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浙江汇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浙江富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县柯桥街道蓝天市。 法定代表人钱木根。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上海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0月29日作出的(2015)沪仲案字第0650号裁决,于2016年1年11月日向被执行人浙江富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立即向申请执行人浙江汇峰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080万元及相关利息、仲裁费112,45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承担执行费78,312.45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被执行人浙江富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履行上海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0月29日作出的(2015)沪仲案字第0650号裁决所确定的义务; 二、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浙江富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0,990,762.45元,并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 三、银行存款不足之数,查封、扣押、冻结或拍卖、变卖被执行人浙江富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相应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