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青0122民初4612号
原告:江苏易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万山城市花园2号楼2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通彤,青海佳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有限公司,住所湖北省襄阳市东津新区南山路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湟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多巴镇年家庄村12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0年5月6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江苏省盐城市滨海县。
原告江苏易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全公司)与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化工六建公司)、湟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现已审理完毕。
易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三被告限期与原告进行工程款的结算,并确认原告应支付**公司的工程尾款为84462.2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判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中国化工六建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工程分包合同》,将被告位于青海省西宁市甘河滩工业园区的“青海亚洲硅业半导体有限公司60000t/a电子级多晶硅一期项目二标段建筑安装工程”项目承包,后原告将上述项目的消防事故水池(00482)工程钢筋工分项、污水处理站(00460)工程钢筋工分项、青海亚洲硅业半导体有限公司600000s/a电子多晶硅项目专业分包给**公司提供劳务,并签订了合同,并且在合同中双方都明确约定:向**公司给付工程款需要以中国化工六建公司与原告进行结算和按节点支付后,再支付给**公司等。现案涉工程已于2022年10月竣工初验,工程现尚在质保期和缺陷责任期内,但是**公司要求原告马上给付全部的工程尾款,并拒绝与原告进行结算和遵守合同的约定。此时不知何种原因和理由,***以原告与**公司早已进行了结算且结算资料均在原告处的不实事实给**公司书面作证,由此导致**公司无依据向原告主张工程款,致使几方之间纠纷不断,且**公司和***的行为一直是有意混淆事实,企图得到不当的利益。现原告依法诉讼,要求几方共同进行工程款结算,若被告方仍然不予进行工程款结算,原告只能选择进行工程量等的司法鉴定,以便合法有据的解决纠纷和支付工程款。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中国化工六建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公司之间的工程结算需与青海亚洲硅业公司的确认完毕后才能结算。原告尚未按照合同约定向我公司提供结算材料,双方的结算尚未启动。我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合同纠纷应当由襄阳仲裁委员会管辖,湟中区人民法院无管辖权。针对原告将涉案工程违法分包,我公司保留追究其违约责任的权利。
**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我公司要求支付的尾款应为84462.2元的诉讼请求系重复诉讼,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1.原告与我公司之间的纠纷已经有湟中区人民法院、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生效裁判,且在原告不服生效裁判提起再审后青海高院经审查驳回了原告的再审,在生效裁判中已经认定原告应支付我公司的工程款为728942.82元。2.原告在本案诉求支付原告应给我公司的工程款为84462.2元,原告起诉的目的实质是想要推翻终审生效裁判,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关于重复诉讼的规定,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3.原告与我公司在前诉的诉讼标的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案由仍然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的构成要件。4.在前诉中诉讼主体为原告与我公司,本案中又增加了***和中化六建公司,根据原告的诉求,原告认为***失职,系原告公司的工作人员,原告与***之间的纠纷应为劳务纠纷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对于中化六建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与我公司系分包关系,原告与中化六建公司系另外的总包关系,两方主体间各自独立签订合同,进行独立结算,该结算只对相对方有效,不应及于他人。根据中化六建公司的答辩,中化六建公司与原告间并未启动结算程序,且如产生纠纷由襄阳仲裁委管辖,原告若与中化六建公司间有纠纷其直接起诉中化六建公司即可,完全无需将我公司也列为被告起诉并且只保全我公司的资产,基于原告连结算的材料都未提供给中化六建公司且中化六建公司陈述其在本案中不提管辖异议,理由是原告要起诉其他被告,可见原告与中化六建公司之间并无实质争议,由此可以看出原告将可以分别起诉的***、中化六建公司作为被告是想凑成前诉与后诉诉讼主体不同的诉讼假象,而原告起诉在本案的真实目的只是想恶意保全我公司资产,拖延生效判决中原告的履行义务,原告的诉求构成重复起诉,应驳回原告的诉求。
***辩称:1.2021年工程审计中与业主的钢筋核算量为2028.529吨,本人于2021年9月向公司提出离职申请,于2021年10月31日离职。公司接到离职申请后要求本人把各班组施工工程量结算完成后离职,期间本人曾多次向公司材料签收人要关于材料进场清单,公司在要求做各班组结算前一直未给予任何材料进场清单量,本人只能按照工程审计中钢筋工程量进行扣减,确保不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后期以免给公司造成与其他班组的合同经济纠纷。2.本人于2022年2月到青海省西宁市后公司让本人给公司与业主做结算提供帮助且答应给本人支付工资,直到2023年6月底本人给予公司一定性的帮助,现在本人申请原告应与本人不存在工作失职问题,同时本人申请保留对原告公司从2022年2月至2023年6月30日所应支付本人的工资为255000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原告应给付被告**公司涉案工程款728942.82元已在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人民法院依法进行审理并作出(2022)青0122民初3156号民事判决书。后由于易全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西宁中院作出(2023)青01民终1878号民事判决书对以上判决维持原判,随后易全公司又向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2023年11月14日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青民申1048号民事裁定书驳回易全公司的再审申请。现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人民法院作出(2022)青0122民初315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虽本案中易全公司称起诉依据的合同与前案合同非同一份合同,但根据庭审原、被告的诉辩,以及双方提交的证据,均能看出本案中依据的合同与前案中的合同一致,已经由前案处理完毕。故对易全公司认为本案与前诉不属于同一诉讼标的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虽然本案中的诉讼主体与前案中不一致,但易全公司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实质就是为了否定另案的裁判结果,构成重复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苏易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郭 晶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