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127民初3349号
原告:云南省玉溪市太标太阳能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永林,系该公司董事长。
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辉,系云南滇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嘉丽泽旅游文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旭。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芫睿、李传余,系云南弘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省玉溪市太标太阳能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昆明嘉丽泽旅游文化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省玉溪市太标太阳能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辉,被告昆明嘉丽泽旅游文化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芫睿、李传余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省玉溪市太标太阳能设备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11月19日,原、被告签订《中信嘉丽泽二组团花园洋房及别墅C、D、E户型太阳能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所需太阳能供热热水系统采购及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其中C户型3套、D户型12套、E户型4套。根据合同约定,本项目分期分批施工,合同价款暂定为2,494,037.01元,采用固定综合单价的方式计价,被告按月进度支付完成量的70%作为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竣工资料完备归档后1个月内申请工程结算,完成结算工作后2个月内被告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在保修期届满后一次性无息退还,保修期主系统部分三年,辅助系统部分二年。此外,合同还约定,逾期支付工程款的,每逾期一日,按当付未付工程款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2017年3月23日,被告向原告下发了《关于二组团1216栋、1217栋A户型别墅太阳能安装工程施工事宜的通知》,将合同约定之外的别墅太阳能安装工程交给原告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通知分期分批进场施工。因被告实行销售一套安装一套的政策,导致合同履行时间过长,不利于质保期的统一起算,故双方于2017年4月17日对已完工部分的工程进行了验收。2017年10月19日,新增加的1216栋、1217栋太阳能工程完工后,双方以签证的形式对工程量进行了确认。2018年10月25日,双方对D户型2602栋、2603栋及E户型2601栋进行了验收,并注明质保期从2017年4月17日起算。2018年12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合同有效期至2019年12月31日止,考虑到已完工部分的质保和结算,双方同意对当前已完工部分进行结算。2019年9月5日,双方结算后确认,已完工部分的工程价款为2,009,739.71元。结算后,该项目到2019年12月31日未发生新增工程量,合同有效期届满后双方也未就原合同是否继续履行达成新协议。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2019年11月5日前内支付到工程总价款的95%,在2020年4月17日退还5%质保金,但被告仅支付原告进度款1,261,326.79元,尚欠原告工程款647,925.9元,质保金100,487元。为此,原告于2020年5月26日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及质保金。诉讼过程中,被告与原告进行协商,表示会尽快履行付款义务,请求原告撤诉,为了不影响被告的商业信誉,原告向贵院申请撤诉,贵院于2020年7月27日作出(2020)云0127民初1256号民事裁定书,准予原告撤诉。原告申请撤诉后多次与被告就付款事宜进行协商,但被告至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47,925.9元,并退还质保金100,487元;2.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自2019年11月6日起至工程款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欠付工程款647,925.9元,按2019年10月21日公布的利率4.2%计算,截止到起诉之日的利息为52,561.9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昆明嘉丽泽旅游文化有限公司辩称:根据双方在2021年3月10日重新签订了《庭外和解协议书》,明确约定,原告在2021年4月15日前向被告提交金额为748,412.92元的增值税发票后,再由被告向原告以一年贴息12%的商业承兑汇票支付给原告,双方已经对该工程的工程款、质保金、利息等重新作出了约定,该庭外和解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有效,双方应按新的协议约定执行。
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11月19日,原、被告签订《中信嘉丽泽二组团花园洋房及别墅C、D、E户型太阳能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二组团花园洋房C、D、E户型(C户型3套,D户型12套,E户型4套)所需太阳能供热热水系统采购及安装。本项目分期分批施工。本工程合同暂定价为2,494,037.01元,合同采用固定综合单价形式,包括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管理费、利润及风险费等应有费用;工程价款的支付为:按月进度支付完成量的70%作为进度款。另,双方对负责事项、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17年3月23日,被告向原告发出通知,载明:二组团1216栋、1217栋A户型别墅太阳能设备安装工程,由原告施工。2018年12月27日,原、被告签订合同补充协议,载明:鉴于原合同执行时间已逾3年,双方达成如下协议:原合同有效期至2019年12月31日;双方同意对原告当前已完成部分进行结算,结算完成后发包人支付至已完成产值的95%。2019年8月29日,经案外人华昆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审核,工程价款为2,009,739.71元,原、被告均盖章确认。2020年5月26日,因被告未按约向原告付款,原告诉至法院,2020年7月27日原告撤诉,本院制作(2020)云0127民初1256号裁定书准予原告撤诉。
2021年3月10日,原、被告双方达成《庭外和解协议书》,协议约定:一、双方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现因合同期满而终止,双方不再续签合同;二、双方一致确认,该工程总造价为2,009,739.71元(含现场签证),被告累计已支付工程款1,261,326.79元,尚欠付工程款748,412.92元(其中质保金100,487元);三、被告在2021年4月15日之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48,412.92元,被告以一年期贴息12%的商业承兑汇票支付,原告应在被告付款前,向被告出具同等金额的税率为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21年7月22日,原告向被告出具748,412.92元的发票,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款。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中信嘉丽泽二组团花园洋房及别墅C、D、E户型太阳能工程施工合同》《中信嘉丽泽二组团花园洋房及别墅C、D、E户型太阳能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工程完工内部验收单、工作联系函、建设工程结(决)算审核定案表、《庭外和解协议书》《中信嘉丽泽二组团花园洋房及别墅C、D、E户型太阳能安装工程结算汇总表》《中信嘉丽泽二组团花园洋房及别墅C、D、E户型太阳能安装工程审核报告》、云南增值税普通发票、(2020)云0127民初1256号裁定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对本案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庭外和解协议书》确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748,412.92元(其中质保金100,487元),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647,925.9元,退还质保金100,487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自2019年11月6日起至工程款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应当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因双方约定原告应先开具发票,原告开具发票的时间为2021年7月22日,结合2021年7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支持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647,925.9元为基数计算自2021年7月22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年利3.85%计算)。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昆明嘉丽泽旅游文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云南省玉溪市太标太阳能设备有限公司工程款647,925.9元、退还质保金100,487元及以647,925.9元为本金计算自2021年7月21日起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年利率3.85%计算支付);
二、驳回原告云南省玉溪市太标太阳能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10元,由原告云南省玉溪市太标太阳能设备有限公司负担780元,由被告昆明嘉丽泽旅游文化有限公司负担11,0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荣文
人民陪审员 马小凡
人民陪审员 邹付莲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钱艾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