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汇峰建设有限公司

***与***、谢子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603民初3647号

原告:***,男,1970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樊秀伟,浙江赛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

被告:***,男,1963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

被告:浙江汇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湖塘街道工业集聚点(湖塘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17909607505。

法定代表人:任四兵。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蒋国强,男,系公司员工。

被告:章建,男,1986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

原告***与被告***、***、浙江汇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峰公司)、章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7月14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本案于2020年5月29日、2020年8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樊秀伟,被告***、***、汇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国强、章建(第二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87,23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18年10月受被告***雇佣,到被告汇峰公司承建的绍兴学府新城一期二标粉刷班工作。该工程是被告汇峰公司承包,后发包给被告***。原告在工作过程中摔伤,后进入医院进行治疗,现伤情基本稳定。经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10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因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原告为***提供劳务,工资亦由***支付。***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万多元,具体金额不能确定。

被告***辩称,涉案工程是***从章建处承包而来,对原告受伤的原因以及部分赔偿项目有异议。

被告汇峰公司辩称,汇峰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关系,本案不属于安全生产事故,汇峰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章建辩称,涉案工程是章建从汇峰公司处承包,之后章建又转包给了***。章建与原告没有雇佣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明、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证明、录音资料,被告***提交的医疗收费票据、病人住院费用清单,被告***提交的《学府新城一期二标粉刷班组清包协议》,被告汇峰公司提交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本院经审核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受雇于***,在绍兴市柯桥区××期××标工程从事墙面粉刷工作。2019年7月16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不慎从高约90cm的凳子上跌落摔伤,即被送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桡骨远端开放性骨折、右尺骨茎突骨折。住院治疗14天后,于2019年7月30日出院。原告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20000元。

诉讼前,原告委托杭州明浩司法鉴定所萧山分所对其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2020年1月17日,该机构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伤后经住院手术治疗,目前仍遗有右腕关节活动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人体损伤10级伤残;2.误工期18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900元。各方当事人对鉴定意见进行了质证,本院经审核对鉴定意见予以认定。

另查明,涉案墙面粉刷装饰工程系由承建单位汇峰公司分包给章建,章建转包给***,***又转包给***,***雇佣原告等人施工。

本院认为,原告到***承揽的工程处工作,***向原告支付工资,工作受***的安排,原告与***之间形成雇佣关系。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提供劳务方与接受劳务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作为雇主,对雇员负有组织、管理、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以及保障雇员人身安全的义务。原告在工作时,***未在现场管理,未尽到规范管理的义务,应对原告的受伤承担责任。汇峰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方,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章建,章建转包给同样不具有施工资质的***,***又同样转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汇峰公司、章建、***均存在选任过错,三人对原告的受伤应承担责任。原告在工作过程中疏忽大意,未注意自身安全,其自身也存在过错。本院根据各方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对于原告的损害,由汇峰公司、章建、***各承担15%的责任,***承担40%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15%的责任。

关于具体的赔偿项目,本院分类认定如下:1.医疗费,已全部由***垫付,根据***提供的门诊及住院医疗收费票据认定为18,192元(四舍五入,取整数,下同)处理。2.误工费,误工期180天,按原告主张的2018年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6,432元的标准计算,合计32,761元(66,432元/年÷365天×180天)。3.护理费,护理期60天,按原告主张的2018年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6,432元的标准计算,合计10,920元(66,432元/年÷365天×60天)。4.营养费,营养期60天,按30元/天计算,合计18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4天,按50元/天计算,合计7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户籍虽为安徽农村,但其常年在城镇打工,主要收入来源地在城镇,残疾赔偿金可按照原告主张的2019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0,182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定残时未到60周岁按20年计算,合计120,364元(60,182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定残时其母亲93周岁(1926年3月5日出生),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5年,标准可按原告主张的2019年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1,352元/年计算,计2669元(21,352元/年×5年÷4人×10%),计入残疾赔偿金后,残疾赔偿金合计123,033元。7.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酌定为1000元。8.鉴定费1900元。

以上列入本案赔偿范围的物质性损失合计190,306元。由***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76,122元,***另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78,122元,扣除***已垫付的医疗费18,192元,***尚应赔付原告59,930元;由***承担15%的赔偿责任即28,546元,***另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750元,合计29,296元;由汇峰公司承担15%的赔偿责任即28,546元,汇峰公司另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750元,合计29,296元;由章建承担15%的赔偿责任即28,546元,章建另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750元,合计29,296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因伤产生的各项损失59,93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因伤产生的各项损失29,296元;

三、被告浙江汇峰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因伤产生的各项损失29,296元;

四、被告章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因伤产生的各项损失29,296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45元,由原告***负担851元,由被告***负担1295元,由被告***、浙江汇峰建设有限公司、章建各负担633元,限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国鑫

人民陪审员  黄文金

人民陪审员  盛伟星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三日

法官 助理  池卫卫

书 记 员  钱 芸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