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东方红节能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云南东方红节能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103民初8562号

原告:***,男,汉族,1975年2月2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忠毅,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东方红节能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盘龙区北京路延长线国际友联**。

法定代表人:曾淑平。

原告***与被告云南东方红节能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忠毅、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云南东方红节能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10月1日起至全部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15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暂计至2020年5月31日为15200元;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庭审中陈述保全费并未产生,只产生律师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原告已将上述借款足额支付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份《借条》予以确认,后被告陆续还款,截止于2017年6月2日已归还15万元本金。2018年4月3日,双方经过平等协商,共同签署《借款协议》,确认截止到2018年4月3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被告承诺于2018年9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所有借款。被告违反本协议约定不按期偿还的,应向原告支付原告为维护权利而支出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送达费、公告费等一切费用。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也未能偿还全部借款本金,截止2020年5月1日,尚欠本金15万元。因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逾期之日2018年10月1日起至借款全部归还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的逾期利息。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全部借款本金,但被告一直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云南东方红节能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进行举证、质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被告双方身份信息、《借条》、转账记录、《借款协议》等证据,经审查及核对原件,原告提交的2016年1月1日至6月30日的银行转账记录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其他证据形式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20年8月19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法定代表人曾淑平转款280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云南东方红节能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收到***借款给公司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原告自认被告于2017年6月归还了借款150000元。2018年4月3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甲乙双方经过平等协商,确认如下内容:一、2016年8月19日,乙方向甲方借款30万元(叁拾万元整)。甲方已按约将以上款项足额支付给乙方。2017年6月2日乙方已还款15万(壹拾伍万元整),截止到2018年4月3日,乙方尚欠甲方借款15万元(壹拾伍万元整)。经双方协商,乙方承诺于2018年9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所有借款。二、因本协议产生争议的,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三、乙方违反本协议约定不按期偿还的,应向甲方支付甲方为维护权利而支出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送达费、公告费等一切费用。……”后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被告云南东方红节能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证据推翻原告的主张,本院确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被告承诺于2018年9月30日前归还借款,现借款期限届满,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尚欠借款诉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虽然双方在《借条》、《借款协议》中均载明借款金额为300000元,但原告提交的证据实际转账金额为280000元,其并未提交交付20000元现金的证据,交付习惯与常理不符,本院确认借款实际金额为280000元,故被告还应向原告归还借款130000元。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从2018年10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并未约定利息,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归还借款,现原告主张从逾期之日起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支持借款130000元自2018年10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利息,利息标准不超过年利率6%。对于原告主张的保全费、律师费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部分费用实际产生,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东方红节能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130000元;

二、被告云南东方红节能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借款130000元自2018年10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的利息,利息标准不超过年利率6%;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04元由被告云南东方红节能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

审判员  徐娅琴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杨 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