曲靖市金江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曲靖市金江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瑞丽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3102民初1598号
原告:***,男,198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芒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血春红,云南杰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园韬,云南杰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曲靖市金江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002172451998,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沿江牛街小康城93号。
法定代表人:胡绍所,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雪琼,云南靖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曲靖昌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007873830839,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麟麟区麟麟巷50号。
法定代表人:刘谷英,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开雄,男,1975年3月17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副总,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64年11月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现住曲靖市麒麟区。
原告***与被告曲靖市金江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江公司”)、曲靖昌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血春红、被告金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雪琼、被告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开雄、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免烧砖款186435元;2.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所欠砖款利息32839.76元(自2017年10月1日起至2021年6月15日,年利率按4.75%计算)及按照年利率4.75%计息至全部款项清偿止;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被告金江公司、建设公司承建瑞丽市锦福园小区,被告***为两公司委托采购建材的工作人员向原告购买免烧砖,原告应被告要求向瑞丽市锦福园小区拉运免烧砖,价格为每块免烧砖0.29、0.3元。2014年11月,原告开始向二被告公司承建的瑞丽市锦福园小区提供免烧砖,至2017年9月期间,原告共向瑞丽市锦福园项目供应价值978195元的免烧砖。期间,二被告公司支付原告791760元砖款,还欠付原告186435元砖款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均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不予支付。现被告***受二被告公司委托对瑞丽市锦福园项目剩余项目款及材料款起诉曲靖市麒麟区昌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裕公司”),因锦福园项目是由该公司开发,该诉讼中包含未支付原告的剩余砖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只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金江公司辩称,1.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2.本案诉讼费由被答辩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答辩人并非本案适格原告,应当驳回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208条第3款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首先,通过被答辩人提交的对账单可以看出,所有对账单的抬头均为“威远x月对账单”,对账单中的内容显示供货单位为“威远建材”,结算人分别为“***”“尹某”。其次,被答辩人提交的“曲靖昌裕建设公司材料进场验收单”载明供货方为“威远建材”。经查询,尹某名下登记有两家威远建材厂,名称分别为“瑞丽市威远建材厂”“瑞丽市畹町威远建材厂”,成立时间分别为2011年4月26日、2013年6月6日,经营范围均为“墙体材料、水泥制品加工销售”,且两家建材厂目前仍在存续期间。因此,答辩人认为结合被答辩人提交的材料载明的内容、两家威远建材厂的成立时间、经营范以及本案买卖标的物为免烧砖(属于墙体材料、水泥制品)的事实,本案适格原告应为“瑞丽市威远建材厂”或“瑞丽市畹町威远建材厂”并非被答辩人,被答辩人原告主体不适格,应当驳回起诉。二、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货款的支付义务。被答辩人主张答辩人与建设公司共同委托***向其购买免烧砖以及其向答辩人主张过支付砖款,该主张与事实不符。第一,***为建设公司在瑞丽锦福园项目部的现场材料接收员,并非答辩人的员工,自始至终答辩人均未委托***购买免烧砖,被答辩人也未提供证据证实代为采购事宜。第二,被答辩人主张答辩人支付货款的依据为对账单,但经被答辩人查看材料后发现,11月、12月、1-3月、4月对账单上加盖的印章为“曲靖昌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锦福园项目材料专用章”并有建设公司现场材料接收员“***”的签名,共涉及金额713905元,故该部分对账单对应的免烧砖购买方应为建设公司,并非答辩人。第三,对于被答辩人提交的5、6、7、9月对账单在对账单上签名的为“***”和“郭辉”。除了“***”为建设公司锦福园项目部的现场材料接收员外,“郭辉”是何身份答辩人不知。且除了6月份的对账单隐约能看出内容为“曲靖市金江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锦福园项目材料专用章”的印章外,剩余三份对账单上加盖的印章不全,均无法看出印章全称。答辩人在整个锦福园项目部施工期间,从未雕刻过名称为“曲市金江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锦福园项目材料专用章”的印章,故在证据材料中加盖的材料专用章并非答辩人印章,不能以答辩人从未雕刻的印章判决答辩人承担付款义务,且该枚印章上签名人为“郭辉”,“郭辉”并非答辩人员工或授权代表。而印章不全的另外三份对账单,签名的“***”“郭辉”也并非答辩人的员工,故答辩人没有购买免烧砖以及结算的合意,不应承担本案支付责任。第四,被答辩人提交的“结算凭证”“收款收据”“曲靖昌裕建设公司材料进场验收单”上均有“***”的签名。“结算凭证”上在复核处签名的为“***”,“收款收据”上在收货单位处签名的为“***”,“进场验收单”上在数量验收人处签名的为“***”,且从“进场验收单”的抬头可以看出,属于建设公司在收货时使用的验收单。因此从案涉免烧砖的接洽、采购、货物进场验收以及结算的整个买卖流程来看,***均为经办人员,再结合***的身份,故答辩人认为案涉免烧砖的购买、收货、结算均由建设公司负责,并非答辩人。第五,自始至终答辩人都不认识***,且客观上被答辩人也从未向答辩人主张过支付砖款,直至答辩人收到法院的应诉材料时才知晓此事。因此,被答辩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建立了免烧砖买卖的合意,也不能证明答辩人收到免烧砖、就免烧砖进行结算以及有支付货款的意思表示,故答辩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三、被答辩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无法计算出被答辩人供应了价值为978195元的免烧砖。被答辩人提交的所有证据材料均不能计算出被答辩人供应的免烧砖价值为978195元,被答辩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四、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本案中,根据被答辩人在诉状中的陈述,至2017年9月期间,共计收到791760元砖款,且被答辩人主张计算利息的时间为2017年10月1日,即被答辩人认为其权利受到侵害的起始时间为2017年10月1日,则被答辩人应当在2020年10月1日前提起诉讼,被答辩人于2021年6月15日才提起诉讼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综上所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无买卖合同关系,且被答辩人与答辩人均非本案适格主体,故应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
被告建设公司、***共同辩称,***是建设公司的材料接收人员。锦福园工程项目动工后***就去原告经营的畹町砖厂看,看了以后觉得不错,双方便达成了口头买卖合同。合同相对方是原告。口头买卖合同达成以后,原告按约定按月向锦福园项目供货,由***、郭辉、张云生对供货进行核对。建设公司对欠付款项的事实无异议,对支付责任也无异议,对接收人员***、郭辉、张云生的签字也没有异议,但对欠付金额需双方当庭核对确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被告金江公司提交的金江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人尹某的当庭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双方对以下证据存在争议:
1.原告提交的对账单复印件13张、结算票据复印件10份,欲证明二被告公司共向原告采购978195元的免烧砖,已支付原告791760元砖款,尚欠付原告186435元砖款。
被告金江公司对该组证据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中11-4月的对账单:1.载明的供货单位为威远建材,并非本案原告;2.11-4月对账单上加盖的印章为“曲靖昌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锦福园项目部材料专用章”,并且由昌裕建设公司现场材料接收员***签字,故该11-4月份对账单与金江公司无关,金江公司无法确认其真实性;3.1-4月对账单上签名的为尹某,而尹某为威远建材的经营者,故结合对账单上供货单位为“威远建材”的事实,再次确认原告并非本案适格原告,且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其对尹某签字确认部分享有诉权。对5、6、7、9月份的对账单:1.四份对账单上载明的供货单位为威远建材,并非本案原告;2.加盖的印章为“曲靖市金江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锦福园项目部材料专用章”,但金江公司在整个项目部期间仅刻过一枚“项目部”印章,从未雕刻过材料专用章,故不能依据金江公司没有的此材料专用章主张金江公司承担责任;3.在材料专用章处签字的***为昌裕建工的现场材料接收员,郭辉为何人金江公司不知道;4.5、9月对账单上签名的人为尹某,而尹某为威远建材的经营者,故结合对账单上供货单位为“威远建材”的事实,再次确认原告并非本案适格原告,且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其对尹某签字确认部分享有诉权。所有对账单金额相加为880365元。对结算凭证认为,该凭证加盖建设公司的材料专用章,故结算主体是建设公司,并非金江公司,该组证据与金江公司无关。对收款收据认为,上面未加盖金江公司公章,且收货单位处有***签名,故主体为建设公司,与金江公司无关。对8份“曲靖昌裕建设公司材料进场验收单”认为,8份验收单的抬头都是“昌裕建设公司材料进场验收单”,且所有验收人处签名的均为建设公司现场材料接收员***,因此标砖收货方为建设公司,并非金江公司,金江公司未雕刻过“材料专用章”,不承担责任。该组证据与金江公司无关。
被告建设公司、***对该组证据质证后认为,该组证据中有***、郭辉签字,对于供货事实无异议,单据上加盖建设公司公章的真实性也无异议。对13张对账单和10份结算票据也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单据出具人建设公司及***均无异议,结合证人尹某的当庭证人证言,上述证据能够相互佐证证明原告陆续向被告提供页岩砖,被告拖欠原告砖款的案件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与金江公司的关联性,本院结合事实认定予以裁判。
2.被告金江公司提交的瑞丽市威远建材厂、瑞丽市畹町威远建材厂《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1.两个建材厂成立时间分别为2011年4月26日、2013年6月6日,经营范围均为“墙体材料、水泥制品加工销售”;2.两家建材厂目前仍在存续期间,故原告并非本案适格主体。
原告对该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内容不予认可,本案买卖合同的出卖人为原告,并非威远建材厂。
被告建设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我们谈合同单价、数量及发货方式都是与原告口头谈的,看货是在威远建材厂,供货也是由威远建材厂发货,但联系人是原告。
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我们没有和尹某谈过买卖合同,都是和原告谈的。
本院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对关联性及证明内容,将在说理部分予以综合评判。
3.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调取了(2020)云3102民初1651号、(2021)云31民终54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二份。
原告对该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二份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无异议,金江公司与建设公司在锦福园项目中人员混同,经营混同,难以区分。金江公司与建设公司应当共同对原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被告金江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予认可。金江公司在瑞丽锦福园项目的施工期间确实雕刻有“金江锦福园项目部”印章,该案只是因为该枚印章的真伪性判决金江公司承担责任。但本案中,从未出现过该枚印章,而是一枚金江公司未曾雕刻使用的“材料专用章”,故不能依据该印章来判决金江公司承担本案的责任,这显然也是不公平的。故本案涉及的“材料专用章”对金江公司无约束力,加盖材料章的行为不及于金江公司,也不构成表见代理。金江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货款的支付责任。
被告建设公司、***未予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生效判决,对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该组证据在金江公司、建设公司、昌裕公司法律关系及公司人员、管理方式的认定上与本案具备一定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被告建设公司、***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与本案证人尹某系亲兄弟关系,尹某系个体工商户和瑞丽市威远建材厂、瑞丽市畹町威远建材厂经营者,该厂经营范围为墙体材料、水泥制品加工销售。
(2020)云3102民初1651号判决书认定如下事实:“昌裕公司系瑞丽市锦福园一期A地块商品房开发项目的发包人,金江公司、建设公司为该项目建设工程的两个承包人......建设公司于2013年5月20日中标,并于同日与昌裕公司签订曲昌建字1301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其承包锦福园住宅小区一期工程A地块二标段4、5、6栋27层,7、8栋28层,地下均为2层,9栋为3层框架剪力结构,土建、安装施工的全部内容,总建筑面积77775.54平方米,并成立了曲靖昌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锦福园项目部。金江公司于2014年3月25日中标,并于2014年4月9日与昌裕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其承包锦福园住宅小区一期工程A地块一标段1、2、3栋及地下室建设工程,总建筑面积100997.84平方米,并成立了曲靖市金江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瑞丽锦福园项目部,其工程承包范围包括电气工程,电气工程包含开关盒、插座盒暗固定安装、管内穿线、桥架安装、配电箱及电表箱安装、电缆敷设等;发包人派驻的工程师为李开雄,承包人派驻的建造师(项目经理)为王珏......2014年4月10日,建设公司向金江公司发出《通知》,载明:经其与昌裕公司协商一致,瑞丽锦福园一期A地块项目的建设材料采购事宜由其全权负责,请你公司予以配合。2015年6月13日,建设公司再次向金江公司发出《通知》,载明:因其已全权负责瑞丽锦福园一期A地块项目建设材料的采购,并直接与昌裕公司进行结算,故特此通知你公司,基于其应昌裕公司要求采购、采购完成直接与昌裕公司结算,但超出其合同价款的部分,可能由昌裕公司或洪洲公司代付至你公司,请你公司配合支付相应款项,支付明细请移交其统一保管记录。2015年11月10日,建设公司(甲方)与金江公司(乙方)签订《协议》,约定双方均为瑞丽锦福园一期A地块的建设方,与昌裕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一期A地块的主体工程,因附属工程未招标,达成协议:一、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瑞丽锦福园一期A地块的附属工程不再公开也不邀请招标,全部由甲方承建,乙方对此没有异议;二、附属工程的所有材料均由甲方自行采购,若需要乙方协助或者配合的,乙方同意配合......另查明,昌裕公司与建设公司工作人员相同。”该案二审后经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1)云31民终545号判决维持原判。
2014年,被告建设公司员工李开雄、***与***联系购买免烧砖,双方共同前往瑞丽市畹町威远建材厂(原畹町威远建材厂)查看免烧砖。后李开雄、***与***达成口头买卖合同,由***按月向瑞丽市锦福园一期A地供应免烧砖,并由威远建材厂送货到建设工地。
2015年12月29日,经***与***结算,形成“威远11月对账”结算单,注明:供货单位威远建材,单价0.30元,总价28200.00元。***在左下角签字,***在右下角签字按印。结算单左下角签字处并加盖有“曲靖昌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锦福园项目材料专用章”。
2015年12月31日,经***与***结算,形成“威远12月对账”结算单,注明:供货单位威远建材,单价0.29元,总价91350.00元。***在左下角签字,***在右下角签字按印。结算单左下角签字处并加盖有“曲靖昌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锦福园项目材料专用章”。
2016年4月5日,经尹某与***结算,形成“威远建材1-3”结算单,注明:供货单位威远建材,单价0.29元,总价385265.00元。***在左下角签字,尹某在右下角签字按印。结算单左下角签字处并加盖有“曲靖昌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锦福园项目材料专用章”。
2016年5月4日,经尹某与***结算,形成“***标砖4月份”结算单,注明:单价0.29元,总价209090.00元。***在左下角签字,尹某在右下角签字按印。结算单左下角签字处并加盖有“曲靖昌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锦福园项目材料专用章”。
2016年5月28日,经尹某与***结算,形成“***标砖对账”结算单,注明:单价0.29元,总价109620.00元。***在左下角签字,尹某在右下角签字按印。结算单左下角签字处并加盖有“曲靖市金江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锦福园项目材料专用章”。
2016年6月28日,经***与建设公司材料接收员郭辉结算,形成“***标砖6月份对账”结算单,注明:单价0.29元,总价28420.00元。郭辉在左下角签字,***在右下角签字按印。结算单左下角签字处并加盖有“曲靖市金江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锦福园项目材料专用章”。
2016年8月7日,经***与建设公司材料接收员郭辉结算,形成“***标砖7月份对账”结算单,注明:单价0.29元,总价12180.00元。郭辉在左下角签字,***在右下角签字按印。结算单左下角签字处并加盖有“曲靖市金江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锦福园项目材料专用章”。
2016年10月22日,经尹某与建设公司材料接收员郭辉结算,形成“***标砖9月份对账”结算单,注明:单价0.29元,总价16240.00元。郭辉在左下角签字,尹某在左下角签字按印。结算单左下角签字处并加盖有“曲靖市金江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锦福园项目材料专用章”。
以上8份结算单金额共计880365元。
2015年4月18日,经***与***结算,形成“结算凭证”,注明:小计79830元,已付23050.00元,下欠56780.00元。结算凭证由建设公司员工***、张云生签字并加盖有“曲靖昌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锦福园项目材料专用章”。
2016年7月3日、2017年7月8日、2017年7月28日、2017年6月11日、2017年7月8日、2017年8月31日、2017年9月6日、2017年9月13日、2017年9月26日,经***与确认并向***出具“曲靖昌裕建设公司材料进场验收单”共计8份、收款收据1份,注明:供货方威远砖厂,供货数量共计60000块。单据上均有***签字确认,但未注明单价。其中8份“曲靖昌裕建设公司材料进场验收单”上加盖有“曲靖市金江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锦福园项目材料专用章”。
另查明,原告主张根据以上结算单据认定货款总金额为978195元,扣减被告已支付货款791760元,尚欠货款186435元。被告建设公司、***认可原告主张的货款总金额为978195元,但认为因货款均由昌裕公司代付,现代付金额无法核实,无法提交支付凭证。但与原告主张的791760元应相差几万元。
再查明,证人尹某当庭表示,其并非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其仅系瑞丽市威远建材厂、瑞丽市畹町威远建材厂经营者。其对部分单据上的结算行为系受***委托。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答辩意见及证据交换的情况,在征求当事人意见的基础上,将本案争议焦点归纳为:(一)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本案原告主体是否适格;(三)三被告应否共同承担本案货款的清偿责任,欠付货款金额应如何确认。本院评析如下:
(一)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案涉免烧砖买卖合同订立于2014年前后,双方最后一次对账结算日期为2017年9月26日,但是双方在多次对账结算中仅确定了结算金额及供货数量,并未明确付款时间。付款履行期限并不能通过结算行为直接计算得出。同时,被告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应当支付货款或其明确表明拒绝支付货款的起算时间为2017年9月26日,因此,被告金江公司在此基础上主张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本案原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应当遵循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本案买卖合同系由***与***、李开雄共同协商,双方在达成口头买卖合同前一起至尹某经营的瑞丽市畹町威远建材厂查看免烧砖的品质,后双方才对单价、数量、供货方式达成一致。被告建设公司、***及证人尹某均认可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为***,至于结算单上载明的“供货单位威远建材”仅为被告昌裕公司在出具结算单据时根据免烧砖生产方而填写,不能以此来认定本案的出卖人即为尹某经营的瑞丽市威远建材厂或瑞丽市畹町威远建材厂。故***作为买卖合同相对方的主体成立,其作为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三)关于三被告应否共同承担本案货款的清偿责任,欠付货款金额应如何确认的问题。原告及被告建设公司、***对本案的买卖事实均无异议,***系建设公司员工,其与原告之间对货款及供货数量的结算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建设公司承担,***不应承担本案的清偿责任。本案原告提交的4份对账结算单及8份“曲靖昌裕建设公司材料进场验收单”上加盖有“曲靖市金江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锦福园项目材料专用章”,但案涉买卖关系的产生及履行均在建设公司与***之间,未有证据证明金江公司曾参与合同的订立及履行,且以上单据的出具人***、郭辉、张云生均为建设公司员工。生效判决亦认定自2015年11月10日,金江公司与建设公司签订《协议》载明:“因附属工程未招标,瑞丽锦福园一期A地块的附属工程不再公开也不邀请招标,全部由甲方(建设公司)承建,乙方(金江公司)对此没有异议;附属工程的所有材料均由甲方自行采购。”故,原告主张金江公司为共同买受人,应承担货款清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欠付货款金额的认定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已支付货款共计791760元,欠付货款为186435元。但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单据,其中2015年4月18日,由昌裕公司出具的“结算凭证”上载明:小计79839元,已付23050元,下欠56780元。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该笔已付款项23050元已在其主张的已付款791760元中予以扣减的依据,故被告建设公司欠付款项应为163385元。被告建设公司认为“因货款均由昌裕公司代付,现代付金额无法核实,也无法提交支付凭证。但与原告主张的791760元应相差几万元。”被告建设公司应当对其主张提出证据证明,因其未能举证证明,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认定问题。原告主张按年利率4.75%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原告及被告建设公司在结算时未约定本案欠付货款的履行期限,故应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逾期利息,即自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二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曲靖昌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16338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21年7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4.75%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89.00元,由原告***负担1021.00元,被告曲靖昌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56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费4589.00元,若有新证据与上诉状一并提交。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朱湘林人民陪审员范志娟
人民陪审员 林    建    辉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杨    元    霜
书 记 员 线    丽    琴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八十二条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请求对方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