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汇峰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汇峰建设有限公司、杭州弘图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民再62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浙江汇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湖塘街道工业集聚点(湖塘村)。

法定代表人:任四兵。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锋标,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杭州**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市心中路888号1402室。

法定代表人:王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杭峰,浙江中科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谢子龙,男,汉族,1963年5月17日出生,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

再审申请人浙江汇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杭州**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原审被告谢子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9)浙0109民初84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经本院审查于2020年4月28日作出(2020)浙01民申90号民事裁定:一、本案由本院提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于2020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0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汇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锋标,被申请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杭峰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谢子龙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对其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汇峰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2017年8月3日,汇峰公司与**公司签订《钢材供货协议书》,约定汇峰公司向**公司购买建筑钢材用于学府新城一期二标段项目。供货完成后,汇峰公司与**公司就货款结算达成货款由汇峰公司支付、利息由谢子龙支付的方案。为此,**公司于2018年7月2日出具《确认书》一份(新证据),确认“现供货完毕,钢材款已全部付清。我公司确认收到全部钢材货款,与汇峰公司无其他纠葛,相关供货利息与浙江汇峰建设有限公司无关。”根据原判决所述,2018年7月3日,谢子龙向**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确认尚欠**公司价款利息200000元,并承诺于2018年10月底付清。根据上述事实,**公司所主张的200000元价款利息的债务人为谢子龙,与汇峰公司无关。在诉讼中,**公司却故意隐瞒上述事实,将汇峰公司与谢子龙作为共同被告起诉并要求共同清偿200000元利息,显然是涉嫌虚假诉讼。2.**公司故意隐瞒送达地址导致公告送达,剥夺了汇峰公司及谢子龙辩论权利。**公司明知汇峰公司办公地点而故意隐瞒。汇峰公司现办公地址为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广场××号楼××楼,双方在该地点签订了《钢材供货协议书》。新证据《确认书》也是**公司在该地点交给汇峰公司,两公司主要负责人均有联系电话,并互加微信保持联系。而**公司起诉时明知汇峰公司的通信地址和联系电话,却不告知一审法院有效的送达地址,导致原审法律文书均未实际送达汇峰公司及谢子龙。在原判决生效后,**公司负责人才将判决书拍照传给汇峰公司负责人,汇峰公司至此才知道该案件的存在。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汇峰公司与**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全部结清,**公司确认价款利息与汇峰公司无关,因此无权再向汇峰公司主张权利,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应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九)项及第(十)项之规定,对本案申请再审,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对再审申请人汇峰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申请人**公司发表答辩意见称:1、关于《确认书》的问题,经再审申请人汇峰公司申请再审后,代理人向被申请人**公司了解情况后,事实是该份《确认书》并非在**公司这里,而是一直由汇峰公司保管。签订该份《确认书》时,是因为汇峰公司当时称:如不签这份《确认书》就不支付剩余款项,所以当时**公司的业务员就拿该份《确认书》到**公司处盖了**公司的公章。该《确认书》具体情况**公司领导并不知情;且该份《确认书》存在汇峰公司胁迫**公司的成分。2、**公司认为本案事实与汇峰公司陈述的事实不符。关于汇峰公司送达地址的问题及电话,**公司一审起诉的时候,如实向一审法院提供了汇峰公司的工商登记地址,现办公地址是汇峰公司2016年变更至今未更改过的;且现再审申请书上的地址也是该地址[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街道××村××]。汇峰公司所陈述的实际经营地,**公司并不知晓,且汇峰公司也从未告知过(实际经营地是绍兴市柯桥区蓝天市心广场1号楼7楼),所以由于汇峰公司没有对外公示其实际经营地址,而**公司根据其对外公示的工商地址信息告知一审法院,一审法院根据汇峰公司的工商地址邮寄送达诉状副本等并无不妥。关于电话,**公司在一审时也如实向一审法院提供了汇峰公司在工商信息上公示的电话(0575-8987××××;0575-8987××××),另外**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双方签订合同的约定联系电话,包括谢子龙的手机号码(130××××9162),所以再审申请人汇峰公司在再审申请书中提到被申请人**公司没有如实向一审法院提供原审被告的联系电话是不符合相关事实的。**公司认为一审法院根据汇峰公司的工商注册地址及合同确认电话向其无法送达后,以公告的方式送达诉状及副本符合法律规定,汇峰公司在公告送达后,没有向一审法院提供相关证据,视为汇峰公司放弃相关权利,所以我方认为再审申请人汇峰公司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符合法律规定,请求裁定驳回汇峰公司对本案的再审申请。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的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汇峰公司及被告谢子龙支付原告**公司价款利息2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根据有效证据查明事实如下:2017年8月3日,原告**公司与被告汇峰公司签订《钢材供货协议书》一份,约定因汇峰公司建设学府新城一期二标段项目(项目负责人被告谢子龙)需要向**公司购买钢材,价格以每次供货当天相应品牌(我的钢铁网杭州市场网上信息价)为基准加价30元/吨为结算价;第一阶段垫资部分数量为0-1000吨内,每月30日对清一次货款,次月1日起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补偿金给**公司每月支付一次,垫资部分货款在2017年12月30日前付清,第二阶段为每月30日结算,次月12日前付清货款,逾期付款的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补偿金且**公司有权停止供货;合同还约定了相关权利义务。被告谢子龙作为被告汇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钢材供货协议书》上签名。合同签订后,**公司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2018年7月3日,案涉项目负责人谢子龙向**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确认尚欠**公司价款利息200000元,并承诺于2018年10月底付清。之后,两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款项。故原告**公司起诉要求两被告支付**公司价款利息200000元及该款自2018年1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逾期利息。庭审中,原告**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两被告支付价款利息2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与汇峰公司之间签订的《钢材供货协议书》、《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约定第一阶段**公司的垫资部分数量为0-1000吨内,汇峰公司应在每月30日与**公司结算并自次月1日起按月利率1.5%支付**公司利息补偿金,第二阶段汇峰公司应在每月30日与**公司结算并于次月12日前付清货款,逾期的按月利率1.5%支付原告利息补偿金,后经双方结算,截至2018年7月3日汇峰公司尚欠**公司价款利息200000元。现汇峰公司未按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谢子龙自愿加入该笔债务,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原告**公司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两被告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公司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于2019年10月10日作出判决:汇峰公司、谢子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公司价款利息200000元。如汇峰公司、谢子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汇峰公司、谢子龙负担。

上述判决宣判后,汇峰公司、谢子龙均未提出上诉,上述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2020年2月20日,汇峰公司依据新证据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作出裁定再审本案。

在本案再审中,再审申请人汇峰公司提交新证据:《确认书》一份,证明:该《确认函》系2018年7月2日,由**公司出具给汇峰公司,内容是确认双方之间关于学府新城一期二标工程所用的大部分钢材系由**公司提供,现供货已经完成;同时**公司确认已经收到了全部的钢材货款,与汇峰公司无其他纠葛,相关供货的利息与汇峰公司无关的事实。

被申请人**公司质证认为:首先我公司对该《确认书》上加盖公章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经过我方当事人自己比对,所加盖的公章确实是我公司的公章。但是该《确认书》中所表述的系“杭州宏图实业有限公司”,与所加盖的公章是“杭州**实业有限公司”,系两个不同的公司,所以我公司对该《确认书》内容的真实性存有疑问。综上,该《确认书》是否能够与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是否与本案有关联性,我方均有异议。

被申请人**公司无证据提交。

本院对以上证据认证如下:虽该《确认书》中打印文字部分系“宏图公司”非“**公司”,但该《确认书》内容与被申请人**公司在本案一审中提交的《钢材供货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等有效证据内容能够一一对应,同时鉴于被申请人**公司对该《确认书》中其加盖公章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应认定该《确认书》中打印文字部分的“宏图公司”系打印错误,应为“**公司”;且经审查该《确认书》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据此该《确认书》对本案具有证据效力。

本院再审查明以下事实:

2017年8月3日,**公司与汇峰公司签订《钢材供货协议书》一份,约定因汇峰公司建设学府新城一期二标段项目(项目负责人谢子龙)需要向**公司购买钢材,价格以每次供货当天相应品牌(我的钢铁网杭州市场网上信息价)为基准加价30元/吨为结算价;第一阶段垫资部分数量为0-1000吨内,每月30日对清一次货款,次月1日起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补偿金给**公司每月支付一次,垫资部分货款在2017年12月30日前付清,第二阶段为每月30日结算,次月12日前付清货款,逾期付款的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补偿金且**公司有权停止供货;合同还约定了相关权利义务。双方均在该《钢材供货协议书》加盖公章予以确认,谢子龙作为汇峰公司的代表在《钢材供货协议书》上签名予以确认。同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对以上《钢材供货协议书》中的部分条款作了修改,双方均在该《补充协议》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

2018年7月2日,**公司向汇峰公司出具《确认书》一份,载明:“浙江汇峰建设有限公司:学府新城一期二标工程所用的大部分钢材由我杭州宏图实业有限公司提供,现供货完毕,钢材款已全部付清。我公司确认收到全部钢材货款,与汇峰公司无其它纠葛,相关供货利息与浙江汇峰建设有限公司无关。特此确认。杭州宏图实业有限公司,2018年7月2日”在上述《确认书》下部的“杭州宏图实业有限公司”文字上加盖“杭州**实业有限公司”公章。

2018年7月3日,案涉项目负责人谢子龙向**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今欠杭州**实业有限公司学府新城一期二标钢筋款的利息贰拾万元正,本人承诺到2018年10月底全部付清。”在该《承诺书》承诺人处标注有“谢子龙、2018年7月3日,电话130××××9162,身份证330621196305××××”。

本案的争议焦点即是**公司向汇峰公司主张价款利息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得到支持?

本院再审认为,1、在本案再审期间,再审申请人汇峰公司提交了加盖**公司公章的有效证据《确认书》,足以证明**公司确认收到全部钢材货款,与汇峰公司无其他经济纠葛,相关供货价款利息与汇峰公司无关的事实存在。因此**公司向汇峰公司提起诉讼,向其主张相关案涉价款利息200000元,与上述《确认书》中内容不符,故**公司对汇峰公司主张案涉价款利息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鉴于本案中原审被告谢子龙向**公司出具《承诺书》,其承诺对案涉价款利息200000元到2018年10月底全部付清,故**公司向谢子龙主张价款利息20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再审中有新证据而导致案件部分事实发生变化,故一审法院对本案作出的实体判决存在错误,本院再审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9)浙0109民初8445号民事判决。

二、谢子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杭州**实业有限公司价款利息200000元。

三、驳回杭州**实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审被告谢子龙承担。本案再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再审申请人浙江汇峰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 梅

审判员 寿俊峰

审判员 张喜妹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杨添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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