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金东方厨房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昆明市金东方厨房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云南汇联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云0111民初3755号
原告:昆明市金东方厨房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关上宝海路219号馨逸雅筑小区第3号楼2单元8层80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汇联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昆明市春城路250号时代广场-上海**D座406、407、408、409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1988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弥渡县,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昆明市金东方厨房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云南汇联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签订《委托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东寺街支行借款提供担保,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保证金102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保证金102万元到被告账户。原告于2015年12月18日按《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东寺街支行归还了全部借款及利息,但被告仅于2015年12月18日退还2万元保证金并出具《承诺函》,向原告承诺被告将于2016年3月18日前全额退还剩余100万元保证金,并按照月息3.5%的比例支付利息。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被告仍未退还,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退还原告保证金100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按月息2%自2015年12月19日起计算至所有款项还清止;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所有费用。
被告辩称:被告方确实收过原告102万元的保证金,原告归还银行借款后,我方退还了原告2万元,还应退还100万元的保证金。
原告对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营业执照、营业执照副本、机构信用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被告企业登记信息,欲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适格;
第二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委托保证合同》、127500元担保费发票及转帐凭证、102万元转账凭证以及收据、原告还款510万元贷款的银行进账单、《承诺函》,欲证明:1、原、被告约定由被告为原告的510万元贷款提供担保,被告共收取原告127500元担保费以及102万元保证金的事实;2、被告应于贷款期限届满且原告偿还结清贷款后退还原告保证金的事实;3、原告按时偿还贷款,但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原告保证金的事实;4、被告承诺按照月息3.5%的比例支付利息的事实;
第三组:被告向原告转款2万元的转账凭证,欲证明被告仅还了2万元保证金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材料系当事人身份信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签订《委托保证合同》(合同编号:HL2014-12-01),约定被告为原告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城南支行贷款以保证的方式提供担保。合同中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原告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城南支行借用的510万元的本息;被告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的同等时间内由被告偿还贷款方应支付的本息;保证方式为被告在其保证合同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4年12月23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担保费127500元。2012年12月14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保证金52万元;2013年11月26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保证金19万元;2014年12月23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保证金31万元;被告在庭审中确认收到原告支付的保证金102万元。2015年12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承诺函》“昆明市金东方厨房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贵公司于2014年12月19日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东寺街支行申请一笔金额为伍佰壹拾万元人民币的流动资金贷款,期限壹年,由我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之后经过双方协商,我公司收取了贵公司壹佰零贰万元保证金作为该笔贷款的反担保。我公司对收取保证金事宜无异议,截止2015年12月18日,剩余壹佰万元尚未退还给贵公司。按双方事前约定贵公司须于2015年12月18日当天结清银行该笔贷款(人民币合计伍佰壹拾万元整),我公司则承诺该笔贷款保证金壹佰万元在2016年3月18日前全额退还给贵公司,同时按照月息3.5%的比例支付利息。”2015年12月18日,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20000元。现被告尚未退还原告保证金1000000元,故原告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确认,原告支付给被告102万元保证金作为被告为其债务承担担保责任的反担保,现被告对原告负担的担保责任已免除,被告理应退还原告保证金;且被告已向原告承诺退还保证金,并在庭审中明确应退还原告保证金。被告已于2015年12月18日退还原告保证金20000元,尚未退还1000000元,故本院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1000000元的诉请。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中承诺按照月息3.5%的比例支付利息,该约定的利息明显过高,原告现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也过高;庭审中被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鉴于原告的实际损失是被告对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故本院支持以未退还保证金10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自2015年12月19日(被告担保责任免除之次日)起至实际款项退还之日止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云南汇联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昆明市金东方厨房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1000000元,并计付原告以未退保证金10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自2015年12月19日起至实际款项退还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4340元由被告云南汇联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的申请执行期限为判决生效后二年内。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敏
人民陪审员章雨春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