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汇峰建设有限公司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绍柯民初字第1408号
原告:王阿六。
委托代理人:林敏、吴赛妃,浙江甬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汇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湖塘街道工业集聚点(湖塘村)。
法定代表人:徐柏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国强,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章伟忠,该公司员工。
被告:浙江华联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柯桥街道笛扬路1338号华联国际商贸城5幢24层。
法定代表人:沈冬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施国清,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泽杨,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阿六诉被告浙江汇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峰公司)、浙江华联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根据原告王阿六的申请,本院对两被告采取相应的财产保全措施。同时根据原告王阿六和被告华联公司的申请,先后启动工程造价司法鉴定和文书司法鉴定程序。上述鉴定结束后,本院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阿六的委托代理人林敏,被告汇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国强、章伟忠,被告华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国清、周泽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阿六诉称:2009年2月,华联公司将其开发的位于绍兴柯桥的涉案工程即蓝天.商业中心Ⅱ标、Ⅲ标工程发包给汇峰公司总包施工,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总造价暂定58000000元,以最终结算数据为准;竣工验收合格后10天内付至实际造价的80%,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零两个月后15天内付至决算总造价的95%,保修金为总造价的5%,在竣工验收合格两年后10天内支付保修金的50%,在竣工验收合格五年后10天内支付保修金50%等。
2009年10月16日,王阿六与汇峰公司签订施工项目内部责任书,汇峰公司将涉案工程全部转包给王阿六施工,该责任书明确王阿六全权负责工程施工,自负盈亏,并由汇峰公司向王阿六收取工程造价8.50%的管理费等。
王阿六嗣后依约组织人员展开施工工作。涉案工程于2011年7月7日竣工,其质量经华联公司验收合格。2012年6月5日,王阿六与汇峰公司经竣工决算,确定涉案工程总造价为77685540.90元。同月20日,华联公司收到汇峰公司审定盖章的完整竣工结算文件,其结算金额为77685540.90元。华联公司没有在法定期限(即2012年7月7日前)内给予任何回复。2013年5月17日,王阿六诉至本院,要求汇峰公司和华联公司支付欠付的工程尾款。本院作出(2013)绍民初字第1731号民事判决,确认王阿六与汇峰公司间订立的《施工项目内部责任书》无效;汇峰公司应支付给王阿六蓝天.商业中心Ⅱ标、Ⅲ标工程款9141792元,由华联公司在欠付汇峰公司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就该9141792元向王阿六承担清偿责任。该判决中同时告知如最终确定的涉案工程造价与暂定造价60329755元不符,则三方当事人可就差价部分另行主张权利。
王阿六认为,涉案工程造价应以77685540.90元为准,因为该造价决算书由汇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亲自编制审核。华联公司在收到该决算书后亦在约定期间内不予审核,视为对该决算造价的认可。据王阿六计算,扣除华联公司迄今支付的工程款和未到期的2.5%保修金,目前华联公司拖欠汇峰公司工程尾款16921891.40元。汇峰公司在扣除约定的8.5%税管费,目前拖欠王阿六工程尾款15483530.60元(不含未到期的总造价2.5%的保修金)。据此,王阿六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再次诉至法院,诉讼请求明确为:一、要求汇峰公司支付王阿六工程尾款15483530.60元,并支付自2011年7月1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工程款利息(详见利息清单);二、要求华联公司在欠付汇峰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就上述第一项款项向王阿六承担清偿责任。
被告汇峰公司辩称:涉案工程由汇峰公司总包承建属实,汇峰公司后与王阿六签订施工项目内部责任书,约定将该工程交由王阿六实际施工。在工程完成后,王阿六本应于2012年1月提供决算书,但其直至2012年6月20日才提供,华联公司在约定的时间内就该结算书提出审核意见后,后汇峰公司通知王阿六前来核对,但王阿六一直未予配合,应由王阿六承担责任。综上,汇峰公司不存在延期向王阿六付款的情况,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华联公司辩称:华联公司与汇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涉案工程由华联公司发包给汇峰公司总包承建属实。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后,经华联公司多次催促,汇峰公司才于2012年6月20日提供决算书,华联公司依约在一年期间内提出审核意见,但由于王阿六未再予以对账,导致工程决算造价无法确定。据此,华联公司认为应将自己审核确定的60329755元作为涉案工程的决算造价,华联公司目前已将全部工程进度款支付给汇峰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全部义务,请求法院驳回王阿六对华联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
涉案工程为位于绍兴柯桥的蓝天.商业中心Ⅱ标、Ⅲ标工程。2009年2月26日,发包人华联公司与承包人汇峰公司签订一份备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蓝天.商业中心Ⅱ标工程,工程内容为3#、4#楼地下的土建、水电安装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图范围内所有内容,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380天,具体开工日期以监理单位开工报告为准,竣工日期为开工后顺延380天;质量要求合格;合同价款为29557893元,采用约定范围内固定总价方式;工程进度款支付方式为承包人于当月25日提交工程量进度款月报,发包人在次月15日前按上月实际完成工程量的70%支付工程进度款,余款30%分三期支付,其中10%在竣工验收合格后10天内支付,15%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再一年零两个月后15天内支付,前提是承包人必须在规定工期内完工,5%为保修金,保修金分两次支付,第一次为竣工验收合格两年后10天内支付保修金的50%,第二次为竣工验收合格五年后10天内支付保修金50%等。同日,发包人华联公司又与承包人汇峰公司签订一份备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蓝天.商业中心Ⅲ标工程,工程内容为4#楼地上的土建、水电安装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图范围内所有内容,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380天,具体开工日期以监理单位开工报告为准,竣工日期为开工后顺延380天;质量要求合格;合同价款为19545519元,采用约定范围内固定总价方式;工程进度款支付方式为承包人于当月25日提交工程量进度款月报,发包人在次月15日前按上月实际完成工程量的70%支付工程进度款,余款30%分三期支付,其中10%在竣工验收合格后10天内支付,15%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再一年零两个月后15天内支付,前提是承包人必须在规定工期内完工,5%为保修金,保修金分两次支付,第一次为竣工验收合格两年后10天内支付保修金的50%,第二次为竣工验收合格五年后10天内支付保修金50%等。
2009年3月5日,发包人华联公司与承包人汇峰公司就涉案工程的建设签订一份《补充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施工工期380天,总造价暂定50000000元;承包人在接到发包人开工通知书五天内开工;质量等级为工程的合同约定条件;工程结算套用94版《浙江省建筑工程预算定额》及其补充定额,安装定额套用《全国统一安装工程定额浙江省单位估价表》及其补充定额,按施工图计取直接费,人工费、机械费不作调整,建筑六大材、安装主材及汽油、柴油价差按《绍兴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信息(没有的按《浙江省造价管理信息》)正刊材料价格,月份按施工工期前80%月份的平均价减定额材料价计算;工程进度款支付分五个阶段,其中第五阶段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拿到合格证)后15天内付至合同总造价的80%,其余款项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一年零两个月后15天内支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5%,总造价的5%为保修金,保修金分两次支付,第一次为竣工验收合格两年后15天内支付保修金的50%(不计息),第二次为竣工验收合格五年后10天内支付保修金50%(不计息);本工程达到约定条件后,承包人应在六个月内提供工程决算,发包人在一年内提供审核意见并报有关部门核准;甲方指定专业施工项目包括桩基、围护、暖通、高低压配电、水泵等,建设单位指定的专业施工单位(桩基、场外工程除外),考虑按分包总价的3%计取施工配合费(其中智能化、高低压配电为安装费用的3%),电梯为安装费用的1%,桩机、绿化部分为0,场外工程(除绿化外)施工配合费为1%,另围护工程考虑5%施工配合费,总包单位负责全面管理,承担相应责任等。2009年3月12日,华联公司、汇峰公司共同签署一份《协调会议记要》,载明本工程验收合格后(备案资料完成)后10天内付至甲方审核后实际完成总产值的80%,工程验收合格后一年后两个月内,付至甲方最终审定的决算工程总价的95%,总造价的5%为保修押金,保修金在竣工两年后15天内支付50%,竣工五年后15天内扣除应扣部分再付清余款;各专业分包单位均列为总包管理,在各分包单位进场施工前,总包单位(项目部)及时与分包单位签订相关总分包施工管理协议,明确并承担相应的总包管理责任和权利等。
另认定,王阿六系中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聘用的一级建造师。2009年10月16日,汇峰公司与王阿六签订一份《施工项目内部责任书》,约定下达施工任务方为汇峰公司,接受施工任务方为蓝天.商业中心Ⅱ标、Ⅲ标施工项目部,王阿六为项目部项目责任人;责任施工的项目是按汇峰公司与华联公司签订的蓝天商业中心Ⅱ标、Ⅲ标工程,项目责任人需承担公司创优、创标奖罚规定及与业主签订合同中一切条款履行的义务和向公司出具的一切承诺及保证手续及承担的责任;工程质量要求合格,争创兰花杯、钱江杯;项目的经济核算按公司与业主签订的合同、补充合同以及承诺书等,8.5%为公司管理成本经济,其余91.5%为项目部施工成本经济等(王阿六与汇峰公司在另案审理中已明确计取管理费8.5%的基数为30520000元,总造价扣除30520000元的金额的管理费计取百分点为8.7%)。
另认定,2009年3月5日,涉案工程开工建设。此前,该工程中的桩基施工工程由华联公司另行指定专业分包单位完成。2009年9月25日,王阿六以项目部名义向华联公司提供一份报告,要求发包方对涉案工程的工期、审价期限按国家有关文件执行。华联公司相关人员孙兴宝、孙伟明签署意见表示同意。2011年1月,涉案工程通过电力部门的通电验收。2011年1月26日,汇峰公司向华联公司提交一份工程变更联系单,载明因铜价涨幅较大,要求对相关电缆及耐火电线予以调价。华联公司对此回复称:在确保2011年4月30日前具备通电验收的前提下,原则上同意在原主价的基础上上浮33%结算,变更后的预分支电缆价格按同比例调整。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承、发包双方还发生多次往来签证。2011年7月7日,涉案工程通过竣工验收。2011年8月29日,涉案工程完成竣工验收备案手续。2012年5月31日,华联公司致函汇峰公司,要求汇峰公司尽快提供决算报告。2012年6月5日,王阿六、汇峰公司制作完成了一份决算书,其总金额为77685540.90元。2012年6月20日,该决算书送达给了华联公司。2013年4月6日,汇峰公司向华联公司致函,要求华联公司尽快支付工程款。2013年6月8日,华联公司委托浙江大地建设招标代理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审价,该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载明涉案工程总造价为60329755元(其中需扣水电费863000元)。汇峰公司于2013年6月18日收到华联公司递交的决算报告书后,随即要求王阿六前往华联公司处共同审核造价,未果。
2013年5月17日,本院立案受理(2013)绍民初字第1731号王阿六(原告)诉汇峰公司、华联公司(两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王阿六基于涉案《施工项目内部责任书》的内容,要求汇峰公司、华联公司承担支付涉案工程尾款及利息损失等民事责任。2013年12月20日,本院对该案作出判决,其主文确定:确认王阿六与汇峰公司于2009年10月16日签订的《施工项目内部责任书》无效;汇峰公司应支付给王阿六蓝天.商业中心Ⅱ标、Ⅲ标工程款9141792元,由华联公司在欠付汇峰公司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就该9141792元向王阿六承担清偿责任。迄今,汇峰公司已支付王阿六进度款53765080元,明细为2011年7月17日前付41174530元、2011年9月14日支付967780元、2013年2月6日支付2480978元、2014年3月25日付9141792元。华联公司已支付汇峰公司进度款58821511元。
针对涉案工程造价的结算,涉案三方均明确其结算口径按补充合同执行。本案审理期间,经王阿六申请,本院委托浙江明业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机构出具司法鉴定报告书、补充报告并派员出庭接受质询,其鉴定意见为:不包括争议造价,计入审核完毕的联系单,涉案工程造价基数为69443627元(其中无原件的技术联系单部分造价为-150830元;土方处置费510914元未列入该基数内;安装造价为8831899元。);该69443627元范围之外尚包括争议为:1、信息价计取存在争议,王阿六认为本工程材料信息价应自2009年10月21日至竣工验收日2011年7月7日的前80%月份算术平均值计取,应核增2539259元。华联公司认为按补充合同结合涉案工程于2009年3月5日开工的事实,信息价按合同约定计算应核减2800787元。2、工程变更联系单(安装字第1号)的计价争议,据该联系单计算因铜价上涨应核增造价1712662元,但华联公司对该联系单的适用条件是否成就提出异议,列入争议造价。3、根据补充合同约定,甲方指定分包的专业施工项目,王阿六有权收取配合费,鉴定机构认为围护工程配合费65999元应判给王阿六,其余配合费因双方没有提供证据,不能计算。4、与Ⅰ标交接处的后浇带处的混凝土垫层,王阿六认为系其施工,因华联公司不认可,产生争议造价为65593元。5、高配房墙面防霉涂料,王阿六认为系其施工,因华联公司不认可,产生争议造价为8037元。6、水电费按94定额综合解释,由施工单位退给建设单位水电费按直接费的1.1%计取,据此计算应扣除水电费619100元。王阿六为此次鉴定支出鉴定费349642元。
针对王阿六在审理期间提供的编号1-121号工程联系单材料,华联公司对其中的“浙江华联置业有限公司工程二部”印章印文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对其中相关经办人员是先书写后盖章还是先盖章后书写提出异议,对印章印文是否为抄描件提出质疑,对相关经办人员书写内容系书写的还是复印的提出异议。经华联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对上述质疑内容进行文书司法鉴定,该鉴定机构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编号1-121号工程签证材料中“浙江华联置业有限公司工程二部”印文与比对样本一致;2、编号1-121号(除去编号13、15、48、54、75、90第二页、99、101、117、118)工程签证材料内印章印文与胡关琳等经办人员形成字迹重叠部分的形成顺序是先有字迹,后盖印章;3、编号1-121号工程签证材料,其中75、90第二页、118三份材料中完整的四枚黑色印章印文为复印形成,其余签证材料中印章印文均为盖印形成;4、编号1-121号(除去编号13、15、48、54、90)工程签证材料,其中编号1-10(编号3内项目负责人栏“孙伟明”签字)、45-47、49-53、55-56、58、65-66、72、75、77、84-85、87、89、90第二页、91-92、95-96、98、100-101、103、107、109、112-113、116、118-119、121共47份检材上胡关琳等经办人员形成字迹是复印形成。其中编号3(建设单位答复意见栏“胡关琳”签字)、11-12、14、16-44、57、59-64、67-71、73-74、76、78-83、86、88、90第一页、93-94、97、102、104-106、108、110-111、114-115、117、120共71份检材上胡关琳等经办人员形成字迹是书写形成。华联公司为此次鉴定支出鉴定费160000元。
以上事实认定,由原、被告提供以下证据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1、王阿六提供的(2013)绍民初字第173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本案当事人就涉案工程价款纠纷涉诉处理的事实;
2、王阿六提供的施工项目内部责任书,证明王阿六与汇峰公司就涉案工程签订内部承包施工协议的事实;
3、王阿六提供的工程质量监督报告,证明涉案工程开、竣工时间及验收合格的事实;
4、王阿六提供的收条、决算书,证明华联公司于2012年6月20日收到王阿六、汇峰公司共同签署的总造价为77685540.90元决算报告的事实;
5、王阿六提供的补充合同、协调会议记要,证明华联公司与汇峰公司就涉案工程达成补充协议及会议记要的事实;
6、王阿六提供的报告、施工图纸、联系单,证明汇峰公司和华联公司就涉案工程事宜形成相关工程文件的事实;
7、王阿六提供的付款明细汇总、付款清单,证明汇峰公司支付王阿六进度款以及就管理费的收取标准达成相关约定的事实;
8、王阿六提供的浙江明业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报告书、补充报告、发票,证明涉案工程造价由本院委托进行司法鉴定的事实;
9、王阿六提供的受电工程竣工报验单,证明涉案工程于2011年1月通过通电验收的事实;
10、王阿六提供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证明华联公司就涉案工程委托浙江大地建设招标代理有限公司进行审核的事实;
11、华联公司提供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证明华联公司单方委托浙江大地建设招标代理有限公司审价形成涉案工程造价报告书的事实;
12、华联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证明华联公司与汇峰公司就涉案工程的建设签订备案施工合同以及补充合同的事实;
13、华联公司提供的联系函,证明华联公司致函汇峰公司,要求汇峰公司提供决算报告的事实;
14、华联公司提供的工程技术联系单,证明汇峰公司和华联公司就涉案工程事宜形成相关工程文件的事实;
15、华联公司提供的竣工验收备案表,证明涉案工程通过验收合格并且在原绍兴县建筑业管理局备案的事实;
16、华联公司提供的桩基施工资料,证明涉案工程的桩基工程系由华联公司另行指定专业分包单位完成的事实;
17、华联公司提供的(2013)绍民初字第173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涉案工程于2009年3月5日开工的事实;
18、华联公司提供的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王阿六提供的涉案工程相关签证材料由本院委托进行文书司法鉴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王阿六、汇峰公司、华联公司间发生工程款纠纷的涉案工程为位于绍兴柯桥的蓝天.商业中心Ⅱ标、Ⅲ标工程。围绕与涉案工程相关合同的效力问题,本院根据生效的(2013)绍民初字第1731号民事判决认为,汇峰公司和华联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而王阿六与汇峰公司于2009年10月16日签订的《施工项目内部责任书》为无效合同。汇峰公司在与华联公司签订上述备案施工合同之外,又与华联公司签订补充合同,对涉案工程的结算口径作出与备案合同不同的约定,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无效。涉案三方当事人对于涉案工程的结算及支付均愿意按补充合同、协调会议记要的相关精神执行,此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有利于三方间工程款纠纷的解决,本院予以照准。结合涉案三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本案的焦点在于:一、王阿六所完成涉案工程的造价认定问题;二、华联公司就涉案工程欠付汇峰公司的工程价款范围的认定问题;三、王阿六的诉求如何处理的问题。本院对此作以下评判分析。
关于焦点一即王阿六所完成涉案工程造价认定的问题。王阿六主张涉案工程的造价为77685540.90元,但其所持理由已被生效(2013)绍民初字第1731号民事判决所否认,故本院不予采信。华联公司主张涉案工程总造价应认定为60329755元,本院基于上述理由亦不予以采信。事实上,在(2013)绍民初字第1731号民事案件处理过程中,本院暂时以60329755元造价作为处理三方当事人工程款纠纷的计价基础,并据此作出判决,该判决中同时指出如果三方当事人最终确定的涉案工程造价与60329755元不符,则三方当事人可就差价部分另行主张权利。本案在审理期间,根据王阿六的申请,本院委托浙江明业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就涉案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中确定涉案工程总造价基数为69443627元(其中无原件的技术联系单部分造价为-150830元,土方处置费510914元未列入该基数内),本院予以采纳;其余尚包括的诸项争议(详见本院查明的事实部分记载)。本院结合三方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所持的质证意见,以及鉴定机构在庭审中所发表的意见,对此逐一作分析认定:1、关于信息价计取产生争议的问题,经审查,根据补充合同约定,建筑六大材、安装主材及汽油、柴油价差应按《绍兴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信息(没有的按《浙江省造价管理信息》)正刊材料价格,月份按施工工期前80%月份的平均价减定额材料价计算。涉案工程于2009年3月5日开工的事实清楚,华联公司据此认为按该开工日期开始起的前80%月份计取材料信息价,符合上述约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应核减工程造价2800787元。2、关于工程变更联系单(安装字第1号)产生争议的问题,该联系单产生的原因是铜价上涨导致施工方要求对相关电缆及耐火电线予以调价。华联公司辩称该联系单的适用条件即施工方应确保2011年4月30日前具备通电验收的这一前提条件嗣后不成就,故不予认可。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认为,涉案工程早于2011年1月即通过电力部门的通电验收,因此王阿六主张核增该联系单的造价1712662元,本院予以采纳。3、关于专业分包配合费的争议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工程中相关专业工程由华联公司指定分包,汇峰公司作为总包单位,有权就纳入总包管理范围的专业分包工程收取配合费,该费用的交纳单位为各分包单位,收取单位为总包单位,王阿六向华联公司主张分包配合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就该配合费事宜,权利人可另循合法途径加以解决。4、关于与Ⅰ标交接处的后浇带处的混凝土垫层和高配房墙面防霉涂料价款计取的争议问题,鉴定机构已明确指出王阿六主张计取该两项费用缺乏充分的签证依据,故本院据此采纳华联公司的意见,不作核增处理。5、关于水电费扣减问题,华联公司主张应从王阿六的工程价款中扣除水电费2290000元余元,王阿六则指出华联公司自认只需要扣除水电费863000元,并提供华联公司举证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佐证。鉴定机构则提出水电费按94定额综合解释,由施工单位退给建设单位水电费按直接费的1.1%计取。本院认为,华联公司主张扣除水电费2290000元余元,缺乏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本院难以采信。结合王阿六的陈述意见,且华联公司自行委托的造价咨询报告载明的应扣水电费数额超过按直接费的1.1%计取的金额,本院为平衡各方利益采纳王阿六的意见,酌定核减水电费863000元。综上,结合上述分析及鉴定机构出具的相关鉴定意见,本院确定涉案工程的总造价为67492502元(69443627元-2800787元+1712662元-863000元)。
关于焦点二即华联公司就涉案工程欠付汇峰公司的工程价款范围的认定问题,根据前述分析,涉案工程的总价款为67492502元,华联公司已支付汇峰公司进度款为58821511元,华联公司拖欠汇峰公司的尾款为8670991元。事实表明,涉案工程已于2011年7月7日通过竣工验收,华联公司迄今尚可依约扣留保修金为1687313元(67492502元×2.5%)。据此,扣除未到期的上述保修金,华联公司本案中欠付汇峰公司的工程价款范围计6983678元。华联公司辩称目前已依约向汇峰公司履行了付款义务,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三如何处理王阿六诉求的问题。根据前述分析,涉案工程已通过验收且由华联公司投入使用,在此情形下,王阿六作为实际施工人,其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有权向与其具有合同关系的转包人即汇峰公司主张工程款权利。该价款范围原则上应与华联公司、汇峰公司间的计价保持一致,然后在此基础上扣除王阿六应向汇峰公司交纳的管理费。王阿六在诉求中同意相同比例的2.5%保修金暂不计入应付款,本院予以照准。根据《施工项目内部责任书》的约定,汇峰公司有权收取管理费,王阿六与汇峰公司明确8.5%管理费的计取基数为30520000元,扣除30520000元的其余金额的管理费计取百分点为8.7%。据此计算,扣除全部管理费和2.5%保修金,汇峰公司目前应付王阿六的工程价款计60139651元{【30520000元×91.5%+(67492502元-30520000元)×91.3%】×97.5%}。汇峰公司迄今已支付王阿六进度款为53765080元,故汇峰公司本案中应付王阿六工程尾款计6374571元。汇峰公司最终付款总额应达61681693元(60139651元+1542042元)。另,针对王阿六向汇峰公司主张工程款利息的诉求问题,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工程款利息系法定孳息,当事人对欠付的工程款的利息应予以支付。王阿六主张的利息可从涉案工程竣工之日起计取,其现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0天内付至合同总造价的8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一年零两个月后15天内支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两年后15天内支付保修金的50%的时间节点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逐段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日止,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照准和支持。结合查明的事实以及王阿六的自述情况,本院认定付至80%的进度款支付时间为2011年7月17日,付至95%进度款的支付时间为2012年9月23日,付至97.5%进度款的支付时间为2013年7月22日。再结合汇峰公司已付王阿六进度款的数额和时间节点,本院认定自2011年7月17日起,汇峰公司欠付工程款为8170825元(61681694元×80%-41174530元);自2011年9月14日起,汇峰公司欠付的工程款为7203045元(8170825元-967780元);自2012年9月23日起,汇峰公司欠付的工程款为16455299元(61681694元×15%+7203045元);自2013年2月6日起,汇峰公司欠付的工程款为13974321元(16455299元-2480978元);自2013年7月22日起,汇峰公司欠付的工程款为15516363元(61681694元×2.5%+13974321元);自2014年3月25日起,汇峰公司欠付的工程款为6374571元(15516363元-9141792元)。王阿六所主张的工程款计息本金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针对王阿六向华联公司所提的诉求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但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依据该条文的规定,王阿六作为实际施工人,其向涉案工程总包方的合同相对人华联公司主张权利,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结合前述查明的事实,华联公司目前尚欠汇峰公司工程款6983678元,其应在该价款范围内向王阿六承担民事责任。华联公司在向王阿六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在应付汇峰公司的价款中作相应扣减处理。
综上,本院对于王阿六诉求中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汇峰建设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王阿六蓝天.商业中心Ⅱ标、Ⅲ标工程款6374571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浙江汇峰建设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王阿六下列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相应利息,具体计算方式:本金8170825元,自2011年7月17日起算至2011年9月13日止;本金7203045元,自2011年9月14日起算至2012年9月22日止;本金16455299元,自2012年9月23日起算至2013年2月5日止;本金13974321元,计算2013年2月6日起计算至2013年7月21日止;本金15516363元,自2013年7月22日起算至2014年3月24日止;本金6374571元,自2014年3月25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日止。上述利息,均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浙江华联置业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浙江汇峰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6983678元范围内对上述第一、二项款项承担直接支付责任;被告浙江华联置业有限公司在向原告王阿六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在应付被告浙江汇峰建设有限公司的价款中作相应扣减处理;
四、驳回原告王阿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62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45625元,由原告王阿六负担68103元,被告浙江汇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8761元,被告浙江华联置业有限公司负担38761元,当事人应负担的受理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造价鉴定费349642元,由原告王阿六和被告浙江华联置业有限公司各半负担174821元,其中被告浙江华联置业有限公司应负担部分已由原告王阿六垫付,由被告浙江华联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王阿六174821元。
文书鉴定费160000元,由被告浙江华联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0625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冯春盛
人民陪审员 马学凯
人民陪审员 黄志新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钱 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