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天河机场有限责任公司

中软金投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中船重工(武汉)凌久高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申450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软金投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信息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船重工(武汉)凌久高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关山街珞瑜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武汉天河机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天河镇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中软金投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软金投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船重工(武汉)凌久高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久高科公司)、武汉天河机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河机场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鄂01民终26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软金投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二审法院认为申请人没有提供实际参与施工的证据是不正确的。首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能够充分证明申请人与凌久高科公司就“武汉天河机场T3航站楼UPS供电及设备监控工程施工项目”达成合作,凌久高科公司将该项目施工工程全部承包给申请人。其次,申请人提供了公司法人***与凌久高科公司项目负责人***的往来邮件,邮件内容可以充分证明申请人已实际参与该项目管理及施工。2.申请人在该项目上是以凌久高科公司名义负责项目管理及施工,且项目经理及技术资料保管人员均系凌久高科公司委派,因此申请人无法提供工程施工的具体数据,但只要法院配合做相关调查取证及相关专业鉴定,相关工程施工的具体数据均可以获取,二审判决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直接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显失公平。(二)申请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相关商业秘密的证据,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二审法院未调查收集,系审判程序违法。1.工程具体施工的相关数据资料在凌久高科公司及天河机场公司手上,系凌久高科公司的商业秘密,申请人无法提供。2.申请人屡次在举证期限内向一审、二审法院书面申请调查申请人截止于2016年10月17日在案涉项目的施工范围及施工工程量的工程造价鉴定,均被拒绝。二审法院对于申请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相关商业秘密的证据,应当调查收集而未调查收集,剥夺了申请人调查取证的权利,属于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规定申请再审。 凌久高科公司辩称,1.申请人在一审、二审仅提交了几份合作协议和项目经理人的往来邮件,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其实际实施了案涉项目,一审、二审认定事实正确。2.申请人主张参与项目实施,如果作为项目实施人,其不可能没有实施前期项目的痕迹,这不属于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这些证据应当由申请人自行提交。 中软金投公司在申请再审过程中提交了其法定代表人***与凌久高科公司项目负责人***往来邮件三份,拟证明凌久高科公司认可中软金投公司在2016年10月17日退场之前所做工作,并就退场后的结算补偿问题与中软金投公司进行过沟通,中软金投公司是案涉项目实际施工人。 凌久高科公司质证认为,上述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在一审、二审过程中已经提交;对10月25日邮件的质证意见同二审质证意见一致;凌久高科公司没有授权***处理结算事宜,***与***之间沟通内容没有凌久高科公司的回应和确认,不能实现中软金投公司的证明目的,不能证明中软金投公司要求支付1100万元工程款的内容。 本院认证意见,中软金投公司提交的证据属于电子数据,其仅提供邮件打印件,未提供原件,证据形式存在瑕疵,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仅凭邮件不足以证明中软金投公司主张的其为案涉项目实际施工人的事实,故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中软金投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主要向凌久高科公司主张中软金投公司已施工完成部分的工程款及项目期待利润损失,根据民事诉讼中的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中软金投公司应举证证明其实际参与了案涉项目施工,具体施工范围及由此产生的相应款项。经查,一审、二审过程中,中软金投公司虽然提交了证据,但均不能证明其主张,为此,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在此前提下,一审、二审对中软金投公司的请求不予支持于法有据,并无不当。中软金投公司关于二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中软金投公司申请二审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问题。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自己因客观原因不能收集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我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九十四条列明了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类型。本案中,中软金投公司申请二审法院调取案涉工程具体施工的相关数据资料,但其并未提交任何初步证据证明这些资料属于凌久高科公司的商业秘密。由于中软金投公司主张自己为实际施工人,按照常理,其应掌握工程相关资料,这些资料不属于其因客观原因不能收集的证据,因此,二审对其调查取证申请未予准许于法有据,并无不当,中软金投公司关于二审在该问题上程序违法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软金投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成林 审判员  *** 审判员  余 俊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华卉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