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澄江锦融建筑有限公司

云南澄江锦融建筑有限公司与澄江县教育体育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云04民初99号
原告:云南澄江锦融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澄江县右所镇右所村民委员会右所街***号。
法定代表人:杨永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雄越,男,系该公司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澄江县教育体育局。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澄江县凤麓街道凤翔路***号。
负责人:杨进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男,系原澄江县教育副局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树文,云南通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澄江锦融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澄江县教育体育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杨永安、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雄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付树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澄江锦融建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澄江县中小学校舍安全工程及美丽100校园行动计划建设项目合同书》(以下简称项目合同)中所涵盖已由原告施工完工的尚欠工程款112425807.30元;二、判令被告支付上述工程款从应付利息之日计算至2018年10月31日期间的资金垫资利息30538124.01元(其中:三年还款期内已偿还的部分,按6.15%计息为7853777.46元;三年期满,未偿还部分按6.15%的双倍计息为22684346.55元),从2018年10月31日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6.15%的双倍计算利息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三、判令被告支付因澄江县第二中学搬迁项目(以下简称二中项目)违约损失赔偿金10414980.00元;及支付二中项目占用“履约保证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1600819.70元;以及原告为二中项目施工工人购买的建筑工程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支出的保险费266160.60元,利息73921.26元(本息合计340012.87元);以上三项诉讼请求合计155319743.88元;四、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应费用由被告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被告(原澄江县教育局)于2013年10月15日通过澄江县招投标办面向社会公开对澄江县中小学校舍安全工程及美丽100校园行动计划建设项目进行招标,原告参与投标并中标,双方于2013年11月26日共同签订了项目合同,该项目合同的《附件》是项目合同不可分离的重要组成部分。项目合同约定了建设内容、施工合作方式工程结算方式等内容,同时为了方便管理和结算,原告按照被告的授意和安排与项目合同《附件》中所涉及的其下属中小学在项目合同的基础之上,再补充签订了46份单项施工合同,在单项施工合同中同样约定了垫资利息计算的方法、结算方式等内容。项目合同《附件》中第三项是关于“美丽100项目”中的第9项所列工程名称为“澄江县第二中学搬迁项目”。在项目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原告严格按照项目合同的约定及被告相关的进场施工通知,并认真履行完成全县工程建设项目合同书涉及的全部中小学的校安及C级危房加固项目,并且已交由被告投入使用。原告已将竣工工程的相关结算资料全部完整交由被告组织工程审计,但被告至今仍未予审计。经原告按照项目合同及相应单项施工合同的相关约定进行计算,被告截至2018年10月31日尚欠原告工程款112425807.30元。原告完成项目合同其他工程后,在做好一切准备工作等待被告通知原告对二中项目工程进场施工期间,被告于2016年11月15日向原告送达《关于澄江二中异地迁建项目事宜的函》,单方告知原告二中项目需从项目合同中剥离。被告在履行项目合同过程中,单方擅自将项目合同中应由原告施工的工程再另行转包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行为。被告对项目合同中关于二中项目的违约,造成原告在二中项目履约保证金9257760.00元的闲置及原告为该项目早已购买的建筑工程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266160.60元的损失,对上述损失被告承诺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给原告,但至今未以兑现该承诺。被告对项目合同中关于二中项目的违约,造成原告对该项目预算投资11572.2万元的9%的可得利益损失及其他财产的不同程度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请求人民法院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一、本案所涉项目的建设施工合同是由被答辩人与施工项目学校签订,该合同系被答辩人与施工项目学校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而施工项目学校是取得独立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法人,依法具有独立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因此施工项目学校与被答辩人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应由施工项目学校独立承担合同义务、享有合同权利。且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项目合同“四、合作方式”第(二)项中约定“甲方通过公开招投标的方式选择乙方作为建设项目合作方,将本项目的施工整体打包委托给乙方建设。各单项工程的建设,由乙方于甲方所属项目学校签订相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答辩人已根据该条约定协调项目施工学校与被答辩人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施工期间的进度申报、款项发放、工程结算等均是由项目施工学校与被答辩人进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建设施工合同》的主体是项目施工学校与被答辩人,付款义务应由项目施工学校来承担。而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因此被答辩人主张由答辩人支付其工程款于法无据,答辩人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无须承担支付义务。因被答辩人不配合,审计无法正常开展,最终各学校欠多少工程款也无法确定。二、二中项目因建设规模由35820平方米增加到60194.05平方米,投资由11572.2万元增加到25063.3万元,投资、规模成倍增加,远超合同规定。而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2016]1号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规定“政府投资项目一律不得以施工企业带资承包的方式进行建设,并严禁将带资承包有关内容写入工程承包合同及补充条款”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下发的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实施意见亦明确了这一点,因此自上述文件下发之日起,已不能再采用施工企业带资承包的方式对增加项目进行建设。同时根据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的规定,澄江县第二中学搬迁项目增加工程已发生重大变化,属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必须重新招标。若不进行招标,一方面是违反法律规定,另一方面亦与政策规定相冲突,该工程建设的相关审批手续及拨付、调配资金都将无法进行。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1.澄江县中小学校舍安全工程及美丽100校园行动建设项目工程施工招标中标通知书一份;2.项目合同一份;3.结算业务申请书一份;4.关于澄江二中异地迁建项目事宜的函及回复函各一份;5.招标文件一份;以上证据共同证明:原澄江县教育局是本案合同履行主体。
二、计算表一份,证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本金及利息情况。
三、澄江县第二中学意外伤害保险费利息计算表一份、履约保证金利息计算表一份、保险单两份,证明:原告因二中项目产生的直接损失情况。
四、1、澄江县中小学校舍安全工程及美丽100校园行动计划建设项目的资料移交表,证明:由原告承建、已完工的所有的工程已经在按合同约定时间内向被告移交相关结算资料。2、原告方工作人员在协商五个学校食堂项目时所做的工作日记,证明:2017年9月3日至9月14日原告与对方就五个学校食堂项目存在的问题还在磋商,对方表示原告已经认可五个学校食堂项目的审计结算结果与事实不符。
经质证,被告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合同主体是与原告签订各个具体项目施工合同的学校,项目合同只是个框架性的合同,具体还是以施工合同为准,是以学校为主体。第二组证据是对方单方制作,不认可。对第三组证据中保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确实交过这些保费,这些包含了原告所做项目所有的保费,保险费及保险费利息被告是否应承担交由法院裁判,如果法庭要支持利息也要由法庭依照标准重新计算,不应由对方单方计算;对于两份履约保证金的利息计算表因是对方单方制作,不认可,合同没有约定过要付履约保证金的利息,履约保证金历来都不付利息;2017年3月17日被告的回复函中支付利息的前提条件是原告同意剥离二中迁建项目才成立,现在因为双方协商不成才起诉,应依法来裁判。对原告证据四中的资料移交表无异议;对会议记录因是原告单方制作的,内容不够翔实,不予认可。
庭审中,被告向法庭提交如下:
一、各个具体项目学校与原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签订合同的主体是各个学校和原告。
二、2018年10月10日澄江县审计局出具的审计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因为原告不配合,除了5个食堂的审计项目外,其他的审计没能进行。
三、二中异地迁建备案资料两册、政府采购公开招标告知函一份,证明:因投资规模、地点发生了变化,二中项目没有办法实施,依法进行了招投标备案。
四、报名申请情况表,证明:当时已考虑到原告的实际情况,就把资质针对原告进行了调整,让原告能符合报名资质,原告也报名参加了。
五、教育系统工程建设工程拨款审批表两套,证明:拨款的程序是由学校支付,教育局审批,学校与施工方履行合同义务,学校与施工方签订的合同真实有效。
六、退履约保证金的打款单,证明:被告已将原告交纳的履约保证金退还原告。
经质证,原告认为:对证据一项目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原告是与学校签订的合同,原告是在履行项目合同书第四条的内容,也是在履行项目合同。对证据二,不予认可,这是一种单方行为,原告没有不配合的理由,每次审计局通知原告,原告都到场,问题是出在审计人员身上,为什么这5个学校食堂项目没有签字是有争议的,当时原、被告双方已经达成共识,但是出审计结果的时候改变了双方达成共识的结果所以原告没有签字。证据三与本案无关,对方说为了让原告达到报名条件调整了标准,是不真实的。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仅是报名未参与投标,当时争议已经产生,报名是为了要一份招标的资料,了解他们的招标过程,而不是原告报名就认可他们的招标行为。对证据五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是关联性不予认可,这两份表是他们内部的拨款程序,对原告来说是为了满足教育局的要求,这个表格是教育局要求原告填的,只要能拿到款,原告也没有在乎上面的内容,原告每次要款都是到教育局找局长申请,跟项目学校没有发生联系。对证据六的退履约保证金的打款单以原告方核实的为准。
本院认为,对原告证据一、被告证据一的真实性双方无异议,对该二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原告证据二因是原告单方制作,现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未能提供被告认可计算清单所载金额的依据,故对该组证据,不予以认可。对原告证据三中的保险费单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三中两份履约保证金的利息计算表,因是原告单方制作,本院不予认可。对原告证据四中的资料移交表被告无异议,本院予认可;会议记录因是原告单方制作,不能完整反映双方的协商过程,故本院不予认可。对被告证据二,系相关有权单位出具,非被告方制作,且符合单位出具证明的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予以认可。对被告证据三,与本案争议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可。原告对被告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被告主张的为了让原告达到报名条件调整了标准,原告不予认可,从该份证据中也不能证明该事实,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原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原告抗辩表格是按被告要求所填,跟项目学校没有发生联系,因与两份表格反映的情况不符,对原告的该项抗辩不予支持,对被告的该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证据六能反映被告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的情况,本院予以认定。
结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在诉讼过程双方无异议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澄江县教育体育局系由原澄江县教育局的职责、原澄江县文化广电和体育局的体育管理责任等整合组建而成,于2019年3月19日登记注册。原告经营范围为:房屋工程建筑;园林绿化;机械设备出租;五金建材零售。原告资质类别及等级为: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原告系原澄江县教育局在公开招标中关于澄江县中小学校舍安全工程及美丽100校园行动计划建设项目工程施工中标单位。2013年11月26日,原澄江县教育局为甲方,原告为乙方,签订了项目合同,双方就项目概况、目标任务、资金来源、合作方式、结算方式、付款办法及还款方式、工程质量保修金、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其中建设地点为澄江县辖区内各相关项目学校;资金来源为按照“企业带资建设,政府分期偿还”的融资建设模式,由甲方按工程进度拨付投资总额的40%,乙方垫资60%;付款办法及还款方式为单项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由甲方所辖的项目学校按该项工程经县审计局审定栏标价的20%支付预付款。工程建设期间按施工进度拨付工程款,工程竣工拨付至该项工程审定总价款的40%。乙方对本项目所垫付资金的利息按年利率6.15%结算。在项目合同“一、项目概况”(三)建设内容中双方约定:建设内容为澄江县中小学校舍安全工程(含C级危房加固改造、食堂建设、学前教育建设工程)及美丽100校园行动计划所安排的各类建设项目,总建筑面积约113951平方米,其中新建面积约55520平方米,加固改造面积约58431平方米,工程总投资暂估为21855万元,其中:征地费及其它约4948万元,工程费约16907万;在项目合同的单项工程概况附表“三、美丽100项目”9中注明“澄江县第二中学搬迁项目”总投资为11572.2万元。项目合同还约定,合同履约保证金为1360万元,由甲方按照乙方所竣工验收的单项工程投资占项目总投资(约16907万元)的比重分批退还乙方。另,双方在项目合同“四、合作方式”(二)中约定:“甲方通过公开招投标的方式选择乙方作为建设项目合作方,将本项目的施工整体打包委托给乙方建设。各单项工程的建设,由乙方与甲方所属项目学校签订相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项目合同“五、结算方式”中约定:工程计价需经澄江县审计局前置审计后作为计价依据,工程最终结算金额为在审计部门最终审计审定结算的基础上,按审定结算金额优惠9%作为工程最终结算价。项目合同签订后,至2013年11月25日原告分三次共向被告交纳了履约保证金1280万元,上述履约保证金分别在以下时间退还原告:2014年9月5日退还200万元、2015年1月13日退还253万元、2015年2月10日退还118万元、2015年9月6日退还126万元、2016年2月1日退还78万元、2017年7月27日退还180.3732万元、2017年7月28日退还最后324.6268万元。2014年4月18日,原告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澄江支公司投保了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险,该保险的工程名称为美丽校园行动计划建设项目,计费方式为按建筑工程项目总造价,工程造价为16907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19日至2016年12月31日,保费分三期于2014年4月21日交纳了40%、2014年9月24日交纳30%、2014年12月29日交纳30%,保费合计为185977元;2014年5月14日,原告向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云南省建筑施工人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该保险的施工项目为澄江县中小学校舍安全工程及美丽100校园行动计划建设项目,计价方式为按工程合同造价计价,工程造价149286600元,原告于2014年5月15日交纳了保险费179144元,合同工期自2014年1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根据项目合同的约定,除澄江县第二中学搬迁项目外,在2013年至2016年期间原告先后与澄江县第四中学、澄江县第六中学等具体工程项目所在学校分别签订了针对具体工程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组织完成了施工;在分别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了具体的工程名称、工程地点、工程规模、工程范围、开工日期、竣工日期、工期、结算方式等内容,其中结算方式仍约定为:工程计价需经澄江县审计局前置审计后作为计价依据,工程最终结算金额为在最终审计审定结算的基础上,按审定结算金额优惠9%作为工程最终结算价。原告与各具体项目学校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建设规模、总投资均不能与项目合同单项工程概况附表中所列项目建设规模、总投资一一对应,存在差异。2015年至2017年在各具体项目学校工程施工陆续完工后原告陆续将竣工结算材料移交原澄江县教育局,原澄江县教育局收到竣工结算材料后已移送给了澄江县审计局,并已经完成了澄江县第四中学田径场改造项目、澄江县第六中学美丽100田径场改造部分、澄江县龙街中心小学田径场土建部分、澄江县右所镇旧城小学综合楼项目等的审计结算工作,已审计结算的项目工程款已由项目学校完成支付。另,澄江县龙街街道办事处养白牛小学食堂建设项目、澄江县海口镇永和小学新建食堂工程、澄江县海口中心小学食堂、澄江县九村镇九村小学新建食堂、澄江县九村镇东山小学新建食堂等工程项目已进行了前期审计工作,因原告对审计结果存有异议未签字确认上述审计结果,导致澄江县审计局组织的涉案工程其他项目审计工作暂停。原告在收到各具体项目的工程进度款后,均是分别向具体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学校开具了发票。
另查明,在2016年11月15日原澄江县教育局向原告发出《关于澄江二中异地迁建项目事宜的函》,通知原告因建设规模、项目建设总投资等发生根本变化,项目合同中的二中项目须从项目合同中剥离,并就剥离二中项目后的后续事宜征询原告处理意见。2017年3月17日原澄江县教育局向原告出具《回复函》,表示不同意原告提出的按照二中项目投资预算金额9%计算的违约金,并在原告同意剥离二中项目等情况下,对未能履行二中项目,作出如下表示:1、终止二中项目后将对项目合同中附件竣工工程尽快组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通过后,按原告要求2个月之内完成结算审计;2、项目合同中已经明确规定“各单项工程的建设,由乙方与甲方所属项目学校签订相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按项目合同约定各项目学校与乙方已经成为独立施工合同当事人,不需另行剥离和签订补充协议;3、同意配合原告督促各项目学校履行施工合同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工程最终结算必须严格按照项目合同的结算方式执行;5、对原告缴纳的履约保证金,要求原告对已完工工程存在的问题限时进行整改,达到工程质量标准后,由原告提供缴纳二中项目履约保证金的票据原件,经确认核实资金数额后,退还本金,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6、对于二中项目的建筑工人意外伤害及意外伤害医疗保险,由原告提供缴纳的票据原件,经确认核实,经相关单位核查剩余资金数额后,退还本金,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再查明,自2007年5月份开始,澄江县辖区内的各学校在“资金使用权、财务收支自主权、财务管理职能、财务统计职能和内部理财机制”不变的前提下,财务收归澄江县教育局统一管理,实行“校财局管”,教育局开设教育经费专户,进行财务核算。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七条规定:“法人合并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合并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法人分立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分立后的法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是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因深化机构改革的需要,原澄江县教育局的职责整合到了现组建的澄江县教育体育局,原澄江县教育局的民事权利、义务应由新组建的澄江县教育体育局承担。原告与原澄江县教育局签订的项目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愿意表示,符合当时的政策,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因此,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归纳双方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应承担项目合同所涵盖已完工工程的工程款及相应利息的支付义务;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因未能实际承建二中项目工程给其造成的各项损失的主张是否应得到支持。
针对争议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七条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第八十八条规定:“具备法人条件,为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提供公益服务设立的事业单位,经依法登记成立,取得事业单位法人资格;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事业单位法人资格。”本案中,与原告签订具体单项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学校都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法人,依法具有独立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因此因各具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产生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应由各具体项目学校独立享有和承担。而且,对比项目合同与各具体项目学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各具体项目学校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项目的工程量、造价、工期、工程款的结算支付等问题上的约定都更为明确、细化和具有可实施性,如仅依据项目合同的约定,尚不能完成项目合同所涵盖全部的项目施工。另,从双方因二中项目产生纠纷后的往来协商函的协商内容来看,原澄江县教育局也不是具体项目学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主体。因此,各具体项目学校与原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主体是各具体项目学校,原澄江县教育局不能认定为各具体项目学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主体。对于原澄江县教育局在2017年3月17日《回复函》中表示,愿意承担各具体项目学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连带责任的问题,诉讼中被告抗辩《回复函》中所作承诺,前提条件是双方就剥离二中项目相关事宜协商一致,现因双方协商不成原告提起诉讼,承诺生效条件未成就。经审查,原澄江县教育局虽在《回复函》表述愿意承担各具体项目学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连带责任,但从《回复函》的整体内容来看,该表态尚附有其他条件,现并无证据证明双方在《回复函》后已经就剥离二中项目相关事宜达成一致。因此,原告在本案中不能仅依据《回复函》要求被告承担各具体项目学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连带责任,故对原告在本案中要求被告支付已经完工项目工程款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依据与各具体项目学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向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
针对争议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原澄江县教育局与原告签订项目合同后,未能依据合同“四、合作方式”第(二)项中的约定,组织原告与澄江县第二中学签订二中项目的具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导致原告未能实际承建二中项目工程,原澄江县教育局的该行为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对原告因此产生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在决定投标项目合同时,正是因为二中项目的存在,才同意整个项目合同包含的项目均按审定结算金额优惠9%作为工程最终结算价,现因未实际承建澄江县第二中学搬迁项目,应按该项目预算投资总额11572.2万元的9%即10414980.00元,作为原告未能履行二中项目工程的可得利益及其他损失,由被告进行赔偿。经审查,在项目合同中,双方未约定原澄江县教育局未履行组织具体项目学校与原告签订后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承担何种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按照二中项目预算投资11572.2万元的9%作为可得利益损失及其他损失,不符合法律对可能利益损失的规定,原告也未能证明其实际产生了10414980.00元的损失。因此,对原告该项主张,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二中项目“履约保证金”利息,因原告确实为履行包含二中项目在内的项目合同向被告交纳了履约保证金,现被告违约导致原告未能实际承建二中项目,对原告为二中项目投入的履约保证金所产生的利息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对于二中项目的履约保证金是多少,当事双方均表示无法从原告交纳的总履约保证金中进行区分;原告主张应按二中项目预算投资额11572.2万元的8%来计算二中项目“履约保证金”为9257760元,但二中项目投资预算金额占整个项目合同的投资预算总额的比例为68.45%(11572.2万元÷16907万元),原告主张的二中项目履约保证金占履行总额的比例为72.33%(9257760元÷12800000元),原告的主张超过了合理比例,因此对原告主张的二中项目履约保证金数额,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二中项目预算投资金额占整个项目合同预算投资金额的比例、结合原告实际交纳的保证金总数,本院认定原告为二中项目交纳的履约保证金为876.16万元(68.45%×1280万元)。对于二中项目保证金利息的起算时间,因二中项目自始未实施,被告应自原告交足履约保证金1280万元的2013年11月25日起计付利息。对于利率,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6.4%标准计算相应期间利息,但该标准无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对原告主张的利率标准,本院不予支持;结合被告已分批退还了原告履约保证金,本案应参照同期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相应期间二中项目履约保证金的利息更为公平、合理。因原告所交履约保证金系分次退还,对每次退还二中项目履约保证金的数额也按照68.45%的比例分次计减。经计算,自原告2013年11月25日交足履约保证金之日起至2017年7月28日被告将履约保证金全部退还原告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一年贷款利率计算,原告因二中项目履约保证金产生的利息损失共计为1028796.27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因二中项目支出的保险费及利息,因原告确实为履行包含二中项目在内的项目合同购买了相应保险,现被告违约导致原告未能实际承建二中项目,对原告为二中项目购买保险的保费及保费利息,应认定为原告的损失,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经审查,原告为项目合同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澄江支公司购买的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险,计费建筑工程项目总造价为169070000元、保险费185977元,现有证据无法区分该份保险中二中项目投入的部分,本院仍根据二中项目投资预算占比项目合同投资预算总额68.45%的比例,认定该份保险用于二中项目的保费为127301.26元(68.45%×185977元),现原告主张127294.2元,本院予以支持。2014年5月14日,原告向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中心支公司投保的云南省建筑施工人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计费工程造价为149286600元,2014年5月15日交纳保险费179144元,该份保险也无法区分二中项目的保费部分,本院仍根据二中项目投资预算占比项目合同投资预算比例计算该份保险二中项目的保费为122624.07元(68.45%×179144元);原告主张按照二中项目的造价115722000元、按照该份保险的实际费率千分之一点二计算该份保险二中项目的保费为138866.4元,与该份保险的计费工程造价仅为149286600元的比例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为二中项目合同支付的保险费共计249918.27元(122624.07元+127294.2元)。对于二中项目两份保费的利息,现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6.4%计算,因无双方约定也无法律依据,且保费系交到保险公司并非被告获取,本院仍参照同期银行一年期的贷款利率计算该二笔保费的利息。关于利息起算时间点,因二中项目自始未能履行,保险费利息的计算期间应自保费实际交纳之日起计算;原告主张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澄江支公司购买的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险系分三次交纳保费,应以每次实际交费日为起算保费利息的时间,但因该份保险无法区分二中项目部分的保费,该份保险的保费利息应自原告实际交清的2014年12月29日起算更为符合本案实际,对原告主张自该份保险每期保费实际交纳之日起算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标准,经计算自2014年4月21日原告交纳第一笔保费之日起至原告主张的2018年10月31日,上述两笔保费的利息合计为47961.83元。
综上,本案应由被告向原告支付二中项目保证金利息1028796.27元、保险费249918.27元、保险费利息47961.83元,共计1326676.3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七条、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澄江县教育体育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云南澄江锦融建筑有限公司各项费用共计1326676.37元;
二、驳回原告云南澄江锦融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145元,由原告云南澄江锦融建筑有限公司负担58150元,由被告澄江县教育体育局负担69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XXX
审判员  荆 燕
审判员  吴析咛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 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