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澄江锦融建筑有限公司

云南澄江锦融建筑有限公司与澄江县教育局、澄江县第四中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澄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云0422民初400号
原告:云南澄江锦融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澄江县右所镇右所村民委员会右所街***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22217730370P。
法定代表人:杨永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雄越(系该公司经理),男,197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澄江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澄江县教育局。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澄江县凤麓街道凤翔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304220151839546。
负责人:杨进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黎明,云南通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澄江县第四中学。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澄江县右所镇跨马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30422432018714X。
法定代表人:毛永贤,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普林松(系该校总务主任),男,1975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澄江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澄江锦融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澄江锦融建筑公司与被告“云南省澄江县教育局”、澄江县第四中学(以下简称澄江四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查第一被告全称为澄江县教育局,该局当庭表明同意在本案中变更名称后应诉,自愿放弃举证和答辩准备期限的权利。原告澄江锦融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永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雄越,被告澄江县教育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黎明,被告澄江四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普林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澄江锦融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澄江县教育局签订的《澄江县中小学校舍安全工程及美丽100校园行动计划建设项目合同书》,及原告与被告澄江四中签订的《澄江县第四中学工程建设施工合同》有效;2、判令被告澄江四中支付原告承建澄江四中运动场改造工程款所产生的利息115371.61元(本判决所涉货币币种均为人民币,以下不再专门指明);3、判令被告澄江县教育局对第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澄江县教育局将澄江县中小学校舍安全工程及美丽100校园行动计划建设项目公开招标,澄江锦融建筑公司为中标单位,并与澄江县教育局于2013年11月26日共同签订了《澄江县中小学校舍安全工程及美丽100校园行动计划建设项目合同书》,约定:澄江县教育局将澄江县中小学校舍安全工程(含C级危房加固改造、食堂建设、学前教育建设工程)及美丽100校园行动计划所安排的各类建设整体打包发包给澄江锦融建筑公司建设施工,具体单项工程概况详见《附件》。在签订合同后,澄江锦融建筑公司应澄江县教育局、澄江四中的要求,在之前的合同下,于2014年4月1日与澄江四中签订了《澄江县第四中学工程建设施工合同》,该合同第七条第二项约定:“乙方对本工程所垫资金的利息按年利率6.15%执行。”依据施工合同进行施工后,澄江锦融建筑公司与澄江四中于2015年12月23日对四中田径场工程款垫款资金应付的利息进行了清算,并经双方在《四中田径场利息确认表》上签字予以确认,确认了:2014年5月27日完工并经审定应付工程款2265892元,澄江四中先后分3次已付清。应从2014年6月25日开始以应付工程款为基数计息,现应有115371.61元的利息尚未支付。经多次催促要求支付,均遭到对方的无理拒绝,对方的行为构成了违约。综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澄江县教育局辩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次发表意见,第1项诉请,所诉请求确认的《澄江县中小学校舍安全工程及美丽100校园行动计划建设项目合同书》是针对整个澄江县中小学的,仅有涉及到澄江四中的部分有效,故无需进行确认;第2、3项诉讼请求,澄江四中作为一个独立的法人,与澄江锦融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应由澄江四中支付利息,与澄江县教育局无关,故应驳回澄江锦融公司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澄江四中辩称,其校与澄江锦融建筑公司于2014年3月8日签订了一份工程建设施工合同,该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在双方之间产生合同关系,现双方产生纠纷,与澄江县教育局没有任何关系,但澄江锦融建筑公司却将澄江县教育局列为第一被告,并请求由第一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这与事实不符,更不符合合同法民事主体的相关规定。其校对澄江锦融建筑公司所诉请的计息时间及金额有异议,双方所约定的是“乙方将该工程全部结算资料递交甲方2个月后开始计算利息”,但澄江锦融建筑公司至今仍未提供递交全部结算资料时间的书面材料,却把竣工验收时间作为递交结算资料时间,与事实和施工合同的条款规定均不相符;其校已按与澄江锦融建筑公司所签合同,分三次(2014年6月25日支付工程预付款455000元;8月28日支付工程进度款455000元;2015年12月14日支付工程尾款1355892.75元)支付完工程款。按照合同约定,在三年的还款期内,垫资年利率按其校承诺的6.15%执行。其校对于垫资部分的利率无异议,但其校如果以2015年11月27日(审计局接收审计资料的时间),作为澄江锦融建筑公司递交结算资料时间,然后再推后两个月即2016年1月27日作为计息时间开始计算的话,还款时间应该是在2019年1月27日以前。而付清最后一笔工程尾款的时间是2015年12月14日,双方签订的合同没有产生利息。本案涉诉工程,在验收时其校已经提出沥青跑道上有积水,要求澄江锦融建筑公司及时处理,但至今仍未对该问题进行处理。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澄江锦融建筑公司经营范围为:房屋工程建筑;园林绿化;机械设备出租;五金建材零售。资质类别及等级为: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
澄江锦融建筑公司系澄江县教育局在公开招标中关于澄江县中小学校舍安全工程及美丽100校园行动计划建设项目工程施工中标单位。
2013年11月26日,澄江县教育局为甲方,澄江锦融建筑公司为乙方,签订了《澄江县中小学校舍安全工程及美丽100校园行动计划建设项目合同书》,双方就项目概况、目标任务、资金来源、合作方式、结算方式、付款办法及还款方式、工程质量保修金、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其中建设地点为澄江县辖区内各相关项目学校;资金来源为按照“企业带资建设,政府分期偿还”的融资建设模式,由甲方按工程进度拨付投资总额的40%,乙方垫资60%;付款办法及还款方式为单项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由甲方所辖的项目学校按该项工程经县审计局审定栏标价的20%支付预付款。工程建设期间按施工进度拨付工程款,工程竣工拨付至该项工程审定总价款的40%。乙方对本项目所垫付资金的利息按年利率6.15%结算。工程建设期间不纳入垫资计息年限,利息的起算时间为每个单项工程竣工验收交付甲方,乙方将该单项工程全部结算资料递交甲方2个月后。乙方所垫资金甲方在利息起算时间的三年内分期偿还清乙方,并分年度付息还本,甲方也可提前付息还本。
2014年4月1日,澄江四中为甲方,澄江锦融建筑公司为乙方,签订了《澄江县第四中学工程建设施工合同》,约定内容主要摘录如下:工程名称为澄江四中运动场改造工程;工程资金来源:按照“企业带资建设,政府分期偿还”的融资建设模式,由甲方按工程进度拨付投资总额的40%,乙方垫资60%。承包范围:澄江四中田径场改造工程及绿化工程;合同价款为2275209.49元;付款方法、还款方式及计息方式:单项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由甲方按该工程经县审计局审定栏标价的20%支付预付款。工程建设期间按施工进度拨付工程款,工程竣工拨付至该项工程审定总价的40%。乙方对本工程所垫资金的利息按年利率6.15%执行。工程建设期间不纳入垫资计息年限,利息的起算时间为该工程竣工验收交付甲方,乙方将该工程全部结算资料递交甲方2个月后开始计算利息。乙方所垫资金甲方在利息起算时间的三年内分期偿还清乙方,并分年度付息还本,甲方也可提前付息还本。
双方在签订合同后,澄江锦融建筑公司进场施工,并于2014年5月27日竣工,于5月29日向澄江四中移交了运动场改造工程竣工验收资料。2015年12月23日,双方在“四中田径场利息确认表”加盖印章,对利息确认为:115371.61元(2014年7月27日至2015年12月13日,天数为505天,年利率6.15%)。澄江四中已分三次向澄江锦融建筑公司付清了工程款,对于利息的支付双方协商无果,澄江锦融建筑公司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本案中,澄江锦融建筑公司系澄江县教育局在公开招标中关于澄江县中小学校舍安全工程及美丽100校园行动计划建设项目工程施工中标单位,分别与澄江县教育局签订了《澄江县中小学校舍安全工程及美丽100校园行动计划建设项目合同书》,与澄江四中签订了《澄江县第四中学工程建设施工合同》,各当事人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均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当事人所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
对于澄江锦融建筑公司要求澄江四中支付改造工程款所产生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双方所签订的《澄江县第四中学工程建设施工合同》已约定过,为工程所垫资金的利息,且2015年12月23日,双方在“四中田径场利息确认表”进行过确认,故对于澄江锦融建筑公司的该项请求,本院支持为由澄江四中支付工程所垫资金的利息115371.61元给澄江锦融建筑公司。
对于澄江锦融建筑公司要求澄江县教育局对澄江四中支付工程所垫资金的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该公司虽与澄江县教育局签订过《澄江县中小学校舍安全工程及美丽100校园行动计划建设项目合同书》,对澄江县辖区各相关项目学校的工程进行约定,但在该公司实际承建澄江四中运动场改造工程时,又与澄江四中签订了《澄江县第四中学工程建设施工合同》,并约定了利息由澄江四中进行支付。澄江四中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能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对于承担支付利息的责任主体,应以《澄江县第四中学工程建设施工合同》的约定为准,澄江县教育局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对于澄江锦融建筑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云南澄江锦融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澄江县教育局签订的《澄江县中小学校舍安全工程及美丽100校园行动计划建设项目合同书》,原告云南澄江锦融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澄江县第四中学签订的《澄江县第四中学工程建设施工合同》均合法有效;
二、由被告澄江县第四中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云南澄江锦融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所垫资金的利息115371.61元;
三、驳回原告云南澄江锦融建筑有限公司对被告澄江县教育局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8元(原告云南澄江锦融建筑有限公司预交1304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04元,由被告澄江县第四中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鲁云峰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志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