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云0125民初2274号
原告:云南为君开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花城警苑小区26号-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25790278356X。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攀枝花学院,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三线大道北段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10300450959630R。
法定代表人:***,学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学院教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为君开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攀枝花学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云南为君开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人民币288788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逾期支付款项而产生的违约金(按人民币288788元为本金年息15.6%自2019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款项付清之日止,现暂计算至2022年5月31日,为人民币153924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5月23日签订了《三角梅花展合同》,被告在合同中承诺应当将原告交付的货物于2018年12月31日前就地销售完成并付清原告货款,若被告未履行代为销售货物或按时向原告支付款项的义务,则原告构成违约,需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将货物交付给了被告,被告亦对供方的货物进行了验收。后双方进行了对账,确认了被告应付原告款项共计人民币866788元,并经双方加盖公章确认。后被告以及被告委托的其他第三方共计支付了款项578000元,剩余款项288788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但直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未支付。被告一方面占有原告交付的货物而产生的利益,另一方面却对原告的催款请求置若罔闻。综上,被告的违约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攀枝花学院辩称:原告对被告的起诉系重复起诉,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原告在本案的诉讼请求与(2021)川0402民初2399号的诉讼请求一致,唯一的区别是(2021)川0402民初2399号案件中明确了是买卖合同关系,而本案中没有明确。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两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原告云南为君开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主张被告攀枝花学院支付其款项288788元及违约金,与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2021)川0402民初2399号民事案件中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诉讼请求相同,且起诉证据均相同,已经裁判处理并生效。原告在本案中再次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属于重复诉讼,应当依法裁定驳回起诉,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云南为君开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971元,不予收取,退还原告云南为君开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刘 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