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汇峰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汇峰建设有限公司、杭州聚贤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109民初14636号
原告:浙江汇峰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17909607505,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湖塘街道工业集聚点(湖塘村)。
法定代表人:任四兵,公民身份号码XXX,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继胜,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锋标,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聚贤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077339416F,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新街街道同兴村。
法定代表人:管兴木,公民身份号码X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勇龙,浙江王建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泽,浙江王建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汇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峰公司”)与杭州聚贤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贤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汇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继胜、沈锋标,聚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勇龙、陈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汇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聚贤公司支付汇峰公司工程款5000万元,并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利率承担上述款项从2021年7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2.确认汇峰公司就5000万元工程款对萧政储出(2013)11号地块综合体项目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6日,汇峰公司与聚贤公司签订《萧政储出(2013)11号地块综合体项目施工协议书》(以下简称“《施工协议书》”),约定汇峰公司承包施工聚贤公司开发的萧政储出(2013)11号地块综合体项目(以下简称“案涉工程”)。《施工协议书》第6.2条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为:主体主楼屋面结构混凝土浇筑完成后(不包括屋顶机房层和构架)十日内支付完成工程量的75%工程款。第8.8条约定聚贤公司任何一期工程款延迟支付30天后每延迟一天按进度款的3‰支付违约金。2021年1月22日,汇峰公司完成了主体主楼屋面结构混凝土浇筑,聚贤公司应付汇峰公司工程进度款为3亿余元。2021年2月10日,聚贤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明确年底无法支付汇峰公司工程款,由汇峰公司自行融资5000万元,期限为2021年2月10日至6月30日,一次性利息312万元由聚贤公司承担。若(聚贤公司)到期无力偿还,由聚贤公司将可销售的房产以10000元/平方米抵偿给汇峰公司。之后,汇峰公司通过股东高海峰向他人融资借款5000万元。但至2021年6月30日,聚贤公司未能支付5000万元工程款,也不能以房产抵付。故起诉来院,望判如所请。
聚贤公司辩称:《施工协议书》第6.2条约定,主体主楼屋面结构混凝土浇筑完成后(不包括屋顶机房层和构架)十日内支付依据相关工程师确认的完成工程量的75%工程款;第6.3条约定,经五方竣工验收合格,根据实际完成情况,十日内支付至已完工程量款的85%。汇峰公司于2021年1月22日完成了主体主楼屋面结构混凝土浇筑,聚贤公司与汇峰公司于2021年1月28日签订《协议书》一份,明确了工程施工进度情况和应支付的工程进度款为300783970元,并约定聚贤公司以不动产抵付该部分工程款,汇峰公司亦同意以在建不动产抵付工程款,即应当视为双方已经结清了该部分工程款。案涉工程未竣工验收,后续工程款未达到《施工协议书》约定的支付条件,现汇峰公司已经停工,严重影响了工程进度和后续工程款支付,导致合同履行困难。
根据案涉工程现场实际情况,汇峰公司实际完成工程量约为3.5亿元。汇峰公司未提供结算依据证明其后续实际完成工程量部分为5000万元,该笔款项实际系汇峰公司的融资款,并非工程款,汇峰公司不能据此要求聚贤公司支付5000万元的工程款。2021年2月4日至同年5月21日期间,聚贤公司已经通过转账形式支付汇峰公司工程款4100万元,并按照《施工协议书》约定退还了履约保证金500万元,后续工程款因汇峰公司停工而未支付。
《承诺书》约定汇峰公司自行融资5000万元,利息为312万元,到期无力偿还的,由聚贤公司将可销售的房产抵偿给汇峰公司,故汇峰公司无权直接要求聚贤公司支付5000万元。聚贤公司按照《施工协议书》约定支付了工程款,不存在延迟付款的违约行为,汇峰公司要求聚贤公司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聚贤公司已经按约定支付了相应工程款,案涉工程尚未竣工和结算,汇峰公司直接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缺乏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汇峰公司的诉讼请求。
汇峰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施工协议书》一份,欲证明聚贤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由汇峰公司施工,双方对合同权利、义务进行约定的事实。2.《混凝土浇捣申请》、《混凝土施工记录》各四份,欲证明汇峰公司于2021年1月22日完成主体主楼屋面结构混凝土浇筑的事实。3.《承诺书》一份,欲证明聚贤公司明确年底无法支付汇峰公司工程价款,由汇峰公司自行融资5000万元,期限为2021年2月10日至6月30日,一次性利息312万元由汇峰公司承担,若到期无力偿还,聚贤公司以可销售的房产以10000元/平方米抵债给汇峰公司的事实。4.《借款协议》、《股东会担保协议》、《客户电子回单》各一份,欲证明2021年2月10日,汇峰公司通过股东高海峰向他人借款融资5000万元的事实。5.《关于尽快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催告函》、邮寄凭证各一份,欲证明2021年4月14日,汇峰公司催告聚贤公司及时办理预售许可证,如逾期未能办理,将考虑解除2021年1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的事实。6.《告知函》、邮寄凭证各一份,欲证明2021年5月6日因聚贤公司仍未能办理预售许可证,汇峰公司通知解除2021年1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要求聚贤公司按照《施工协议书》支付工程价款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事实。7.微信聊天记录一份,欲证明汇峰公司股东高宝庆将《关于尽快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催告函》及《告知函》影印件发送给被告时任法定代表人付子江的事实。8.中国农业银行个人交易明细一份、瑞丰银行入账通知书六份、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三份,欲证明聚贤公司2021年5月21日转账支付汇峰公司的500万元只是形式上走账的事实。9.企业信用信息一份,欲证明聚贤公司由浙江木林森花木产业股份有限公司独资设立,沈志芳为浙江木林森花木产业股份有限公司总经理,并担任案涉工程项目代表。上述证据经质证,聚贤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3、4、5、6、7、8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1、2、3、4、5、6、7、9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8是客观、真实的,但尚不足以证明汇峰公司欲证明的事实,故本院对证据8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聚贤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施工协议书》一份,欲证明聚贤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由汇峰公司施工,双方对合同权利、义务进行约定的事实。2.《协议书》一份,欲证明2021年1月28日汇峰公司与聚贤公司约定聚贤公司以不动产抵付汇峰公司工程价款300783970元的事实。3.萧山农商银行扣款通知书十五份、转让背书申请操作记录详情三十四份,欲证明聚贤公司支付汇峰公司4600万元(包含退还履约保证金500万元),并向高海峰支付利息312万元的事实。4.《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开工报审表》各一份,欲证明案涉工程开工日期为2018年11月1日,约定工期为900天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汇峰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6日,汇峰公司与聚贤公司订立《施工协议书》一份,约定聚贤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由汇峰公司施工。工程总造价暂估为伍亿伍仟万元(人民币5.5亿元,幕墙、智能化除外),主体主楼屋面结构混凝土浇筑完成后(不包括屋顶机房层和构架)十日内支付依据相关工程师确认的完成工程量的75%工程款;经五方竣工验收合格,根据实际完成情况,十日内支付至已完成工程量款的85%;聚贤公司任何一期工程款延迟支付30天后每延迟一天按进度款的3‰支付汇峰公司……
2021年1月28日,聚贤公司与汇峰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双方确认案涉工程进度为土建:主体主楼屋面结构混凝土浇筑完成(不包括屋顶机房层及构架),砌墙工程已完成一半;安装;强电、消防弱电线管预埋,给排水、消防预埋套管工作。依据《施工协议书》约定,聚贤公司应向汇峰公司支付工程款300783970元,已支付0元。经双方协商,汇峰公司同意聚贤公司应支付的300783970元工程款以该项目中在建的不动产抵付,具体用于抵付工程款的不动产的情况详见附件一。聚贤公司承诺应于取得预售许可证后10日内,就前述不动产与汇峰公司或汇峰公司指定第三人签订相关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预售登记等手续。届时,汇峰公司或汇峰公司指定的第三人无须向聚贤公司支付前述不动产的购房款;同时,因办理预售登记、房屋所有权过户等手续所产生的相应税费根据法律规定由双方各自承担……
2021年2月10日,聚贤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年底房产销售资金未到位,无法支付汇峰公司工程款,由汇峰公司自行融资5000万元,期限为2021年2月10日至2021年6月30日,利息为312万元。若到期无力偿还,由聚贤公司将可销售的房产以10000元/平方米抵偿给汇峰公司,利息由聚贤公司承担,打入高海峰账户。之后,汇峰公司通过股东高海峰向他人融资借款5000万元。2021年4月15日,汇峰公司向聚贤公司邮寄《关于尽快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催告函》,该函载明根据双方2018年10月6日签订的《施工协议书》第6.2条约定,现汇峰公司应向聚贤公司支付完成工程量的75%工程进度款,但聚贤公司无款支付,导致汇峰公司后续施工难以为继。鉴此,双方为保证工程继续施工并通过融资取得施工资金,拟以房抵债清偿工程款300783970元的方式,达到工程款变现要求,为此双方于2021年1月28日签订了一份以房抵债的《协议书》,并承诺在办理预售许可证10日内即可与汇峰公司或汇峰公司指定第三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但《协议书》签订后,聚贤公司迟迟未办理好预售许可证,甚至怠于办理预售许可证,汇峰公司仍无法通过房屋按揭获得融资款,也无法按原计划转让第三方获得相应的工程建设资金,导致汇峰公司在本项目中的建设资金断流,无法再继续施工。汇峰公司认为,聚贤公司之前曾承诺施工完成±0.000两个月内办理好商品房预售证,2021年1月28日当天聚贤公司承诺农历年底可以把预售许可证办出,且可通过银行按揭贷款形式把工程款部分变现,在此聚贤公司与汇峰公司商量情况下才签订的《协议书》,协议签订后,聚贤公司办理预售许可证的过程中又告知汇峰公司2021年2月5日可以办理好预售许可证,后又多次表示尽快办好预售许可证但未办好,后又承诺农历年后2个月内办好,但至今均未履行完应尽义务。同时,《协议书》内容作为一种偿债方式,只有协议项下物权可以发生变动才能产生债务抵销的法律效力,由于聚贤公司未履行协议项下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义务,导致债务无法抵销,原工程款债务仍然有效。汇峰公司请求聚贤公司在收到本函后20日内办理完毕预售许可证,如逾期未能办理完毕,汇峰公司将考虑取消2021年1月28日《协议书》的偿债计划,并要求聚贤公司按照《施工协议书》原约定支付工程款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聚贤公司于同年4月16日签收该函件。
2021年5月7日,汇峰公司向聚贤公司邮寄《告知函》,该函载明《施工协议书》第6.2条规定项下75%工程进度款计300783970元已于2021年1月28日应到期应予支付,但聚贤公司无款支付,导致汇峰公司建设资金断流,为避免工程烂尾,双方通过签署以房抵债《协议书》实现到期工程款变现,但聚贤公司一直未按承诺未办理完毕预售许可证,导致工程建设资金变现目的未能实现,汇峰公司因多次协商催告无果,无奈于2021年4月14日向聚贤公司发函,请求聚贤公司20日内抓紧办理完毕预售许可证,但仍未能办出预售许可证。为双方利益厘清现实严峻形势,帮助共同客观认知严重后果,现汇峰公司郑重致函聚贤公司以下:一、目前以房抵债不具有客观履行性,不能作为一种现实可行的偿债方式,故汇峰公司现通知聚贤公司取消2021年1月28日签署之以房抵债《协议书》,请求聚贤公司仍按原工程进度款履行支付义务。二、聚贤公司应认识到建设资金断流的严重后果,如聚贤公司股东间仍未一致采取紧急行动,工程可能烂尾已变成眼前的现实问题,巨额财务成本及窝工损失严重损害汇峰公司利益,同时不久更将严重损害聚贤公司股东利益。三、目前聚贤公司对于到期工程款的融资或解决方案遥遥无期,甚至是否成功都尚无定性,为减少聚贤公司损失,目前解散工程施工班组已经成为双方共同最现实可行的方案。聚贤公司应明白每日发生的巨额人工、机械等费用成为双方无法承受之重,如继续维持现状,这些增加的巨额窝工费用最后将由聚贤公司承担,为降低损失,目前只有解散工程施工班组才是唯一出路。鉴此,汇峰公司现发函告知聚贤公司,施工班组近期将择日解散。四、关于本工程的工期顺延的问题。聚贤公司未按期支付75%工程巨额进度款,已违反了合同和法律的规定,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同时,未支付工程进度款,汇峰公司有权要求顺延工期,因此引起的损害赔偿责任,聚贤公司亦应按合同约定予以赔偿支付。
另查明,2021年2月4日,聚贤公司转账支付汇峰公司500万元、500万元;2021年2月9日,聚贤公司转账支付汇峰公司500万元、4929737.75元,以票据背书转让的方式支付汇峰公司10070262.25元;2021年2月10日,聚贤公司转账支付汇峰公司500万元、500万元;2021年2月11日,聚贤公司转账支付高海峰162万元、150万元,转账支付汇峰公司100万元;2021年5月21日,聚贤公司转账支付汇峰公司50万元、100万元、5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以上聚贤公司合计支付汇峰公司4600万元,支付高海峰312万元。案涉工程于2018年11月1日开工,于2018年12月20日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目前尚未竣工验收,尚未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现汇峰公司与聚贤公司因2018年10月6日订立的《施工协议书》发生争议,并要求聚贤公司根据2021年2月10日出具的《承诺书》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施工协议书》系汇峰公司与聚贤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成立并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现双方就2021年2月10日聚贤公司出具《承诺书》所载5000万元融资款发生争议,汇峰公司认为聚贤公司未能在《承诺书》约定的期限届满前即2021年6月30日前支付汇峰公司已自行融资的工程款5000万元,且因未办理预售许可证无法将可销售的房产进行抵债,故要求聚贤公司支付工程款5000万元;聚贤公司认为已按照《施工协议书》约定支付汇峰公司工程进度款,汇峰公司主张的5000万元款项系融资款,非工程价款。就该争议焦点,本院经审理后认为,首先《施工协议书》约定主体主楼屋面结构混凝土浇筑完成后(不包括屋顶机房层和构架)十日内支付依据相关工程师确认的完成工程量的75%工程款;经五方竣工验收合格,根据实际完成情况,十日内支付至已完工程量款的85%。2021年1月28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确认案涉工程主体主楼屋面结构混凝土浇筑完成等,聚贤公司应向汇峰公司支付工程款300783970元,并以萧政储出(2013)11号地块综合体项目中在建的不动产中部分房屋抵付。现汇峰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案涉工程已经五方竣工验收合格,故《施工协议书》约定的“经五方竣工验收合格,根据实际完成情况,十日内支付至已完成工程量款的85%”的条件尚未成就。其次,《承诺书》载明因年底房产销售资金未到位,聚贤公司无法支付汇峰公司工程款,由汇峰公司自行融资5000万元,期限为2021年2月10日至2021年6月30日,利息为312万元。若到期无力偿还,由聚贤公司将可销售的房产以10000元/平方米抵偿给汇峰公司,利息由聚贤公司承担,打入高海峰账户。虽然《承诺书》未明确作出聚贤公司欠付汇峰公司到期工程价款的意思表示,但根据“若到期无力偿还,由聚贤公司将可销售的房产以10000元/平方米抵偿给汇峰公司”所载文义,应当认定聚贤公司作出了在2021年6月30日前支付汇峰公司工程价款5000万元,并承担2021年2月10日至6月30日利息312万元的意思表示。再次,现聚贤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已就萧政储出(2013)11号地块综合体项目办理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且案涉工程尚未竣工,萧政储出(2013)11号地块综合体项目无法办理不动产登记,故《承诺书》所载聚贤公司将可销售的房产以10000元/平方米抵偿给汇峰公司的约定在事实及法律上无法履行。最后,聚贤公司于2021年2月4日至同年5月21日累计支付汇峰公司4600万元,聚贤公司自认其中退还工程保证金为500万元,并主张4100万元应计入《承诺书》所载金额。审理查明,承诺书于2021年2月10日出具,聚贤公司于当日支付汇峰公司1000万元,于之后支付汇峰公司600万元,同时《承诺书》未对2021年2月10日及之前已支付款项进行列明,故应当认定《承诺书》出具前及当日聚贤公司支付给汇峰公司的款项与《承诺书》无关联,系双方另行达成的付款合意。因汇峰公司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双方在《承诺书》出具后又达成其他付款合意,故应当认定2021年2月11日至5月21日支付的款项600万元系履行《承诺书》所载的付款义务。本院据此认定聚贤公司已支付《承诺书》所载5000万元款项中的600万元付款义务,尚欠汇峰公司4400万元未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聚贤公司应当继续履行合同,向汇峰公司支付剩余款项4400万元。
就汇峰公司要求聚贤公司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利率承担欠付款项从2021年7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现聚贤公司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向汇峰公司支付迟延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承诺书》载明汇峰公司自行融资5000万元,期限为2021年2月10日至6月30日,利息为312万元。根据以上本金、利息及期间,折算利率为年利率15.93%(312万÷5000万÷141天×360天)。汇峰公司要求聚贤公司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利率承担欠付款项利息的主张低于上述利率标准,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应予准许。故本院认定聚贤公司应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利率支付汇峰公司4400万从2021年7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损失。
就汇峰公司要求确认对萧政储出(2013)11号地块综合体项目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审理查明,案涉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双方亦未解除《施工协议书》并对汇峰公司已完成工程进行验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九条规定,“未竣工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其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工程质量合格是承包人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条件,现无有效证据证实汇峰公司已完成的施工工程质量合格,故汇峰公司要求对案涉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汇峰公司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杭州聚贤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浙江汇峰建设有限公司4400万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利率支付上述款项从2021年7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浙江汇峰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杭州聚贤置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1800元,由浙江汇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0000元,杭州聚贤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61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立军
人民陪审员洪建军
人民陪审员王玲玲
二O二二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韩嘉婍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