禄丰县碧城镇建筑公司

某某与某某、禄丰县碧城镇建筑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云23民终4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2年10月2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禄丰县。******
委托代理人***,义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用名***),男,1981年6月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禄丰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禄丰县碧城镇建筑公司。******
住所地:禄丰县碧城镇北城小区。******
组织机构代码:76708568-7。******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11月11日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禄丰县。******
委托代理人***,云南聂宗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禄丰县碧城镇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法院(2015)禄民初字第17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2010年4月12日,禄丰县腰站小学与禄丰县碧城镇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腰站小铺子小学学生宿舍及食堂建设工程发包给禄丰县碧城镇建筑公司承建。开工日期为2010年4月13日,竣工日期为2010年8月13日,合同价款为623967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禄丰县碧城镇建筑公司中标后将该工程转包给***,***又将该工程转包给***,***组织人员施工建盖。***将该工程内外墙刮灰、防水等部分工程分包给***。工程竣工后,经***与***结算,欠***工程款27800元,***于2012年11月20日出具了欠条给***。2014年1月29日,***支付给***10000元,余款至今未支付。另查明,该工程验收合格后,建设方已将工程款支付给禄丰县碧城镇建筑公司,禄丰县碧城镇建筑公司收取管理费后,已将工程款支付给***。2014年6月26日,***与***进行了结算,***收取管理费后,将工程款支付给了***。******
原审法院认为,禄丰县碧城镇建筑公司将中标的腰站小铺子小学学生宿舍及食堂建设工程转包给***,***又转包给***。***将工程中的内外墙刮灰、防水等部分工程分包给***。***已完成自己承揽的工作,应获得相应的工程款。对于***要求***支付所欠的工程款178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对于***要求支付19224元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该工程竣工后,建设方拨付了工程款,禄丰县碧城镇建筑公司已付清工程款给***,***与***结算后,在收取相应管理费后,已支付了工程款给***。***已签字认可***已结清了全部工程款。故对于***主*的其为禄丰县碧城镇建筑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所欠工程款应由公司承担的辩解意见,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对于***主*的收缴禄丰县碧城镇建筑公司和***收取的管理费,用于支付欠***工程款的主*,因无证据证实禄丰县碧城镇建筑公司和***各自收取了多少管理费,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由***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工程款17800元给***。二、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26元,由***承担,因***已预交,由***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
一审判决送达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禄丰县碧城镇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17800元,并由禄丰县碧城镇建筑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遗漏认定部分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判处不当。本案工程系禄丰县碧城镇建筑公司中标承建,合同价为623967元。禄丰县碧城镇建筑公司中标后非法收取合同价3%即18720元的管理费,将工程非法转包给***,***又非法收取合同价17%即106074元的管理费,又将工程非法转包给***施工。本案工程非法收取的管理费合计为124794元,非法收取的管理费占本工程合同价的20%。由于禄丰县碧城镇建筑公司、***收取高额的管理费,才导致***的工程款至今未付清。《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都明确禁止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非法转包或者违法分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明确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上述法律已经将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的行为确认为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对于无效合同的处理即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效力。当法院在审理后确认合同无效的情形下,当事人之间不再依照原合同继续履行,那么原合同中约定取得的财产也不可能再实际取得。将这部分没有实际存在的所得也予以收缴显然加重了当事人的负担,扩大了法律后果。所以,本案非法收取的管理费合计为124794元,应当用于支付本工程差欠的工程款、农民工工资或者退还给***支付本工程差欠的工程款、农民工工资。******
被上诉人***答辩称,***不清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禄丰县碧城镇建筑公司、***之间的关系。***是为***做活。其对一审判决无异议。******
被上诉人禄丰县碧城镇建筑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主*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未收取管理费,***已把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上诉人。至于合同是否有效与本案无关联性。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对一审判决认定“2014年6月26日,***与***进行了结算,***收取管理费后,将工程款支付给了***”的事实有异议,对其余事实无异议。同时,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遗漏认定“禄丰县碧城镇建筑公司收取本工程的管理费18720元”、“禄丰县碧城镇建筑公司及***收取的管理费占工程款的20%,由于收取了管理费导致上诉人工程款未付清”的事实。被上诉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禄丰县碧城镇建筑公司对一审判决认定“禄丰县碧城镇建筑公司收取管理费”的事实有异议,对其余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对一审判决认定“***收取管理费”的事实有异议,对其余事实无异议。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中,各方当事人除原审已提交并经质证的证据外,均无新证据提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分包给其的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工程竣工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对欠付的工程款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了欠条。上诉人对欠付被上诉人***的工程款负有给付的义务。本案中虽然转包及分包行为无效,但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被上诉人禄丰县碧城镇建筑公司、***已付清了工程款,故被上诉人禄丰县碧城镇建筑公司、***不应向被上诉人***承担付款责任。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禄丰县碧城镇建筑公司、***收取管理费及收取管理费的金额,况且上诉人提出将收取的管理费用于支付本案差欠的工程款及农民工工资的主*,无法律依据,故对上诉人的主*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一审判决将禄丰县碧城镇建筑公司误写为禄丰县碧城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将***误写为杨洪权,本院予以更正。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5元,由上诉人***承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二年内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与原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晋芳******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