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赣1002民初1790号
原告***,男,198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抚州市临川区人,住抚州市高新区。
原告***,女,1985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抚州市临川区人,住抚州市临川区。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抚州市临川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男,197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抚州市临川区人,住抚州市临川区。
被告黄淑华,女,1973年2月22日出生,汉族,抚州市临川区人,住址同上。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黄泉根,江西三***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江西赣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抚州市**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抚州市临川区环城北路山水人家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00051624569P。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原告***与被告***、被告黄淑华、被告抚州市**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被告黄淑华及委托代理人黄泉根、被告抚州市**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需要本案进行第二次开庭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抚州市**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原告***诉称:原、被告系相邻关系,原告刚装修好雍景豪园6栋2**1205室,但没有入住,后原告到家中装窗帘时发现两个阳台漏水,墙面屋顶都是水印,房间木板被水浸泡,卫生间有滴水,整体衣柜变形等,原告经了解才知被告装修要求物业放水电,物业放水后,被告卫生间过了两天仍然在放水,导致原告房屋被水淹给原告造成损害,经协调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限期对自家卫生间的渗水点进行维修,排除对原告生活的妨碍;赔偿原告卫生间扣板更换等费用86652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被告黄淑华辩称:原告诉讼请求明显偏高,除误工费、房租外只有通过鉴定才能确定损失数额。被告房屋内的水龙头是坏的,两被告从未动过水龙头,两被告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两被告取走房屋钥匙后物业公司不负责任。原告向物业公司索赔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两原告请求。
被告抚州市**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辩称:物业公司只是为被告供水,通水不会造成水龙头漏水。物业公司应被告要求供水,之后的通水行为只是履行义务,是正当合法的行为。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告***购买位于抚州市××**××室房屋后装修完毕准备入住,被告***、被告黄淑华购买抚州市雍景豪园6栋2**1305室房屋位于两原告楼上,2012年开发商交付房屋,2017年3月17日上午两被告向抚州市**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交纳物业管理费后领取了房屋钥匙准备装修,两被告委托外甥**叫物业公司的保安打开通往两被告房屋的自来水龙头开关,保安告知保安室只有他一人没空去打开自来水开关,**即离去。当日下午6时许,保安室另一保安将通往两被告房屋自来龙头开关打开,未通知两被告即离去。同年3月19日**带装修工到房屋内,发现房屋内有积水,水位浸没鞋子,主卧卫生间一个水龙头在持续流水,导致各房屋积水,且卫生间积水从地面水管渗漏部位流到楼下。装修工关水龙头时因水龙头年久损坏关不了水,后叫来物业公司的工作人员来才关掉水龙头。当日上午两原告到房屋内装窗帘,发现房间地板被水浸泡,墙面、屋顶有水印,阳台漏水,卫生间上面扣板有滴水,衣柜变形等情况,两原告找到楼上两被告和物业公司查寻漏水原因并协商赔偿事宜,后双方协商未果,两原告遂诉至本院。
诉讼中,两原告向本院提出要求对位于抚州市雍景豪园6栋1205室房屋因楼上放水渗漏楼下致房屋内装修及财物损失进行价值鉴定,本院组织原、被告三方共同选择具有相应鉴定资质的江西**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司法技术鉴定,鉴定结论为鉴定工程总造价为38327.49元;其中含增值税(销项税额)3798.22元,如不需要开具发票,该项费用可不计;安装工程主材(灯具、浴霸、开关、插座等)是否需要更换,由于漏水后现场没有通电,故此稿暂未考虑损坏及更换。两原告支付司法鉴定费5000元。
另查明,因被告楼上房屋积水渗漏至楼下两原告房屋内,破坏房屋装修及财物致两原告无法居住,两原告在外租房居住,2017年3月25日原告***与尧**签订租房合同约定租赁房屋坐落于左岸风情2栋4**302室,租房自2017年4月1日起至2018年3月30日止,月租金1000元,签订合同之日一次性支付12个月租金13000元(含保证金1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两原告身份证、两被告身份证、被告抚州市**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企业信息、原告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平面图、销货单、现场照片、光盘、司法技术鉴定书、鉴定费发票、租房合同、出租人身份证、证人证言等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黄淑华房屋内自来水在开通后,卫生间内积水从渗漏部位流入到楼下原告***、***房屋内,给两原告房屋内装修及财物造成损害,两原告要求两被告限期对房屋卫生间的渗漏部位进行维修,以排除对两原告房屋妨碍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各方当事人责任划分。两被告委托外甥**通知物业公司的保安打开通往房屋内的自来水龙头开关,保安告知当时没空去开通自来水,**离去后未及时与保安取得联系在保安开通自来水时到场,而是直到两天后才回到房屋内,没有预见到自来水开通可能产生的问题。两被告房屋内主卧室卫生间安装有水龙头,两被告在购房几年后开通自来水,未预见水龙头可能存在年久损坏的情况,且卫生间下水管部位未密封存在渗漏,导致自来水在开通后从损坏的水龙头持续流出,从地面渗漏部位流入到楼下两原告房屋内,给两原告房屋内装修及财物造成损害,两被告的过失是造成两原告损害的主要原因,两被告对两原告的损害后果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即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的60%。被告抚州市**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保安在开通被告***、黄淑华房屋的自来水龙头前后均未通知两被告到场,在两被告均未在房屋内情况下未观察水龙头异常持续转动的情况,被告抚州市**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存在过失,对两原告的损害后果应承担次要过错责任,即赔偿两原告损失的40%。两原告对损害后果无过错不承担责任。
关于两原告经济损失。本院根据两原告提出的对房屋内装修及财物损失进行鉴定的申请,按照法定程序组织原、被告三方共同选择具有相应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司法技术鉴定,鉴定结论为鉴定工程总造价为38327.49元,该鉴定结论具有合法性、客观性,本院予以采纳,两原告同意扣减增值税款3798.22元,故鉴定损失额为34529.27,被告应予赔偿。因被告过失致两原告房屋装修及财物损害,两原告在外租房居住,两原告提供的租房合同证明两原告租房居住一次性支付出租方12个月租金12000元,该款系两原告损失,被告应予赔偿。以上合计两原告损失46529.27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被告黄淑华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对房屋卫生间的渗漏部位进行维修,以排除对两原告房屋的妨碍。
二、被告***、被告黄淑华赔偿原告***、原告***损失46529.27元的60%即27917.56元,此款限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三、被告抚州市**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原告***损失46529.27元的40%即18611.71元,此款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四、驳回两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66元和司法鉴定费5000元合计6966元,由被告***、被告黄淑华负担4179.6元,被告抚州市**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78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邱 锋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