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红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曲靖市沾益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云南红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曲靖市沾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328民初1045号
原告:***,男,1962年6月17日生,汉族,曲靖市宣威市人,初中文化,建筑工人,住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
委托代理人:海宇栋,云南权仲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肖仁杰,云南权仲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曲靖市沾益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曲靖市沾益区望海新区湖西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30303015151100U。
法定代表人:董文碧,局长。
委托代理人:朱家伟,男,1983年7月20日生,汉族,曲靖市沾益区人,大学专科文化,沾益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工作人员,住云南省曲靖市沾益区。系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红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曲靖市麒麟区潇湘小区农贸市场9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00763858574L。
法定代表人:李赵洪,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异杉,云南卢启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赵得欢,男,1973年11月28日生,汉族,曲靖市宣威市人,初中文化,建筑工人,住宣威市。
委托代理人:刘红斌,云南卢启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陈赵伟,云南宏益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姜洪刚,男,1975年8月24日生,汉族,贵州省六盘水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六盘水市。
原告***与被告曲靖市沾益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云南红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赵得欢、姜洪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宇栋、肖仁杰,被告曲靖市沾益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家伟,被告云南红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异杉,被告赵得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斌、陈赵伟,被告姜洪刚,证人邓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534485.83元(不含被告已支付部分),其中医疗费30068.19元、护理费1256968.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0元、营养费6250元、伤残赔偿金669760元、误工费25220元、后期手术费16000元、交通费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40800元、护理用品费(纸尿裤、护垫等)104540.98元、鉴定费4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378.3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常年居住在曲靖市城区,多年来以从事建筑内外粉墙工作为生。2018年12月初,原告由被告姜洪刚雇佣到被告曲靖市沾益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被告云南红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曲靖市沾益区年异地扶贫搬迁集中安置点建设项目”提供劳务,负责外墙粉刷。后原告通过被告姜洪刚得知所参与工程项目系由被告赵得欢、姜洪刚分包所得,原告提供劳务期间,工资为每天260元。2018年12月19日下午3点左右,原告在上述工地提供劳务过程中,从四米多高的装修支架上摔落受伤,由被告姜洪刚拨打120急救送往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脊髓损伤、胸椎骨折(并脱位)、腰椎骨折L1、双侧胸腔积液、左肩胛骨骨折、右侧多根肋骨骨折、双下肢完全性截瘫等。截止2019年4月23日,共计在该院住院治疗125天,病情基本稳定,现遵照医嘱继续康复治疗。2019年3月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原告的损伤属壹级伤残,后期手术治疗费16000元,损伤属大部分护理依赖,需要截瘫行走矫形器55000元∕副∕三年,高靠背轮椅1800元∕副∕三年。据以上事实,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伤害,各被告人应当对原告遭受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因进行了康复治疗和重新鉴定,将要求被告赔偿的金额变更为2619517.40元,并以鉴定机构重新作出的鉴定结论为依据核算相关损失费用,具体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2385.71元(不包括住院期间被告垫付部分)、护理费1445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100元、营养费9050元、伤残赔偿金602784元、误工费78780元、后期治疗费156000元、交通费6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49600元、护理用品费(纸尿裤、护垫等)47240元、鉴定费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205元、病历复印费72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2721517.40元,扣除已支付的102000元,还需给付2619517.40元。
原告方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第二组:1、住院病案首页复印件七份;2、出院小结复印件四份。用以证明原告住院181天,医院诊断结果及加强营养等医嘱情况。
第三组:鉴定费票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鉴定护理依赖程度支付鉴定费800元。
第四组:1、医疗费票据24张;2、护理用品购买票据14张;3、病历复印费票据1张。用以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42385.71元,住院治疗前10个月护理用品费共计1889.6元,复印费72元。
第五组:护理人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治疗期间护理人员身份情况。
第六组:1、证明;2、暂住证复印件;3、购房合同;4、租房合同;5、水电缴费收据6张;6、房东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案发前居住生活于曲靖市城区一年以上。
第七组:1、赡养证明;2、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需要赡养父母身份情况。
第八组:项目工地照片2张。用以证明工程概况以及施工房屋外观。
被告曲靖市沾益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住建局与原告之间没有雇佣关系,本案所涉建设工程已通过招投标程序,由云南红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该公司具有相关建筑资质,住建局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住建局也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被告沾益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本案中未出示证据。
被告云南红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提供劳务的对象不是云南红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该建设工程施工中,云南红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搭建了脚手架,拉了安全网,对员工进行了安全教育,被告已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原告没有戴安全帽,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对原告主张赔偿的项目和金额部分有异议。
被告云南红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围绕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合同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云南红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招投标程序中标承建曲靖市沾益区年易地扶贫搬迁集中安置点建设项目工程的事实。
第二组:1、鉴定费发票二份(金额分别为5600元和800元);2、收条二份(李红收到车旅费2000元、李应收到先予执行款100000元);3、(2019)云0328民初1045号民事裁定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红丰公司已垫付重新鉴定费6400元、交通费2000元、先予执行费100000元的事实。
第三组:对***重新鉴定后,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昆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9](临床)鉴字第12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一份、云南德林义肢康复器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德林司法鉴定所[2019]辅鉴字第0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一份。
被告赵得欢辩称,原告受雇于姜洪刚,与被告赵得欢不存在直接的雇佣关系,被告赵得欢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告赵得欢将其送至医院救治,并垫付了医疗等相关费用138767.96元,应当从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中予以扣减。原告在从事外墙粉刷工作中,未按照规定系安全带,存在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赔偿项目中的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赵得欢不是工程承包人,赵得欢是受雇于舒家春,不是承担责任的主体。
被告赵得欢围绕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预交费收据一份;2、残疾辅助用具收据发票1份;3、医疗费发票14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赵得欢为原告垫付医疗费、购买残疾器具费,共计支出138767.96元。申请证人邓某出庭作证。
被告姜洪刚辩称,我是一个打工的,原告***是跟我们做活的,***当时未系安全带,被告云南红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也没有挂安全网。被告姜洪刚在本案中未提交证据。
审理中,本院依法出示了云南红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文件云红建司字[2018]4号文件复印件一份,内容为云南红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聘用舒家春为公司曲靖市沾益区年异地扶贫搬迁集中安置点建设项目的项目负责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护理费的认定依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案中虽未明确记载护理情况,但出院小结中记载“日常生活大部分依赖家属”,结合证据4中护理用品购买票据,证据5护理人员身份证李应系***之子、朱巧玉系***之妻,再结合***脊髓损伤、多处骨折及双下肢完全性截瘫等伤情分析,***住院期间确需要人员护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对护理人数没有出具明确意见,原则上护理人员确定为一人,故对被告提出不能证明确需两人护理的异议理由成立,对该证据和事实予以采信护理人员为一人,予以计算护理费用。
2、关于鉴定结论的采信。原告起诉时依据自行委托曲靖珠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壹级伤残和大部分护理依赖的鉴定结论,自行委托云南安的好残疾用具评估司法鉴定所作出残疾用具费用评估,并以此主张相关赔偿费用,审理中被告云南红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该两份鉴定结论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准许后,委托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和云南德林义肢康复器材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10月18日作出鉴定结论,对***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为二级伤残,后期手术治疗费需16000元,营养神经,康复训练等对症、支持治疗并使用相关一次性医疗材料,后期治疗每年需人民币7000元,为大部分护理依赖。云南德林义肢康复器材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8月5日作出鉴定结论高靠背轮椅1800元∕具,每三年更换一次,截瘫行走矫形器39800元∕具,每三年更换一次。原告对重新鉴定结论无异议,认为可以作为赔偿的依据,四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3、关于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用预交款收据是否重复计算,其他收据能否采信。被告云南红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为2019年4月23日预交款收据金额为9977.19元,与住院收费票据系重复计算,其他收据非正规发票,不能采信,经审查,原告诉讼请求中医疗费部分为42385.71元(不包括住院期间被告垫付部分),其提供的票据有住院期间门诊购买西药费单据8张,合计3100元,2019年4月23日至2019年5月21日住院费11441.07元、2019年5月21日至2019年6月18日住院费12029.04元、2019年9月5日做磁共振检查1000元,2019年4月23日预交款收据一张9977.19元,2019年7月6日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检查费341.82元,2019年7月9日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检查费900元,2019年3月5日购买气床垫268元,2019年4月1日购买一次性使用导尿管、润滑剂合计733元,2019年6月21日购买空气波理疗仪590元,2019年6月22日购买仙鹤中频激光综合治疗仪269元,2019年9月2日购买化学药品原药合计210元,2019年10月12日购买中成药合计312.80元,2019年10月16日购买一次性使用无菌导尿包1274.60元,2019年10月24日购买中成药合计505元,2019年1月21日购买静脉曲张袜158元(收据),2019年6月18日购买空气波压力理疗仪590元(收据),以上合计为32258.45元,其中预交款收据费用9977.19元,收据费用748元。另病历查询复印费收据一张金额72元。关于购买护理用品费,原告提供了2018年12月21日至2019年5月10日住院期间购买纸尿裤、护理垫等物品收据9张,金额共计为1017.50元,2019年7月6日至10月17日期间购买成人尿裤收据4张,金额为700元,2019年4月21日购买成人纸尿裤发票一张,金额172.60元,以上合计1890.10元。经审查,结合***脊髓损伤、多处骨折及双下肢完全性截瘫等伤情,以及需护理依赖的实际,原告方购买相关辅助治疗仪器、药品、护理用品等具有合理性,收据金额也没有任意扩大开支的情形,本院对上述发票、收据予以采信。关于预交款收据9977.19元是否重复计算,原告陈述没有包含在其他票据中,预交款相关的发票一直未开出,经审查,原告于2019年3月25日至2019年4月23日住院29天,有病历和出院记录,但没有住院医疗费发票,该期间出院小结显示的住院号为“1923589”与原告持有的2019年4月23日预交款收据载明的住院号“1923589”一致,也与被告赵得欢持有的2019年3月25日预交10000元的预交款收据载明的住院号“1923589”一致,2019年4月23日是该阶段的出院日期,同时也是2019年4月23日至2019年5月21日住院28天的入院日期,但与2019年4月23日至2019年5月21日住院收费票据11441.07元中注明预交金10000元,金额不一致,可以认定原告在2019年3月25日至2019年4月23日住院29天期间,原告预交了住院费9977.19元,被告赵得欢预交的住院费10000元,但没有取得该期间住院医疗费票据。
4、关于被告预交及垫付费用是否采信。被告云南红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证据2垫付重新鉴定费6400元、交通费2000元、先予执行费100000元,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赵得欢提交的证据证明2019年3月25日向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预交款10000元,事发当天即2018年12月19日垫付门诊检查治疗费2245.50元(门诊发票10张),2018年12月19日至2019年1月14日垫付住院医疗费74515.31元,2019年1月14日至2019年2月2日垫付住院医疗费17457.94元,2019年2月2日至2019年2月27日垫付住院医疗费13713.89元,2019年2月27日至2019年3月25日垫付住院医疗费17428.32元,合计135397.96元,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庭审中,被告赵得欢陈述还预交过5000元,没有预交款收据,后来出院时是原告结算的,原告方不予认可,没有其他证据予以相互印证,对被告赵得欢陈述预交过5000元的事实不予采信。
5、关于原告主张的赔付标准是否适用城镇居民标准。原告提交证据6予以证明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被告均认为***暂住证登记的暂住时间已过期,对商品房购房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房屋租赁合同、水电费、房租收据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收入来源于城镇。经审查,商品房购销合同证实朱巧玉、***以按揭贷款的方式购买了曲靖市旁卓越明郡电梯房,房屋租赁合同证明***于2016年6月1日以后租住在麒麟区丰登四组刘德龙的房屋,收款收据证明***交纳房屋租金、水电费的事实,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赵得欢、姜洪刚认为票据编号有连续,不排除作假因素,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告租住私人的住房,收款收据编号并未完全相连,故被告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户籍地基层组织出具的证明证实***于1993年外出务工,2005年全家搬至曲靖居住,至今在曲靖务工,可以证明***未居住在农村,收入也并非来源于农村,故结合本案客观事实,***的相关赔偿费用依据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较为适宜。
6、关于原告主张赡养费用的赔偿依据。被告云南红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证据7宣威市龙潭镇龙潭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及被赡养人身份证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不认可其关联性,被告赵得欢、姜洪刚不认可龙潭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本院认为被赡养人王二换出生于1931年1月28日,居住于,王二换的身份证、户口簿登记信息与龙潭村委会证明内容一致,王二换的实际赡养人有***、李正海、李正东,均属母子关系,本院予以采信。
7、关于施工现场是否具备安全设施。被告云南红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证据8项目工地照片不予认可,认为照片形成时间不明。被告赵得欢、姜洪刚对项目工地照片无异议,庭审中被告赵得欢陈述项目工地搭建了脚手架,没有拉安全网,被告姜洪刚陈述当天原告戴着安全帽,没有系安全带,原告代理人认可原告没有系安全带,认为没有地方系安全带,证人邓某证实***当天没有系安全带,外墙没有拉安全网,经辨认原告证据8为拆脚手架的照片,四被告对证人证言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事故发生当天施工现场确实未拉安全网,原告未系安全带的事实。
8、关于云南红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具有相关建筑资质,及是否违法分包、转包。原告对被告云南红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资质提出异议,经审查,云南红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载明经营范围:房屋建筑工程总承包贰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土石方工程专业承包叄级、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贰级、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叄级、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叄级、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叄级,该公司于2018年4月9日与发包人曲靖市沾益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曲靖市沾益区年异地扶贫搬迁集中安置点建设项目合同协议书,被告曲靖市沾益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和被告云南红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均认可该工程项目系云南红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通过招投标程序从发包人处中标取得,本院认为被告云南红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具有相关建筑资质,该合同协议书中约定承包人不进行转包及违法分包。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9日,建设单位曲靖市沾益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将曲靖市沾益区年异地扶贫搬迁集中安置点建设项目发包给被告云南红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施工。云南红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工程承包人,又将劳务进行了分包,其中通过云南红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聘用的项目负责人舒家春将外墙粉刷工作分包给被告赵得欢,被告赵得欢又分包给被告姜洪刚,以完成平方面积工程量结算劳务报酬。原告***受被告姜洪刚雇佣提供劳务,负责外墙粉刷工作,工资为每天260元。2018年12月19日下午3时许,***在曲靖市沾益区年异地扶贫搬迁集中安置点建设项目施工工地提供劳务过程中,未系安全带,从未拉挂安全网约四米多高的装修支架上摔落受伤。后由被告姜洪刚送至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经医院诊断为脊髓损伤、胸椎骨折(并脱位)、腰椎骨折L1、双侧胸腔积液、左肩胛骨骨折、右侧多根肋骨骨折、双下肢完全性截瘫等。自2018年12月19日至2019年6月18日连续住院七次共计181天,共计支付住院医疗费146585.57元,另原告于2019年3月25日至2019年4月23日住院29天期间住院医疗费未结算,原告***预交款9977.19元,被告赵得欢预交款10000元。上述住院医疗费中,原告***垫付33447.30元,被告赵得欢垫付133115.46元。共产生门诊检查治疗费7587.32元,其中原告***垫付门诊检查治疗费共计5341.82元,被告赵得欢垫付门诊检查治疗费2245.50元。另原告***自行购买气床垫、导尿管、空气波理疗仪等物品支出费用合计4910.40元,其中有发票的4162.40元,收据费用748元。另原告***还自行购买护理垫、成人尿裤等物品支出1890.10元,其中发票一张金额172.60元,其余均为收据。原告***还支出病历查询复印费72元。住院期间,原告自行委托对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及残疾器具费用等作司法鉴定,经曲靖珠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损伤属壹级伤残,后期手术治疗费16000元,损伤属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支付鉴定费2600元;经云南安的好残疾用具评估司法鉴定所鉴定需要截瘫行走矫形器55000元∕副∕三年,高靠背轮椅1800元∕副∕三年,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审理中,被告云南红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经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为二级伤残,后期手术治疗费需16000元,营养神经,康复训练等对症、支持治疗并使用相关一次性医疗材料,后期治疗每年需人民币7000元,为大部分护理依赖,被告云南红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垫付鉴定费5600元。经云南德林义肢康复器材司法鉴定所鉴定残疾器具结论为高靠背轮椅1800元∕具,每三年更换一次,截瘫行走矫形器39800元∕具,每三年更换一次,被告云南红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垫付鉴定费800元。因到昆明作司法鉴定,被告云南红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垫付车旅费2000元。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先予执行,被告云南红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按照本院(2019)云0328民初1045号民事裁定书向原告先予执行支付赔偿款100000元。
另查明,原告***为云南省宣威市龙潭镇龙潭村委会大海子村村民,长年在外务工,2013年9月30日以按揭贷款的方式购买了曲靖市旁卓越明郡电梯房。2016年6月1日以后,***租住曲靖市麒麟区刘德龙的房屋。原告需赡养人为其母亲王二换,出生于1931年1月28日,为龙潭村委会大海子村村民,无收入来源,王二换另还有二子李正海、李正东。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健康权、身体权受到侵害,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法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曲靖市沾益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为建设单位发包人,通过招投标将曲靖市沾益区年异地扶贫搬迁集中安置点建设项目发包给具有建筑施工资质的被告云南红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施工。被告云南红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通过劳务分包的方式将外墙粉刷工程分包给被告赵得欢,赵得欢又分包给被告姜洪刚,姜洪刚又雇佣原告***提供劳务,姜洪刚与***之间形成直接的劳务关系。被告曲靖市沾益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通过招投标将工程发包给具有建筑资质的云南红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曲靖市沾益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无过错,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被告云南红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工程承包方,同时也是施工单位,应负有安全保护和劳动保护的职责,其未能对施工人员相关安全生产提供相应的防护条件,且将外墙粉刷工程分包给没有相关资质的被告赵得欢,赵得欢又分包给没有相关资质的姜洪刚,被告云南红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与违法分包人及雇主对雇佣人员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的事故伤害产生的经济损失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员***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未能注意自身安全,在高处作业时未系安全带,导致摔伤致残,受害人***自身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由其自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结合原告、被告的过错程度及原因力的大小,被告云南红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赵得欢、姜洪刚应对受害人***的损害后果连带承担70%的责任,***应对自身的损害后果承担30%的责任。关于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结合本案的实际,参照2018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以及住院病情证明书、出院记录和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认定***因伤致残产生的经济损失为:
1、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结合原告因伤致残,双下肢完全性截瘫等实际,其医疗费包括住院医疗费166562.76元(其中被告赵得欢垫付133115.46元)、门诊检查治疗费7587.32元(其中被告赵得欢垫付2245.50元)、购买辅助治疗用品费4910.40,购买护理用品费1890.10元,病历查询复印费72元,合计181022.58元。
2、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受伤后持续误工至定残日头一天为303天,原告无固定收入,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参照其受伤前从事的建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227元∕天×303天=68781元。
3、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状况证明,其住院期间大部分时间为其妻或其子护理,原告住院期间和鉴定前护理费确定为160元∕天×303天=48480元。鉴定后,根据原告此次损伤后生活不能完全自理,需他人护理,为大部分护理依赖的鉴定结论,鉴定后的护理费确定为58494元∕年×1人×20年×80%=935904元,确定护理费合计为984384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为100元∕天×181天=18100元。
5、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为50元∕天×181天=9050元。
6、残疾赔偿金。原告经鉴定为贰级伤残,大部分护理依赖,其未满六十周岁,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确定为33488元∕年×20年×90%=602784元。
7、后期治疗费。根据鉴定结论,***此次损伤尚需择期行手术取出内固定,康复治疗,对症、支持治疗并定期复查。需后期治疗费16000元,营养神经、康复训练等对症、支持治疗并使用相关一次性医疗材料,后期治疗每年需7000元,按照二十年计算,合计156000元。
8、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需每三年更换一次截瘫行走矫形器和高靠背轮椅,原告主张各需6副,周期约18年,基本合理,残疾辅助器具费确定为截瘫行走矫形器39800元∕副×6副=238800元,高靠背轮椅1800元∕具×6具=10800元,合计249600元。
9、鉴定费。原告自行委托鉴定的壹级伤残鉴定结论,被重新鉴定为贰级伤残鉴定结论所推翻,残疾辅助器具费中高靠背轮椅价格维持不变,故原告自行委托伤残鉴定产生的鉴定费2600元由其自行承担,不计入赔偿范围,原告支付的残疾辅助器具鉴定费800元,以及被告云南红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垫付的因重新鉴定产生的鉴定费6400元,合计7200元计入原告损失赔偿范围。
10、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和做司法鉴定所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未提供正式票据,本院酌情认定为4000元,被告云南红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垫付的车旅费2000元计入赔偿范围。
11、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母亲王二换已年满七十五周岁以上,按五年计算,共三名扶养人分担,参照农村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确定为9123元∕年×5年÷3=15205元。
12、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因伤致贰级伤残,大部分护理依赖,给原告及其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的实际,酌情确定为40000元。
上述确定列入赔偿范围的费用合计2336126.58元,其中被告云南红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垫付108400元,被告赵得欢垫付135360.96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大部分成立,除其主张被告支付伤残鉴定作出后20年的护理用品费45350.40元,因已包含在后期治疗费用中不予支持外,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曲靖市沾益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云南红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解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采纳。被告赵得欢辩解其不是承担责任的主体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赵得欢和姜洪刚提出的原告自身具有过错、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过高等辩解意见予以部分支持。另,被告云南红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赵得欢、姜洪刚均提出原告的护理费、后期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金额较大,一次性支付将使被告陷入困境,提出应以三年为一个周期,以定期金赔偿方式支付,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赔偿义务人的给付能力和提供担保的情况,确定以定期金方式给付相关费用,但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已经发生的费用,应当一次性给付,本案中被告均辩解自己一方不应当承担责任,且均未提供相应的担保,故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红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赵得欢、姜洪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连带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181022.58元、误工费68781元、护理费9843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100元、营养费9050元、残疾赔偿金602784元、后期治疗费156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49600元、鉴定费7200元、交通费4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205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合计2336126.58元的70%部分计1635288.60元,扣减被告云南红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垫付的108400元,被告赵得欢垫付的135360.96元,还应实际给付1391527.60元。
二、被告曲靖市沾益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三、原告***的其余经济损失由其自行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30元,被告云南红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赵得欢、姜洪刚连带负担70元。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端琦
人民陪审员  顾加宁
人民陪审员  朱泽勇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汪 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