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6民终19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汇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湖塘街道工业集聚点(湖塘村)。
法定代表人:任四兵,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骋,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为中,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三助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宁围街道新华村。
法定代表人:王光传,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仲华,浙江丰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汇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杭州三助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助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2020)浙0603民初12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三助公司泥浆运输量的问题。汇峰公司提供的结算单记载,三助公司承运总泥浆工程量为66000立方米,案涉工程泥浆外运总费用为3300000元,但汇峰公司实际交付的款项为7500000元并接受了三助公司开具的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两者相互矛盾。双方确认在泥浆运输过程中没有逐车计量,而是根据桩孔体积折算泥浆量。汇峰公司主张在实际施工过程中部分桩基工程变更工艺,改用旋挖桩机施工,而旋挖桩机挖出的是土方不是泥浆,相应的泥浆运输量减少,对此三助公司则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旋挖桩产出物是泥浆还是土方,对查明泥浆运输量具有重要意义,且经本院释明,汇峰公司同意就该问题申请鉴定并在鉴定不能的情况下承担不利后果。据此,宜继续查明该节事实,以具体计算泥浆方量。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2020)浙0603民初124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退还浙江汇峰建设有限公司。
审判长 王安洁
审判员 陆卫东
审判员 **斌
二〇二〇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俞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