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4民终6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4年5月20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澄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斌,云南澄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澄江市污水处理厂。住所地:云南省澄江市右所镇吉花居民委员会柿花园。
法定代表人:刘寿,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符利果,云南澄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澄江市给排水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澄江市凤麓街道办事处公园巷23号。
法定代表人:许春荣,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邦,云南澄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云南澄江锦融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澄江市右所镇右所村委会右所街104号。
法定代表人:杨永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雄越,男,该公司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澄江市污水处理厂(以下简称污水处理厂)、澄江市给排水公司(以下简称给排水公司)、云南澄江锦融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融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澄江市人民法院(2020)云0422民初17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事实为:1999年9月13日澄江县给排水公司与澄江县市政建筑安装施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污水处理厂综合楼项目工程由**负责施工,工程于2000年1月20日完工并交付使用。经污水处理厂、市政公司、建行澄江县支行结算:综合楼工程项目工程价款为977587.17元。2001年2月4日澄江县给排水公司与原澄江县右所建筑公司签订《澄江县污水处理厂管网配套土建及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所涉及的污水处理厂(一期)配套管网工程五、七号线(部分)工程,由**负责施工,工程于2000年4月19日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经澄江县审计局、玉溪市审计局、云南省亚泰审计局审计结算:**所涉及五号线网管配套工程项目工程价款为924404.72元。《2016云南省公开发行政府置换债卷对应债权债务解除协议》(编号分别为CKYNYX[2016]V-207-1号、CKYNYX[2016]V-208-2号)约定:由甲方即澄江县财政局通过置换债券的方式代澄江县污水处理厂向**偿还所欠的债务本金,其中一笔涉及综合楼工程项目工程款21.1万元,另一笔涉及五号线网管配套工程项目工程款25.1万元,共计46.2万元。丙方澄江县污水处理厂应当向乙方**结清截至债权债务解除日(含解除日)相应的债务应付利息。协议达成后,此46.2万元的债权通过置换债券的方式已经支付给**,但双方于2016年12月8日清欠债务时遗漏七号线网管工程的三张工程数量签认表未结算,同时双方也未对利息进行结算。二、一审认为**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超过诉讼时效,适用法律错误,**主张的利息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涉及综合楼工程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第31.4款约定:甲方不按时付款的利息率,由双方协商解决。《澄江县污水处理厂管网配套土建及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第七条约定:工程尾欠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利率计息给付。《2016云南省公开发行政府置换债卷对应债权债务解除协议》第三条约定:丙方澄江县污水处理厂应当向乙方**结清截至债权债务解除日(含解除日)相应的债务应付利息。**主张的利息分为两笔:第一笔涉及综合楼项目工程,利息应自2000年4月19日起至2016年12月8日止,按复利进行计算。第二笔涉及五号线网管配套工程利息,应自2001年6月30日起算至2016年12月8日止,按复利进行计算。从客观事实来看,**多年来一直要求对方核对支付遗漏的工程款,并结算支付利息,而对方一直以资金困难等原因拖延,但从未明确拒绝。2016年12月8日清欠债务时遗漏了**施工的七号线网管工程的三张工程数量签认表未结算,按当时工程造价审定金额为44022.58元,污水处理厂对此进行确认,于2017年2月14日向澄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了《七号线漏算工程款情况说明》,**至今没有得到任何答复,该情况反映对方认可遗漏工程款,且没有拒绝支付的表示,故在涉案工程款本金总额未能确认的情况下,不能确定相应的利息,也不能以此起算诉讼时效。同样的工程涉及的其他两个案件[案号:(2018)云04民再9号、(2019)云04民终1373号]对截至2016年12月7日的利息均按照复利进行计算,而本案案情相同却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本案纠纷产生的大部分原因是由于对方为政府多个下属事业单位部门,相关财务支出有复杂的程序和要求,导致**的请求一直没有得到合理及时的解决,本案并不存在**故意怠于行使自己权利的情形。
污水处理厂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的事实和理由无法律依据,七号线工程款漏算是**自己造成的,其要求支付利息不应当得到支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给排水公司辩称,其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锦融公司辩称,其公司与本案无关,与**也没有债权债务关系,由法院依法裁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污水处理厂、给排水公司连带支付其拖欠的工程款44022.58元;2.判令污水处理厂、给排水公司连带支付其自2001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0日止的工程款(管网)利息514192.45元及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20年9月30日止的利息128389(以514192.45元+44022.5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3.判令污水处理厂、给排水公司连带支付**自2000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0日止的工程款(综合楼)利息341280.68元,及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20年9月30日止的利息78494元(以341280.6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4.本案诉讼费由污水处理厂、给排水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9年11月21日,澄江县给排水公司污水处理厂与澄江县市政建筑安装施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由澄江县市政建筑安装施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室外车道及人行道路面、室外排水管、绿化道填红土、场地外借回填土方、装载机平整场地。2000年4月17日,**施工队作为澄江县市政建筑安装施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代表与污水处理厂签订《土方回填协议》,约定由市政公司**施工队承包澄江县污水处理厂空地红土回填。上述工程均已完工,澄江县市政建筑安装施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澄江县污水处理厂于2000年4月19日对该项目进行结算,该工程总价为977587.17元。
2000年9月25日,给排水公司与锦融公司(原澄江县右所建筑工程公司)签订《澄江县污水处理厂管网配套土建及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给排水公司将污水处理厂管网配套及土建、安装工程的5号线发包给原澄江县右所建筑工程公司**队施工。工程完工后,经结算,**负责施工的5号线工程价款为924404.72元。**收到部分工程款后,剩余工程款**与澄江县财政局、污水处理厂、澄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共同签订了两份《2016年云南省公开发行政府置换债券对应债权债务解除协议》,分别约定澄江县财政局同意安排2016年云南省政府置换债券置换污水处理厂所欠的债务本金21.07万元、25.1万元,债权债务解除日为**收到置换债券资金的当日,**收到置换债券资金,原相应债权债务关系即解除。污水处理厂必须向**结清截至上述债权债务解除日(含解除日)相应债务的利息。上述置换债券资金**已收到,利息至今未支付。
2017年2月14日,污水处理厂向澄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一份澄江县污水处理厂(一期)配套管网工程建设七号线漏算工程款情况说明,载明:……2016年12月8日政府清欠债务时**施工队对账时才发现有3张工程数量签认表未结算,**于2016年12月按当时工程造价审定金额对七号线3张漏算工程量进行预(结)算,结算金额44022.58元,要求污水处理厂付清该笔工程款,当否。澄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至今未作出回复。
一审法院认为,**提交的污水处理厂向澄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的澄江县污水处理厂(一期)配套管网工程建设七号线漏算工程款情况说明,实际系**与污水处理厂对**已完成的七号线工程款遗漏数量的结算,结算金额为44022.58元。说明污水处理厂对该结算金额是认可的,系其单方原因导致款项至今未支付,故对**要求污水处理厂支付工程款44022.5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要求支付该笔款项利息的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支付,未约定付款时间,**主张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20年9月30日的计算期限符合上述规定,予以支持,**主张年按利率6%计付利息不符合上述规定,不予支持,故对该笔款项的利息确定为自2017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75%计算至2020年9月30日止。
对**要求支付上述利息外的(管网、综合楼)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提交的利息统计表系其单方出具,且没有污水处理厂的签字认可,2016年**与澄江县财政局、污水处理厂、澄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共同签订《2016年云南省公开发行政府置换债券对应债权债务解除协议》后相关工程款项已付清,亦明确由污水处理厂结清相应利息,**现提起请求已超三年的诉讼时效,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污水处理厂是独立的法人,可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要求给排水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第三人与本案不存在利害关系,应退出本案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澄江市污水处理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七号线漏算工程款44022.58元及自2017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75%计算至2020年9月30日止的利息5750.5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对被告澄江市给排水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一、**主张管网工程五号线和综合楼工程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管网工程七号线的工程款、利息及承担责任的主体应如何认定?
焦点一,澄江县财政局、**、污水处理厂、澄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6年分别就管网工程五号线和综合楼工程签订《2016年云南省公开发行政府置换债券对应债权债务解除协议》,主要约定,澄江县财政局同意安排2016年云南省政府置换债券置换污水处理厂所欠的债务本金25.1万元、21.07万元;债权债务解除日为**收到置换债券资金的当日,**收到置换债券资金,原相应债权债务关系即解除;污水处理厂必须向**结清截至债权债务解除日(含解除日)相应的债务应付利息。双方于2016年12月8日结清上述债务本金合计46.17万元,但未结清截至该债权债务解除日相应的债务应付利息,至此,**即知道其要求结清利息的权利受到损害。**主张其多年来一直要求对方支付利息,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主张因管网工程七号线漏算工程款,在涉案工程款本金总额未能确认的情况下,不能确定相应的利息,也不能以此起算诉讼时效。经审查,管网工程七号线与上述两项工程属不同的工程,分别独立结算,管网工程七号线漏算工程款并不影响**对上述两项工程款利息主张权利,且在2017年2月双方已明确管网工程七号线漏算工程款为44022.58元,而**于2020年10月21日才诉至法院要求支付管网工程五号线和综合楼工程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已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一审判决驳回**要求支付管网工程五号线和综合楼工程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焦点二,当事人对管网工程七号线漏算工程款为44022.58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利息,**起诉要求以工程款44022.58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20年9月30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一审判决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20年9月3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75%计算利息为5750.58元。二审中,**表示对一审认定按年利率4.75%计算利息无异议。经审查,以44022.5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5%计算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20年9月30日止的利息应为7841元,一审计算金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承担责任的主体,此项涉及的是污水处理厂的管网工程七号线工程,工程款系由污水处理厂与**核对结算,并由污水处理厂出具情况说明予以确认,故应由污水处理厂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要求给排水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成立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澄江市人民法院(2020)云0422民初1775号民事判决;
二、由澄江市污水处理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工程款44022.58元及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20年9月30日止按年利率4.75%计算的利息7841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758元,减半收取7379元,由**负担6879元,由澄江市污水处理厂负担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758元,由**负担14708元,由澄江市污水处理厂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长 黄延林
审判员 殷红珍
审判员 段 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刘 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