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01民辖终3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九牛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自治州兴义市丰都街道办事处飞洋华府一期1栋。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为君开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南省昆明市宜良县匡远镇花城警苑小区26-2号。
法定代表人:钱乐康。
上诉人贵州九牛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省昆明市宜良县人民法院(2018)*0125民初212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贵州九牛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凭“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将另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驳回管辖异议错误。该合同是被上诉人拟定的格式合同,格式合同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朝非提供方解释,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兴义市,被告也在兴义市,应该是向兴义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二审法院裁定撤销一审裁定书,裁定将本案移送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南为君开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采购合同》第九条约定未尽事宜,双方将另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但“当地”为何地,双方当事人对此并未明确,故协议管辖属约定不明。本案系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争议的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被上诉人的住所地在一审法院管辖区范围,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上诉人选择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潘玲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