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澄江锦融建筑有限公司

云南澄江锦融建筑有限公司与澄江县给排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澄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422民初716号
原告:云南澄江锦融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澄江县右所镇右所村委会右所街1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22217730370P。
法定代表人:杨永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绍春,云南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会,云南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澄江县给排水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澄江县凤麓街道办事处公园巷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227098133160。
法定代表人:许春荣,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邦,云南澄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符利果,云南澄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澄江锦融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澄江县给排水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澄江锦融建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绍春、杨晓会,被告澄江县给排水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春荣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符利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澄江锦融建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合同义务,立即支付拖欠原告工程款利息,自2001年6月到2019年5月31日工程款利息共计1782106.53元(本判决所涉货币币种均为人民币,以下不再专门指明)。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1年2月4日,原告云南澄江锦融建筑有限公司(原澄江县右所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签订了《澄江县污水处理厂管网配套土建及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澄江县污水处理厂管网配套工程7号线发包给原澄江县右所建筑工程公司施工,并在该合同第七条约定了工程尾欠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利率计息给原澄江县右所建筑工程公司等其他条款。合同签订以后,原告将工程分包给本公司的各个施工队负责完成。师正洪施工队负责污水处理厂提升泵房及7号线网管配套工程,本案诉讼的内容即被告拖欠师正洪施工队工程款所产生的利息(工程款本金已经付清)。师正洪施工队“提升泵房及7号线网管配套工程”于2001年6月完工,经澄江县审计局、玉溪市审计局、云南省亚泰审计局审定该工程项目工程价款为1106019.04元人民币。工程竣工后,被告一直拖欠工程价款914730元人民币未支付。此后原告进入了漫长的追讨工程款的岁月,到2016年12月7日,被告终于付清了工程款本金,但利息分文未支付。按照合同约定,被告还必须支付拖欠工程款期间的利息,根据双方逐年计算认可的利息情况如下:(l)自2001年6月竣工至2006年5月31日止,被告拖欠工程款及利息共计1127071.39元;(2)到2008年6月30日止,被告拖欠工程款及利息共计1331337.72元;(3)到2009年6月30日止,被告拖欠工程款及利息共计1442515.92元;(4)到2009年12月31日止,被告拖欠工程款及利息共计1495548.32元,本金870558.04元,利息624990.28元;(5)到2010年12月31日止,被告拖欠工程款及利息共计1586010.21元,本金850558.04元,利息735452.16元;(6)到2011年12月31日止,被告拖欠工程款及利息共计1679407.01元,本金810558.04元,利息868848.97元;(7)到2012年12月31日止,被告拖欠工程款及利息共计1767113.62元,本金760558.04元,利息1006555.58元;(8)到2013年12月31日止,被告拖欠工程款及利息共计1890492.81元,本金740558.04元,利息1149934.77元;(9)到2014年12月31日止,被告拖欠工程款及利息共计21990856.34元,本金690558.04元,利息1300298.9元;(10)到2015年12月31日止,被告拖欠工程款及利息共计2054173.41元,本金620558.04元,利息1433615.37元;(11)到2016年12月31日止,被告拖欠工程款及利息共计1549012.45元,本金0元,利息1549012.45元;(12)到2017年12月31日止,被告拖欠工程款利息共计1641359.4元;(13)到2018年12月31日止,被告拖欠工程款利息共计1739211.77元;(14)到2019年5月31日止,被告拖欠工程款利息共计1782106.53元。根据《澄江县污水处理厂管网配套土建及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第七条约定,被告拖欠的工程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利率计息给原告。因此被告应该按该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欠款利息,到2019年5月31日工程欠款利息共计1782106.53元人民币。
经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但被告只是口头应承原告,却不见实际支付利息。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的利息1782106.53元人民币。望判如求。
被告澄江县给排水公司辩称,本案所涉工程款已于2016年12月7日全部付清,原告利息计算标准及截止时间不符合法律规定,所以原告所诉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有误,依法按照合同重新计算利息。利息计算依据采用的是复利计算方法,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进行计算,原告所算的利息是截止至现在,利息要存在本金的情况才能计算,本金2016年已经付清,所以2016年之后的利息不应该计算。
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01年2月4日,原告云南澄江锦融建筑有限公司(原澄江县右所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澄江县给排水公司签订了《澄江县污水处理厂管网配套土建及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澄江县给排水公司将澄江县污水处理厂管网配套工程7号线发包给原澄江县右所建筑工程公司施工,工程竣工验收交付时留工程结算款的5%作为工程保修金;如澄江县给排水公司资金不到位,原澄江县右所建筑工程公司必须保证继续施工至竣工,工程竣工验收交付澄江县给排水公司使用后,工程尾欠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原澄江县右所建筑工程公司;工程保修期按《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自工程竣工交付澄江县给排水公司使用之日起计算,保修期满无质量问题,澄江县给排水公司将保修金一次性退还原澄江县右所建筑工程公司(不计息)”并在该合同第七条约定了工程尾欠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利率计息给原澄江县右所建筑工程公司等其他条款。合同签订以后,原告云南澄江锦融建筑有限公司将提升泵房及7号线网管配套工程分配给师正洪施工队施工。该工程于2001年6月完工,经澄江县审计局、玉溪市审计局、云南省亚泰审计局审定该工程项目工程价款为1106019.04元人民币。2006年5月31日经澄江县污水处理厂与师正洪结算,确认2001年7月1日未支付工程款为914730元,2006年5月31日止欠工程款及利息1127071.39元;2008年6月30日经澄江县污水处理厂与师正洪结算,确认2008年6月30日止欠工程款及利息1331337.72元;2009年6月30日经澄江县污水处理厂与师正洪结算,确认欠工程款及利息1442515.92元;2009年12月31日经澄江县给排水公司与师正洪结算,确认欠工程款1495548.32元;2010年12月31日经澄江县给排水公司与师正洪结算,确认2010年12月31日止欠工程款及利息1586010.21元;2011年12月31日经澄江县给排水公司与师正洪结算,确认欠工程款及利息1679407.01元;2014年1月13日经澄江县给排水公司与师正洪结算,确认2013年12月31日止欠工程款及利息1890492.81元;2015年6月15日经澄江县给排水公司与师正洪结算,确认2014年12月31日止欠工程款及利息1990856.34元;2016年2月1日经澄江县给排水公司与师正洪结算,确认2015年12月31日止欠工程款及利息2054173.41元;2016年12月澄江县财政局、师正洪(锦融公司)、澄江县污水处理厂、澄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四方签订了《2016年云南省公开发行政府置换债券对应债权债务解除协议》,协议载明:澄江县财政局同意安排2016年云南省政府置换债券置换污水处理厂所欠债务本金47.06万元,云南澄江锦融建筑有限公司收到置换债券资金,原相应债权债务关系即解除,澄江县污水处理厂必须向云南澄江锦融建筑有限公司结清债权债务解除应付利息。云南澄江锦融建筑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7日收取了470558.47元。双方在上述结算中,计算利息的本金为所欠工程款和上次结算的利息之和作为下次计算利息的本金,利率为同期贷款利率。现原告云南澄江锦融建筑有限公司以被告澄江县给排水公司未支付利息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双方签订的《工程款结算协议》系双方在原欠工程款本息的基础上经协商后重新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系对原施工合同相应内容的变更。《工程款结算协议》经双方多次签字认可,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协议的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双方在计算利息时计算了复利,但双方计算的利息数额并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故该协议合法有效。据此,根据双方2016年2月1日签订的《工程款结算协议》约定,截止2015年12月31日止澄江县给排水公司欠云南澄江锦融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本金620558.04元、利息1433615.37元予以认定。另,根据澄江县财政局、师正洪(锦融公司)、澄江县污水处理厂、澄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四方签订的《2016年云南省公开发行政府置换债券对应债权债务解除协议》,明确约定澄江县污水处理厂所欠债务本金47.06万元,云南澄江锦融建筑有限公司收到置换债券资金,原相应债权债务关系即解除,澄江县污水处理厂必须向云南澄江锦融建筑有限公司结清债权债务解除应付利息。经本院审查,该四方协议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并已实际履行。根据四方协议的约定,应认定双方的主体工程本金已于2016年12月7日全部清结,相应地,2016年1月1日后的利息只应计算至2016年12月7日。对于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7日期间的利息计算,因双方的《工程款结算协议》中已载明本金为620558.04元,且2016年1月1日后双方没有约定计算复利,故该部份利息应以本金620558.04元(之后支付过的工程款150000元相应进行扣减),按中国人民银行五年期贷款利率计算,合计为21955.6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澄江县给排水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云南澄江锦融建筑有限公司截止2015年12月31日的利息1433615.37元及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7日止的利息21955.67元;
二、驳回原告云南澄江锦融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838元,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419元(原告云南澄江锦融建筑有限公司预交),由原告云南澄江锦融建筑有限公司负担1909元,被告澄江县给排水公司负担85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张云华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朱芳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