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天河机场有限责任公司

中软金投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与中船重工(武汉)凌久高科有限公司、武汉天河机场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116民初4944号 原告中软金投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信息路甲28号B座(二层)02D室-142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船重工(武汉)凌久高科有限公司,住所地:洪山区关山街珞瑜路71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得伟君尚(湖北自贸区武汉片区)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2年5月1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市人,住武汉市洪山区。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武汉天河机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黄陂区天河镇。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中软金投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软金投公司)诉被告中船重工(武汉)凌久高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久高科公司)、被告武汉天河机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河机场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人民陪审员***参加的合议庭,于2019年10月8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软金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凌久高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河机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软金投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凌久高科公司支付原告已施工完成部分的工程款11000000元(包括:前期垫付的市场开发及人工费用3000000元);2、被告凌久高科公司赔偿原告项目期待利润损失4000000元;3、被告天河机场公司在欠付被告凌久高科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给付责任。 被告凌久高科公司辩称:1、原告没有实际施工案涉工程项目,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实体请求权。案涉工程是被告投入人员、资金、材料施工完成,原告只是前期委派法定代表人等人参与了项目前期管理,截止2016年10月17日期间,并未进行任何实际施工,并不存在原告所说完成三分之一施工,故不享有工程价款支付请求权。2、被告与原告之间的人员工资等有关事项已经结算完毕,合同法律关系已经终止,不再存在未结事项或其他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基于与原告之间的合作关系,前期接纳了原告推荐的劳务施工单位武汉市众思捷劳务有限公司参与项目施工管理。众思捷公司又委托聘请衡南县**科技信息工程有限公司来具体负责劳务施工,2016年10月31日,被告与众思捷公司签订了退场结算协议书,对前期事宜已经全部进行了结算,众思捷公司与被告解除了劳务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并退场,由此可见被告与原告关于项目合作的全部事宜已经结算完毕,双方的合作关系已经解除或终止,也不存在任何未结事项或其他债权债务关系。综上,原告既不是实际施工人,不享有工程价款请求权,被告与原告之间前期合作关系也已经解除和结算完毕,原告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被告天河机场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0日,中软金投公司(乙方)与凌久高科公司(甲方)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甲乙双方共同开展民航机场范围内弱电项目的市场工作,确保甲方在该项目中标。最终甲方中标且签订项目合同则双方另行签订具体协议。 2015年6月8日,中软金投公司(乙方)与凌久高科公司(甲方)签订《战略合作协议》,约定了双方合作的原则性事项。 2016年5月25日,凌久高科公司收到武汉天河机场T3航站楼UPS供电及设备监控工程施工(以下简称天河机场工程)的中标通知。 2016年6月15日,凌久高科公司(承包人)与天河机场公司设立的武汉天河机场扩建工程指挥部(发包人)签订《合同协议书》,明确凌久高科公司为天河机场工程施工的承包人,承包人应按监理人指示开工,在2016年10月31日前完工并进行竣工验收。 2016年7月28日,凌久高科公司(甲方)与中软金投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将天河机场工程施工全部承包给乙方,甲方计取项目前期费用3000000元(税金由乙方承担);甲方委派投标项目经理及助理二人参与项目现场管控,委派人员薪资由乙方与委派人员协商,甲方不干预;乙方须确保工程中不发生投诉,如甲方收到业主或项目相关管理机构发出的对项目施工的投诉,电话类每次扣罚10000元、纸质文件类每次扣罚50000元,业主如有罚款另扣;乙方在项目实施过程中未按业主要求施工且业主明确要求更换施工管理团队,甲方在征求业主项目管理部门意见后有权全盘接手实施工作,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向甲方要求任何费用,并应按以上约定的计算方法承担甲方损失。 没有证据证明中软金投公司向凌久高科公司支付了以上《协议书》约定的3000000元。 2016年8月4日,武汉天河机场扩建工程指挥部向凌久高科公司发函,指责其未按投标文件及合同要求组建项目部,承包项目的深化设计和现场施工处于停滞状态,导致其他项目的进度受到影响,并向其提出了具体要求。 2016年10月13日,因凌久高科公司收到武汉天河机场扩建工程指挥部2016年10月10日发出的函件后无任何响应,武汉天河机场扩建工程指挥部再次发函指责其项目经理未到位履行职责、项目部组织混乱、现场施工进度严重滞后,在提出具体要求后强调不能按期完成将严格按合同约定追究责任。当天凌久高科公司还收到了要求其增加人员加快施工进度的监理通知。 2016年10月17日,凌久高科公司作出《关于天河机场项目进程中存在的问题的决议》,决定凌久高科公司指派专人进驻工程施工现场承担项目主体责任,中软金投公司总经理退出管理。 凌久高科公司接手天河机场工程的施工管理后,与中软金投公司此前招揽的劳务分包方武汉市众思捷劳务有限公司及实际施工的衡南县**科技信息工程有限公司进行了前期施工的结算,并达成退场和付款的协议,而后与原实际施工人衡南县**科技信息工程有限公司重新签订劳务分包协议继续完成了后期的施工。 中软金投公司要求凌久高科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11000000元并赔偿利润损失4000000元,没有提交其实施了工程施工的证据,也没有提交双方结算的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中软金投公司与被告凌久高科公司前期签订的《合作协议》和《战略合作协议》,对实施天河机场工程的利益分配均未具体涉及,双方2016年7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实质就是非法借用资质承揽工程施工,在该借用资质施工的《协议书》中途废止后,原告中软金投公司提出要求被告凌久高科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11000000元并赔偿利润损失4000000元、被告天河机场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其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提交其实施了工程施工的证据,也没有提交双方结算的证据,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均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软金投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1800元,由原告中软金投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璧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