条件。
6.《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3页,欲证明建设公司承包范围,该系法庭要求提交。
7.证人何某当庭证言:其系建设公司的股东及经理;与原告只有合同关系,与消防公司谈过合同,但不是消防公司的员工,与金江公司没有关系;昌裕公司与建设公司是关联企业。本案涉及合同系其代表建设公司签订。签订合同后,相关材料及人员进场后报项目经理审核,需送检合格后才可使用,最终完成相关的量要经过建设公司的三个负责人签字,再盖建设公司的公章才算结算,其不清楚原告提供的结算单中为何会出现建设公司、金江公司的项目章。合同抬头出现金江公司是因为当时其认为是用在这个项目上,只是建设公司的事情,这些合同基本都是原告做好之后拿过来其就签了。金江公司的公章一般是项目上金江公司自己人盖,对账单中并非其加盖的建设公司项目章,一般情况没有其签字其都不知道。欲证明与六案合同签订都是证人代表建设公司与原告签订的。
8.李某书面证人证言,欲证明李某是建设公司在项目聘用的技术管理人员,原告已完工量表的签字是作为个人的估算,公司正常结算要开书面单据,由刘关佐、李开雄先进行审核,再由何某签字审核、审定,然后加盖昌裕公司的公章才是最终的结算流程。原告涉及的工程都是几百上千万的工程,不是随便签字就可以的。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三性认可,证明内容不认可,合同第六条第4项约定乙方的责任,即李某的责任是负责参加检测和验收;第七条第5项乙方权利中约定有权拒开工程进度款和工程结算。则乙方李某有权进行工程结算。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内容不认可,建设公司在其证据中陈述李某系其聘用的工程管理人员,后一组证据中又称李某为洪洲公司人员,自相矛盾。瑞丽市政府发文主要是针对锦福园项目建设相关问题的协调,李某的身份不能通过该文件内容来确认。洪洲公司的人员中也罗列了黄道克,刘贵江,其他人员其不认识,至少这两人是案件当事人,不能根据载明的内容来确认李某是洪洲公司的人。对第二点证明内容如经核实该文件确认洪洲公司应当对未支付工程款与建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鉴于建设公司已申请追加洪洲公司为本案被告,对此其没有异议。但因被告认为李某是公司工作人员,但该证据第一页描述内容中参加会议的有洪洲公司董事长董建文,锦福园小区的电线电缆供应商在会议室开会,实际上当时黄道克是原告在瑞丽这几个项目的负责人,其参加会议的身份是电线电缆的供应商而非被告主张的洪洲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所述不属实;证实原告是诉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形成会议纪要的背景是锦福园施工过程中资金链断裂无法继续进行,且锦福园项目中一些商铺被曲靖中院的执行案件进行拍卖后,业主知道情况就进行了集体上访,瑞丽市政府为解决上访问题,维护社会安定,由瑞丽市委政法委书记查大伟和建设局的两名工作人员及两名业主代表到曲靖陆良找到洪洲公司董事长董建文及工程施工人、材料供应商及包括项目负责人李某召开了该次会议,原告、刘贵江在没有收到工程款已经无力继续施工的情形下,为顾全大局,配合政府工作,借钱垫资完成了相关工程。当时瑞丽市政府承诺的工程款就一直未能落实,导致原告后续经历了债权申报,向曲靖中院起诉及与本案的两被告多次协商沟通的漫长过程,工程款至今一直未能落实。对证据3中民事裁定书无异议;《房屋抵押工程款协议》无原件,不认可真实性,其未见过,对证明内容没有意见。其作为工程的承包方承担责任主体越多对其越有利,但鉴于昌裕公司破产案件已由中院处理,不能对昌裕地产提起个别债务清偿责任,被告要证明原告要承担责任,根据司法解释应该承担责任,但程序上不可以。对证据4不认可,该未经出具机关加盖印章且第三人已陈述仅是征求意见稿,并非最终意见,不具备证据的合法性;从鉴定意见载明的内容也不能证明原告方所施工的外墙工程未完工;被告照片所提及的消防和人防工程与原告施工的工程无关。对证据5的质证意见与金江公司举证时发表的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6的三性无异议,该能证实建设公司系锦福园项目4-9栋的施工承包人,且施工合同中关于建设公司所施工的面积77775.54㎡加上金江公司建筑承包合同所载明的施工面积100997.84㎡,总和刚好是约等于委托给李某所管理的施工面积176000㎡,该印证原告主张的李某为金江公司、建设公司共同委托的项目负责人的事实。对证据7认为,证人系建设公司的经理及股东,只能代表建设公司,其陈述也只能作为建设公司的当事人自己陈述,不能作为证人证言;何某与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何某关于结算的程序陈述仅为公司内部要求并不代表合同履行过程中都严格遵守该程序,其陈述的结算程序与相关证据证实的情况不一致;何某对李某的身份陈述与案件审理过程中反映的不一致;何某陈述金江公司的印章由金江公司自己加盖,能印证原告所提交的相关合同、结算单等材料均系金江公司自己签订合同、履行合同的事实。对证据8不认可,李某作为证人应当出庭,其没有正当理由未到庭接受各方询问。
经质证,被告金江公司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能够证明李某为建设公司现场技术管理人员,何某具有代表建设公司签订合同的资格。对证据2三性认可,会议纪要载明工程没有进行竣工验收,形成会议纪要的其中一个目的就是为了实现建设工程达到竣工验收交付使用;该份会议纪要的末页中代表洪洲公司的有董建文、黄道克、刘贵江、李某,正是基于黄道克、刘贵江、李某与洪洲公司之间的关系,才由洪洲公司指定黄道克、刘贵江负责项目当中的附属工程,因此签订的合同价款高于市场价,而李某既作为洪洲公司的乙方代表又作为建设公司的现场管理人员,更不能代表金江公司签订合同进行结算。对证据3的三性认可,房屋抵押工程款协议有周某、黄道克签字,周某作为昌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道克作为原告的员工,双方的签字能够代表本案原告和第三人,该协议载明锦福园一期A地块的供货安装合同等总金额约3400万的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对于下欠金额第三人明确表示以锦福园一期A地块项目小区40套住房、40个车位抵押给原告,虽然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但第三人有以抵押的房产和车位支付工程款的意思表示,因此第三人应当对案涉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对证据4中照片的三性无异议,能证明锦福园一期A地块的外墙、消防、外围污水管网、人防、电梯施工未完成。对造价鉴定书意见三性无异议,虽未加盖造价公司的印章,但在复工收尾前期由第三人委托造价公司出具的材料,且该份造价鉴定意见书与收尾复工方案中载明的收尾工程范围能证实系列案件涉及的水电、外墙涂料、消防等均未完工的事实。对证据5的三性无异议,与金江公司补充提交的《瑞丽市锦福园一期A地块收尾复工方案》共同证明瑞丽市锦福园一期A地块主体工程竣工但收尾工程(消防、人防、水电、电梯等)尚未完结,并不具备竣工验收备案并交付使用的法定条件。对证据6三性认可,与金江公司提交的《协议》《通知》及原告申请提交的《债权申报材料清单》共同证明安装工程不在金江公司承建范围,同时建设公司的中标范围不仅仅包含4-9栋的框架剪力结构、地下室、土建工程,还包含安装施工的全部内容;锦福园项目工程使用的材料(包含安装工程)由建设公司负责采购。从该合同可明确安装工程的施工全部在建设公司的工程承包范围内,根据金江公司在庭审中提交的项目承包管理合同及4535号民事判决能证明李某仅为建设公司的现场技术管理人员,与金江公司无关。对证据7的三性认可,能证明何某、李开雄、李某在瑞丽锦福园一期A地块所负责的具体工作,所能代表的公司,何某、李开雄、李某均与金江公司无关,在项目上不能代表金江公司;在案涉项目上建设公司有结算流程,需何某、李开雄等人签字确认,还要加盖建设公司的公章,案涉所有材料均不能反映诉争项目工程进行过结算;金江公司的项目章由金江公司持有,但凡需要加盖印章,需金江公司项目负责人签字盖章才能确认,而原告诉争的所有的案件虽加盖金江公司项目章,但金江公司对项目章真实性不认可,已申请进行鉴定,同时在加盖项目章的地方,签字人均为建设公司的李某及何某,并没有金江公司项目经理王珏的签字确认,故加盖金江项目章的材料不能证明是金江公司所涉及的项目工程。涉及的案涉系列工程属于附属工程及安装工程,均不在金江公司与第三人进行结算所涉及的项目范围内,实际是由建设公司负责施工,故合同的签订与对接均是由建设公司的何某与原告进行对接。对证据8的三性认可,虽李某没有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但其证人证言内容与证人周某、建设公司申请的证人何某出庭作证的内容能相互印证,能证明:李某为建设公司的现场技术管理员,建设公司每月向其支付13万元管理费;李某并非金江公司的项目经理,金江公司的项目经理为王珏;案涉工程项目存在加价30%承包的情况;李某在已完工量表上的签字、盖章只是对工程量的估算,并非结算;李某陈述了建设公司的结算流程与何某陈述的一致,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所有工程项目经过结算,同时第三人也提及结算单载明的工程量与实际完工情况不符。因此仅凭已完工量表不能证明已经完成的工程量的数量及金额,还欠缺形成已完工量表的结算依据的过程材料。
经质证,第三人对证据1三性不认可,无原件核对,鉴于昌裕公司非合同当事人,且其非案涉工程承包合同当事人,管理人无法确认李某授权范围。对证据2不认可,无原件核对,且昌裕公司虽作为锦福园项目发包方但未参与协调会议,管理人对于相关会议内容及证明内容无法确认。对证据3中民事裁定书三性认可。对《房屋抵押工程款协议》三性不认可,无原件核对,房屋抵押工程款协议签订时间为2017年11月9日,周某于2017年5月22日已退出昌裕公司董事职位,签订协议时不再担任法人职位;本协议仅有周某个人签字确认,未加盖昌裕地产的公章,管理人无法确认周某个人签章的真实性;就协议内容而言,并未变更涉诉的建设工程施工的法律关系,不能证明昌裕公司应就非昌裕公司作为原告相对方的合同承担付款义务;原告与昌裕公司、被告均存在供货合同关系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工程款支付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及第三人均认可第三人昌裕公司曾代被告支付工程款,被告所提交的房屋抵押工程款协议第一条同样载明已付工程款500万元,该工程款系昌裕公司代两被告支付。被告应根据各自签订的合同承担各自的款项支付义务,该份证据不能证明昌裕公司应承担付款义务。对证据4、5的质证意见与金江公司举证时的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7,鉴于第三人不是案涉施工合同当事人,对证人证言的内容无法确认,但证人在陈述结算流程时强调签章需由相关负责人签字,原告提交的结算单部分不符合该流程,且结算单载明的工程量与目前锦福园项目的实际完工情况不符。对证据10关于李某的身份及涉案工程的相关陈述,不发表意见,证人在陈述结算流程时强调签章需要由相关负责人签字,但原告提交的结算单部分不符合该流程,且结算单载明的工程量与目前锦福园项目的实际完工情况不符。
本院认为,对被告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告、被告金江公司认可,第三人昌裕公司不认可,结合李良柚的当庭陈述,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的真实性,原告、被告金江公司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中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原告、被告金江公司、第三人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对《房屋抵押协议》,被告金江公司对三性认可,原告、第三人不认可,因无原件核对,且无其他证据互相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4,被告金江公司对三性认可,第三人表示系征求意见稿,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明内容,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评判。对证据5的真实性,被告金江公司、第三人认可,因系第三人所发,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告、被告金江公司及第三人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系证人证言,对其陈述的与建设公司的关系及其代表建设公司与原告签订案涉合同,本院予以采信;因证人何某与被告建设公司存在利害关系,且无其他证据互相佐证,故对其余部分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证据8系证人证言,本院依职权通知李某到庭进行了询问,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评判。
被告金江公司提交的证据为:1.《入州备案证明》《瑞丽市建筑市场管理备案登记表》《工程质量安全整改通知书》《会议纪要》《会议签到表》《砌体基础子分部工程验收记录表》《砖砌体分项工程质量验收记录》《施工现场文明施工检查验收表》22份《消防安全检查记录表》22份复印件,欲证明王珏作为金江公司锦福园项目一期A地块一标段1、2、3栋及地下室主体工程项目负责人的相关痕迹资料。
2.《昌裕房地产瑞丽市锦福园项目收尾工程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及照片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瑞丽锦福园项目1、2、4、6、8栋外墙涂料工程没有施工完成,该鉴定意见书由第三人管理人委托昆明鑫喆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因管理人未向造价咨询公司支付鉴定费,故造价咨询公司未在鉴定意见书上加盖印章。
3.《瑞丽市锦福园一期A地块收发复工方案》复印件1份,欲证明瑞丽锦福园一期A地块项目主体工程竣工但收尾工程(消防、人防、水电、电梯等)尚未完结,不具备竣工验收备案并交付使用的法定条件。
4.(2020)云0302民初4538号民事判决复印件1份,欲证明《承包管理合同》仅为建设公司与李某之间约定,不能证明金江公司、建设公司的项目统一管理、分项工程统一发包,材料统一采购的事实。《金江公司债权申报材料清单》显示诉争的回路箱及分户箱供货不在金江公司承建范围内。
5.证人周某当庭证言:其原来系昌裕公司法人,现在是实际控制人,也是瑞丽分公司的负责人;原系建设公司股东,现在退出了,与消防公司及原告无关联。锦福园一期A地块项目的安装工程和附属工程后来在2015年定了基本施工人,考虑到与建设公司的关系,就定了建设公司来做这两项工程,附属工程没有进行招标,主体工程进行了招标。因2015年昌裕公司资金链脱节,引进洪洲公司盘活项目,他们进来后就控制了昌裕公司的资金账目,金江公司与其商量,让建设公司来承担。因考虑做了拿不到钱,双方2015年11月份左右协商签订了一个协议,金江公司做完主体就退场。金江公司主体工程2016年底做完,2017年结算,当时就将整个安装剔出来,附属工程和安装金江公司都没有做。何某和李开雄是建设公司派驻瑞丽的负责人,李开雄是建设公司技术监工,何某是所有采购、预结算负责人,李某是原来建设公司负责监管整个安全和技术施工的,现场还有收材料的刘关佐,整体采购是何某。收尾复工从今年开始,在市政府管理确定2020年10月29日做复工仪式,水电安装、地下室、消防安装、设备安装、强电弱电都还未做完,电线电缆还未供到位,外墙涂料、室内吊顶都还有尾巴,附属工程以前就没有做完,水沟排污管一直停着。金江公司提交的《协议》上系其签字,基于原来与金江公司胡总商量,洪洲进入后将资金和账户都控制了,项目款支付不了,所以商议建设公司进行统一采购,包括洪洲代采购的问题在内,是协调时签的字。附属工程就是化粪池、污水管、梯步等室外的附属工程。安装工程是地下、水电等未施工完毕的,由建设公司来履行施工。除施工合同,整个附属工程没有签订过协议,指定安排建设公司去做,消防部分有些安排消防公司做,当时考虑到建设公司是关联公司,就没有签协议,结算时再进行结算。建设施工合同的工程范围与附属工程的施工范围没有交叉,只有金江公司原来中标是两亿几百万,刮白、吊顶都没有做,主体完工进行结算后剩余八千多万元的工程就由建设公司完成,金江公司2016年底主体完工就退场了。洪洲公司将资金账户控制后应该不会差材料款,拨了两千多万元的材料款,但通过查看账目,款项并未拨付到施工班组,是否需要追加洪洲公司为本案当事人查清账目问题;建设公司的技术人员李某乱签字,有些桥架、电线、电缆并未全部完工,希望各方清楚的对账。欲证明基于证人的特殊身份,出庭证明金江公司在瑞丽锦福园一期A地块实际施工范围仅为1-3栋主体工程及地下室工程,主体施工完成后,金江公司与第三人在2016年12月底进行交付使用后逐步退场。而本案涉及的合同签订时间基本为2017年6-8月份,签订合同时金江公司已不在项目上,周某的证言可证明项目所涉及的附属工程和安装工程均由建设公司负责施工。对于系列案件原告起诉要求金江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主张,其并非适格被告。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认可,相关材料上王珏的签字有三种笔迹,不能认为系王珏在锦福园项目部工作的相关痕迹。工程质量安全整改通知书的签字、会议签到表的签字及后面施工现场文明施工验收表中的笔迹都不一样,且最后这份材料上可以看出很多人的笔迹是同一人所签,故该不具备证据三性,不应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2认为,因未提交原件,不符合民诉法关于证据提交的要求;就鉴定内容来看,鉴定书第8页第二部分推断金额中载明外层涂料情况为基本施工完成,电梯前室墙面工程、消防楼梯墙面工程、电梯前室吊顶工程、地下室喷白工程均已实际完成。故鉴定书对于上述相关工程的完工情况与原告提交已完工量表当中记录的完工情况基本一致。对照片中有部分内容如4、6、7、8栋外墙未完工部分,反映的都不是未完工情况,而是原告完工后由被告或者其他人进行过修补的痕迹,且都是完工后因墙体开裂进行修补的痕迹。证据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也不能证实案涉工程不具备竣工验收、交付使用的法定条件,因为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的规定,因案涉工程已由第三人占有使用,因此占有使用之日应当视为竣工之日,时间以之前庭审中金江公司陈述的交房日期为准,大概是2017年12月。对证据4的三性认可,证明内容不认可,单个案件不能证明的事实,在其他案件中结合其他相关证据能做出相关事实认定;判决认定李某为建设公司的技术管理员,与原告主张不矛盾,其认可李某是建设公司的技术管理员及项目负责人;该案件只是供货合同关系,货物不由金江公司直接采购不代表工程不由金江公司施工,如存在委托其他公司采购或者由工程分包人进行采购的情形。对证据5异议认为,周某不具备证人资格,其系案涉时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现在也是第三人的实际控制人,其陈述仅能作为第三人陈述,而不应是证人证言;其与案件处理有利害关系,也不应当作为证人,昌裕公司本身就与系列案件的处理有利害关系,而周某又系第三人的实际控制人;从证言内容,关于金江公司于2016年退场的陈述与金江公司在系列案件的合同、结算单等材料签章的事实及做账时将2017年7月所支付的相关款项记账为支付代付金江公司电缆工程款、外墙人工费的事实均矛盾,其陈述不真实;证言中关于外墙涂料、电线电缆相关工程未完工的陈述与案件中原告举证证实的结算情况不一致,且周某系代表昌裕公司而非案涉工程的直接发包方,所以结算应当以原被告的结算为准;其关于李开雄仅系建设公司的项目安全技术施工管理员的陈述也与案件中相关证据证实的情况不一致;其关于附属工程及安装工程的范围与原告主张一致,即室外的工程如化粪池及污水管等工程才属附属工程,水电、墙面等属于安装工程,而安装工程和土建工程、装修装饰工程都应当属于主体工程的范围。
经质证,被告建设公司对证据1、2、3、4、5无异议。
经质证,第三人对证据1认为鉴于其不是案涉建设工程施工的当事人,无法确认证据三性及证明内容,不发表质证意见。证据2系第三人为妥善处理锦福园一期A地块项目复工工程,委托第三方就未完工部分进行造价鉴定的过程文件,但需说明:该份造价鉴定书委托范围为未完工工程造价,故其鉴定意见系针对后续工程复工所需工程款的鉴定,与案涉六工程的工程量、工程款并无直接关系,不应作为案涉工程量定性的主要证据;该仅为征求意见稿,并非第三方出具的最终鉴定报告;结合证据3一起发表意见,锦福园项目至今尚未竣工验收,复工方案也明显提及外墙涂料及消防工程均未完工,第三人所指定的复工方案也主要围绕着消防、水电、外墙,因此对该两组证据中关于证明外墙涂料及消防工程未完工的证明目的认可,但就两工程实际工程量需由原被告双方进一步说明。当前依据第三方的鉴定报告征求意见稿显示,锦福园项目复工收尾达到竣工验收条件尚需约1900万元,因此为妥善解决锦福园项目工程及延伸诉讼相关内容,原告应就工程量提供报验资料、过程资料等能直接证明其工程量的相关证据。对证据4认可。对证据5认为,关于附属、安装工程的范围鉴于第三人并未以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协议,而涉案工程又与该工程范围相关,关于该部分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施工人以原被告双方举证材料及法院认定为准;根据第三人目前的复工收尾情况来看,案涉工程并未完工,实际工程量以原被告双方举证材料及法院认定为准。
本院认为,对被告金江公司提交的证据1中《入州备案证明》《瑞丽市建筑市场管理备案登记表》《工程质量安全整改通知书》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王珏系金江公司项目经理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其余证据,原告不认可,被告建设公司认可,第三人不清楚,因无原件核对,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2,第三人表示系征求意见稿,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明内容,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评判。对证据3的真实性,被告建设公司、第三人认可,因系第三人所发,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告、被告建设公司、第三人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系证人证言,对证人陈述的《协议》的签字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对其余部分,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评判。
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为:付款凭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昌裕公司瑞丽分公司于2016年6月至2017年9月累计代建设公司、金江公司向**公司支付11笔款项,合计500万元。
经质证,经质证,原告对付款事实及付款金额均认可,且昌裕公司瑞丽分公司记账凭证中对2017年8月30日支付的30万元及40万元款项明确备注了系代麒麟区金江建筑公司进行代付款,而所涉及的工程是电缆款,由此证实金江公司是昌裕公司明确认可和明知的高低压电缆及电缆辅材施工合同的发包人,且第三人举证也是代金江公司和建设公司付款,故几案所涉及的工程应系金江公司、建设公司进行发包的工程。
经质证,被告建设公司对该组证据认可。
经质证,被告金江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2016年8月2日向**公司支付20万元,用途为代昌裕付款;2016年8月29日支付20万元,用途为代付材料款;2016年11月4日支付20万元,用途为代付材料款的《银行业务回单》上没有注明款项用途,故无法确认该60万元是否与涉案款项有关,需由原告证明该60万元的款项用途。记账凭证上载明的记账单位是昌裕公司瑞丽分公司,而转款对应的单据是洪洲公司代为支付的款项,所以备注的麒麟区金江公司是瑞丽分公司单方备注情况,同时款项也并非从金江公司账户支付,不能以瑞丽分公司单方记账凭证载明的内容来证明金江公司属案涉电缆合同相对方,金江公司的全称为曲靖市金江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并非麒麟区金江公司,该份记账凭证载明的内容与金江公司无关。
本院认为,对第三人提交的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告、两被告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在诉讼过程中,1.本院依原告申请要求第三人提交相应证据,第三人提交了金江公司的《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债权申报资料;建设公司的《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本院依金江公司申请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丽姐岗支行调取了洪洲公司账号为25×××49自2016年4月至2018年8月期间的转账流水。3.本院依职权于2020年12月15日通知李某到庭并对其进行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能证实金江公司、建设公司分别系锦福园1-3栋、4-9栋的施工承包人;金江公司与建设公司为工程总承包即包括了主体建设中的土建、水电、消防安装、外墙装饰等。金江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保修内容中有关于电气管线、设备安装、装修工程的保修内容。法庭已责令由第三人提交直接发包相关设备安装、装饰装修设备的合同,但从第三人提交的材料来看,第三人并未对上述工程另行签订过发包合同。建设公司与金江公司称相关工程发包给建设公司承建,但也未能提供相关的合同。法庭责令金江公司及建设公司提供与签订施工合同相关的全部材料,其中关于招投标的相关文件非常重要,包含工程预算,可反映承包工程的具体范围,但两公司并未提供,故根据证据规则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原告所主张的相关案涉合同由金江公司承包的事实成立,相关证据能证明李某为金江公司的负责人事实。对证据2没有意见,与原告收到款项金额一致。对证据3的合法性认为,该证据形式上属于证人证言,但以询问笔录方式制作剥夺了各方当事人对证人进行发问的权利,合法性存在瑕疵。对真实性认为,李某的证言不客观不真实,李某系被告所聘请的项目管理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因为其特殊身份,不能确保其在案件中所作陈述真实;李某的陈述与被告及其他证人的陈述矛盾,其在证言中称金江项目部的印章都是何某盖的,但何某出庭所作证言称金江项目部的印章是金江公司盖的,他本人未加盖过;关于项目结算,两被告及第三人均称需项目承包人对工程确认后,昌裕公司再进行确认,但李某称结算是李开雄、何某、材料员刘关佐去做,他们三个做了后盖建设公司的章才可以;李某的陈述前后矛盾,其在金江公司提供的证人证言中称“哪个盖了金江公司的章我认不得”,但询问笔录中称金江公司项目部的印章都是何某盖的;在金江公司提供的证人证言中称“他们起诉的这些都是附属工程,附属工程都是建设公司在做”,但询问笔录中在回答法庭发问“为何同一个工程盖了昌裕建设公司和金江公司的章”时,其陈述系因金江公司和建设公司分别承建1-3幢和4-8幢,由此可见金江公司并非未对案涉工程发包;在询问开始时称“消防公司我不知道”,但后来又说“原来昌裕公司下有一个消安公司”,通风排烟工程“应该是消安公司做的,不是我们做的”。李某称其未加盖过金江公司项目部印章,但多处印章加盖与其本人签名系同时形成,且系在原告面前亲自加盖。李某陈述印章没有专人管理,在大办公室,谁都可以盖,与情理和日常生活经验不符。印章的加盖能直接代表相关主体的民事法律行为,所以对印章都应该有管理,而不可能任何人都可以随便加盖。即使如李某所称其技术员、材料员加盖了项目部印章,也代表金江公司和建设公司;如果原告所提供的加盖相关印章的合同存在不是二被告所加盖的嫌疑,因合同各方都持有合同原件,被告完全可以向法庭出示其持有的仅有李某、何某签字而未加盖相关印章的合同,或者就案涉项目与其他施工主体签订的其他合同。李某称已完工量表签字真实,但是估算,没有细查,甚至称“他说他没有做完的也会做完,我就签给他了”与情理不符,李某本人就是聘请的项目施工管理人,其未经核实即对工程量进行确认,与其职责不符。且客观上原告所施工的工程实际经过李某、何某、李开雄现场确认后才签署的已完工量表。李某称其未经核实即在已完工量表上签字系因建设方提前签字盖章,所以不得不签字完全不符合情理,其身份就是项目施工管理人,审核工程量完全在其职责范围内,未经审核即进行结算签字与其职责不符;案涉工程本来就是由建设公司和金江公司直接发包的工程,由建设公司和金江公司进行工程量结算符合合同的相对性,而由昌裕公司先进行工程量核算才违反情理。其陈述其仅系建设公司的项目施工管理人,但根据李某与建设公司签订的管理合同,其管理的面积包括整个锦福园项目,且从印章加盖情况来看,多次代表金江项目部签章,故其陈述不真实。对真实性认可的部分为:原告所诉的相关合同属实,证实原告所诉工程的确与被告签订了施工合同;金江公司和建设公司都在一个办公室,证实在锦福园项目施工过程中,确实存在金江公司项目部和建设公司项目部,且在原告施工时,金江公司项目部仍存在,而非金江公司所称当时因主体土建工程已完工,所以其项目部已撤走;相关材料包括周例会签到表中并无王珏签字,其仅系挂名的项目负责人。综上,李某的证言与其他相关证据不能印证的内容不客观不真实,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经质证,被告建设公司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三性认可,对笔录中关于金江公司项目章由何某加盖的陈述,经向公司股东何某确认,何某从未盖过金江公司项目章,实际情况是当时昌裕公司资金链断裂,引进洪洲公司作为投资方,洪洲公司控制了整个项目的供货及这些零星工程的分包,**公司(黄道克)、刘贵江都是洪洲公司指定来项目上做工程的,但凡指定来做工程的都拿着合同来,其只管签字,不签字洪洲公司就撤资、项目就要停工,所以都必须签,所有合同都是对方出具、加价30%-50%,所以何某签字时没有仔细核对过,有的合同拿来时已经加盖了金江公司的项目章,有些合同上的章是何某签字后加盖的,但谁盖的、章怎么来的,建设公司都不知情;因为合同拿来就必须要签,所以根本没有多余的时间来看合同或仔细核对。另外,李某的证人证言也证实了原告工程根本没有做完,达不到验收条件。既然没有竣工验收,按照原告提供的合同尚未竣工验收则根本没有达到付款条件。亦证实涉及建设公司的所有工程均没有进行结算,更没有竣工验收,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
经质证,被告金江公司对证据1中金江公司的《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三性无异议,能证明金江公司中标锦福园住宅小区一期工程A地块一标段1、2、3栋主体及地下室建设工程,工程结构为框架剪力墙结构及框架结构,项目负责人为王珏。原告诉争的电缆、桥架、雨污水管网的采购、安装属于附属工程,不在金江公司承建范围内。对《债权申报材料清单》中的《债权申报登记表》三性无异议,能证明因金江公司仅负责承建1-3栋主体及地下室工程,不负责附属安装工程的承建,故金江公司在2018年8月26日申报债权时,在申报事实和理由部分载明“债权人承建了破产人锦福园住宅小区A地块一标段1、2、3栋主体及地下室建设工程......”;对《债权人信息确认书》《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受托人身份证三性无异议。对《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质证意见与之前一致。对《施工进场通知书》《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特别声明事项》三性无异议。对《工程完工交付使用确认书》三性无异议,能证明金江公司负责承建锦福园住宅小区A地块一标段1、2、3栋主体及地下室建设工程且金江公司承建的主体工程于2016年12月20日完工并交付第三人使用。对《锦福园住宅小区一期工程A地块一标段1、2、3栋及地下室建设工程项目付款确认书》以及附件《锦福园住宅小区一期A地块一标段1、2、3栋地下车库土建已完工程量进度表》两张、《锦福园住宅小区一期工程A地块一标段1栋建设工程进度表》5张、《锦福园住宅小区一期工程A地块一标段2栋建设工程进度表》5张、《锦福园住宅小区一期工程A地块一标段3栋建设工程进度表》4张的三性无异议,能证明金江公司中标金额为203051111.96元,但其对主体工程及地下室建设工程完工后经与第三人结算的金额为133195655.04元,扣除发包方代付的80117311.48元,第三人仍下欠工程款53078343.56元;金江公司对1、2、3栋主体工程及地下室建设工程的施工仅包含主体部分,从《已完工量进度表》中能够明确看出构成133195655.04元的项目名称及价格,**公司、刘贵江诉争的电缆、桥架、雨污管网、发电机插接母线、通风排烟均不在金江公司承建范围内。对《承诺书》2份、《瑞丽市锦福园小区1、2、3栋抵押商品明细》的三性无异议,能证明2017年12月10日、11日第三人认可金江公司承建锦福园住宅小区A地块一标段1、2、3栋主体及地下室建设工程,第三人尚欠金江公司53078343.56元,承诺分期付款,支付利息并且用锦福园小区的商铺和土地使用权进行抵押担保。对建设公司的《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三性无异议,与金江公司提交的《协议》《通知》及原告申请提交的《债权申报材料清单》共同证明安装工程不在金江公司的承建范围内,同时建设公司的中标范围不仅包含4-9栋的框架剪力结构、地下室、土建工程,还包含安装施工的全部内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P1、P52);瑞丽锦福园项目工程使用的材料(包含安装工程)由建设公司负责采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P46)。对证据2的三性无异议,银行流水与金江公司在1647号案件中提交的《业务回单》(付款)3份、第三人提交的与**公司之间的《银行业务回单》能够相互证明洪洲公司向**公司代为支付电缆款170万元、防盗门生活费30万元、门款190万元、消防材料款50万,代为支付的款项应在相应案件中予以扣减。洪洲公司分别于2016年8月2日向**公司支付20万元,用途为代昌裕付款;2016年8月29日支付20万元,用途为代付材料款;2016年11月4日支付20万元,用途为代付材料款,没有注明款项的用途无法确认该60万元是否与涉案款项有关,需由原告说明款项用途。与第三人提交的与刘贵江之间的《银行业务回单》能够相互证明:洪洲公司向刘贵江代为支付外墙涂料款、地下室喷白款共计270万元、雨污阴井材料款57万元,代为支付的款项应在相应案件中予以扣减。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能证明李某与金江公司之间没有关系,与建设公司之间签订承包合同,由建设公司每月向其支付13万元管理费;项目章只能做资料用,不能用来签订合同;在《已完工量表》上签名并备注属实只是代表估算,并非结算;案涉工程没有完工;建设公司的结算由李开雄、何某、刘关佐负责,还要加盖建设公司的公章;案涉材料中金江公司的项目章并非李某加盖;何某是建设公司的股东;金江公司的项目章不由李某管理;王珏是金江公司的项目部经理;雨污水管网化粪池工程属附属工程,是建设公司负责施工;涉及外墙涂料的工程是建设公司的施工工程;《对账单》上的两枚项目部印章不是李某加盖。金江公司的项目章在金江公司进驻施工过程中一直由项目经理王珏负责管理及使用,至2016年底土建工程完工、交付给昌裕公司后,金江公司逐步撤场,撤场后项目经理王珏将项目印章交还金江公司法定代表人胡绍所,之后一直由胡绍所持有。因此在2017年、2018年间,金江公司既不在施工现场、项目印章也不可能在项目现场,更不可能像李某所说放在办公室谁想盖都能盖,所以原告举证的合同中出现的金江公司项目章不可能是真实的印章,故金江公司才一再坚持申请印章鉴定,李某、何某、金江公司、建设公司均否认见过该份材料,也陈述从未加盖过金江公司、建设公司的项目章,加之原告在麒麟区项目材料专用章”,再次证实原告为让金江公司承担责任,恶意伪造虚假印章。
经质证,第三人对证据2关于银行流水,经与其提交的两组证据材料相比对,银行流水内对方户名为两原告名字的收款金额与代付款金额一致,相关款项系由昌裕公司瑞丽分公司代涉案三被告支付,但相关款项属于涉案的哪一个工程的工程款第三人不知道,应由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及法院最终认定为准。对证据3的三性认可,且结合案件审理情况及该组证据可以再次证明涉案系列工程的《已完工量表》载明的工程量并不真实,表单载明的完工量高于原告的实际完工量。在笔录中李某明确表示虽在《已完工量表》上签字,但《已完工量表》所对应的工程均未完工,表单记载的工程量与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并不一致,且涉案的工程均未通过涉案工程项目(即锦福园一期A地块项目)的正常竣工、验收及备案确认,也均没有经发包方负责人何某、刘关佐、李开雄等人验收签字确认。根据李某的陈述,《已完工量表》所加盖的项目章及公章管理混乱,印章及印章加盖的真实性明显存疑,亦不能作为相关主体对工程量予以确认的证明。涉案工程项目在破产受理前一直处于烂尾状态,为最大限度保障涉案工程项目全体购房人及破产案件全体债权人利益,经债权人会议表决同意,昌裕公司管理人于2020年11月启动复工收尾工作。根据第三人管理人目前推进涉案工程项目复工收尾的情况来看,涉案工程项目的外墙、消防、水电、电梯、人防工程均未完工,均需投入大量资金进行收尾复建,涉案系列工程明显属未完工工程。此外,作为主张工程款的原告一方,也一直未能提交符合涉案工程项目报验流程的施工过程资料、分项验收资料等能证明实际施工量的重要证据,不能证明其实际施工量与结算单一致。综上,为保障破产企业全体债权人及涉案工程项目全体购房人的利益,第三人请求贵院严格审查系列案件工程量及应付工程款,查明客观事实。
本院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各方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询问笔录系本院依职权制作,原告对合法性不认可,对真实性部分认可,两被告及第三人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故对各方均认可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对其余部分,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评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昌裕公司系瑞丽市锦福园一期A地块商品房开发项目的发包人,金江公司、建设公司为该项目建设工程的两个承包人。昌裕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7年5月22日由周某变更为刘竹凤,何某系建设公司股东、昌裕公司员工。建设公司于2013年5月20日中标,并于同日与昌裕公司签订曲昌建字1301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其承包锦福园住宅小区一期工程A地块二标段4、5、6栋27层,7、8栋28层,地下均为2层,9栋为3层框架剪力结构,土建、安装施工的全部内容,总建筑面积77775.54平方米,并成立了“***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锦福园项目部”(以下简称建设公司项目部)。金江公司于2014年3月25日中标,并于2014年4月9日与昌裕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其承包锦福园住宅小区一期工程A地块一标段1、2、3栋及地下室建设工程,总建筑面积100997.84平方米,并成立了“曲靖市金江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瑞丽锦福园项目部”(以下简称金江公司项目部),其工程承包范围包括电气工程,电气工程包含开关盒、插座盒暗固定安装、管内穿线、桥架安装、配电箱及电表箱安装、电缆敷设等;发包人派驻的工程师为李开雄,承包人派驻的建造师(项目经理)为王珏。2014年4月17日,昌裕公司向金江公司发出《施工进场通知》,载明:由你公司中标的瑞丽市锦福园住宅小区一期工程A地块一标段1、2、3栋及地下室建设工程,合同已签订,现已具备施工条件,请你公司接到通知后7日内组织进场施工。
2014年4月26日,李某(乙方)与建设公司(甲方)签订《瑞丽锦福园一期A地块项目管理承包合同》,约定昌裕公司开发建设瑞丽锦福园一期A地块项目建设工程已由甲方中标承建,瑞丽锦福园一期A地块项目建设工程项目,由甲方交由乙方负责管理,约176000平米。项目管理承包内容为乙方以建设方提供的工程开工前的设计施工图纸和施工过程中的设计变更通知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确定的所有室内外建设工程范围(含附属、道路及绿化工程),对该工程的施工进度、工程质量、工程安全、文明施工、工程资料、工程施工技术等进行全面有效的承包管理等。项目管理承包费用为乙方完成本合同约定的管理承包内容,甲方按该项目的建筑面积以26元/平方米支付乙方承包管理费约4576000元(具体建筑面积最终以国家计算面积规范的计算方法计算或者房管处最终的丈量面积为准),以上单价为项目管理起止时间至竣工验收备案完毕,承包管理费实行包干制;每月按13万元支付。其中第七条乙方的权利约定:2.组建项目部,按实际需要选聘项目部组成人员,确定项目管理班子,对项目部所聘人员有选聘、辞退、工作安排以及决定其报酬分配等权利;3.选择工程各施工专业队伍,经甲方同意后签订劳务施工合同(合同报甲方备案);4.未签订合同的施工队伍,乙方有权拒绝进场;5.有权拒开不合格工程进度款和工程结算,及对进度款的发放进行监督等内容。
2014年4月10日,建设公司向金江公司发出《通知》,载明:经其与昌裕公司协商一致,瑞丽锦福园一期A地块项目的建设材料采购事宜由其全权负责,请你公司予以配合。2015年6月13日,建设公司再次向金江公司发出《通知》,载明:因其已全权负责瑞丽锦福园一期A地块项目建设材料的采购,并直接与昌裕公司进行结算,故特此通知你公司,基于其应昌裕公司要求采购、采购完成直接与昌裕公司结算,但超出其合同价款的部分,可能由昌裕公司或洪洲公司代付至你公司,请你公司配合支付相应款项,支付明细请移交其统一保管记录。2015年11月10日,建设公司(甲方)与金江公司(乙方)签订《协议》,约定双方均为瑞丽锦福园一期A地块的建设方,与昌裕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一期A地块的主体工程,因附属工程未招标,达成协议:一、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瑞丽锦福园一期A地块的附属工程不再公开也不邀请招标,全部由甲方承建,乙方对此没有异议;二、附属工程的所有材料均由甲方自行采购,若需要乙方协助或者配合的,乙方同意配合。甲方处有何某签名,并加盖了建设公司印章,乙方处加盖了金江公司印章,《协议》右上角有周某签写的“同意,周某,2015年11月16日”。
**公司为建设公司承建的锦福园一期A地块供应发电机插接母线,双方达成的《瑞丽市锦福园一期A地块(发电机插接母线增加量)》载明:1.产品名称密集型封闭母线2000A,9.3米,单价5800元,合计53940元;2.母线连接器2000A,3只,单价1170元,合计3510元;3.弯头加工费2000A,2只,单价968元,合计1935元;4.发电机始端箱2000A,1只,单价6900元,合计6900元,含软连接和铜排;5.低压柜进线箱2000A,1只,单价4650元,合计4650元,含搭接铜排;6.吊架和支撑架L2000套,7套,单价97.5元,合计683元,4乘4角钢吊架;7.安装费、运费、测量费8390元瑞丽,合计80007元。何某书写了“注:原合同2000A封闭母线已计22米,发电机进出线柜共计5台,单价参照原合同或市场价,数量最终以现场实际安装核实为准,2017年12月14日”并签名,加盖了建设公司及**公司印章。**公司供应材料并进行了安装。**公司与建设公司项目部、建设方昌裕公司对工程量进行确认并制作了《瑞丽市锦福园一期A地块工程已完工量表》,确认:1.合同名称发电机插接母线,合同内容插接母线,合同标的额80007元,已完成工程情况100%,合计80007元,合同外增加;2.合同名称水电镀锌管材料,合同内容镀锌管及配件,合同标的额102129元,已完成工程情况100%,合同外增加;3.合同名称桥架打孔,合同内容桥架打孔,合同标的额85390元,已完成工程情况100%,合计85390元,合同外增加。建设方签字盖章处加盖有“曲靖市麒麟区昌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章及姚顺义签写的“同意结算姚顺义”,落款时间为2018年7月19日;工程项目部签字盖章处加盖有“***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锦福园项目部”印章,并有李良柚签写的“属实李某”,落款时间为2018年7月21日;供货方签字盖章处加盖了**公司印章,并有黄道克签名,落款时间为2018年7月21日。
洪洲公司代昌裕公司瑞丽分公司向**公司支付款项具体情况为:2016年6月1日转账30万元(用途为防盗门生活费)、2016年7月14日转账70万元(用途为代付门款)、2016年8月2日转账20万元(用途为代昌裕付款)、2016年8月29日转账20万元(用途为代付材料款)、2016年11月4日转账20万元(用途为代付材料款)、2017年1月12日转账70万元(用途为代昌裕付门款)、2017年4月12日转账50万元(用途为代昌裕付门款)、2017年7月20日转账50万元(用途为代昌裕付消防材料款)、2017年8月9日转账30万元(代昌裕付电缆工程款)、2017年8月21日转账40万元(代付电缆款)、2017年9月26日转账100万元(代昌裕付电缆款),合计500万元。
2018年昌裕公司宣告破产,**公司2018年9月4日向昌裕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了债权。2018年11月15日,破产管理人出具(2018)昌裕破管初审字第118号《债权审核通知书》,对**公司申报的案涉合同债权不予确认。2018年12月11日,**公司提出复核申请。2018年12月13日,破产管理人出具(2018)昌裕破管复审字第118号《债权复核通知书》,对**公司申报的案涉合同债权仍不予确认。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15日受理**公司起诉建设公司、昌裕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该院于2019年11月25日作出(2019)云03民初198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公司的起诉。
另查明,昌裕公司与建设公司工作人员相同。昌裕公司管理人委托昆明鑫喆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昌裕公司瑞丽锦福园项目中收尾工程造价金额进行鉴定,2020年8月5日至8月8日,该公司组织技术人员与管理人、监理公司、建设单位施工代表及相关施工单位进行了现场勘察及确认后,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征求意见稿载明:1.外墙涂料工程基本已全部施工完成,但在1.2.4.6.8栋施工电梯及塔吊支座处存在未修补完及裙楼1、2层其他施工单位造成破损的情况;2.电梯前室墙面工程实际已完成;3.消防楼梯墙面工程实际已完成;4.电梯前室吊顶工程实际已经完工;5.地下室喷白工程实际已完成;6.主体水电及消防工程已完成部分工程,但因闲置时间较长且无人维护,已完工部分也造成部分损坏。昌裕公司管理人在庭审中陈述于2018年8月7日发现部分购房者入住案涉房屋。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答辩意见及证据交换的情况,在征求当事人意见的基础上,将本案争议焦点归纳为:二被告应否支付原告工程款及违约金,金额如何认定。本院评析如下:
《瑞丽市锦福园一期A地块(发电机插接母线增加量)》加盖有原告与被告建设公司印章,被告建设公司亦认可其将案涉发电机插接母线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故原告与被告建设公司之间的发电机插接母线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建设公司主张合同单价因受洪洲公司及董建文控制而比市场价高出30%,但其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金江公司承包的工程范围包括配电箱及电表箱安装、电缆敷设等,故其系本案适格被告,其抗辩驳回原告对其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根据现有的证据材料和查明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实其与被告金江公司之间存在发电机插接母线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金江公司承担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工程款金额的问题,根据李某与被告建设公司签订的《瑞丽锦福园一期A地块项目管理承包合同》第七条关于乙方权利的约定,李某在《瑞丽市锦福园一期A地块工程已完工量表》中签写“属实李某”系代表被告建设公司的职务行为,且该已完工量表加盖有建设公司项目部印章,故对《瑞丽市锦福园一期A地块工程已完工量表》记载的已完成工程量及金额,本院予以支持。洪洲公司向原告转账的500万元款项均早于案涉合同发生时间,并非支付本案工程款。因两被告及第三人均未提供证据证实案涉已完成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建设公司应按约支付原告工程款金额为80007元。各方未提供充足证据证实对工程款付款时间及逾期付款违约责任进行过明确约定,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及实际交付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本院确定第三人破产管理人于2018年8月7日发现部分购房者入住视为案涉工程交付之日,故被告建设公司应计付未付工程款自2018年8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计算标准为2018年8月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且以不超过年利率4.75%为限。对原告超过该金额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建设公司抗辩至今尚未竣工验收,不存在逾期付款违约金,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曲靖市**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工程款80007元元及利息(以工程款80007元为基数,2018年8月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以不超过年利率4.75%为限)。
二、驳回原告曲靖市**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87元,被告***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严淑云
审 判 员  朱湘林
人民陪审员  霍占喜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康宁娜
书记员董婷婷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价款结算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