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红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红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曲靖市麒麟区路通建材经营部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12民终30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红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00763858574L,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潇湘小区农贸市场9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振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振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曲靖市麒麟区路通建材经营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302MA6P4P5881,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沿江街道平江街。 经营者:林路标。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振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振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泰州市万航贸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4MA1NTY019H,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区罗塘街道罗塘路4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法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法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河南资盈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082MA47LAG20M,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长葛市和***人民路53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区泰银金属制品经营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21204MA20UG913Y,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区三水街道**路194号。 经营者:***。 上诉人云南红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丰公司)、曲靖市麒麟区路通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路通经营部)因与被上诉人泰州市万航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航公司)及原审被告河南资盈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资盈公司)、**区泰银金属制品经营部(以下简称泰银经营部)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州市**区人民法院(2021)苏1204民初58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红丰公司、路通经营部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万航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万航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1.红丰公司、路通经营部与万航公司之间没有任何业务或合同关系,案涉票据背书转让是通过民间贴现方式进行,不存在基础交易关系,不满足票据法规定的票据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2.路通经营部将案涉票据背书转让给昆明觅上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昆明觅上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再背书转让给资盈公司,均系“民间贴现”行为。票据贴现属于国家特许经营业务,“民间贴现”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无效。3.红丰公司、路通经营部是票据背书人,虽然票据法规定背书人应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但最终责任承担者仍是出票人。为避免讼累,加重法院审判负担,应由出票人昆明恒富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最终付款责任,而非让各背书人承担连带责任。 万航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资盈公司、泰银经营部未陈述。 万航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资盈公司、红丰公司、路通经营部、泰银经营部向万航公司连带支付汇票金额611840.93元;2.资盈公司、红丰公司、路通经营部、泰银经营部向万航公司连带支付汇票金额自票据到期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以611840.9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8月25日起暂计至2021年10月30日止为4384.01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8月25日,昆明恒富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承兑人向红丰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号210373102197820200825708354551,票据金额611840.93元,汇票到期日2021年8月25日。汇票记载:可再转让,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 根据汇票记载,2020年8月26日红丰公司将上述汇票背书转让给路通经营部;2020年8月28日,路通经营部背书转让给昆明觅上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昆明觅上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资盈公司,资盈公司背书转让给杭州超航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杭州超航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泰州市腾美纺织有限公司;2020年9月2日,泰州市腾美纺织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杭州林莺商贸有限公司;2020年9月5日,杭州林莺商贸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泰银经营部;2021年8月25日,泰银经营部背书转让给万航公司。转让背书信息中“不得转让标记”栏均为可再转让。万航公司现为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持有人。2021年8月25日,泰州万航公司提示付款,2021年8月30日被拒付,拒付理由: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当前显示的票据状态: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 一审另查明,万航公司提交产品购销合同、销售清单各一份。署期2021年8月15日的产品购销合同载明:需方泰银经营部,供方万航公司,产品名称:304挂件25000公斤,单价17.50元,总价437500元;304螺丝,300000吨,单价0.55元,总价16500元,合计602500元;等。 一审法院认为,万航公司提交证据证明其向泰银经营部供应产品,泰银经营部以背书转让方式将案涉汇票转让给万航公司,案涉汇票背书前后均连续,红丰公司、路通经营部无证据证明万航公司取得票据存在恶意或有重大过失,案涉票据上记载事项亦无不符合法定要求的情形,则万航公司作为最后的持票人持有背书形式连续的票据,依法享有票据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本案中,案涉汇票于2021年8月25日到期后万航公司提示付款被拒绝,故万航公司作为案涉汇票持有人,有权对作为背书人的资盈公司、红丰公司、路通经营部、泰银经营部行使追索权,要求其承担给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本案中,万航公司主张的汇票金额611840.93元及利息(以611840.93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2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红丰公司、路通经营部的辩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资盈公司、泰银经营部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万航公司诉讼请求反驳及对其证据质证的权利。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二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河南资盈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云南红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曲靖市麒麟区路通建材经营部、**区泰银金属制品经营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泰州市万航贸易有限公司支付票据款611840.93元及利息(以611840.93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一审案件受理费9964元,财产保全费3620元,合计13584元,由资盈公司、红丰公司、路通经营部、泰银经营部负担。 二审期间,各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万航公司基于连续背书取得案涉承兑汇票,其在汇票到期提示付款被拒后,有权向资盈公司、红丰公司、路通经营部、泰银经营部等背书人行使追索权,资盈公司、红丰公司、路通经营部、泰银经营部依法应当对万航公司主张的汇票金额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第二款规定,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红丰公司、路通经营部抗辩其与万航公司之间不存在基础法律关系,但红丰公司、路通经营部均非万航公司的直接前手,该抗辩于法无据,不能成立。红丰公司、路通经营部主张在案涉承兑汇票背书转让过程中存在“民间贴现”情况,但其未能举证证明该节事实;万航公司已经初步举证证明其与直接前手之间存在基础法律关系,而红丰公司、路通经营部并未提交否定万航公司系合法持票人的证据,万航公司依法有权享有票据权利。故红丰公司、路通经营部以案涉承兑汇票在万航公司前手之间的流通环节存在“民间贴现”情形为由主张万航公司不享有票据权利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万航公司选择起诉案涉承兑汇票的部分背书人,属于法律允许的处分自身诉讼权利的范围,红丰公司、路通经营部主张应由出票人而非各背书人承担票据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红丰公司、路通经营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964元,由云南红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曲靖市麒麟区路通建材经营部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吴 翔 审 判 员  刘 旭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张 燕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