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汇峰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汇峰建设有限公司、亳州新农市场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民终2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汇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湖塘街道工业集聚点。

法定代表人:任四兵,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航,浙江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云,浙江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亳州新农市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二里铺。

诉讼代表人:安徽凯吉通会计师事务所,亳州新农市场置业有限公司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闪,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海杰,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汇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亳州新农市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农市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16民初501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汇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新农市场公司支付汇峰公司工程款25717030.59元及利息(以25717030.59元为本金,自2019年3月2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汇峰公司在新农市场公司欠付工程款25717030.59元范围内,对其承建工程(安徽毫州农副产品综合批发市场二期11#、33#、34#、37#、45#,交易四区1#、2#大棚及大棚外附属工程、冷库周边附属工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新农市场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1、11#、33#、34#楼只需扣除工程款的1.5%作为质保金。《二期资料情说明》《收条》可以证明汇峰公司于2015年10月22日将竣工验收报告提交给新农市场公司,而新农市场公司由于自身资金困难,导致工程不能正常竣工验收及备案登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三款规定,应当自汇峰公司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90日后(2016年1月20日)起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按照双方2013年5月25日签订的合同约定,余留5%质量保证金在竣工后满二年(无质量问题)支付40%,满三年(无质量问题)支付30%,满五年(无质量问题)支付30%。故新农市场公司应当支付11#、33#、34#楼工程款100715925.61元,只需扣除工程价款的1.5%即1533745.06元作为质保金。2、新农市场公司应当支付交易四区大棚及大棚外附属工程的全部工程款15069950.96元。根据监理单位《情况说明》,交易四区大棚及大棚外附属工程已于2018年2月10日完工,且该工程于2018年10月10日开始由新农市场公司实际占有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双方于2017年9月30日签订的《安徽毫州农副产品综合批发市场扩建项目建设工程二期施工补充合同(二)》约定,审计完成后付至总工程款的95%,余款无质量问题一年内付清,故该工程保修期为一年,新农市场公司应当支付全部工程款,而不应当扣除质保金。3、新农市场公司应当支付37#、45#楼及冷库周边附属工程、沥青路面的全部工程款26799075.12元。监理单位的《情况说明》证明上述工程于2017年12月27日完工,汇峰公司也于2018年12月15日提交了竣工验收报告,且上述工程已于2018年10月10日被占有使用,一审法院亦认定冷库实际使用的事实。2016年8月19日签订的《安徽亳州农副产品综合批发市场扩建项目建设工程二期施工补充合同》约定,余留5%质量保证金,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支付。2017年8月15日签订的《附属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谯城区二里铺蔬菜批发市场冷库周边附属工程,工程款支付为审计结束时付至总工程款的95%,剩余5%工程款作为保修金,保修期满后工程无质量问题一次性无息结清,工程保修期一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上述工程已于2019年10月10日满一年保修期,新农市场公司应当支付全部工程款,而不应当扣除工程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综上,新农市场公司应支付150166090.59元,扣除其已支付的124449060元,尚欠25717030.59元。

新农市场公司答辩称,1、汇峰公司不享有涉案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根据汇峰公司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及上诉状,汇峰公司于2017年起就向新农市场公司发函要求支付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之规定,汇峰公司已超过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2、关于11#、33#、34#楼工程质保金问题。2013年2月18日《安徽亳州农副产品综合批发市场扩建项目二期工程施工合同》第九条第1款第(3)项及2013年5月25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26条约定,11#、33#、34#楼工程款预留5%作为质保金,如无质量问题分五年返还。但涉案工程并未进行竣工验收,因此并不具备质保金返还条件。3、关于交易四区大棚、大棚外附属工程质保金问题。监理单位出具的《情况说明》并不能证明涉案工程已交付使用,交易四区大棚及大棚外附属工程未经竣工验收。2017年9月30日签订的《安徽亳州农副产品综合批发市场扩建项目建设工程二期施工补充合同(二)》第六条关于保修期限的约定违反了《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该合同是2013年2月18日《安徽亳州农副产品综合批发市场扩建项目工程二期工程施工合同》的补充协议,当补充协议关于保修期的约定无效时,应当适用《安徽亳州农副产品综合批发市场扩建项目工程二期工程施工合同》关于质保金退还条件的约定。因此,交易四区大棚及大棚外附属工程返还质保金的条件并未成就。4、关于37#、45#楼及冷库周边附属工程、沥青路面的质保金问题。冷库并未实际完工,更不可能交付使用及竣工验收。2016年8月19日签订的《安徽亳州农副产品综合批发市场扩建项目工程二期工程施工补充合同》第三条及2017年8月15日签订的《附属工程承包合同》第九条关于保修期的约定违反了《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应适用2013年2月18日签订的《安徽亳州农副产品综合批发市场扩建项目工程二期工程施工合同》,37#、45#楼及冷库周边附属工程、沥青路面返还质保金的条件也未成就。5、根据安徽安建工程造价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建公司)出具的安建亳字[2019]108号审计报告,涉案冷库工程并未实际完工,更不可能竣工验收及交付使用。根据2016年8月19日签订的《安徽亳州农副产品综合批发市场扩建项目建设工程二期施工补充合同》第三条约定,该工程只封顶并未完工,更未验收合格,因此只能按照审计报告核定价款的80%支付该部分工程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汇峰公司的上诉请求。

汇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新农市场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28164035.65元;2、新农市场公司返还保证金200万元;3、新农市场公司支付以30164035.65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2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暂计至2019年8月14日为647700.35元);4、新农市场公司赔偿汇峰公司各项损失合计400万元;5、汇峰公司对本案建设工程(安徽亳州农副产品综合批发市场扩建项目二期工程中11#、33#、34#、室外配套工程、增添工程、37#、45#、交易四区大棚及大棚外附属工程、冷库周边附属工程、沥青路面)在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范围内就上述第一项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6、本案诉讼费用由新农市场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2月18日,新农市场公司与汇峰公司签订《安徽亳州农副产品综合批发市场扩建项目建设工程二期建筑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汇峰公司承建该扩建项目营业房,建筑面积约9.5万平方米及钢结构大棚约2万平方米,合同价款暂定一亿五千万,采用可调价格合同,同时对取费标准、进度款支付节点等进行了约定。2013年5月25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汇峰公司承建安徽亳州农副产品综合批发市场11#、33#、34#楼局部三层、六层、九层,总建筑面积69328.25平方米,工期450日历天,价款暂定8000万元,工程价款按月调整,并对工程进度款支付节点、验收计算、违约责任等予以约定。汇峰公司进场施工,2013年11月2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对履约保证金的返还节点及金额等予以变更。2013年11月7日,双方再次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汇峰公司承建该项目二期37#、38#、31#、32#、交易区四1#、1#、交易区五1#、2#、3#楼,总建筑面积65892.95平方米,工程价款暂定为4100万元,并对工期、工程进度款支付节点、验收计算、违约责任等予以约定。2014年11月14日,双方签订《大门施工承包合同》,由汇峰公司承建案涉工程3#和11#之间的大门、33#和34#之间的大门工程,工程造价为固定价180万元,吊灯费用另计。2014年12月20日,双方签订《二期一标段排污排水附属工程承包合同》,由汇峰公司承建11#、33#、34#楼范围内化粪池、雨水及污水管网工程,工程造价据实结算。2016年8月19日,针对2013年2月18日合同范围内的冷库工程签订施工补充合同,对人工费标准进行了调整,并对冷库施工工期、进度款支付、质保期等进行约定。2017年8月15日,双方签订附属工程承包合同,冷库周边附属工程道路(含路面沥青混凝土)、停车场、雨水管道(含雨水井等)、污水管道(含污水井、化粪池等)等由汇峰公司承建,并对工期、价款计算标准、付款方式进行约定。2017年9月30日,双方就案涉项目二期交易四区钢结构大棚及大棚外附属工程签订施工补充合同(二),对工期、价款计算标准、付款方式进行约定。

2016年4月8日,安建公司出具安建亳字〔2016〕105号,对案涉工程二期室外配套工程(11#、33#、34#楼范围内化粪池、雨水及污水管网工程)审定工程造价为5283138.9元,对二期增添工程(3#和11#之间的大门、33#和34#之间的大门工程)价款出具安建亳字〔2016〕111号审计报告,审定工程造价为2298000元。汇峰公司、新农市场公司均在上述两份审计报告签章确认。针对汇峰公司施工的其他项目,新农市场公司委托安建公司进行工程造价审计,安建公司于2019年3月1日,针对案涉工程二期扩建项目营业房工程(11#、33#、34#楼)出具安建亳字〔2019〕103号审计报告,审定工程造价为102249670.67元;针对案涉工程二期营业房(37#楼、45#楼)出具安建亳字〔2019〕108号审计报告,审定工程造价为22847352.27元;针对案涉工程二期交易四区大棚及大棚外附属工程出具安建亳字〔2019〕109号审计报告,审定工程造价为15069950.96元;针对案涉工程二期冷库周边附属工程出具安建亳字〔2019〕110号审计报告,审定工程造价为2842178.1元,汇峰公司、新农市场公司对上述四份审计报告签章确认。汇峰公司施工工程价款为151699835.65元,新农市场公司已付工程款124449060元。

一审法院认为,综合当事人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新农市场公司是否欠付汇峰公司工程款及数额如何确定;2.汇峰公司要求新农市场公司返还保证金的条件是否成就;3.汇峰公司要求新农市场公司赔偿损失是否应予支持;4.汇峰公司要求就新农市场公司案涉工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应否支持。

1.案涉工程在进行招投标之前,新农市场公司、汇峰公司于2013年2月18日签订《安徽亳州农副产品综合批发市场扩建项目建设工程二期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2013年5月25日、11月7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属于先定后招、明招暗定,违反《招标投标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因汇峰公司已完成合同约定的项目施工,汇峰公司可依法向新农市场公司主张工程价款,对汇峰公司承建的工程均通过委托安建公司审计的方式确定工程价款,双方对审定工程价款均予确认,上述六份审计报告审定案涉工程价款为151699835.65元,新农市场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24449060元。

双方对案涉工程二期室外配套工程形成安建亳字〔2016〕105号,审计造价为5283138.9元,对案涉工程二期增添工程形成安建亳字〔2016〕111号审计报告,审定造价为2298000元,两份审计报告出具时间为2016年4月8日,合同约定质保期为1年,现已超过质保期,新农市场公司要求扣除上述工程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无依据,双方均认可新农市场公司已将上述工程款7581138.9元(5283138.9元+2298000元)支付完毕;对于在2019年3月1日出具四份审计报告中审定工程价款144118696.75元,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应扣除工程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汇峰公司可在质保期满后另行主张,故对于2019年审定工程造价,汇峰公司可向新农市场公司主张的工程款数额为136912761.9元(144118696.75元×95%),加上2016年审定工程造价7581138.9元,新农市场公司应向汇峰公司支付工程款144493900.8元(136912761.9元+7581138.9元),扣除新农市场公司已付124449060元,新农市场公司下欠汇峰公司工程款为20044840.8元。因双方对欠付工程款未约定利息,汇峰公司要求新农市场公司自审计报告出具次日即2019年3月2日主张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因中国人民银行于2019年8月20日起取消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故对于欠付工程款利息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息。

2、关于案涉工程保证金,新农市场公司认可收到汇峰公司保证金600万元,新农市场公司已返还400万元,对于下余200万元保证金是否符合返还条件,按照双方于2013年11月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三条规定,┉剩余200万元履约保证金在工程全面竣工后30日内归还,现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案涉工程审计报告也已作出,故该院认为案涉工程下余200万元履约保证金返还条件已成就,新农市场公司应返还汇峰公司履约保证金200万元。

3、汇峰公司要求新农市场公司赔偿损失400万元,汇峰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损失金额的计算标准及损失事由,故对于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4、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对于案涉工程二期室外配套工程(11#、33#、34#楼范围内化粪池、雨水及污水管网工程)及增添工程(3#和11#之间的大门、33#和34#之间的大门工程),因审计报告出具时间为2016年4月,已超过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汇峰公司要求案涉室外配套工程及增添工程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在2019年3月1日出具审计报告中所涉及施工范围(安徽亳州农副产品综合批发市场二期11#、33#、34#、37#、45#,交易四区1#、2#大棚及大棚外附属工程、冷库周边附属工程),汇峰公司于2019年8月19日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在2019年审计报告中所包含项目要求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判决:一、新农市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汇峰公司工程款20044840.8元及利息(自2019年3月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至20044840.8元还清之日止);二、新农市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汇峰公司工程履约保证金200万元;三、汇峰公司在新农市场公司欠付工程款20044840.8元范围内,对其承建工程(安徽亳州农副产品综合批发市场二期11#、33#、34#、37#、45#,交易四区1#、2#大棚及大棚外附属工程、冷库周边附属工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汇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15859元,由新农市场公司负担153906元,汇峰公司负担61953元。

当事人各方举证及证明目的同一审,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亦与一审相同。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2019年2月28日,汇峰公司和新农市场公司就沥青路面工程制作《工程竣工结算核定单》,核定该工程造价为1109544.75元。

2020年4月3日,新农市场公司以其公司涉诉涉执案件数量较多,金额巨大,公司生产经营出现严重困难,明显资不抵债,不能全部清偿到期债务为由申请破产清算。2020年4月15日,一审法院作出(2020)皖16破申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新农市场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20年5月22日,一审法院作出(2020)皖16破2号决定书,指定安徽凯吉通会计师事务所担任新农市场公司管理人。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各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汇峰公司要求返还11#、33#、34#工程70%的质保金,返还交易四区大棚及大棚外附属工程、37#及45#楼、冷库周边附属工程及沥青路面工程的全部质保金及支付相应利息,应否得到支持。

1、对于11#、33#、34#工程质保金问题。2013年5月2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26条约定:“……余留5%质量保证金在竣工后满二年(无质量问题)支付40%,满三年(无质量问题)支付30%,满五年后(无质量问题)7日内支付全部剩余保证金。”11#、33#、34#工程并未进行竣工验收,汇峰公司上诉主张其于2015年10月22日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而2015年10月22日《收条》仅载明:“今收到浙江汇峰二期11#、33#、34#楼竣工图纸一套,已移交档案馆”,不能证明汇峰公司已经提交了竣工验收报告。因2015年12月28日《二期资料备案情况说明》载明:“由汇峰工程承建的亳州市农副产品综合批发市场项目二期工程11#、33#、34#现已进入竣工备案阶段,竣工备案资料已由施工方配合我公司工程部移交到市档案馆内…”,故本院确定以2015年12月28日作为汇峰公司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日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自汇峰公司提交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即2016年3月27日)起,开始计算质保金返还期限。至今合同约定的11#、33#、34#工程第一笔40%的质保金2044993.41(102249670.67×5%×40%)元、第二笔30%的质保金1533745.06(102249670.67×5%×30%)元均已届满,新农市场公司应分别自2018年3月28日、2019年3月28日起分别返还。因新农市场公司上诉请求该两笔共计70%质保金自2019年3月2日起同时计算利息,新农市场公司放弃了第一笔质保金的部分利息,因此本院确定2044993.41元质保金自2019年3月2日、1533745.06元质保金自2019年3月28日起开始计算利息。

2、关于交易四区大棚及大棚外附属工程问题。双方于2017年9月30日签订的《安徽亳州农副产品综合批发市场扩建项目建设工程二期施工补充合同(二)》第六条约定:“…审计完成后付至总工程款的95%,余款无质量问题一年内付清…”该约定是当事人对质保金返还期限的约定,不是对建设工程最低保修期的约定,新农市场公司辩称该条款无效,不应以该条款作为质保金返还依据,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安建公司于2019年3月1日对该工程出具了审计报告,汇峰公司与新农市场公司对此签章确认。一审时,审计完成尚不足一年,但至今审计完成已满一年,新农市场公司亦未主张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该工程质保金753497.55(15069950.96×5%)元应自审计完成一年后即2020年3月2日起一次性返还。

3、关于37#及45#楼工程质保金返还问题。双方2016年8月19日签订的《安徽亳州农副产品综合批发市场扩建项目建设工程二期工程施工补充合同》第三条第4款约定:“(4)双方对审计工程总造价签字确认后支付至总工程款的95%,余留5%质量保证金,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支付…”该约定是对质保金返还期限的约定无效,并非对建设工程最低保修期的约定,新农市场公司辩称该条款无效,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安建公司于2019年3月1日对该工程出具了审计报告,审定造价不包含汇峰公司未做部分,汇峰公司与新农市场公司对此签章确认。一审时双方审计签字确认尚不足一年,但至今审计完成已满一年,新农市场公司亦未主张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该工程质保金1142367.61(22847352.27×5%)元应自审计签字确认后一年后即2020年3月2日起一次性返还。

4、关于冷库周边附属工程及沥青路面工程质保金返还问题。双方于2017年8月15日签订的《附属工程承包合同》第七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已完成工程量价款的80%,审计结束负至总工程款的95%,剩余5%工程款作为保修金,保修期满后工程无质量问题一次性无息结清…”第九条约定,工程保修期一年。根据合同文义解释,上述约定应理解为双方约定的质保金的缺陷责任期为一年,即从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一年内无质量问题一次性无息结清。因上述工程并未竣工验收,而是于2018年10月10日被实际投入使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本院确定于2018年10月10日起开始计算该工程质保金的返还期限。至今质保金一年返还期限已届满,故上述工程质保金197586.14[(2842178.1+1109544.75)×5%]元应自2019年10月11日起一次性返还。

综上,因一审时部分质保金尚未到期,二审审理时已届清偿期,故新农市场公司除应支付汇峰公司工程款20044840.8(144493900.8-124449060)元外,还应返还质保金5672189.77(3578738.47+753497.55+1142367.61+197586.14)元,即新农市场公司应支付汇峰公司工程款总计25717030.57元。汇峰公司该节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5、关于欠付款利息计算问题。因双方对欠付工程款利息未作约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中国人民银行于2019年8月20日起取消贷款基准利率,故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息。鉴于新农市场公司的破产申请于2020年4月15日受理,故对于新农市场公司欠付款利息应计算至2020年4月15日。

新农市场公司应以20044840.8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2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4月15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以2044993.41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2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4月15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以1533745.06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28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4月15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以1895865.16(753497.55+1142367.61)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2日至2020年4月15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以197586.14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1日至2020年4月15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至于新农市场公司在二审答辩中主张汇峰公司对其承建工程(安徽亳州农副产品综合批发市场二期11#、33#、34#、37#、45#,交易四区1#、2#大棚及大棚外附属工程、冷库周边附属工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并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因其并未就此提起上诉,不属于本案二审审理范围。

综上,汇峰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16民初501号民事判决第二、四项,即“亳州新农市场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浙江汇峰建设有限公司工程履约保证金2000000元;驳回浙江汇峰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16民初50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亳州新农市场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浙江汇峰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20044840.8元及利息(以20044840.8元为本金,自2019年3月2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至20044840.8元还清之日止)”为“亳州新农市场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浙江汇峰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25717030.57元及利息(以20044840.8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2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4月15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以2044993.41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2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4月15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以1533745.06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28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4月15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以1895865.16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2日至2020年4月15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以197586.14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1日至2020年4月15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三、变更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16民初50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浙江汇峰建设有限公司在亳州新农市场置业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20044840.8元范围内,对其承建工程(安徽亳州农副产品综合批发市场二期11#、33#、34#、37#、45#,交易四区1#、2#大棚及大棚外附属工程、冷库周边附属工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为“浙江汇峰建设有限公司在亳州新农市场置业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25717030.57元范围内,对其承建工程(安徽亳州农副产品综合批发市场二期11#、33#、34#、37#、45#,交易四区1#、2#大棚及大棚外附属工程、冷库周边附属工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15859元,由亳州新农市场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53906元,浙江汇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6195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1506元,由亳州新农市场置业有限公司负担46000元,浙江汇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50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程 敏

审判员 余乃荣

审判员 廖永结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唐婷

书记员张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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