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汇峰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浙江汇峰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6民终41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9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纳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汇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湖塘街道工业聚集点(湖塘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1790960750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浙江汇峰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2021)浙0603民初78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本院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浙江汇峰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应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无水电分包工程合同关系错误。本案一审中的争议焦点为双方就位于柯桥区杨汛桥镇学府新城一期二标工程中的水电分包工程是否存在合同关系。上诉人认为,“内部承包”即建筑施工企业将其承包的工程以内部承包、收取管理费的方式转交由企业内部人员进行实际施工的情况,其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的是企业与其内部员工关于承包事项的约定,对外不具有约束力,但内部承包人员对外是以企业名义承接工程、进行施工管理,对外发生的经济行为也是以企业的名义进行,所产生的经济责任亦由企业承担。一、本案中,与上诉人商谈该项目水电分包事宜及结算的人为***,该人系被上诉人员工(参见被上诉人提供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第二条第四款),其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是被上诉人诉争工程的实际负责人。那么***在该建设工程施工当中,对外就是代表被上诉人。虽然该工程备案项目经理并非***,但其因该工程对外发生的行为仍应视为履行职务行为,所产生的经济责任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其出具给上诉人的《结算单》足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水电分包合同关系。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当庭否认与***存在劳动关系明显系虚假陈述,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无水电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明显错误。二、在水电分包合同实际履行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亦存在直接合同关系。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由其另一员工***向上诉人支付水电工程款50万元的支付凭证,水电材料款也是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的水电材料发票后支付的。在该工程施工期间,上诉人水电施工班组人员发生工伤事故,被上诉人亦是作为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款项实际由上诉人承担)。一审认定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明显与事实不符。庭询中补充陈述:三、本案的审判结果与***有直接利害关系,一审法院应当依职权追加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而未追加,程序存在瑕疵。综上,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证据及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足以证明双方存在水电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浙江汇峰建设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庭询时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一、一审判决已认定双方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上诉人也无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向二审法院强调一点,经答辩人调查,发现上诉人系***的外甥女婿、***系***的女婿,即该些人存在亲戚关系,上诉人十分清楚***、***的身份,***、***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上诉人从该两人手中承包了水电工程。二、答辩人从未认可与上诉人存在合同关系,故在解决案涉工程民工工资问题时,答辩人均要求***出面解决。答辩人是基于***的借款申请,才由***汇款给上诉人50万元,而非由答辩人直接汇款。三、上诉人系以与答辩人存在合同关系而提起本案诉讼,基于其一审诉请,本案与***无关联,没有必要追加***为第三人;如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与答辩人不存在合同关系,上诉人仍可基于合同相对性向***或***主张权利,也没有必要追加***为第三人。故一审判决程序无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807476元,并支付以该款为基数自2021年1月17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的工程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绍兴学府新城一期二标工程系绍兴绿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房产项目。2016年2月19日,发包人绍兴绿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承包人被告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承建发包人发包的绍兴学府新城一期二标工程,合同造价103159103元,工期630天,价格形式采用约定范围内总价单价合同;被告项目经理为***等。 2017年5月22日,甲方被告与乙方***签订一份《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将中标承建的绍兴学府新城一期二标工程以内部经济责任双承包的形式交乙方内部承包;总承包合同造价98461495.9元,工期630日历天;乙方按甲方与建设单位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结算总造价(含税)的4%上交甲方作为承包管理费;乙方组建的工程项目部是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经营实体,乙方不得以项目部名义对外签订各类合同;担保人***、***对乙方在本协议项下的各项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 2019年12月19日,绍兴学府新城一期二标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原告在审理期间提供一份落款日期2021年1月16日由原告、***、***共同签署的《结算单》,其内容载明:“学府新城一期二标工程水电决算审计核实总价为9496930元,根据合同审计价支付95%应支付9022083元×83.34%=7519000元,其中配套费8%、管理费及税金8.66%;已支付材料费3101524元和人工工资2610000元,合计支付5711524元,余款1807476元;审计价5%计474846元作为工程质保金,按学府新城一期二标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质量保修期结束后一个月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合同关系是存在于特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则上仅在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并不及于第三人,此称为“合同相对性”。分析***的诉讼请求及其诉由可知,其主张被告将绍兴学府新城一期二标工程中的水电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该分包合同的相对人为原、被告并基此主张合同权利。被告则不予认可。故而本案的焦点在于:原、被告是否就上述水电分包工程成立合同关系?该院对此作以下评判分析。在合同纠纷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于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应承担举证责任。对此,原、被告相反意见。原告主张其与被告间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并提供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结算单佐证。而被告则认为其与原告间没有分包合同关系,结算单并非其签署。该院认为,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十条的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经该院查实,绍兴学府新城一期二标工程系由发包人绍兴绿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由被告总包施工,被告在承接该工程之后未实际履行而是采用内部承包的方式将上述工程转包给***施工。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签订的水电工程施工合同,或者由被告授权他人与原告签订水电施工合同。另,原告提供的结算单落款处由***、***签字,但该两人均非被告总包承建的绍兴学府新城一期二标工程项目经理,该结算单仅证明原告与***、***间就水电工程的结算事宜达成一致意见,不能证明被告与原告成立水电分包合同关系并进行水电工程价款结算的事实。依照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举证规则,原告主张其与被告成立水电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并据此主张水电工程价款,该院不予认定。综上所述,原告向被告主张绍兴学府新城一期二标工程中的水电分包工程价款,有违合同相对性原则,且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该院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1380元,减半收取计1069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5690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以下材料,要求作为二审新证据: 1.***参保证明一份,拟证明***在诉争工程施工期间系被上诉人员工; 2.仲裁调解书、认定工伤决定书、转账明细一组,证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承包案涉水电安装工程是认可的。 被上诉人浙江汇峰建设有限公司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系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即使是工作人员,也不表示***可代表被上诉人将案涉工程中的水电工程分包给上诉人;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案外人***在案涉工程中被认定工伤并进行理赔,系基于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为了保护劳动者利益,任何人在工地上受伤都应认定为工伤,但不表示***与被上诉人间存在劳动关系,更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 本院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对于上述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 二审中,被上诉人浙江汇峰建设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浙江汇峰建设有限公司有否就案涉工程成立水电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二、本案是否应当追加***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关于焦点一,上诉人主张***系被上诉人的员工,与被上诉人存在工程内部承包关系,故***因案涉工程对外发生的行为应视为履行职务行为,被上诉人后续的付款、出面承担工伤赔偿责任亦表明其与上诉人之间存在水电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本院审查后认为,首先,本案双方当事人并未签订水电工程施工合同,根据上诉人陈述,其当时认为***有权代表被上诉人对外分包,源于***自称与被上诉人有“内部承包合同”,但无证据显示***将该工程分包时向上诉人出示过被上诉人的相关授权文件或“内部承包合同”。其次,企业内部承包关系的认定并非以劳动关系为唯一要件,被上诉人为***缴纳2017年11月-2020年12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也不足以认定双方形成企业内部承包关系。而从上诉人、被上诉人共同提交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中有关乙方(***)单独立帐、单独核算、自负盈亏,乙方自愿承诺接受并完成上缴管理成本费用和税金、工程质量、工程工期、环境、安全、文明标化、安全事故及质量事故责任等内容看,该合同名为“内部承包”实系转包。故上诉人关于***与被上诉人存在内部承包关系、有权代表被上诉人对外分包工程及结算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然后,上诉人自认已收取工程款5711524元,但无证据显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曾发生直接业务往来、该款由被上诉人直接支付。而被上诉人作为工程承包人对外承担工伤赔偿责任,亦非认定双方当事人达成案涉水电工程分包合意的充分依据。由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案涉工程水电分包工程款有违合同相对性原则,并无不当,上诉人相应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焦点二,上诉人在二审庭询中确认,其主张一审法院应依职权追加***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理由,系认为如法院不支持其本案诉请,其后续将向***主张权利。对此本院认为,***对案涉工程款未提出独立的请求权,即使参加本案诉讼,也系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追加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通常是为了辅助一方当事人的主张,并协助人民法院全面查明案件事实。上诉人在一审中未对***提出诉讼请求,也未申请追加***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现本案相关事实亦已查明,本院对上诉人关于应追加***为本案第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38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