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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某有限公司;浙江某甲有限公司;浙江某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603民初13560号 原告:杭州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所前镇金临湖村(渔临关片)。 法定代表人:彭某,执行董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君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 法定代表人:任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执行董事。 原告杭州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诉被告浙江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24年9月14日起诉来院,并申请诉前调解,后调解不成,本院于2024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案件审理过程中,依据原告申请,追加浙江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为被告,本案依法转为简易程序并于202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一、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材料款项人民币44224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该利息损失以44224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从2022年7月1日起开始计算,暂计算到2024年9月12日,计805天,为4901.13元,后续按照上述标准直计算到上述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二、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系一家从事建筑用材料研发、生产、销售的专业厂家。被告一因其萧政储出(2019)37号地块(一期)项目需要向原告采购粘结剂等建筑用材料,截至2021年11月份被告因上述项目总计采购原告上述材料价款人民币73860元,期间支付29636元,剩余44224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2023年12月份,被告二与原告、被告一签订了三方协议,被告二某丙公司自愿对上述债务加入进来。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根据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我方认为,根据2023年1月17日原告与二被告签署的三方协议书约定,案涉债务已转移至某丙公司,某乙公司对案涉债务不再承担清偿责任。此外,三方协议书中进一步明确了案涉债务的履行期限,予以了展期,展期至2023年12月31日前。所以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某乙公司承担清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另外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也应当根据三方协议中确定的展期之后的履行时间予以计算。原告主张被告某丙公司系债务加入,不符合三方协议中约定的被告某乙公司不再承担支付义务的内容。综上,被告某乙公司认为,案涉债务已经转移,原告起诉被告某乙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无争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供的采购合同、发票,本院依法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对于原告提供的结算单,虽然被告某乙公司对内容有异议,认为结算单上收货一方的人员签字均非被告某乙公司工作人员,但结算单可以与发票相互印证,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对于被告某乙公司提供的《协议书》,原告对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当时系被告某乙公司利用优势地位承诺原告签署后即付款,原告才在《协议书》上签字盖章,且签署时间实际在2023年12月,本院认为,原告认可《协议书》上己方的签字盖章真实,其中载明金额亦能与结算单、发票相互印证,现原告仅有单方陈述而无相应证据证实,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原则,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协议书》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23年1月17日,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某丙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被告某乙公司尚欠原告某甲公司货款44224元,各方同意货款44224元由被告某丙公司支付,被告某乙公司不承担支付义务。被告某丙公司应在2023年12月31日前以商业承兑汇票方式支付上述货款,该款至今未付,遂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签订的《协议书》,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确认成立并生效。根据《协议书》约定,货款由被告某丙公司支付,被告某乙公司不承担支付义务,可以认定构成债务转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某丙公司支付相应货款及相应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因《协议书》中付款期限已重新约定为2023年12月31日,故本院对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调整为2024年1月1日。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某乙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的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一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某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某有限公司货款44224元并支付该款自2024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1.5倍计算的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杭州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浙江某乙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8元,减半收取514元,由被告浙江某乙有限公司负担,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五十一条债务人将债务的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催告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予以同意,债权人未作表示的,视为不同意。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 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