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有限公司

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有限公司与启迪环境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执行复议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鄂10执复37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襄阳环资水环境治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汉江北路21号交通科技大楼12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东津新区南山路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启迪环境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绿萝路7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复议申请人襄阳环资水环境治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襄阳水环境公司)不服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2023)鄂1003执异1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襄阳水环境公司称,近日,异议申请人收到贵院送达的《通知书》、(2022)鄂1003执373号执行裁定书,方知因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启迪环境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迪公司),查封并准备拍卖启迪公司持有的襄阳水环境公司股权。异议人认为该股权虽然登记在启迪环境公司名下,***环境公司没实际出资,不是其财产,启迪环境公司已被异议人除名,不再是其股东,该股权已被转让给其他公司,由于查封,导致无法过户。具体理由:为了竞标襄阳市汉江水环境保护建设项目(第二期乡镇污水收集处理工程)PPP项目,2018年9月3日,启迪环境公司作为牵头人,与湖北汉江环境资源有限公司、北京桑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襄阳市市政工程总公司、襄阳市第二建筑设计院组成联合体,并签订了联合体协议,成立了联合体。联合体参与投标并中标。2018年11月26日,上述联合体成员与汉江国有资本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股东出资协议书,拟成立襄阳水环境公司,作为该PPP项目的项目公司。2018年11月27日,襄阳水环境公司成立,共有六名股东,汉江国有资本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占股20%,湖北汉江环境资源有限公司占股63.2%,启迪公司占股8%,襄阳市市政工程总公司占股8%,北京桑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占股0.4%,襄阳市第二建筑设计院占股0.4%。各股东以货币出资,按照项目进度资金需求和各自认缴出资比例,在章程约定期限内交纳。襄阳市汉江水环境保护建设项目(第二期乡镇污水收集处理工程)PPP项目在建设过程中,除启迪公司外,各方按照约定履行了出资义务及联合体协议约定的义务。期间,襄阳水环境公司多次***公司发函,催缴出资,但其一直未交纳出资,也未履行其作为联合体运营方的项目运营维护义务,严重影响了项目的推进和项目公司的运营。鉴于启迪公司不履行股东义务,也不配合公司办理相关手续,迫于无奈,襄阳水环境公司于2020年12月3日召开了临时股东会,并作出了股东会决议:同意与启迪公司终止二期乡镇污水项目运营合作关系并解除其股东资格,其在襄阳水环境公司设立登记时认缴的8%股权2524.8万元出资,由湖北汉江环境资源有限公司认缴6%股权1893.6万元,由襄阳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20年12月9日更名为汉江城建集团有限公司)认缴2%股权631.2万元,并及时缴纳到位。同意对公司章程进行修改并在工商部门进行备案。股东会决议作出后,启迪公司仍不予配合办理股权变更等相关手续。2021年5月,湖北汉江环境资源有限公司及汉江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确认襄阳水环境公司2020年12月3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有效;并判令启迪公司配合原告将其持有的襄阳水环境公司8%的股权在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本案经一审、二审,已结案。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鄂06民终2547号裁定书,该裁定书认定襄阳水环境公司2020年12月3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有效,在没有阻却事由发生时,对全体股东具有拘束力。公司可以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从2020年12月4日起,公司决议生效,启迪环境公司不再是襄阳水环境公司股东,也没股权。贵院查封、冻结该股权,不符合客观事实。综上,贵院对启迪公司持有的襄阳水环境公司股权的查封、冻结、拍卖行为,欠缺事实基础。请求贵院撤销对启迪公司持有的襄阳水环境公司股权的查封、冻结,并停止对该股权的拍卖。 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查明,申请执行人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启迪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作出的(2021)鄂1003民初1250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有限公司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受理后依法立案执行,于2022年3月16日作出(2022)鄂1003执373号执行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启迪公司在金融机构的存款或提取在其他部门的收入1765366.99元【本金1090905元、利息609931.05元(以本金109090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从2018年7月22日起暂计算至2022年3月8日止)、受理费33665元、保全保函费6457.94元、保全费5000元、执行费19408元】,不足部分再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清偿债务。该院于2022年8月31日作出(2022)鄂1003执373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公示通知书,冻结被执行人启迪公司(曾用名:启迪桑德环境资源股份有限公司)在襄阳水环境公司价值1765366.99元的股权。该院拟对被执行人启迪公司在襄阳水环境公司占有的股权进行评估、拍卖,于2022年12月2日作出通知书,通知襄阳水环境公司提供财务资料,异议人遂提出异议。 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认为,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五条规定:“法人的实际情况与登记的事项不一致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二)股东的出资额……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的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该院的执行符合上述法律规定。首先,被执行人启迪公司(曾用名:启迪桑德环境资源股份有限公司)是襄阳水环境公司在登记机关登记的股东。其次,异议人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湖北汉江环境资源有限公司已经合法受让启迪公司在襄阳水环境公司的股权。即使异议人所述案涉股权变动属实,由于该股权自该院执行之日至迄今为止没有办理变更登记,故不得对抗第三人,不能排除本案的强制执行。异议人为执行案件中的协助执行人,协助法院执行是其法定义务,故其异议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襄阳环资水环境治理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襄阳水环境公司申请复议称,请求:1、依法撤销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2023)鄂1003执异13号执行裁定。2、请求解除对启迪公司持有的襄阳水环境公司股权的查封冻结,并停止对该股权的执行。事实和理由:启迪公司持有的襄阳水环境公司的股权,虽然登记在启迪公司名下,但该公司没有实际出资,且已经被襄阳水环境公司除名,不再是其股东,该股权已经被转让给其他公司,由于查封,导致无法过户。具体理由如下:1、2018年11月27日,襄阳水环境公司成立,共有六名股东,启迪公司占股8%,各股东以货币出资,按照项目进度资金需求和各自认缴出资比例,在章程约定期限内交纳。在公司项目建设过程中,除启迪公司外,其他各股东均按照约定履行了出资义务及联合体协议约定的义务。启迪公司一直未交纳出资,也未履行约定义务,严重影响了项目的推进和项目公司的运营。迫于无奈,襄阳水环境公司2020年12月3日召开了临时股东会,并作出了股东会决议:同意与启迪公司终止二期乡镇污水项目运营合作关系并解除其股东资格,其在襄阳水环境公司设立登记时认缴的8%股权2524.8万元出资,由湖北汉江环境资源有限公司认缴6%股权1893.6万元,由襄阳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20年12月9日更名为汉江城建集团有限公司)认缴2%股权631.2万元,并及时缴纳到位。同意对公司章程进行修改并在工商部门进行备案。股东会决议作出后,启迪公司仍然不予配合办理股权变更等相关手续。2、2021年5月,湖北汉江环境资源有限公司及汉江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襄阳水环境公司2020年12月3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有效;并判令启迪公司配合原告将其持有的襄阳水环境公司8%的股权在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本案经一审、二审,已经结案。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鄂06民终2547号民事裁定书认定:襄阳水环境公司2020年12月3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有效,在没有阻却事由发生时,对全体股东具有拘束力。公司可以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故,从2020年12月4日起,公司决议生效,启迪公司不再是襄阳水环境公司股东,也没有股权。荆州区法院查封冻结该股权,不符合客观事实。3、基于以上事实,复议申请人认为(2023)鄂1003执异13号执行裁定驳回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一,尽管启迪公司为申请人的登记股东,但其没有出资,在法院查封其股权前已经被除名,不具有股东资格,其股权也不存在,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鄂06民终2547号民事裁定书已经确认了该事实,申请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不应当执行。其二,该裁定书认为股权转让证据不充分,一直没有办理变更登记,不符合客观事实。启迪公司部分股权变更给其他公司,并非一般意义上的股权转让行为,而是基于股东被除名丧失股权,需对股权办理公司变更登记,二者有本质不同。申请人在办理股权登记过程中,荆州区人民法院冻结了该股权,导致无法办理股权过户,并非当事人不办理。申请人为了履行股东会决议内容,已经根据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鄂06民终2547号民事裁定书内容,在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启迪公司履行股东会决议,配合办理股权过户手续,案件已经开庭,即将判决。原执行裁定机械的认为查封的股权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没有变更登记,不能对抗第三人,不符合客观事实,没有道理。 本院查明,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鄂06民终2547号民事裁定的裁定内容是: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湖北汉江环境资源有限公司、汉江城建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其余事实与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2023)鄂1003执异13号执行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复议申请人认为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2023)鄂1003执异13号执行裁定驳回异议请求不当的理由有二,一、襄阳水环境公司主***公司股权变更给其他公司,并非一般意义上的股权转让行为,是基于股东被除名丧失股权,需对股权办理公司变更登记,原执行裁定机械的认为查封的股权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没有变更登记不能对抗第三人错误。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股权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冻结下列资料或者信息之一载明的属于被执行人的股权:(一)股权所在公司的章程、股东名册等资料;(二)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备案信息;(三)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公示信息。被执行人启迪公司是襄阳水环境公司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备案的股东,根据上述规定,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启迪公司在襄阳水环境公司的股权并无不当。二、复议申请人襄阳水环境公司主张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不应当执行。对此本院认为,襄阳水环境公司作为协助执行义务人,在异议程序中以启迪公司在襄阳水环境公司没有股权为由主张执行行为错误,又在复议程序中主张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混淆了执行行为异议和案外人异议程序,其复议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的异议裁定应予维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襄阳环资水环境治理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2023)鄂1003执异13号异议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周 琳 二〇二三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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