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石河子市北泉镇安竣达建筑安装工程部、某某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兵08民终14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7年7月8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循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河子市北泉镇安竣达建筑安装工程部,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北泉镇一五〇团办事处门面16号。 经营者:***,男,1982年12月13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2年12月13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 以上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七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之妻),女,1985年3月14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中釜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开发区九洲商贸物流港B区13栋二层7号。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东津新区南山路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男,1987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石河子市北泉镇安竣达建筑安装工程部(以下简称安竣达工程部)、***、***、原审第三人中釜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釜公司)、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化六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23)兵9001民初37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3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本院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根据合同相对性,本案劳务合同系***与安竣达工程部签订的,仅能约束合同双方,与中化六建、中釜公司无关,支付劳务费的主体应是安竣达工程部。(二)中化六建与安竣达工程部之间无委托付款或代付款关系,中化六建2021年10月19日支付的1160000元系消防工程的劳务工资,该笔款项并非支付给上诉人施工的外管网工程劳务费。(三)从付款时间来看,安竣达公司与上诉人签订的劳务施工承包合同约定:“付款支付方式:乙方完工后经甲方验收合格,甲方以现金或支票方式按月向乙方支付承包费用”。2021年10月19日外管网项目尚未完工,并未达到合同约定的验收合格才能付款的条件,安竣达公司不可能支付劳务费用。安竣达工程部支付的其余400000元劳务费是上诉人施工完毕后以支票方式支付的,而中化六建2021年10月19日支付的费用是以人工工资的形式发放,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及付款方式,可以看出安竣达公司并未向上诉人支付剩余300000元劳务费,中化六建支付的300000元款项与本案无关。(四)**和上诉人***合伙承包消防工程,***是基于和**合伙承包消防工程收取300000元。二、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22)兵9001民初2386号生效判决认定本案300000元系**支付给***的合伙款项,一审判决却认定为中化六建支付给上诉人的外管网的劳务费,两份判决对同一笔付款认定给了不同付款主体,相互矛盾。三、一审法院分配举证责任错误,上诉人已经穷尽了举证义务,能够证实案件事实。(一)被上诉人对工程量进行确认并承诺支付报酬总计700000元,安竣达工程部仅支付了400000元,被上诉人称剩余300000元由**向上诉人支付。但上诉人起诉要求**支付合伙款时才知晓之前**向上诉人支付的人工工资300000元是合伙款,而非安竣达工程部支付的地下管网项目劳务费,安竣达工程部理应继续付款。(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无须当事人举证证明,**以支付工人工资的形式支付给上诉人的300000元作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事实,上诉人无需举证,且一审判决无相反的事实可以推翻该生效判决。 安竣达工程部、***辩称,上诉人与中釜公司形成分包合同关系,安竣达工程部向上诉人代付了劳务费。**受中釜公司指派在涉案工程进行管理,**代表中釜公司以工资方式支付上诉人300000元,上诉人向安竣达工程部出具代结清证明,上诉人施工的工程已全部支付完毕。 ***辩称,***不是案涉合同相对方,也不是付款义务人,上诉人要求***支付劳务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人对***对上诉请求。 中釜公司述称,中釜公司已将涉案劳务费支付完毕,上诉人出具了结清证明,被上诉人已不欠付上诉人劳务费。 中化六建述称,本案争议焦点及待证事实与中化六建无关,中化六建不应承担法律责任。一、中化六建已结清案涉工程全部人工费用,中化六建不认可上诉人主张的劳务费300000元未支付的事实。中化六建一审中已提交劳务费的支付凭证,证实案涉施工范围内的工人工资已全部付清。二、中化六建与上诉人无合同关系,上诉人无权要求中化六建承担合同义务。中化六建不知晓也不认可上诉人与安竣达工程部之间的承包或合作关系。 **未提交书面**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劳务费300000元及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送达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8月,中釜公司和中化六建签订新疆国林新材料有限公司2.5万吨/年臭氧氧化法晶体乙醛酸生产建设项目工程分包合同,合同价款暂定180万元,施工内容:本工程范围内的应急照明、消防、火灾警报、全场抗震支架、防爆端子箱、室外管道(电信、强电、路灯)、路灯、电信井、强电的室外管道井(垫层、井底板、**、井盖板)、路灯的安装、路灯电缆预埋及消防配电箱电缆敷设,业主根据施工合同支付给甲方(中化六建)的工程款。2021年8月25日,***与中釜公司签订新疆国林消防项目弱电安装施工承包合同,施工范围为全厂室内消防弱电配管穿线及消防电气设备和主机的安装调试,气体灭火系统安装调试,火灾自动警报系统安装调试,风机、水泵等供水设备联动调试等工作,合同结算金额为625000元,该项目施工负责人***,工程项目负责人***签字。该合同项下所有款项于2022年5月26日已全部支付完毕,费用结清。2021年8月25日,***和中釜公司签订新疆国林消防项目消防水安装施工承包合同,施工范围为全厂室内消防水管线及阀门安装调试,自动喷淋系统安装调试,消火栓系统安装调试,水泵等供水设备联动调试等工作,合同结算金额为550000元。该项目施工负责人***,工程项目负责人***签字。该合同项下所有款项于2022年5月25日已全部支付完毕,费用结清。2021年8月底,***经**介绍参与新疆国林项目全厂地下管网及电气井和全厂路灯照明项目施工,并于工程完毕后,于2022年1月9日与安竣达工程部签订劳务施工承包合同书。在该合同书中费用部分空白处,原告***签字确认已收到中化六建代付300000元,剩余400000元未付,安竣达工程部经营者***签字承诺欠付400000元于2022年1月10日支付,后该欠付款项全部付清。2022年1月10日,***向新疆国林项目部出具工程款结清证明,证实原告负责施工项目全厂地下管网及电气井和全厂路灯照明施工工程款700000元已全部结清,以后一切事务均与项目部无关。证明上载有***本人签名、中化六建新疆国林新材料公司项目部公章、安竣达工程部公章。另查明,涉案工程分三部分,一部分为消防弱电安装工程、一部分为消防水安装工程,另一部分为地下管网及路灯照明安装工程。**作为中釜公司承建该项目的项目经理,与***、***合伙投资消防项目,并垫付部分钱款。**介绍***班组、***班组参与消防项目工程施工,介绍***班组负责地下管网及路灯照明项目施工。2021年10月,**向中化六建申报两次人工工资,其中包含消防弱电、消防水及地下管网人工工资,共计1160000元。因**与中釜公司、中化六建发生矛盾,此后人工工资非**申报。上述款项包含**以人工工资名义向原告***支付的3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分包被告中釜公司承建的新疆国林项目全厂地下管网及电气井和全厂路灯照明工程,按照合同要求保质保量完成任务,被告中釜公司应足额支付工程款700000元。被告安竣达工程部代中釜公司支付后期欠付400000元工程款,对此本案原、被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焦点为其余300000元是否已支付。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及证据,被告安竣达工程部向原告支付400000元前,已和原告确认300000元支付情况,并由原告本人签字认可已收到付款300000元,同时原告出具了工程款结清证明。原告所述基于重大误解在工程款结清证明上签字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未提供证据佐证,且原告本人亦承认在中化六建代支付的1160000元人工工资中,其收到了300000元,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证实原告已收到了涉案款项。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该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和**、***三人合伙就消防工程垫付的资金,如无法定或约定事由,且有证据证实确系用于工程日常支出,可向中釜公司另行主张。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出一审漏查中化六建支付的1160000元系消防弱电工程款项。被上诉人安竣达工程部、***、***、原审第三人中釜公司对一审查明“**作为中釜公司承建该项目的项目经理,与***、***合伙投资消防项目,并垫付部分钱款”的事实提出异议,并***不是中釜公司的项目经理,只是前期现场负责人,中釜公司承建涉案工程后,将消防工程劳务分包给***、***,工资也是中釜公司支付,**没有施工消防工程,只是前期在现场负责管理工地。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中釜公司二审中提交2021年10月工资册5张(复印件),其中班组工资册2张、(消防弱电)班组工资册2张,(消防弱电)班组工资册(地下管网、电器井、路灯照明)1张,该5**资册上登记了116名工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码、银行卡号、联系电话,每个工人应发工资为10000元,共计1160000元;116名工人在工资册签字处签名并捺印,其中17名工人备注栏是***,50名工人备注是***,28名工人备注是***,21名工人备注是**;该5**资册均加盖石河子开发区蜀光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中化六建的公章,**作为项目经理在工资册上签字。中釜公司据此证明中化六建代发的1160000元,上诉人领取了170000元,**将领取210000元中的60000元转给上诉人,***将50000元转给上诉人,加上中釜公司按上诉人指示付给案外人**的20000元,共计300000元,上诉人主张的300000元支付的是上诉人分包的工程款,与消防工程款无关;**领取150000元(已扣除**转给上诉人的60000元)包括**的工资20000元及**虚报的款项。上诉人、被上诉人、中釜公司对工资册真实性无异议。**经本院通知未到庭质证。中化六建明确表示路途遥远不到庭。中釜公司提交5**资册中除最后1**资册抬头的后面添加了“地下管网、电器井、路灯照明”及在5**资册备注栏记载了领取人的信息外,其他内容与中化六建一审提交的5**资册内容及116名工人、**作为项目经理的签字完全一致,且各方当事人一审对中化六建提交的工资册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中釜公司提交的5**资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中1**资册抬头后面添加的内容不予采信。 另查明:一、***与***系夫妻关系,***成立个体工商户安竣达工程部,***系中釜公司的登记负责人,中釜公司实际由***负责管理。 二、中化六建一审中提交2021年10月工资册5张,其中2**资册抬头记载为班组工资册,3**资册抬头记载为(消防弱电)工资册,该5**资册下方记载的内容除备注栏是空白的,其他内容与中釜公司二审提交5**资册完全一致。 三、中釜公司一审提交地下官网对账明细涉及本案上诉人收取300000元的内容为:2021年10月20日中化六建代付170000元,**微信支付宝转账60000元,***微信支付50000元,2021年11月12日向**转账20000元。上诉人对该300000元的组成无异议。各方当事人均认可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22)兵9001民初2386号民事判决认定**支付给上诉人的300000元,与本案300000元系同一笔款项。 四、案外人***于2022年5月26日向中釜公司出具施工费款项结清证明一份,该结清证明反映合同金额625000元,实结金额545000元,本次支付金额80000元,至2022年5月26日全额已支付完毕,所有费用已结清。中釜公司在该结清证明上**,***、***在该结清证明上签字。 五、案外人***于2022年5月25日向中釜公司出具施工费款项结清证明一份,该结清证明反映合同金额550000元,实结金额490000元,本次支付金额60000元,至2022年5月25日全额已支付完毕,所有费用已结清。中釜公司在该结清证明上**,***、***在该结清证明上签字。 六、为核实2021年涉案消防工程的施工情况,本院找***、***了解情况并制作谈话笔录。****:其与**是多年的朋友,2021年8月底**叫其吃饭,介绍认识了***,其与***协商国林项目的消防弱电工程,双方协商国林项目的消防弱电工程价款为650000元;其2021年8月底进场施工消防弱电工程,当时没有签合同,其干了两个月后与中釜公司补签了承包合同。补签合同时工程有点问题,扣了其25000元,补签合同的价款是625000元;2022年1月消防弱电工程基本完工,其后续维修了一段时间,2022年的5月彻底交工;涉案工程是中化六建承建的,其至今仍给中化六建干国林新材料的活;中釜公司2022年已将消防弱电工程款全部结清,中化六建代付了一部分,剩下的工程款都是中釜公司支付的,工程款结清后,其向中釜公司出具了结清证明;**当时在涉案工地上协调材料、现场施工管理的事情,其不清楚**具体代表谁在工地上管理,**没有施工涉案的消防工程,涉案消防工程只有两个,一个是消防弱电工程,是其施工并与中釜公司签订合同,另一个是消防水工程,是其介绍***施工的;上诉人施工外网和路灯,其与上诉人很少接触;2021年10月中化六建代发工资时,***说上诉人发工资的人少了5个,让其多报5个工人补给上诉人,每个工人10000元,其按***指示多报了5个工人,2021年10月20日中化六建代付的款项到位后,其将50000元从5个工人手中收回,并于当天晚上7时左右将该50000元转给上诉人,该50000元系支付上诉人外网和路灯的工程款,不是消防工程款,**也未领取过消防工程款,因为消防工程款都是由其与***直接收取的;2021年10月20日中化六建代发的工程款,全部都是以工人工资的形式发放的,发放到位后,根据***的指示进行内部调整。本院让***核对一审正卷第98页至103页的消防弱电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及施工费款项结清证明,***认可承包合同及结清证明系其与中釜公司形成的,对真实性无异议。****:其2021年8月27日跟着***进场施工国林工程的消防弱电工程,2021年9月中旬该工程的消防水工程没有人施工,***介绍其施工消防水工程,其与***协商消防水工程款为550000元,当时没有签订合同,其就开始施工了,2021年12月其与中釜公司补签合同;2022年5月消防水工程全部施工完毕,工程款也已全部结清,结清工程款当天其向中釜公司出具了结清证明,***给其付过一部分工程款,中化六建代付了一部分工程款,剩下的工程款由***代表中釜公司向其支付;涉案工程只有消防水和消防弱电两个消防工程,消防水系其施工的,消防弱电是***施工的,**未施工消防工程,也未领取过消防工程款,消防工程款全部是其与***领取的;**在工地搞了一个食堂,食堂应该是***出资搞的,**在工地上负责食堂采购、管理、还负责看着工地干活,其不清楚**与***是什么关系;其在国林施工消防水工程时不认识上诉人,2021年10月其在技术学校工程施工时认识了上诉人。本院让***核对一审正卷第92页至97页的消防水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及施工费款项结清证明,***认可承包合同及结清证明系其与中釜公司形成的,对真实性无异议。经质证,上诉人、***与中釜公司对***、***的**均无异议;安竣达工程部、***对****“食堂应该是***出资搞的”提出异议,并**食堂是**搞在工地上挣钱的;**经本院通知未到庭质证。中化六建明确表示路途遥远不到庭。***、和****的事实与消防水、消防弱电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结清证明、中化六建公司提交的工资册的内容相互印证,且***、***也认可消防水、消防弱电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及结清证明的真实性,未到庭人员视为自愿放弃质证的权利,故本院除对****“食堂应该是***出资搞的”的事实不予认定外,对***、****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七、2021年8月20日,中釜公司向中化六建出具承诺函,中釜公司保证工程交工验收合格后两个月内将全部结算书及结算资料报送中化六建等。2021年8月24日,中釜公司向中化六建出具承诺函,中釜公司保证对雇佣人员的劳动报酬按时足额发放,如发生雇佣人员应工薪闹事或将款项挪作他用,中釜公司愿意承担违约责任等。中釜公司在该两份承诺函上**,**在该两***函上签字。 八、2022年1月4日,中釜公司向国林项目各职能部门出具关于公司免除国林项目经理**的决定,内容为:“经公司董事会研究决定,决定免除**担任(中釜公司国林项目)项目经理职务,**不再参与国林项目运营及管理,关于**在任职期间的个人行为本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劳务费30000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22)兵9001民初2386号民事判决认定**支付上诉人300000元系**返还上诉人涉案工程消防工程的投资款及利润,上诉人据此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2022)兵9001民初2386号案件的诉讼主体仅有三名合伙人,即上诉人、**与***,因该案诉讼主体有限,该案无法对**是否实际施工涉案消防工程进行全面审查,也无法对该案涉及的300000元系如何支付及由谁支付的事实进行审查。本案中,涉案工程的承建方中化六建、分包方中釜公司及安竣达工程部经营者***、中釜公司负责人***均参加诉讼。通过各方提交的证据反映,涉案工程仅有两个消防工程,即消防弱电工程和消防水工程,中釜公司将两个消防工程分别分包给***、***并签订承包合同,并由***、***对两个消防工程进行实际施工,中釜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全额结算了消防工程的价款。**主***包了涉案消防工程,其未提交证据证实,且与本案证据反映的内容不符,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300000元的组成系2021年10月20日中化六建代付170000元、2021年10月20日**转账60000元、2021年10月20日***转账50000元、2021年11月12日中釜公司向**转账20000元。上诉人对300000元的组成无异议。通过**代表中釜公司向中化六建出具的两份承诺函及**作为中釜公司的项目经理向中化六建提供的5**资册反映,**2021年10月前系中釜公司派驻工地的项目经理,负责涉案工地管理及与中化六建对接工程事宜,中釜公司于2022年1月4日免去**项目经理职务。**代表中釜公司于2021年10月向中化六建报送了5**资册,应按中釜公司指示分配工资册中的款项,故**对5**资册的领取和发放情况是明知的。中化六建2021年10月20日发放的1160000元中备注在***名下500000元、***名下280000元、**名下210000元及上诉人名下170000元,同日,**向上诉人转账60000元,***按***的指示转给上诉人50000元,据此反映**、***、***均按中釜公司指示分配中化六建代付的款项,**将领取中化六建的款项转账给上诉人60000元。**向中化六建报送的5**资册中2***名称的款项均备注在***名下,3**注消防弱电的款项660000元备注在上诉人、**、***名下。如前所述,通过本案证据反映,**未承包涉案消防工程,中釜公司也不可能**发放消防工程款,故中化六建代付款项660000元的名目虽为消防弱电,中釜公司实际是为了解决涉案工程款而上报的名目,实际分配方案是按中釜公司***的指示进行内部分配,并未完全按照工资册备注名称进行分配。**,***也**中化六建发放给上诉人的系上诉人施工管网、照明的工程款,结合***、***的消防工程款已全部结清的事实,中釜公司不可能重复向上诉人、**支付消防工程款;同时结合上诉人与安竣达工程部签订的承包合同书及上诉人2022年1月10日出具的结清证明,上诉人在承包合同中认可本案300000元系承包合同内价款,中化六建公司亦在上诉人出具700000元的结清证明上**,说明中化六建也认可本案300000元系上诉人承包合同内价款,否则其不可能在结清证明上**,故上诉人领取中化六建的170000元及**转账60000元、***转账50000元及中釜公司转付**的20000元(合计300000元)系其施工地下管网及路灯照明的款项。上诉人据此要求被上诉人返还300000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虽部分事实认定不清,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