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云0302民初691号
原告***,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贵友、田秋苑,云南经典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未到庭)
被告***,男,汉族。
被告曲靖市建宁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留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心旭,云南天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曲靖万宇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钱昭海,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城宝,云南天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被告***、被告曲靖市建宁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宁公司)、被告曲靖万宇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宇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贵友、田秋苑,被告***,被告建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心旭,被告万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城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万宇公司在曲靖市龙华大道东首修万宇泛亚国际商贸城二期工程,将工程发包给相应资质不完备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建宁公司,被告建宁公司又将该工程的木工、水泥工部分分包给了没有资质的被告***,后***又将木工部分转包给了没有资质的被告***,***雇佣原告到该工地从事支模板工作。***与原告约定工钱按每平方米的单价来结算,双方存在劳务雇佣关系。2015年3月16日11时30分许,原告在工地做活时,因安全保护措施不到位,从钢架上摔下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曲靖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抢救,其治疗过程为:2015年3月16日至2015年3月23日,在曲靖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日;2015年3月23日至2015年4月24日,在解放军昆明总医院住院治疗32日;2015年4月25日至2015年5月13日,在解放军昆明总医院住院治疗18日;2015年5月14日至2015年5月25日,在解放军昆明总医院住院治疗11日;2015年5月26日至2015年6月18日,在解放军昆明总医院住院治疗23日;2015年6月18日至2015年11月10日,在云南怡园康复医院住院治疗145日;2015年11月11日至2015年12月4日,在云南怡园康复医院住院治疗23日;2015年12月8日至2015年12月17日,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江西省总队医院住院治疗9日;前后八次共计住院268日。经临床诊断,原告的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继续康复功能训练,防止意外跌倒。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四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1、由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本案所涉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684348.40元(其中,前期医疗费7232.40元、后续治疗费40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800元、护理费1662039元、营养费2万元、误工费47497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800元、残疾赔偿金4859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2、由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变更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由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本案所涉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977912.69元(其中,医疗费8554.69元、后期医疗费2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800元、护理费450498元、营养费2万元、误工费60005元、交通费8151元、残疾赔偿金340186元、鉴定费7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648元、住宿费10280元)。
被告***口头辩称:第一,原告与被告***之间不是雇佣关系,而是承包关系,原告系木工班小班组长。第二,此次事故系由于工地安全问题所致,原告与被告建宁公司均有责任,与我无关。
被告建宁公司口头辩称:第一,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原告作为提供劳务者、被告***作为接受劳务者,双方应根据各自的过错分担责任,我方不应承担责任,原告的诉请于法无据。但我方愿基于公平原则,作为原告提供劳务的最终受益方给予原告适当补偿。第二,原告的损失应依照法律规定计算,主要涉及以下三个方面:1、残疾赔偿金是按照城镇标准还是农村标准计算;2、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已由我方支付,原告不得再重复主张;3、我方已向原告支付的33.1万元应由各责任人分担。
被告万宇公司口头辩称:被告建宁公司具有完备的资质,故我方作为发包方不应承担责任,原告诉请我方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
被告***未出庭应诉。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登记卡片两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2、接处警登记表三份,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万宇公司在曲靖市龙华大道东首修万宇泛亚国际商贸城二期工程,将工程发包给相应资质不完备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建宁公司,被告建宁公司又将该工程的木工、水泥工部分分包给了没有资质的被告***,后***又将木工部分转包给了没有资质的被告***,***雇佣原告到该工地从事支模板工作,双方存在劳务雇佣关系。2015年3月16日11时30分许,原告在工地做活时,因安全保护措施不到位,从钢架上摔下受伤。
3、曲靖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资料一份,中国人民解放军昆明总医院住院病历资料四份,云南怡园康复医院住院病历资料两份,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江西省总队医院住院病历资料一份,陪护证明两份,用于证明原告的伤情严重,共住院治疗268日,住院及出院后均需专人护理,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
4、医疗费发票五份,住院费用汇总清单三份,用于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自行支付医疗费7232.40元。
5、云鼎(2016)临鉴字第389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四级,需后期治疗费2万元,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
6、工作证明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两份,水电费发票二十七份,广播电视收费发票两份,有线电视业务受理单一份,用户卡一份,建房收费、纳税收据六份,证明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就读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自1997年1月起一直居住在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并在该地自建了房屋。在本案所涉事故发生前,原告在城镇地区范围内已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主要经济来源于城镇。
7、医药费发票两份,收据及销售单七份,住宿费收据四份、发票十三页,护理费收据四份,《陪护协议》一份,交通费发票九页,用于证明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1322.09元、交通费8151元、住宿费1028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648元。
经质证,被告建宁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建宁公司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另无法律规定被告***、***需要具备任何资质,原告系由于自我防护措施不到位而受伤。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应提供专人护理的证明。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应提供转院证明。对证据6不予认可,认为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原告应提供劳动合同及社保缴纳凭证方能证明劳动关系的存在,另原告提交的居住于城镇的证明与原告现在在外打工的客观事实相互矛盾,不能证明原告欲证事实。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医疗费应结合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予以认定,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应根据实际住院情况予以认定。
被告万宇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5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四被告系违法分包、转包,也不能证明原告受伤系因安全保护措施不到位所致。对证据6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建宁公司一致。对证据7不予认可,认为住宿费不在本案的赔偿范围内。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5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承包的内容不需要资质。对证据6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建宁公司一致。对证据7不予认可,认为与被告***无关。
被告***未应诉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6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中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应结合原告的实际住院情况及法律规定认定:医疗费票据、收据及销售单、住宿费收据及发票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明其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护理费收据及《陪护协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交通费系受害人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产生的实际费用,原告提交的证据6证明原告系由其妻刘水花进行陪护,故本院对刘水花于2015年3月16日、2015年11月6日、2015年7月13日从南昌到昆明的交通费票据及2015年12月7日从昆明到南昌的交通费票据予以采信。
原告向本院申请证人丁忠成出庭作证,欲证明2015年3月16日11时30分许,原告在工地做活时,因安全保护措施不到位,从钢架上摔下受伤。本院依法传唤证人丁忠成出庭作证。
证人丁忠成证实:原告与我系老乡关系。原告于2014年到本案工地做木工,2015年介绍我一起来曲靖,跟着杨老板(被告***)做工。2015年3月,我到工地上做木工,从事拆模板工作。我们十几个人一起拆模板,与杨老板口头约定工钱为30元/㎡,杨老板发工钱,我们十几个人平均分。原告出事时我也在拆模板,与原告相隔有一段距离,原告摔下去后听到有人喊,我才跑过去看的。另外,我们工地上没有提供安全绳、安全网,只有一个支架。
经质证,被告建宁公司、被告万宇公司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认为证人丁忠成并没有看见事发经过,证人所述不实。
被告***对证人证言部分认可,认为***与原告、证人之间系承包关系而非劳务关系,但被告建宁公司确实未提供任何安全保护措施,我方为工人提供了安全帽。
本院认为,证人丁忠成的证人证言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建宁公司针对其答辩,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建宁公司的主体资格,及被告建宁公司具备建筑承包资质。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木工班组劳务承包协议》一份,《班组包清工内部承包协议》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建宁公司承包工程及分项发包的事实。
3、2015年3月23日曲靖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及费用清单各一份,2015年4月24日中国人民解放军昆明总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及费用清单各一份,2015年5月13日中国人民解放军昆明总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及费用清单各一份,2015年5月14日中国人民解放军昆明总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及费用清单各一份,2015年5月26日中国人民解放军昆明总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及费用清单各一份,云南怡园康复医院收费单据两张,门诊收费票据四张,用于证明被告建宁公司垫付医疗费的情况。
4、收据四份,核算凭证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建宁公司支付用于购买辅助器材的费用共计7920元。
5、鉴定费发票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建宁公司支付鉴定费2900元。
6、账户明细查询单四份,用于证明被告建宁公司向原告支付医疗费45000元。
7、收据八份,用于证明被告建宁公司支付给原告的补助费用。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建宁公司提交的证据1、3、5、6、7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和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认为被告建宁公司不是发包而是转包。对证据4中的中频治疗仪器的收据不予认可,认为该笔费用1500元系原告自己支付的,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万宇公司对被告建宁公司提交的证据1-7无异议。
被告***对被告建宁公司提交的证据1、3-7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异议;对两份《承包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工程尚未结算,此次事故与***无关。
被告***未应诉质证。
本院认为,被告建宁公司提交的证据1-7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万宇公司针对其答辩,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万宇公司的主体资格,及被告建宁公司具备建筑承包资质。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万宇公司发包工程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万宇公司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万宇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应根据法律规定,而非合同约定。
被告建宁公司对被告万宇公司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
被告***对被告万宇公司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但认为此次事故与***无关。
被告***未应诉质证。
本院认为,被告万宇公司提交的证据1、2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过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4年,被告万宇公司与具有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资质的被告建宁公司签订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万宇公司将曲靖万宇国际商贸城二期工程发包给被告建宁公司,工程内容为万宇国际商贸城二期D地块房屋建筑土建与水电安装。2014年9月30日,被告建宁公司以“万宇国际商贸城二期项目部”的名义,与没有相应资质的被告***签订《木工班组劳务承包协议》和《班组包清工内部承包协议》各一份,将上述工程的全部木工工程和泥工工程分包给被告***。后被告***将木工工程包给了没有相应资质的被告***,***又雇佣了原告做木工活计。原告及其他工友组成一个小组,共同完成支模板、拆模板工作,与被告***口头约定按30元/㎡的价格与小组结算工钱,每个人的工钱为小组工钱的平均数,双方没有约定需完成的工作总量。
2015年3月16日11时30分许,原告在万宇国际商贸城二期工地拆二至三楼的模板时,为避让坠落的模板,从所站的钢架上摔至地面导致受伤。事发当时,原告仅佩戴了由被告***提供的安全帽,被告建宁公司及被告***均未提供任何安全保护措施。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曲靖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抢救,其治疗过程为:2015年3月16日至2015年3月23日,在曲靖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日,产生医疗费7677.85元;2015年3月23日至2015年4月24日,在解放军昆明总医院住院治疗32日,产生医疗费86006.69元;2015年4月25日至2015年5月13日,在解放军昆明总医院住院治疗18日,产生医疗费23334.21元;2015年5月14日至2015年5月25日,在解放军昆明总医院住院治疗11日,产生医疗费12546.77元;2015年5月26日至2015年6月18日,在解放军昆明总医院住院治疗23日,产生医疗费23624.02元;2015年6月18日至2015年11月10日,在云南怡园康复医院住院治疗145日,产生医疗费87783.63元;2015年11月11日至2015年12月4日,在云南怡园康复医院住院治疗23日,产生医疗费5497.69元;2015年12月8日至2015年12月17日,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江西省总队医院住院治疗9日,产生医疗费3220.60元。原告前后八次住院共计268日,共产生医疗费253506.90元(住院费249691.46元、门诊费3815.4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520元(分指板200元、右脚矫形鞋2000元、担架20元、轮椅800元、中频治疗仪器1500元)。原告的出院医嘱为加强营养,加强功能锻炼,继续门诊巩固治疗。2016年3月30日,经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确认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四级,后期治疗费用为20000元,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产生鉴定费2900元。另查明,原告在城镇中做工并居住于城镇范围内,其工作收入和生活均来源于城镇。被告建宁公司已垫付各项费用共计323556.39元,原告认可收到该款项并同意在总费用中予以扣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国家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万宇公司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建筑施工资质的被告建宁公司,建宁公司将其中的木工工程和泥工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又将木工工程分转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雇佣原告为其做工。事发时,原告正在万宇国际商贸城二期工地拆二至三楼的模板,为避让坠落的模板而从所站的钢架上摔至地面受伤,作业过程中仅佩戴了由被告***提供的安全帽,未采取其他安全保护措施。本院认为,原告在提供劳务期间遭受人身损害,被告***作为雇主,应对原告的损伤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被告建宁公司作为分包人,应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因原告起诉时要求按2015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赔偿相关费用,且庭审中未对赔偿标准进行变更,故本案赔偿标准按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6800元、后期治疗费20000元、残疾赔偿金340186元(24299元/年×20年×70%)、残疾辅助器具费45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原告因伤产生的医疗费为253506.90元,鉴定费为2900元。原告的护理费分为定残前的护理费和定残后的护理费。原告于2016年3月30日定残,定残前2015年4月6日至2015年11月13日,及2015年12月8日至2016年3月1日,原告已实际支出护理费为34490元,该期间的护理费应以实际支出为准;2015年3月16至2015年4月5日(21天)、2015年11月14日至2015年12月7日(24天)、2016年3月2日至2016年3月29日(28天)期间的护理费,本院酌情确认为5767元(73天×79元/天)。定残后,经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确认,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生活护理费按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三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按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故原告定残后的护理费为242856元(3373元/月×12个月×20年×30%)。原告的出院医嘱为加强营养,故本院酌情确认营养费为8040元(268天×30元/天)。原告要求按379天计算其误工费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工资收入,故本院确认按建筑业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为60004.52元(57788元/年÷365天×379天)。交通费系受害人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所产生的实际费用,原告的陪护人系其妻刘水花,结合原告的就诊及住院情况,本院确认交通费为1841元。鉴于原告受伤达到四级伤残,生活部分不能自理的客观事实,本院认为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酌情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对原告主张的住宿费,其提交的收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支出,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被告***、被告建宁公司应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10911.42元。扣减被告建宁公司已支付的323556.39元,还应赔偿687355.03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被告***、被告曲靖市建宁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10911.42元,扣减被告曲靖市建宁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已支付的323556.39元,还应赔偿687355.0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免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许丽萍
代理审判员 荀舒靖
人民陪审员 金朝兰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艳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