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云南省澄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422民初265号
原告:云南澄江锦融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澄江县右所镇右所村民委员会右所街1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22217730370P。
法定代表人:杨永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雄越,男,系云南澄江锦融建筑有限公司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澄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澄江县凤麓街道办事处振兴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30422015184439E。
负责人:尹文雄,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符利果,云南澄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新,云南澄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澄江锦融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融公司)与被告澄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县住建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于2019年3月25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2019年4月24日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永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雄越两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县住建局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第一次的庭审,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符利果、尹新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锦融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其与被告于2015年11月23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有效;2、判令被告向其支付尚欠的工程款8566211.79元(本判决所涉货币币种均为人民币,以下不再专门指明),并支付自2019年3月1日起按建设银行一至三年期的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3年1月16日,其承建了澄江县凤山公园改扩建工程,因被告多年拖欠其该项目工程款,双方于2013年6月17日本着自愿原则共同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其向被告主张支付拖欠的工程款,被告依旧无法筹措资金支付,双方又于2015年11月23日签订《还款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第一条,甲、乙双方确认截止2015年12月31日,乙方欠甲方工程款16072503.68元(详见附件一);第二条,从2016年1月1日起,以16072503.68元为本金,乙方按照建设银行一至三年期的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给甲方(利率随银行利率调整变动而变动),至全部欠款还清为止;第三条,还款期限:叁年,即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止,在还款期限内,乙方应积极筹措资金,按期偿还欠款。”该还款协议书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该还款协议书附有附件(利息计算表1份),该附件成为还款协议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在该利息计算表中,其与被告明确声明:“双方当事人对本附件的计算方式及计算结果予以认可,无任何异议。”双方于2015年11月23日在《还款协议书》上签字盖章,本案的还款协议依法成立并生效。在该协议履行过程中,被告先后两次归还欠款9099030元(其中:2015年12月4日偿还484400元,2016年12月14日偿还8614630元),现尚欠从2016年1月1日计算至2019年2月28日止的欠款8566211.79元(详见附件二),以及从2019年3月1日起的利息未支付。综上所述,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当如实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为保护其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县住建局辩称,为进行凤山公园改扩建工程,2002年12月起,其与原告就凤山公园一期、二期及二期后续工程相继签订了3份《施工合同》。一期工程于2004年9月竣工,2005年3月31日经审计审定的工程款为7966905.48元;二期工程于2004年12月竣工,分两次于2006年3月20日、6月6日进行了审计,审定的工程款分别为651097.89元、3051726.23元;二期后续工程于2008年1月竣工,2008年2月20日经审计审定工程款为3358408.09元,上述工程总造价为15028137.69元。2003年1月24日至2016年12月12日期间,其分多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15023030元。双方自2006年至2015年间多次签订了欠款、还款协议书。双方于2015年12月3日、2016年11月9日分别签订《确认书》及《解除协议》,对工程尚欠本金、利息进行了结算。二、双方于2015年11月23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已经失效。该《还款协议书》中所明确的工程款本金为16072503.68元。而根据财政部对于地方政府债务管理的相关规定,其与原告于2015年12月3日共同签订的《澄江县2015年政府债务置换确认书》,明确:尚欠工程款本金为8619737.69元,利息截止至2012年12月31日尚欠4340575.23元。2016年11月9日,其与原告、澄江县财政局签订了《2016年云南省公开发行政府置换债券对应债权债务解除协议》,再次重新确认债务本金为8614630元。对于《确认书》及《解除协议》原告均签字并盖章予以认可,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已变更并由新的协议重新予以确认,且其已经按照《解除协议》履行了支付本金的义务。《还款协议》的实质内容已经发生了改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后签订的合同与先签订的合同存在冲突时,应当以后签订的合同为准。因此,本案关于本金及利息的确认应当以双方于2015年12月3日、2016年11月9日签订的确认书及协议为准。三、工程款本金已全部支付,原告计算的利息不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确认书》及《解除协议》签订后,其按照协议约定于2016年12月14日将工程款本金8614630元全部支付给原告。根据协议“二、债权债务解除日为乙方收到置换债券资金当日,乙方收到置换债券资金,原相应债权债务关系即解除”之约定,原告已于2016年12月14日收到款项,其与原告之间的工程款本金已经全部结清。本案本金已全部履行完毕,尚欠的仅为利息,而对于所欠利息的计算,根据《确认书》以及《解除协议》“三、丙方必须向乙方结清截止至上述债权债务解除日(含解除日)相应的债务应付利息”之约定,尚欠利息只能计算至债权债务解除之日,即原告收到本金之日,且只能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因此,原告计算利息的方式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当得到支持。综上所述,本案工程款本金已经全部支付完毕,2015年11月23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己失效,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应得到支持。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锦融公司的营业执照、建筑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县住建局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欠款协议书》、《还款协议书》、发票、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施工协议》、《凤山公园二期工程项目施工合同》、《澄江县凤山公园二期建设项目补充合同——老公园休息亭和假山石景观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云南澄江锦融建筑公司(原右建司)凤山公园建设工程财务结算、云南澄江锦融建筑有限公司对凤山公园二期续建工程财务结算、云南澄江锦融建筑有限公司对凤山公园一期、二期及二期后续工程财务结算、续建工程财务结算、澄江县政府性负债债权债务确认单、债务确认书、澄江县2015年政府债务置换确认书、2016年云南省公开发行政府置换债券对应债权债务解除协议、审计报告、付款清单、记账凭证、发票、澄江县经费报销审批表、支票存根、业务回单、付款凭证、资金拨付审批表、政府债务项目明细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2年12月原澄江县建设局(现更名为县住建局)为推进澄江县凤山公园改扩建工程,在未经过招投标程序的情况下,将澄江县凤山公园的改扩建工程发包给澄江县右所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右所建筑公司),双方于2003年1月16日签订《施工协议》,协议约定:澄江县建设局委托右所建筑公司施建凤山公园广场工程,施工地点为凤山公园南侧,施工内容为在原已平整好的场地上,按设计要求做完广场砖的铺设工程,工程价款约为970000元,工程承包性质为包工包料。开工时间为2002年12月29日,竣工时间为2003年2月28日。2004年2月26日,澄江县建设局作为甲方与乙方右所建筑公司签订《凤山公园二期工程项目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凤山公园二期工程建设项目发包给乙方进行施工,承包范围为公园办公楼、休息室、亭子、牌坊、厕所、茶室、围墙、硬地等附属工程。开工日期为2004年2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04年12月20日,工程造价约为2030000元。2007年8月2日,澄江县建设局作为甲方与乙方锦融公司签订《澄江县凤山公园二期建设项目补充合同——老公园休息亭和假山石景观等建设工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澄江县凤山公园二期建设项目中公园休息亭和假山石景观等建设工程发包给乙方进行施工,承包范围和工程内容为:公园休息亭装修工程、公园假山石景观工程、公园部分游路铺装工程,开工日期为2007年8月6日,竣工日期为2007年10月26日,工程造价预计25000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右所建筑公司、锦融公司按约定进行了施工。
2005年3月31日,澄江平正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澄社审(2005)6号《关于澄江县建设局凤山公园扩建一期工程决算的审计报告》,审定金额为7966905.48元。2006年3月20日,玉溪汇励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作出玉汇基字(2006)第03号《关于对澄江凤山公园改扩建大门及办公室装修工程竣工结算的审计报告》,审定金额为651097.89元。同年6月6日,玉溪华建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作出玉华审字(2006)第04号《关于对澄江县凤山公园扩建二期工程竣工决算的审计报告》,审定金额为3051726.23元。2006年6月8日,澂江县凤山公园管理所与锦融公司对凤山公园一、二期工程进行了结算,该财务结算单载明:一、工程审计总造价为11669729.60元,其中一期7966905.48元、二期3702824.12元(651097.89元+3051726.23元)。二、2003年1月24日至2006年6月8日止共拨付工程款5500000元。三、2006年6月8日止尚欠工程款6169729.60元。2008年2月28日,澄江辰宇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作出澄辰宇基审字(2008)4号《关于澄江县建设局凤山公园二期续建工程结算的审计报告》,审定金额为3358408.09元。同日,澄江县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所与锦融公司对凤山公园二期续建工程进行了结算,该财务结算单载明:一、工程审计总造价3358408.09元。二、2007年8月6日至2008年2月28日止共拨付工程款200000元。三、2008年2月28日止尚欠工程款3158408.09元。2011年3月10日,澄江县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所与锦融公司对凤山公园一期、二期及二期后续工程进行了结算,该财务结算单载明:一、一期工程总造价为7966905.48元。二、二期工程总造价为①3051726.23元②651097.89元。三、二期后续工程总造价为3358408.09元。凤山公园改扩建工程锦融公司总造价15028137.69元。四、2002年1月24日至2011年3月9日止共拨付工程款5824000元。五、2011年3月9日止尚欠工程款本金9204137.69元。
上述工程采用阶段性验收阶段性交付的方式,双方根据工程竣工交付情况先后于2006年8月28日、2008年6月10日、2011年3月8日、2013年6月17日、2015年11月23日五次签订《欠款协议书》、《还款协议书》。双方于2015年11月23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约定:双方确认截止2015年12月31日,县住建局欠锦融公司工程款16072503.68元;从2016年1月1日起,以16072503.68元为本金,县住建局按照建设银行一至三年期的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给锦融公司(利率随银行利率调整变动而变动),至全部欠款还清为止;还款期限为三年,即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止。
2015年12月3日,县住建局作为债务人与债权人锦融公司签订了《澄江县2015年政府债务置换确认书》,该确认书载明:一、县住建局所实施凤山公园改扩建一、二期及后续工程项目,工程由锦融公司实施,于2008年1月31日工程竣工结算,工程结算资金15028137.69元,截止2015年11月30日尚欠工程款本金9104137.69元,另截止2012年12月31日尚欠利息4340575.23元。二、县住建局于2015年11月30日使用政府债券资金偿还锦融公司凤山公园改扩建一、二期及后续工程项目欠款本金484400元,偿还后尚欠工程款本金8619737.69元,利息截止2012年12月31日尚欠4340575.23元,本息合计12960312.92元。该确认书签订后,县住建局于2015年12月4日向锦融公司支付了工程款本金484400元。
2016年11月9日,澄江县财政局作为甲方、锦融公司作为乙方、县住建局作为丙方和丁方共同签订《2016年云南省公开发行政府置换债券对应债权债务解除协议》,协议约定:一、甲方同意安排2016年云南省政府置换债券置换丙方所欠的债务本金8614630元。二、债权债务解除日为乙方收到置换债券资金的当日,乙方收到置换债券资金,原相应债权债务关系即解除。三、丙方必须向乙方结清截至上述债权债务解除日(含解除日)相应的债务应付利息。……五、本协议自甲、乙、丙、丁四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人签字并加盖公章之日起生效。该解除协议签订后,县住建局于2016年12月14日向锦融公司支付了工程款本金8614630元。
涉案工程自施工以来至锦融公司起诉前,县住建局共计拨付工程款15023030元,其中截止2012年12月31日拨付工程款5824000元,2014年2月20日拨付100000元,2015年12月4日拨付484400元,2016年12月14日拨付8614630元。
另查明,2003年5月12日,经澄江县中小企业局批复同意,右所建筑公司整体转让给杨永安。2006年4月,右所建筑公司更名为锦融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杨永安,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为:房屋工程建筑;园林绿化;机械设备出租;五金建材零售。2016年5月9日,玉溪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锦融公司颁发了《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资质类别及等级为: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
县住建局原名澄江县建设局,澂江县凤山公园管理所、澄江县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所均系县住建局的下属单位。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双方于2015年11月23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是否有效?二、涉诉工程款的本金及利息如何确定?
针对争议问题一,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工程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后针对尚欠的工程款及利息先后达成了多个协议,上述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在原欠付工程款本息的基础上经协商后重新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系对原施工合同相应内容的变更。然而双方在2015年11月23日达成协议之后没多久,又于同年12月3日和2016年11月9日达成了新的协议,对协议内容再次进行了变更,对同一事项达成多个协议的,应当以最后一份协议为准。故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1月23日达成的《还款协议书》已经被新的协议所取代,双方理应按新协议中约定的内容予以履行。对于原告提出的《澄江县2015年政府债务置换确认书》以及《2016年云南省公开发行政府置换债券对应债权债务解除协议》中无法定代表人的签字,经办人杨雄越无相应授权,因此,对该两份协议其均不予认可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杨雄越作为锦融公司的经理,与杨永安又系父子关系,在涉案工程施工、结算等过程中,其多次代表锦融公司与县住建局进行结算、签订相应的协议以及领取相应工程款,上述事实已足以让县住建局产生合理信赖,相信杨雄越有权代表锦融公司,且协议达成后双方已按协议约定履行了工程款本金的支付,故对原告提出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针对争议问题二,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2月3日签订的《澄江县2015年政府债务置换确认书》和2016年11月9日,澄江县财政局与原、被告共同签订的《2016年云南省公开发行政府置换债券对应债权债务解除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虽然双方在计算利息时计算了复利,但双方计算的利息数额并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因此,本院予以尊重。根据上述两份协议的约定,应认定双方的工程款本金截止2016年12月14日止尚欠5107.69元(9104137.69元-484400元-8614630元)。对于尚欠工程款的利息,双方在2016年11月9日签订的解除协议中并未对利息的计算及金额做过明确的约定,但在2015年12月3日签订的《澄江县2015年政府债务置换确认书》中,双方已经明确约定截止2012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为4340575.23元,对此,本院予以采信。自2013年1月1日起的利息,本院根据双方认可的利率和天数予以计算(计算表附后),经计算截止2016年12月14日止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利息合计6341929.05元(4340575.23元+2001353.82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6号)《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第二条规定:“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包括:(一)使用预算资金200万元人民币以上,并且该资金占投资额10%以上的项目……。”根据上述规定,本案涉诉工程属于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而被告却在未履行招投标程序的情况下将工程发包给了原告进行施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因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施工协议》、《凤山公园二期工程项目施工合同》、《澄江县凤山公园二期建设项目补充合同——老公园休息亭和假山石景观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归于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上述协议因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而无效,但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因此,被告应当按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而被告却未按约定按时足额地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因此,应承担因其逾期支付工程款而产生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第二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澄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澄江锦融建筑有限公司尚欠的工程款本金5107.69元及截止2016年12月13日止的利息6341929.05元,以上共计6347036.74元;自2016年12月14日起的利息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布的1-3年期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以本金5107.69元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云南澄江锦融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764元(原告云南澄江锦融建筑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云南澄江锦融建筑有限公司负担15534.74元,由被告澄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56229.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罗 敏
人民陪审员 王忠荣
人民陪审员 符利坤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 静
附:工程款利息计算表
锦融公司与县住建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工程款利息计算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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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始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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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息本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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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利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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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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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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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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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1.1-2014.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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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04137.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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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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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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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3596.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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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2.20付1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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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2.20-2014.11.21
|
9104137.69
|
6.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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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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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1845.8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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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11.22-2015.2.28
|
9104137.69
|
6%
|
99
|
148160.4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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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3.1-2015.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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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04137.69
|
5.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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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
|
101829.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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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5.11-2015.6.27
|
9104137.69
|
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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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
65849.1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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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6.28-2015.8.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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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04137.69
|
5.25%
|
59
|
77260.4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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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8.26-2015.1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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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04137.69
|
5%
|
59
|
73581.3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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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10.24-2015.12.3
|
9104137.69
|
4.75%
|
41
|
48576.19
|
2015.12.4付484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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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5.12.4-2016.1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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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19737.69
|
4.75%
|
375
|
420655.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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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12.14付86146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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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12.14至款项还清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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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07.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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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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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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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353.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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