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宏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嘉海商初字第820号

原告:浙江宏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长乐镇环镇东路55号。组织机构代码14635083-9。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巧荣、***,浙江红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威仕达光电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宁市尖山新区仙侠路122号1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16639150080。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锦天城(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宏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威仕达光电材料有限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9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7月16日、2016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原告于2014年10月18日以行政诉讼立案受理为由申请本院中止审理,现行政诉讼案件已经一审、二审、再审终结,本案于2016年12月7日恢复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宏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确认原告在被告破产重整中的债权为14268987元,并确认对涉案工程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原告经管理人确认的债权对涉案工程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与理由:2010年10月23日,原告依约承建被告所有的多晶炉车间工程项目,被告于2013年9月30日向原告发函要求停工。2013年12月25日,被告经法院裁定破产重整,但工程仍未竣工。经审计,被告破产管理人确认原告享有破产债权14268987元,但未确认原告对涉案工程折价或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浙江威仕达光电材料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承诺放弃涉案工程优先受偿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现抵押权人已主张实现抵押权,故原告不再享有对涉案工程折价款的优先受偿权。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补充协议1份、要求暂停施工函1份、结算审核报告1份、保证金汇付村料1组、工程款支付凭证1组、优先受偿申请材料1组、债权确认告知书1份、行政判决书2份,以证明原告对涉案工程的优先受偿权未被确认及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出承诺书1份、抵押登记证1份、民事裁定书1份,以证明原告承诺放弃优先权及抵押权人在被告破产重整中主张实现抵押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承诺放弃和抵押登记的范围应当是当时建造好的部分(即一层以下部分),故本院对被告提出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据此,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基本事实如下:

2010年10月23日,原、被告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建多晶炉车间工程。2011年12月20日,原告向交通银行嘉兴海宁支行出具承诺书1份,作为施工方同意在银行实现抵押权时放弃建设工程的优先受偿权。2012年1月4日,被告以案涉工程在内的在建工程为抵押物在海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海宁支行。2013年9月30日,被告函致原告要求暂停施工。2013年12月25日,海宁市人民法院裁定受理被告及关联三公司合并破产重整,原告于2014年2月20日向破产管理人提出优先债权确认申请。2014年4月15日,海宁市人民法院根据交行嘉兴海宁支行的申请,确认交行嘉兴海宁支行对案涉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2014年5月27日,被告破产管理人对原告主张的经结算审核的债权数额予以确认,但对原告主张的优先受偿权以其事先已承诺放弃优先权为由未予确认,因此成讼。2014年10月18日,原告以海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违法为由提起行政诉讼,后经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现已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涉案建设工程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属民事权利,原告于2011年12月20日出具的承诺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自愿放弃其该优先受偿权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原告作出的承诺合法有效,对原告有约束力。现抵押权人已向被告主张实现抵押权,故原告对涉案工程折价或者拍卖后所得价款不再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在庭审中再次提出中止审理本案,因原告至今尚未向法院提起相应诉讼,故本院不予准许。原告主张承诺放弃的是出具承诺书时已建造好部分的工程,办理抵押登记时仅建造好涉案工程一层以下部分,故抵押权人对承诺后建造部分工程的折价款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由于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中未明确载明其放弃优先受偿权的是已建造完成的部分,承诺书中明确在建工程为多晶炉车间,设定建设规模面积为59967.49平方米,涵盖了整个涉案工程;抵押登记载明的抵押物名称、数量也明确为在建工程的全部,且经行政审判认定登记机关办理的抵押登记合法有效,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承诺放弃仅对已完成部分工程折价款的主张,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浙江宏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浙江宏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章楚熊

审 判 员裘竹君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陆 蓉

附页

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