曲靖市东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曲靖宣威长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宣威市海月农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曲靖市东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381民初325号
原告:曲靖宣威长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骆政,职务:董事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0032524699XU。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兰芳,女,汉族,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宣威市海月农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严国江。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8105465208X5。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辉,男,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曲靖市东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缺席)。
法定代表人:孙朋。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0076709329X2。
被告:***,男,1971年1月29日生,汉族,居民,宣威市人。
被告:马玉梅,女,1970年11月18日生,汉族,居民,宣威市人。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缪祥照,男,1967年12月22日生,汉族,系居委会推荐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曲靖宣威长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宣威市海月农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曲靖市东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马玉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靖宣威长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兰芳,被告宣威市海月农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辉,被告***和马玉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缪祥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曲靖市东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曲靖宣威长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宣威市海月农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及时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00元,利息156000元,罚息183000元,合计4339000元,并自2019年12月31日起按逾期年利率13.5%计付息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二、请求判令被告曲靖市东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马玉梅对该笔贷款承担借款本息到期偿还的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30日,被告宣威市海月农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0元,该笔借款用于被告购买饲料。被告宣威市海月农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按年利率9%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按月支付,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8年8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30日止。同时由被告曲靖市东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马玉梅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承担借款本息到期偿还的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2019年12月30日,拖欠借款本金4000000元,利息156000元,罚息183000元,合计人民币4339000元。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如借款方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支付本金、利息,出借方有权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因此被告需自2019年12月31日起按逾期年利率13.5%计付息至本息还清之日止。因被告未偿还该款,故起诉至法院。
宣威市海月农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其不是借款人,也没有实际收到借款,该借款的实际借款人是***,该款是由担保人***指定的账户转走的,诉状上称借款用途为购买饲料不是事实,原告存在过错,没有落实资金实际用途,在整个借贷关系中,其没有实际用款,也没有得到任何好处,并且原告所诉借款利息过高,罚息属于重复计算不应该得到支持,对该笔借款现在无能力偿还。
被告***、马玉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1、***、马玉梅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是事实;2、本案原告计算罚息应当有误,按约定罚息是原利率基础上增加的50%作为罚息,原来约定的利息是9%,应当是4.5%,罚息应当按照4.5%单独计算,两者不能相加,现在及计算方式已经是罚息已经超过了利息。
被告曲靖市东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作书面答辩。
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宣威市海月农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是否是借款人?是否实际收到借款?是否应承担偿还责任?2、原告计算利息和罚息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是否存在计算错误?3、原告的诉讼主张能否得到法庭的支持?
原告曲靖宣威长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被告宣威市海月农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开户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身份证复印件、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宣威市海月农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利率、期限、违约责任等必要条款及双方的权利及义务。
第二组:曲靖市东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开户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身份证复印件、保证合同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曲靖市东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同意以公司名下资产对该笔贷款承担借款本息到期偿还的连带保证责任。
第三组:***、马玉梅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还款计划协议书、夫妻同意担保意见书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马玉梅同意以夫妻名下财产承担该笔借款本息到期偿还的连带清偿责任。
第四组:流动资金贷款提款申请书、借款凭证、贷款出账通知单、受托支付信息列表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所借款项原告方已按约定支付至被告人指定的收款人账户。
第五组:银行催收通知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未按时还本付息,截止2019年12月30日,拖欠借款本金4000000元,利息156000元,罚息183000元,合计人民币4339000.00元。
经被告宣威市海月农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质证,对第一组证据营业执照、开户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借款合同签名盖章没有意见,只是对借款合同中说款项是用于购买饲料有一点异议,实际并不是购买饲料。对第二组、第三组、第五组证据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的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名按印及公章都没有异议,只是实际收款人不是公司指定的,实际是由本案担保人***、马玉梅方的要求下指定的,***、马玉梅才是实际用款人。
经被告***、马玉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对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第四组质证无异议。对第五组证据有意见,不认可真实性与关联性。从真实性上来说,拖欠6期,每一期是如何计算,计算的标准是什么不明确,根据合同约定罚息是原利率基础上增加的50%作为罚息,原来约定的利息是9%,应当是4.5%,罚息应当按照4.5%单独计算,两者不能相加;原告计算的罚息已经超过了利息。不认可关联性的理由是:名为催收通知单,但该通知单没有向任何被告送达。
原告对利息问题作如下说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年利率是9%,自逾期之日起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合同约定是按月付息,在合同约定的贷款到期之日前因为被告有6期没有按时还利息,这6期产生的利息就按照年利率9%计算所得,到贷款约定的还款时间没有还款,就从到期之日起按照13.5%的罚息计收,利息就不再计收。
二被告对原告对利息如何计算经说明后无异议。
本院认为,宣威市海月农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质证虽然称其不是借款人,也未实际收到借款,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公司所盖的公章以及法定代表人的签名按印无异议。对利息计算,在原告作说明后被告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其形式、来源合法,形成证据链,能证明被告宣威市海月农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被告曲靖市东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马玉梅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为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以及被告现欠原告借款金额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曲靖市东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被告宣威市海月农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30日与原告曲靖宣威长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买饲料,按年利率9%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按月支付,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8年8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30日止,并约定如借款方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支付本金、利息,出借方有权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为保证还款,被告曲靖市东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马玉梅向原告出具夫妻同意担保意见书,并签订还款计划书,承诺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018年8月31日,宣威市海月农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申请提款并将该款委托银行支付至吕文举账户,同日原告按被告的指定受托支付了该笔贷款。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至2019年12月30日,被告拖欠借款本金4000000元,借期内利息156000元,逾期罚息183000元,合计4339000元。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如前诉讼请求。庭审中,被告宣威市海月农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抗辩其只是名义上的借款人,不是实际借款人,也没有实际使用该款项,现对该款项无能力偿还。被告***、马玉梅对担保事实无异议,但认为无能力一次性偿还该款项。
另查明:2020年1月16日,原告曲靖宣威长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曲靖市东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内的812254.19元存款予以冻结,本院依法冻结该款项,冻结期限自2020年1月16日起至2021年1月16日止,原告预交保全费4581元。
本院认为,被告宣威市海月农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原告曲靖宣威长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被告曲靖市东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属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马玉梅向原告出具夫妻同意担保意见书,之后出具还款计划书,同意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双方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宣威市海月农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本金4000000元,之后宣威市海月农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属借款人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宣威市海月农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000000元,给付借期内利息156000元,逾期罚息183000元,合计人民币4339000元,并给付自2019年12月31日起按逾期年利率13.5%计算利息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曲靖市东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中约定为该款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之规定,双方约定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而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日是2019年8月30日,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保证期间即为2019年8月30日起至2021年8月30日止,在此期间,原告曲靖宣威长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要求保证人曲靖市东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借款人宣威市海月农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马玉梅在2018年8月31日签订夫妻同意担保意见书,同意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20年8月5日与原告签订还款计划书,确认其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曲靖市东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马玉梅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宣威市海月农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抗辩其不是借款人,未实际收到借款,但借款合同中显示借款人栏是其公司盖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名按印,流动资金贷款提款申请书、借款凭证、贷款出账通知单、受托支付信息列表等证据显示该款是其公司申请提款并受托支付至其指定的账户,故其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利息、罚息的计算有误,庭审中,原告对利息、罚息的计算已作说明,被告均无异议。被告曲靖市东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和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宣威市海月农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曲靖宣威长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0000元,给付借期内利息156000元,逾期罚息183000元,合计人民币4339000元,并给付自2019年12月31日起按逾期年利率13.5%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曲靖市东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马玉梅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履行内容向原告曲靖宣威长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41512元,保全申请费4581元,由被告宣威市海月农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曲靖市东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马玉梅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周丽萍
人民陪审员  李勇贵
人民陪审员  吕 峰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晏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