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1民终34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国有资产投资经营管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滇池路七公里处博欣采莲湾小区5号楼。
法定代表人:薛祖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超,系该公司员工,男,1988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西四路958号,身份证号:513822198803019233。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省玉溪市太标太阳能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研和工业园区太标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张永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学,云南锦秀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明,云南锦秀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重庆互冠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栖霞路16号9幢1单元16-4。
法定代表人:傅为君,经理。
原审被告:重庆城建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捍卫路8号。
法定代表人:危接来,董事长。
上诉人昆明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国有资产投资经营管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度假区国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云南省玉溪市太标太阳能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溪太标公司)以及原审被告重庆互冠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互冠公司)、原审被告重庆城建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城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20)云0112民初144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度假区国投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夏超、被上诉人玉溪太标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刘玉学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重庆互冠公司、重庆城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度假区国投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度假区国投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玉溪太标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创设了不存在的债务。度假区国投公司将海埂悦府工程发包给重庆城建公司施工,重庆城建公司将排水、电气、弱电安装工作专业分包给重庆互冠公司,重庆互冠公司将太阳能工程交给玉溪太标公司施工,故度假区国投公司与重庆互冠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也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一审法院却将应由重庆互冠公司对玉溪太标公司承担的债务判决由度假区国投公司与重庆互冠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玉溪太标公司不符合实际施工人的法律地位。玉溪太标公司具有案涉太阳能工程的施工资质,其与重庆互冠公司所签施工合同合法有效,而法律规定的实际施工人是指按照法律规定被认定为无效施工合同中实际完成工程建设的主体,且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明确规定不能随意扩大发包人责任范围,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玉溪太标公司不是实际施工人,其主张的工程款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要求度假区国投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一审法院认定重庆城建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的情况下,度假区国投公司也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度假区国投公司并不欠付重庆城建公司工程款,双方尚余的是退还质保金事宜,而因海埂悦府项目仍存在质量问题未解决完成,亦未取得项目竣工验收备案表,度假区国投公司有权暂不退还重庆城建公司的质保金,更不欠付重庆城建公司工程款。4.一审法院对与本案类似的案件出现了截然相反的判决。一审法院在几乎相同的时间内,对与本案类似的案件作出了与本案结果截然相反的判决,有违最高人民法院同案同判的原则。
玉溪太标公司答辩称:度假区国投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成立,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重庆互冠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无书面陈述意见。
重庆城建公司虽未到庭但提交书面陈述意见称:一审法院认定重庆城建公司并非案涉合同相对方且不应向玉溪太标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正确,至于度假区国投公司所提上诉理由,与重庆城建公司没有直接的冲突和关联,也不影响一审法院对重庆城建公司的认定,故重庆城建公司对度假区国投公司的上诉不作评议,请二审法院依法审查即可。
玉溪太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重庆互冠公司支付工程款30万元;2.重庆互冠公司支付以30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8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该部分利息为15160.4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12435.6元);第一项、第二项合计为327596元;3.重庆城建公司、度假区国投公司对以上债务在未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4.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重庆互冠公司、重庆城建公司、度假区国投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1日,度假区国投公司(发包人)与重庆城建公司(承包人)签订《昆明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海埂悦府项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昆明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海埂悦府建设项目施工工程,承包范围:工程设计施工图纸范围内的桩基础,地下室及主体的结构、建筑、公共装饰(公共过道、大堂、楼梯间)、水电安装、防雷接地、人防工程、消防工程等全部工作内容。合同总价款为包干价274405999元。工程款支付:正式开工后,于每月20日前向发包人及监理工程师提交当月已完工程量的报表,经发包人及监理工程师7日内审核确认后于次月内支付提交当月已完工程进度款的80%,发生新增工程项目综合单价经发包人及监理工程师审核后,按审核价的80%进入进度款;合同承包范围内的工程内容全部完工并验收完毕,发包人支付承包人至合同总价85%的工程进度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并办理完竣工验收备案手续且办理完工程结算后30天内支付承包人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5%。质保金:工程通过并办理完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后,留工程结算总额5%作为质量保证金,缺陷责任期满,并在缺陷责任期内未出现质量问题或出现问题已得到圆满解决后个月内一次付清到期项目的质量保证金。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主体结构二十四个月,承包人承包范围内的各分项工程执行各自国家规定的质保期。质保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由验收方在验收报告中明确具体起止日期)。2017年11月7日,重庆互冠公司(乙方)与重庆城建公司(甲方)签订《昆明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海埂悦府项目给排水、电气、弱电安装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分包内容为昆明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海埂悦府项目给排水、电气、弱电安装等工作内容,约定工程质量须符合GB50300-2013《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及国家、地方现行相关质量标准及验收规范,并一次性验收合格。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25145280元(包含增值税3%及附加费等相关税费),实际合同价款以双方共同审定确认的结算金额为准,但不能高于业主与甲方办理的最终结算中对乙方完成部分的确认金额。合同约定,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方式为:甲方从业主处收到乙方完成部分进度款后,向乙方支付经甲方审定的工程完成量进度款,支付比例为已审定工程量的80%;甲方支付工程进度款达到合同金额的85%时,停止支付进度款。合同约定工程尾款的支付方式是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并按规范要求提交满足要求的竣工文件和结算资料后支付至完成量的90%,经上级审计部门审计后,再与甲方办理完结算后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5%工程款。关于工程质量,双方约定为合格,即工程质量达到设计图纸要求、约定标准和质量目标。如图纸、甲方指令和国家及当地政府施工验收规范、标准之间有差异或者不一致,乙方应在取得甲方书面认可后以质量要求较高者为施工依据。同时,乙方应按照约定的质量标准完成全部的施工项目,否则甲方将从乙方的结算款中扣除20%作为违约金。2017年11月20日,玉溪太标公司(乙方)和重庆互冠公司(甲方)签订《海埂悦府项目太阳能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红塔东路198号,工程内容为屋面太阳能系统的施工、设备供应、系统调试、产品维护及竣工验收所需全部工作内容,工程承包方式为全费用总包干,合同总价为包干价1400000元。工程安装完成、竣工验收合格后15日内,甲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80%;结算办理完成后,支付结算价款的97%,剩下的3%作为质保金,自竣工验收之日起,待两年保修期满,甲方于3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无息付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工程质量为合格并顺利通过市节能专项竣工验收;质量验收标准为乙方应确保工程质量符合设计文件要求和合同附件一的技术要求,符合国家和相关部门颁布的规范、标准的要求,否则乙方应返工整改到符合设计及国家和相关部门颁布的规范、标准的要求,并支付合同总价30%的违约金。
2018年10月19日,度假区国投公司、重庆城建公司、监理单位、接收单位海埂悦府物业服务中心共同签署了《工程移交证明书》,载明:工程名称:海埂悦府项目,工程内容:太阳能热水器安装项目,工程日期:2016年3月28日,竣工日期:2018年7月16日。上述工程已于2018年7月16日全部完工,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共同检查验收,已完成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达到移交条件,经建设单位要求交付使用。2018年12月7日,度假区国投公司、重庆城建公司与云南华云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共同签署《基本建设工程预结算审查定案表》,载明:工程名称:昆明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海埂悦府项目总承包工程,发包单位:度假区国投公司,承包单位:重庆城建公司,审定结算造价为315184079.51元。2018年12月6日,云南华云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关于昆明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海埂悦府项目总承包工程结算审查报告,载明的审查结果为昆明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海埂悦府项目总承包工程送审结算总价333445940.56元,经三方确认,审核结果工程造价为315184079.51元,审减18261861.05元。2018年2月12日,重庆互冠公司向玉溪太标公司转账支付300000元。2018年5月3日,重庆互冠公司委托案外人王明春向玉溪太标公司转账支付400000元。2019年2月1日,重庆互冠公司向玉溪太标公司转账支付400000元。以上合计1100000元。庭审中,度假区国投公司与重庆城建公司一致陈述,工程已经五方验收,但结算金额未经过审定,且存在部分防水和消防问题没有整改完,无法最终确定结算金额;度假区国投公司已向重庆城建公司支付了299424875.53元。重庆互冠公司陈述存在部分质量问题,比如太阳能管破裂,但无法确认发生的时间,现已找案外人进行维修,但无法提交证据能够提交。玉溪太标公司因此案产生保全费2158元,保全担保费3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重庆互冠公司与重庆城建公司签订《昆明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海埂悦府项目给排水、电气、弱电安装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重庆城建公司将其承包的海埂悦府项目的给排水、电气、弱电安装工程分包给重庆互冠公司。之后,重庆互冠公司与玉溪太标公司签订《海埂悦府项目太阳能工程施工合同》,重庆互冠公司将其承包的海埂悦府项目工程中的太阳能工程项目再分包给玉溪太标公司。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玉溪太标公司与重庆互冠公司之间构成违法分包,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合同无效的,不影响承包人参照合同的约定要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款,玉溪太标公司有权要求重庆互冠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要求支付工程款。玉溪太标公司与互冠公司之间对工程款约定为固定总价1400000元,现重庆互冠公司已经支付1100000元,尚欠300000元未付。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了3%的质保金42000元,且质保金退还时间为自竣工验收之日起两年保修期满后30个工作日内无息付清。2018年10月19日,各方针对太阳能热水器安装项目签署的《工程移交证明书》,载明“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共同检查验收”的内容,可视为太阳能热水器安装项目已经验收,质保期应当从2018年10月19日开始起算。截止开庭之日,已经经过了两年的质保期及期满后的30个工作日,质保金应当支付玉溪太标公司。重庆互冠公司答辩称玉溪太标公司的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应当在欠付款内扣除维修费用,但重庆互冠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质量问题产生的时间是否在质保期内,也未提交证据证实维修实际产生的费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对重庆互冠公司的该答辩意见不予采信。故一审法院对玉溪太标公司主张重庆互冠公司支付工程款300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至于玉溪太标公司主张的利息,因工程款中包含了质保金42000元,根据合同约定,工程款和质保金的支付时间不一致,利息应当分段计算:关于质保金的利息应当从质保期满三十个工作日后(即2020年12月1日)开始计算;除质保金以外的其他工程款所对应的利息,应当从工程安装完成、竣工验收合格后15日后(即2018年11月4日)开始起算。利息的计算标准,本院参照现行利率标准计算,具体为自2018年11月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258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为8978.4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11月30日止以258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为14589.9元;自2020年12月1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计算基数应加上质保金,以实际未付款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玉溪太标公司主张的保全担保费3000元,系因此案产生的合理支出,应由重庆互冠公司承担。至于重庆城建公司和度假区国投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玉溪太标公司有权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承担责任的仅为发包人,本案中即为度假区国投公司,重庆城建公司并非案涉工程的发包人,玉溪太标公司要求重庆城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度假区国投公司与重庆城建公司在庭审中共同答辩称双方现在无法确认最终结算金额,剩余款项不具备支付条件,而工程完工后造价公司作出的审减后结算金额为315184079.51元,度假区国投公司仅向重庆城建公司支付了299424875.53元,差额为15759203.98元,该金额明显超出重庆互冠公司欠付玉溪太标公司的工程款,即使双方最终协商金额小于结算金额315184079.51元,再扣除整改金额,度假区国投公司应向重庆城建公司支付的金额应当高于玉溪太标公司主张的工程款300000元。若度假区国投公司和重庆城建公司消极协商,一直不确认度假区国投公司欠付的工程款,不利于保护实际施工人的利益,有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立法本意。因此,一审法院判令度假区国投公司对重庆互冠公司欠付的300000元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一审法院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重庆互冠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云南省玉溪市太标太阳能设备有限公司工程款3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8年11月4日起至2020年11月30日止计算为23568.3元;自2020年12月1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以实际未付款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被告重庆互冠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云南省玉溪市太标太阳能设备有限公司保全担保费3000元;三、被告昆明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国有资产投资经营管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工程款300000元及利息(自2018年11月4日起2020年11月30日止计算为23568.3元;自2020年12月1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以实际未付款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向原告云南省玉溪市太标太阳能设备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云南省玉溪市太标太阳能设备有限公司对被告重庆城建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云南省玉溪市太标太阳能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07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保全费2158元,由被告重庆互冠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法律事实与一审判决确认的法律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度假区国投公司就案涉工程款是否应向玉溪太标公司承担付款责任。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玉溪太标公司在本案中的法律主体性质问题。
其一,针对案涉工程的承发包来源关系。根据本案查明的法律事实,玉溪太标公司所承包施工的案涉工程的来源是:度假区国投公司将海埂悦府建设项目工程发包给重庆城建公司承包施工,重庆城建公司又将该建设项目中的给排水、电气、弱电安装等工程分包给重庆互冠公司承包施工,重庆互冠公司则将所分包工程中的屋面太阳能系统工程再分包给玉溪太标公司承包施工。由此可见,度假区国投公司系整个海埂悦府建设项目工程的建设方和发包人,重庆城建公司是整个海埂悦府建设项目工程的施工方和承包人,重庆互冠公司是海埂悦府建设项目工程中的给排水、电气、弱电安装等工程的分包人,玉溪太标公司则是海埂悦府建设项目工程中的屋面太阳能系统工程的分包人。
其二,针对玉溪太标公司与重庆互冠公司所签案涉合同的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关于“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关于“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的规定,以及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关于“本条例所称违法分包,是指下列行为:……(四)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再分包的”的规定,就本案案涉工程而言,是作为承包人的重庆城建公司专业分包给重庆互冠公司后,作为分包人的重庆互冠公司再行分包给玉溪太标公司承包施工的,该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禁止性行为,而上述法律、行政法规明示的禁止分包人再行分包工程的规定显然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违反该规定的法律效果则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关于“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的规定加以司法判断,即玉溪太标公司与重庆互冠公司所签《海埂悦府项目太阳能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了分包人不得再行分包工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应归于无效。至于度假区国投公司提出玉溪太标公司具备案涉工程的相应施工资质,故而案涉合同应为有效,如前所述,上述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除了对施工单位的资质有明确规定外,还对禁止分包人再行分包的行为作出了明确的否定性的规定,该禁止行为同样导致所涉合同在法律效果上当归于无效,故度假区国投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其三,针对玉溪太标公司在本案中的法律主体性质。诚如前述,玉溪太标公司承包案涉工程是基于无效的建设工程再分包合同,就本案各方当事人特别是发包人度假区国投公司而言,玉溪太标公司并不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工程承包人或分包人,其法律主体性质在案涉工程语境下,当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其次,关于度假区国投公司就案涉工程款是否应向玉溪太标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作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的玉溪太标公司有权向作为发包人的度假区国投公司主张权利,度假区国投公司亦负有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向玉溪太标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法定义务,故度假区国投公司提出其不应直接向玉溪太标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与此同时,本院必须指出的是,在一定程度上允许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发包人主张付款责任,是国家对实际施工人合法权益保护的制度安排,是对实际施工人将其劳动成果物化于建筑工程中的法益保护,这一制度安排和法益保护必须严格遵从国家法律规定,如前所述,发包人向实际施工人承担的付款责任是限定在其欠付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范围内,而非直接与违法分包人向实际施工人承担连带责任,两者法律性质不同,即度假区国投公司不应与作为案涉工程违法分包人的重庆互冠公司就案涉工程款向玉溪太标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故一审判决对此处理不当,本院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予以纠正。至于度假区国投公司主张其不欠付重庆城建公司工程款,由于度假区国投公司的该项主张与本案查明且其无异议的事实不符,即度假区国投公司发包给重庆城建公司承包施工的工程造价经过造价结算和审定后为315184079.51元,扣减度假区国投公司已经支付的工程款299424875.53元,尚有远远超过案涉工程款30万元的工程款未付,故度假区国投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度假区国投公司还提出尚未支付的工程款是质保金且工程质量问题尚未整改完成,由于该事宜是基于度假区国投公司与重庆城建公司之间的工程承包合同关系所产生,是否属于质保金、是否达到退还条件、应予退还多少均应由度假区国投公司与重庆城建公司基于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依法加以解决,但度假区未将工程款全额支付完毕是一事实,在此基础上,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度假区国投公司就应当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向玉溪太标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故度假区国投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度假区国投公司还提出本案处理与另案不同,经本院依法审查,另案未对度假区国投公司向实际施工人承担发包人付款责任作出处理,是基于实际施工人的权利主张问题,即本案处理与另案并不存在类案不同判的情况,故度假区国投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度假区国投公司的上诉诉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对度假区国投公司所承担的发包人付款责任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20)云0112民初1442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重庆互冠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云南省玉溪市太标太阳能设备有限公司工程款3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8年11月4日起至2020年11月30日止计算为23568.3元;自2020年12月1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以实际未付款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第二项,即:“被告重庆互冠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云南省玉溪市太标太阳能设备有限公司保全担保费3000元”;第四项,即:“驳回原告云南省玉溪市太标太阳能设备有限公司对被告重庆城建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第五项,即:“驳回原告云南省玉溪市太标太阳能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20)云0112民初1442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被告昆明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国有资产投资经营管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工程款300000元及利息(自2018年11月4日起2020年11月30日止计算为23568.3元;自2020年12月1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以实际未付款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向原告云南省玉溪市太标太阳能设备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上诉人昆明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国有资产投资经营管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欠付原审被告重庆城建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价款15759203.98元的范围内对被上诉人云南省玉溪市太标太阳能设备有限公司的工程款300000元及利息(自2018年11月4日起2020年11月30日止计算为23568.3元;自2020年12月1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以实际未付款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承担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107元和保全费2158元,由原审被告重庆互冠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6214元,由上诉人昆明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国有资产投资经营管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 判 长 余 锋
审 判 员 汪 佳
审 判 员 李 希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寸杨杰
书 记 员 叶芳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