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红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红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师宗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师宗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云0323执157号
申请执行人:云南红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地址:曲靖市麒麟区潇湘小区农贸市场90号。
被执行人:云南师宗煤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
地址:师宗县。
申请执行人云南红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云南师宗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日作出的(2018)云0323民初170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师宗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5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要求被执行人支付案款3322715.85元及延迟利息。
执行过程中,1.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云南师宗煤业有限责任公司邮寄送达执行通知、财产申报表、廉政监督卡、信用风险惩戒提示。
2.本院于2019年3月6日开始,多次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及点对点查询被执行人云南师宗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名下财产信息,经查,被执行人云南师宗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名下无银行存款,无车辆登记信息。
3.本院干警前往被执行人云南师宗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办公地调查,经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4.本院已对被执行人云南师宗煤业有限责任公司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
6.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通过谈话方式将被执行人云南师宗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法院的调查结果,不能提供有效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未能执行到位标的3322715.85元。
综上所述,因本案被执行人云南师宗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