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4民终13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澄江锦融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澄江县右所镇右所村委会右所街104号。
法定代表人:杨永安,执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绍春,云南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会,云南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澄江县给排水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澄江县凤麓街道办事处公园巷23号。
法定代表人:许春荣,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符利果,云南澄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邦,云南澄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云南澄江锦融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融公司)因与上诉人澄江县给排水公司(以下简称给排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澄江县人民法院(2019)云0422民初7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锦融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一审的诉讼请求,判令给排水公司支付自2001年6月至2019年5月31日的工程款利息共计1782106.53元,即在维持原判第一项的基础上,还应判令给排水公司支付2016年12月7日至2019年5月31日的工程款利息326535.49元。事实及理由:其公司对原判第一项无异议,但一审未支持2016年12月7日至2019年5月31日的利息是错误的。给排水公司在2016年12月7日付清工程款本金后,理应支付2016年12月7日至2019年5月31日的工程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规定,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按季或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该规定肯定了复利的合法性。2016年12月7日给排水公司付清工程欠款本金后一直未付利息,自此之后的利息应按双方签订的《澄江县污水处理厂管网配套土建及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第七条约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给其公司。
给排水公司辩称,锦融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对2016年12月7日至2019年5月31日的工程款利息没有支持并无错误。其公司将尚欠工程款本金于2016年12月7日全部付清,工程款本金不存在,便不能再行计算利息。
给排水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查明事实,公正判决。事实及理由:1、其公司与师正洪签订的《澄江县自来水公司建设污水处理厂提升泵房及7号线网管配套工程欠款》利息约定违反《澄江县污水处理厂管网配套土建及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且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不予采信。双方签订的《澄江县污水处理厂管网配套土建及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第七条已明确约定工程尾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利率计息,但工程竣工后,师正洪与给排水公司签订的工程款结算协议采用复息计算方法,违背了承包合同的约定。而对工程欠款利息的约定属合同实质性内容,符合招投标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结算协议违反招投标法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2、工程款结算协议系师正洪个人签订,锦融公司将工程转包给师正洪个人的行为属违法行为,故给排水公司与师正洪签订的工程款结算协议亦应归于无效,不应作为定案依据。
锦融公司辩称,给排水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在签订四方协议之后,2016年12月7日政府已把工程款本金付清,给排水公司没有按四方协议的约定支付相应利息已属违约。2001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工程款本金及利息,双方经过多次结算,结算单据上都有给排水公司的签字、盖章,这些本息清单是很多份累积起来的,足以表明双方的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法。工程款本金和利息应以双方2016年2月1日最终签字确认过的为准,即本金为620558.04元、利息为1433615.37元。
锦融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给排水公司履行合同义务,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利息,自2001年6月到2019年5月31日工程款利息共计1782106.53元;2.本案诉讼费由给排水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1年2月4日,锦融公司(原澄江县右所建筑工程公司)与给排水公司签订了《澄江县污水处理厂管网配套土建及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澄江县给排水公司将澄江县污水处理厂管网配套工程7号线发包给原澄江县右所建筑工程公司施工,工程竣工验收交付时留工程结算款的5%作为工程保修金;如澄江县给排水公司资金不到位,原澄江县右所建筑工程公司必须保证继续施工至竣工,工程竣工验收交付澄江县给排水公司使用后,工程尾欠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利率计算给原澄江县右所建筑工程公司;工程保修期按《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自工程竣工交付澄江县给排水公司使用之日起计算,保修期满无质量问题,澄江县给排水公司将保修金一次性退还原澄江县右所建筑工程公司(不计息)”,并在该合同第七条约定了工程尾欠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利率计息给原澄江县右所建筑工程公司等其他条款。合同签订以后,锦融公司将提升泵房及7号线网管配套工程分配给师正洪施工队施工。该工程于2001年6月完工,经澄江县审计局、玉溪市审计局、云南省亚泰审计局审定该工程项目工程价款为1106019.04元。2006年5月31日经澄江县污水处理厂与师正洪结算,确认2001年7月1日未支付工程款为914730元,2006年5月31日止欠工程款及利息1127071.39元;2008年6月30日经澄江县污水处理厂与师正洪结算,确认2008年6月30日止欠工程款及利息1331337.72元;2009年6月30日经澄江县污水处理厂与师正洪结算,确认欠工程款及利息1442515.92元;2009年12月31日经给排水公司与师正洪结算,确认欠工程款及利息1495548.32元;2010年12月31日经给排水公司与师正洪结算,确认2010年12月31日止欠工程款及利息1586010.21元;2011年12月31日经给排水公司与师正洪结算,确认欠工程款及利息1679407.01元;2014年1月13日经给排水公司与师正洪结算,确认2013年12月31日止欠工程款及利息1890492.81元;2015年6月15日经给排水公司与师正洪结算,确认2014年12月31日止欠工程款及利息1990856.34元;2016年2月1日经给排水公司与师正洪结算,确认2015年12月31日止欠工程款及利息2054173.41元。2016年12月澄江县财政局、师正洪(锦融公司)、澄江县污水处理厂、澄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四方签订了《2016年云南省公开发行政府置换债券对应债权债务解除协议》,协议载明:澄江县财政局同意安排2016年云南省政府置换债券置换污水处理厂所欠债务本金47.06万元,云南澄江锦融建筑有限公司收到置换债券资金,原相应债权债务关系即解除,澄江县污水处理厂必须向云南澄江锦融建筑有限公司结清截至债权债务解除日的应付利息。锦融公司于2016年12月7日收取了470558.47元。双方在上述结算中,计算利息的本金为所欠工程款和上次结算的利息之和作为下次计算利息的本金,利率为同期贷款利率。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双方签订的《工程款结算协议》系双方在原欠工程款本息的基础上经协商后重新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系对原施工合同相应内容的变更。《工程款结算协议》经双方多次签字认可,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协议的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双方在计算利息时计算了复利,但双方计算的利息数额并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故该协议合法有效。据此,根据双方2016年2月1日签订的《工程款结算协议》约定,截至2015年12月31日给排水公司欠锦融公司工程款本金620558.04元、利息1433615.37元予以认定。另,根据澄江县财政局、师正洪(锦融公司)、澄江县污水处理厂、澄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四方签订的《2016年云南省公开发行政府置换债券对应债权债务解除协议》,明确约定澄江县污水处理厂所欠债务本金47.06万元,锦融公司收到置换债券资金,原相应债权债务关系即解除,澄江县污水处理厂必须向锦融公司结清债权债务解除应付利息。经审查,该四方协议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并已实际履行。根据四方协议的约定,应认定双方的主体工程本金已于2016年12月7日全部清结,相应地,2016年1月1日后的利息只应计算至2016年12月7日。对于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7日期间的利息计算,因双方的《工程款结算协议》中已载明本金为620558.04元,且2016年1月1日后双方没有约定计算复利,故该部分利息应以本金620558.04元(之后支付过的工程款150000元相应进行扣减),按中国人民银行五年期贷款利率计算,合计为21955.6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澄江县给排水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云南澄江锦融建筑有限公司截止2015年12月31日的利息1433615.37元及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7日止的利息21955.67元;二、驳回原告云南澄江锦融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锦融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利息如何确认。经审查,双方对于欠付工程款的本金和利息,自2001年6月起至2016年2月1日止共计结算10次,结算形成的《澄江县自来水公司建设污水处理厂提升泵房及7号线网管配套工程欠工程款》上均有给排水公司的签字、盖章,现给排水公司上诉主张协议无效且对利息不予认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经双方最后一次结算确认,截止2015年12月31日欠付工程款本金为620558.04元,利息为1433615.37元。2016年12月澄江县财政局、师正洪(锦融公司)、澄江县污水处理厂、澄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四方签订的《2016年云南省公开发行支付置换债券对应债权债务解除协议》,确认本案工程款欠付本金为47.06万元,后于2016年12月7日全部结清,根据该协议第三条的约定,相应的利息只应计算至债权债务解除日,即2016年12月7日。锦融公司上诉认为还应支付2016年12月7日至2019年5月31日的工程款利息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7日期间的利息,因2016年1月1日之后双方未约定计算利息的标准,故利息应以620558.04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五年期贷款利率计算。因给排水公司2016年2月5日支付过150000元,2016年2月5日至2016年12月7日的利息,应以本金470558.04元计算。据此,一审认定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7日的利息为21955.67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锦融公司、给排水公司的上诉主张均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838元,由云南澄江锦融建筑有限公司负担10419元,由澄江县给排水公司负担1041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严光辉
审判员 吴析咛
审判员 吴佳黛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 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