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402民初2399号
原告:云南为君开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花城警苑小区26-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25790278356X。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4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云南为君开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住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攀枝花学院,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机场路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10300450959630R。
法定代表人:***,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9年4月2日出生,汉族,攀枝花学院职工,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
原告云南为君开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君开公司)诉被告攀枝花学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为君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攀枝花学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为君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88788元、违约金108873元(暂计至2021年6月9日108873元,按年息15.6%计收自应付未付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违约金),合计39766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5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三角梅**合同》,被告在合同中承诺应当将原告供给的货物于2018年12月31日前销售完成并付清货款。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进行了供货,被告亦对货物进行了验收。其后,原、被告双方经对账确认被告应付原告货款共计866788元。之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78000元,但余款288788元经催要至今未付。原告遂依法起诉,望判如所请。
原告为君开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成立,于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相关证据,即《三角梅**合同》《销货清单》《三角梅销售清单》,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三角梅**合同》,原告方按合同约定花的品种、数量向被告交货。
被告攀枝花学院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所出示的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销货清单》《三角梅销售清单》仅仅是原告方单方面制作的制式文件,在**合同中进行了使用,不能以此就认定**合同是买卖合同,只是记录的作用,不能认定为买卖合同关系。销售清单只是记录了花的种类、数量,并不是销售。
被告攀枝花学院辩称,原、被告于2018年5月23日签订《三角梅**合同》的事实属实,但该合同约定的内容是双方为**进行合作,而非花卉买卖合同关系。所以,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被告攀枝花学院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成立,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在案予以证明:
1.《三角梅**合同》《校企合作框架协议》,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三角梅**合同》不是买卖合同关系,而是校企合作关系,原告免费提供的三角梅是用于**,而非销售给被告;
2.《**销售合同》《攀枝花学院费用报销借款单》2份,证明《三角梅**合同》不是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之间的三角梅买卖合同为《**销售合同》,该合同中约定的购买价款已经全部支付;
3.《**销售合同》,证明:该合同签订合同地点为被告处,卖方为原告,买方为案外人四川焱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标的物为《三角梅**合同》中所涉原告提供用于**的三角梅。因此,《三角梅**合同》不是买卖合同关系;
4.网上银行交易详情单,证明:付款账户名为:四川玉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收款账户为云南为君开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四川玉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云南为君开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形成的买卖三角梅的合同关系。《三角梅**合同》不是买卖合同关系;
5.原告致攀枝花学院的《函》及网页截图,证明:原告所收到的三笔款项均开具了税务发票,三笔款项的收取依据为《**销售合同》,而不是《三角梅**合同》。该合同约定不开具发票,因而不是买卖合同关系。
原告为君开公司第一次庭审中的质证意见:证据1,即《三角梅**合同》《校企合作框架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原告予以认可;证据2,即《**销售合同》《攀枝花学院费用报销借款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原告予以认可;证据3,即《**销售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原告予以认可;证据4,网上银行交易详情单,原告不认可,原告未见过这份证据;证据5,即原告的《函》以及网页截图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原告为君开公司第二次庭审中陈述的意见:①该《**销售合同》与本案无关,没有任何关联性,因为合同的标的物不是确定的标的物,不能证明是本案的涉案货品。②《三角梅**合同》是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原告方在签订时没有对条款进行修正,原告将案涉货品交付给被告,就丧失了占有和处置的权利。③《**销售合同》是《三角梅**合同》后期的补充协议,《三角梅**合同》确定的货值是866788元,原告交付**后,就由被告占有。整个销售交付行为届已完成,但被告方的付款行为没有完成。
本院结合本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对如下事实予以确认:2018年5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三角梅**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甲方(被告攀枝花学院)通过与乙方(原告为君开公司)合作举办三角梅**,提升学院景观效果,作为开展校企合作的补充部分,乙方提供清单产品给甲方用于此次**。一、货物种类、数量、价款**中花的总价值为人民币866788元(大写金额:捌拾陆万陆仟柒佰捌拾捌元整)……二、包装方式及运输1.货物由乙方组织运输,运输费用由乙方承担;……三、交货地点1.此批货物交货地点为四川省攀枝花市机场路(攀枝花学院东区)……五、甲方承诺1.**当中所有的三角梅甲方就地销售,于二零一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销售完成,付清乙方货款。2.乙方提供普通增值税(税率为0)发票。3.乙方户名:云南为君开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开户行:宜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羊信用社账号0800××××2012六、双方的义务及违约责任1.因货物由甲方挑选,乙方承担运费,如出现较大损伤由乙方承担,正常损伤,甲方应给验收。2.若甲方未履行承诺,则按未支付金额的1%/天计算违约金。3.在甲方付清款项前,本合同约定的**所有权归乙方所有,逾期仍未付清,乙方有权自行处理本批**。……”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为君开公司按约履行了向被告攀枝花学院交付用于****的合同义务。2019年8月5日,被告攀枝花学院就购买上述**三角梅事宜与原告为君开公司签订货值428000元的《**销售合同》。2019年10月30日,案外人四川焱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就购买上述**三角梅事宜与原告为君开公司签订货值100768元的《**销售合同》。2021年6月1日,原告为君开公司向被告攀枝花学院发送了一份《函》,其上主要载明:“致:攀枝花学院……2019年1月至2019年12月期间贵学院分三次支付了部份货款,合计578000元;仍余货款288788元应付未付,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剩余货款已逾期2年5个月,贵院应当按照未支付金额的15.6%年息支付我公司违约金108873元,合计397661元。……”同时,该《函》就上述支付的货款详细列表载明了收款时间、收款金额、付款单位,即案外人四川玉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7日付款150000元,被告攀枝花学院于2019年11月6日付款226700元,被告攀枝花学院于2019年12月5日付款201300元,合计578000元。其后,原告为君开公司催要货款,但被告攀枝花学院并未支付货款。由此,原、被告双方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的《三角梅**合同》《**销售合同》并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且不存在可变更、可撤销等法定情形,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应诚信履行。原告为君开公司提出要求被告攀枝花学院支付货款288788元、违约金108873元,并按年息15.6%支付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等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且与本院查明认定的事实不符。首先,从《三角梅**合同》及《校企合作框架协议》约定的内容来看,当事人双方为**合作关系。理由之一,《三角梅**合同》约定“**当中所有的三角梅甲方就地销售,于二零一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销售完成,付清乙方货款”等内容表明:①原告为君开公司按约将其花卉**(三角梅)运至被告攀枝花学院用于**;②被告攀枝花学院在**期间可代为销售;③被告攀枝花学院应将代为销售的货款支付给原告为君开公司;理由之二,《三角梅**合同》同时约定“在甲方付清款项前,本合同约定的**所有权归乙方所有,逾期仍未付清,乙方有权自行处理本批**”等内容表明:①原告为君开公司运至被告攀枝花学院用于**的花卉**(三角梅),其所有权仍归原告为君开公司所有;②**花卉**(三角梅)逾期仍未付清货款,原告为君开公司有权自行处理本批**。换言之,被告攀枝花学院对案涉花卉**(三角梅),如果自行购买,则须另行签订买卖合同并支付货款;如果代为销售,需负责及时付清全部货款。与此同时,原告为君开公司有权与案外人直接签订合同,并直接收取货款。对案涉花卉**(三角梅)未销售的部分,原告为君开公司按合同约定仍享有所有权,而被告攀枝花学院则无占有和处分的权利。其次,从《三角梅**合同》履行情况来看,被告攀枝花学院需要购买**的花卉**(三角梅),须与原告为君开公司另行签订买卖合同,即《**销售合同》,并按该合同的约定支付相应的合同价款;否则,被告攀枝花学院无权占有用于**的花卉**(三角梅)。原告为君开公司在本案中所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其将案涉花卉**(三角梅)运至被告攀枝花学院参加**,原、被告双方为**合作关系(被告攀枝花学院可代为销售),而不能证明基于《三角梅**合同》的买卖合同关系。对此,原告为君开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再次,对**期间或**结束后未销售的花卉**(三角梅)的处置,被告攀枝花学院并未举证证明其已履行了相关合同义务。但是,原告为君开公司坚持其所主张的买卖合同关系,坚持其在本案中的全部诉讼请求。于此情形下,本院对原告为君开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为君开公司第二次庭审陈述的部分意见与其第一次庭审中的质证意见完全不同且前后矛盾,违反了禁止反言的原则。对此,原告为君开公司又未能作出合理的解释与说明以及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原告为君开公司陈述前后相矛盾的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云南为君开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32元,减半收取计2816元,由云南为君开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