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云07民初60号
原告:丽江金海建筑有限公司。
住所:丽江市古城区雪山中路香格里苑*排*号。
法定代表人:和世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周建元,云南康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丽江汇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丽江市古城区香格里大道***号瑞鑫商厦*楼。
法定代表人:杨雷。
被告:文山古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文山市开化镇普阳路延长线水岸四季莱茵。
法定代表人:杨昊天。
被告:杨昊天,男,汉族,1965年1月15日生,大学文化,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刘世然,男,汉族,1993年3月5日生,住河南省平顶山市石龙区。(系汇都房地产公司办公室文员)
原告丽江金海建筑有限公司诉被告丽江汇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汇都公司)、文山古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古德公司)、杨昊天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2日立案后,于2018年12月2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元,被告丽江汇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文山古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杨昊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丽江金海建筑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2月26日,原告通过丽江市古城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招标程序中标了被告丽江汇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坐落于丽江市古城区福星路旁的丽江“智谷雅阁”一标段的建设工程,并于2013年12月27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丽江‘智谷雅阁’一标段”,工程内容为“中标标段范围内的建筑、安装工程”,工程承包范围为“‘智谷雅阁’项目1栋、2栋及地下室土建施工、水电安装工程、室外工程(化粪池、检查井、排水沟)、支护工程及土方回填,不含消防工程。建筑面积:该标段合计约20733.00㎡”合同价款为“41544979.03元”。2014年12月18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建设,2014年12月24日,在项目监理公司玉龙精诚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主持下对项目进行了初步验收,2015年9月15日,经过原告与被告汇都公司双方结算确认,工程价款为人民币39341341.20元,扣除被告汇都公司已经支付的工程进度款人民币22467853.28元,被告汇都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6873487.92元。经被告汇都公司提议,原告与被告文山古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杨昊天协商后,于2015年11月5日在昆明签署了由被告古德公司、被告杨昊天为保证原告实现与被告汇都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债权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的《保证合同》,约定了由被告古德公司、被告杨昊天为被告汇都公司所欠原告的工程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金额为人民币17391341元,并约定保证的范围不限于保证的债务以及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同时还约定了债务的“清偿顺序”、“保证期限”、“保证人的陈述、保证与承诺”、“保密条款”、“违约责任”“法律适用及争议解决”等条款。2017年8月9日,原告与被告汇都公司就智谷雅阁一标段的工程款进行决算后,签署了《标段应结算价汇总表》、《丽江汇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拨款明细表》、《丽江汇都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和集光名义办理的农行按揭款还款明细表》、《支付给“丽江金海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明细》,并确认了《智谷雅阁一标段工程款支付结算明细》,同日,被告汇都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截止2017年8月9日还尚欠原告工程款16873487.92元的《工程款欠条》。原告与被告汇都公司、被告古德公司、被告杨昊天于2017年8月10日签署了债务的确认、债务的承担、原保证合同部分条款的变更、案件管辖等为主要内容的《协议》。该《协议》确认截至2017年8月9日,被告汇都公司尚欠原告的工程款16873487.92元,原告随时有权向被告汇都公司主张债权,被告古德公司、被告杨昊天愿意为被告汇都公司的主债务16873487.92元承担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因债权债务发生争议,由“智谷雅阁”工程所在地的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综上所述,被告汇都公司理应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款,但未按约定支付,被告古德公司、被告杨昊天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保证义务,但也未履行,实属违约行为,原告为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丽江汇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十日内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人民币16873487.92元;二、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丽江汇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37227.83元(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2018年9月1日,按年利率6%计算:16873487.92×6%×3=3037227.83元);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文山古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杨昊天对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主张权利而支付的律师费190000.00元;五、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丽江汇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文山古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杨昊天共同答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与理由没有意见。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复印件证据:证据1-2为中标通知书及建设施工合同,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丽江汇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权利义务关系;证据3-8为工程竣工验收证明,工程款欠条、承诺书、保证合同、工程款支付结算明细、协议,拟证明原告已经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经结算被告丽江汇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拖欠原告工程款;被告多次承诺支付工程款;约定原告可以随时主张债权;被告承诺承担连带责任偿还工程款并承诺承担原告主张债权的费用。补充证据1-3为协议书、云南省律师服务收费行业指引标准、律师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主张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用,且律师费用未超相关标准。经质证被告认为:对原告的两组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两组证据均无意见,能证明合同的签订及工程已竣工验收和拖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6873487.92元,应支付违约金和律师费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丽江汇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文山古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杨昊天均无证据提交。
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12月26日,原告中标了被告汇都公司开发的坐落于丽江市古城区福星路旁的丽江“智谷雅阁”一标段的建设工程,双方于2013年12月27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丽江‘智谷雅阁’一标段”,工程内容为:“中标标段范围内的建筑、安装工程”,工程承包范围为:“‘智谷雅阁’项目1栋、2栋及地下室土建施工、水电安装工程、室外工程(化粪池、检查井、排水沟)、支护工程及土方回填,不含消防工程。建筑面积合计约20733.00㎡”,合同价款为“41544979.03元”。2014年12月18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建设,2014年12月24日,在项目监理公司玉龙精诚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主持下对项目进行了初步验收,2015年9月15日,经过原告与被告汇都公司结算确认,工程价款为人民币39341341.20元,扣除被告汇都公司已经支付的工程进度款人民币22467853.28元,被告汇都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6873487.92元。经被告汇都公司提议,原告与被告古德公司、被告杨昊天协商后,于2015年11月5日在昆明签署了由被告古德公司、被告杨昊天为保证原告实现与被告汇都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债权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的《保证合同》,约定了由被告古德公司、被告杨昊天为被告汇都公司对欠原告的工程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金额为人民币17391341元,并约定保证的范围不限于保证的债务以及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同时还约定了债务的清偿顺序、保证期限、保证人的陈述、保证与承诺、保密条款、违约责任和法律适用及争议解决等条款。2017年8月9日,原告与被告汇都公司就智谷雅阁一标段的工程款进行决算后,签署了《标段应结算价汇总表》、《丽江汇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拨款明细表》、《丽江汇都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和集光名义办理的农行按揭款还款明细表》、《支付给“丽江金海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明细》,并确认了《智谷雅阁一标段工程款支付结算明细》,同日,被告汇都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截止2017年8月9日还尚欠原告工程款16873487.92元的《工程款欠条》。原告与被告汇都公司、被告古德公司、被告杨昊天于2017年8月10日签署了债务的确认、债务的承担、原保证合同部分条款的变更、案件管辖等为主要内容的《协议》。该《协议》确认截至2017年8月9日,被告汇都公司尚欠原告的工程款16873487.92元,原告随时有权向被告汇都公司主张债权,被告古德公司、被告杨昊天愿意为被告汇都公司的主债务16873487.92元承担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因债权债务发生争议,由“智谷雅阁”工程所在地的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因被告汇都公司不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保证合同》、《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综合各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3037227.83元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是否应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2013年12月27日,原告与被告汇都公司经协商一致后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中标后对丽江市古城区福星路旁的丽江“智谷雅阁”一标段的房地产开发项目进行了施工并完成了工程建设。2014年12月24日,经玉龙精诚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对项目进行了初步验收并交付被告汇都公司使用。2015年9月15日,经过原告与被告汇都公司结算确认工程款为人民币39341341.20元,扣除已支付的工程款后被告汇都公司下欠的工程款为16873487.92元,该下欠的工程款由被告古德公司及被告杨昊天自愿担保,且有保证合同约定,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汇都公司按结算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6873487.92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3037227.83元及律师费190000.00元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6.3款约定,“发包人超过约定的支付时间不支付工程款(进度款),承包人可向发包人发出要求付款的通知,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通知后仍不能按要求付款,可与承包人协商签订延期付款协议,经承包人同意后可延期支付。协议应当明确延期支付的时间和计量结果确认后第15天起计算应付款的贷款利息”。该合同是双方约定,经原告当庭释明计算方法,被告无异议,为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2018年9月1日,按年利率6%计算为3037227.83元违约金(16873487.92元×6%×3年=3037227.83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律师费190000.00元是双方在保证合同中的约定,是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所必要合理之费用,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丽江汇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丽江金海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6873487.92元;
二、由被告丽江汇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丽江金海建筑有限公司违约金3037227.83元及律师费190000.00元;
三、由被告文山古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杨昊天对上述第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2304.00元,由被告丽江汇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文山古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杨昊天的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如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判长 马 昕
审判员 李建华
审判员 姚中梁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杨向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