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澄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云0422民初402号
原告:云南澄江锦融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澄江县右所镇右所村委会右所街***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22217730370P。
法定代表人:杨永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雄越(系该公司经理),男,1976年10月1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澄江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省澄江县教育局,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澄江县凤麓街道办事处凤翔路北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304220151839546。
负责人:杨进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黎明,云南通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澄江县龙街中心小学。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澄江县龙街街道办事处龙街社区龙祥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304224320191433。
法定代表人:李绍清,校长。
原告云南澄江锦融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省澄江县教育局、澄江县龙街中心小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经审查第一被告全称为澄江县教育局,该局当庭表明同意在本案中变更名称后应诉,自愿放弃举证、答辩期限的权利。原告云南澄江锦融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永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雄越,被告澄江县教育局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黎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澄江锦融建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澄江县教育局签订的《澄江县中小学校舍安全工程及美丽100校园行动计划建设项目合同书》及原告与被告澄江县龙街中心小学签订的《澄江县龙街中心小校田径场工程建设施工合同》有效;2.判令被告澄江县龙街中心小学支付原告承建澄江县龙街中心小学田径场工程款所产生的利息35407.91元(本判决所涉货币币种为人民币);3.判令被告澄江县教育局对第二项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澄江县教育局将澄江县中小学校舍安全工程及美丽100校园行动计划建设项目公开招标,原告依法中标,原告与被告澄江县教育局于2013年11月26日共同签订了《澄江县中小学校舍安全工程及美100校园行动计划建设项目合同书》,该项目合同约定:被告澄江县教育局将澄江县中小学校舍安全工程(含C级危房加固改造、食堂建设、学前教育建设工程)及美丽100校园行动计划所安排的各类建设整体打包发包给原告建设施工。该项目合同签订后,原告应二被告的要求,于2013年12月20日在《澄江县中小学校舍安全工程及美100校园行动计划建设项目合同书》项下,原告与被告澄江县龙街中心小学签订了《澄江县龙街中心小学田径场工程建设施工合同》,该合同第七条第二项约定:“乙方对本程所垫资金的利息按年利率6.15%执行”,依据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与被告龙街中心小学于2016年10月10日对龙街中心小学田径场工程款垫款资金应付的利息进行了清算并经双方当事人签字予以确认。原告与龙街中心小学共同清算签章确认了《龙街中心小学田径场利息确认表》中的事实:2014年5月9日完工并经审定应付工程款1950315.07元,被告先后分五次已付清;原告与被告从2014年6月26日开始按应付工程款计息,经三次应付工程款计息,最终原告与被告龙街中心小学确认被告就澄江县龙街中心小学田径场工程建设项目应向原告支付35407.91元利息且尚未支付。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欠息,原告多次找被告请求予以付款,均遭到被告无理拒绝并拖欠至今,其行为已构成违。综上,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面履行合同义务,及时支付所欠原告工程欠款的应付利息。被告长时间拖欠应付利息,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有效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依法向澄江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澄江县教育局辩称:1.本案与澄江县教育局无关,教育局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因这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施工合同是澄江县龙街中心小学和原告签订的,所以合同的主体分别是龙街中心小学和云南澄江锦融建筑有限公司,相应的责任应由澄江县龙街中心小学和云南澄江锦融建筑有限公司承担,和教育没有任何关系;2.原告方要求确认与我方签订的《澄江县中小学校舍安全工程及美100校园行动计划建设项目合同书》有效,该份合同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不能确定该份合同有效,该份合同是针对龙街中心小学的部分建设是有效的,因为有的建设是没有进行的;3该份合同是云南澄江锦融建设有限公司与龙街中心小学签订的,那么其产生的利息就应该由龙街中心小学承担,原告要求我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没有法律依据的。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请求。
被告澄江县龙街中心小学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云南澄江锦融建筑有限公司成立于2006年4月10日,类型为有限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为房屋工程建筑,园林绿化,机械设备出租,五金建材零售。2016年5月9日取得《建筑企业资质证书》,资质等级为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
2013年10月8日,云南澄江锦融建筑有限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获得“澄江县中小学校安工程及美丽100校园行动计划建设项目”。
2013年11月26日,澄江县教育局为甲方,云南澄江锦融建筑有限公司为乙方签订了《澄江县中小学校安工程及美丽100校园行动计划建设项目合同书》。该合同书约定:建设地点为澄江县辖区各相关项目学校;建设内容为澄江县中小学校舍安全工程(含C级危房加固改造、食堂建设、学前教育建设工程)及美丽100校园行动计划所安排的各类建设项目(单项工程概况详见附件);甲方通过公开招投标的方式选择乙方作为建设项目合作方,将本项目的施工整体打包委托给乙方建设。各单项工程的建设,由乙方与甲方所属项目学校签订相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单项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由甲方所辖的项目学校按该项目工程经县审计局审定拦标价的20%支付预付款;工程建设期间按施工进度拨付工程款,工程竣工拨付至该工程审定总价款的40%;乙方对本项目所垫资金的利息按年利率15%结算;甲方为澄江县教育局,乙方为云南澄江锦融建筑有限公司。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
2013年12月20日,澄江县龙街中心小学为甲方,澄江锦融建筑公司为乙方签订了《澄江县龙街中心小学田径场工程建设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承包范围:澄江县龙街中心小学田径场范围内的工程;付款方法、方式及计息方式:(1)单项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由甲方按该工程经县审计局审定拦标价20%支付预付款。工程建设期间按施工进度拨付工程款,工程竣工拨付至该工程审定总价的40%。(2)乙方对本工程所垫付资金的利息按年利率6.15%执行;甲方为澄江县龙街中心小学,乙方为云南澄江锦融建筑有限公司。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该田径场建设项目属于美丽100项目范围。合同签订后,云南澄江锦融建筑有限公司组织了施工,于2014年5月9日竣工,经审定该项目工程款为1950315.07元,澄江县龙街中心小学分五次全部付清。2016年10月10日,云南澄江锦融建筑有限公司与澄江县龙街中心小学就工程款利息进行结算,确定利息为35407.91元。双方在《龙街中心小学田径场利息表》上签字盖章进行了确认。该利息经云南澄江锦融建筑有限公司多次追讨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云南澄江锦融建筑有限公司与澄江县教局签订的《澄江县中小学校安工程及美丽100校园行动计划建设项目合同书》、与澄江县龙街中心小学签订的《澄江县龙街中心小学田径场工程建设施工合同》是在澄江县澄发改[2012]83号文件批准立项,通过招投标方式中标后,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基础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
根据澄江县教育局与云南澄江锦融建筑有限公司签订的《澄江县中小学校安工程及美丽100校园行动计划建设项目合同书》约定:“六、付款办法及还款方式(一)单项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由甲方所辖的项目学校按该工程经县审计局审定拦标的20%付预付款。工程建设期间按进度拨付工程款,工程竣工付至该项工程审定总价款的40%。”及澄江县龙街中心小学与云南澄江锦融建筑有限公司签订的《澄江县龙街中心小学田径场工程建设施工合同》约定:“七、付款方法、还款方式及计息方式:(一)单项工程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后,由甲方按该工程经县审计局审定拦标价的20%支付预付款,工程建设期间按施工进度拨付工程款,工程竣工拨付至该工程审定总价40%。”可以证实履行支付工程款项义务的主体为签订单工程合同的学校。根据合同约定,澄江县龙街中心小学在工程款审定后应当履行支付工程款项(工程款、利息)的义务,现澄江县龙街中心小学在双方对利息确认后未尽偿还义务。故,对云南澄江锦融建筑有限公司要求澄江县龙街中心小学支付工程款利息35407.91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云南澄江锦融建筑有限公司要求澄江县教育局对澄江县龙街中心小学支付工程所垫资金的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该公司虽与澄江县教育局签订过《澄江县中小学校舍安全工程及美丽100校园行动计划建设项目合同书》,对澄江县辖区各相关项目学校的工程进行约定,但在该公司实际承建澄江县龙街中心小学运动场改造工程时,又与澄江县龙街中心小学签订了《澄江县龙街中心小学工程建设施工合同》,并约定了利息由澄江县龙街中心小学进行支付。另,云南澄江锦融建筑有限公司主张的利息35407.91元的主要依据其与澄江县龙街中心小学双方签字、盖章确认的《龙街中心小学田径场利息确认表》,该利息确认表对澄江县教育局不产生律约束力。澄江县龙街中心小学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能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对于承担支付利息的责任主体,应以《澄江县龙街中心小学工程建设施工合同》的约定为准,依《澄江县龙街中心小学田径场工程建设施工合同》所产生的工程款项(工程款、利息),澄江县教育局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对云南澄江锦融建筑有限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云南澄江锦融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澄江县教育局签订的《澄江县中小学校舍安全工程及美丽100校园行动计划建设项目合同书》,原告云南澄江锦融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澄江县龙街中心小学签订的《澄江县龙街中心小校田径场工程建设施工合同》合法有效;
二、由被告澄江县龙街中心小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云南澄江锦融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所垫资金的利息35407.91元;
三、驳回原告云南澄江锦融建筑有限公司对被告澄江县教育局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6元,减半收取343元(原告云南澄江锦融建筑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澄江县龙街中心小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云华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朱芳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