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山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云南保山宏勘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保山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云0581民初1347号
原告:封在仙,女,1957年6月26日生,汉族,住腾冲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怀周,云南正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保山宏勘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地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兰城街道办事处同仁街九隆名居俪苑。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未到庭)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500218932257Q。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金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保山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地址:保山市隆阳区永昌街道金山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陈建全,系该公司董事长。(未到庭)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502218931832L。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弘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女,1972年1月10日生,汉族,住保山市隆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腾冲市法律援助工作站法律工作者。
被告:寸光和,男,1943年7月15日生,汉族,住保山市隆阳区。(未到庭)
被告:***,女,1947年4月4日生,汉族,住保山市隆阳区。(未到庭)
被告:寸利杰,男,1994年4月13日生,汉族,住保山市隆阳区。(未到庭)
被告:***,男,2000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保山市隆阳区。(未到庭)
上述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本案被告,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封在仙与被告云南保山宏勘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保山宏勘公司)、保山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保山二建公司)、***、寸光和、***、寸利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封在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云南保山宏勘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保山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寸光和、***、寸利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封在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水泥款33360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在任保山宏勘公司项目经理及借用保山二建公司资质建设曲石变电站、平地完小、双河完小、江北完小、干乍完小工程期间,向原告购买水泥,尚欠原告水泥款共333608元(其中:2016年8月17日原告与***结算过一次,***欠原告水泥款302428元;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又向原告购买水泥欠款27820元;2016年11月18日***又向原告购买水泥欠原告水泥款336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保山宏勘公司辩称:1、保山宏勘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本案诉讼系买卖合同纠纷,保山宏勘公司没有与封在仙签订合同或者协议,保山宏勘公司与原告无任何法律关系;2、原告起诉的对象应为***,***虽然是保山宏勘公司项目经理,但***在曲石做的工程包括宏勘公司、二建公司中标的工程,还有***为私人做的工程,现***已经死亡,无法证实水泥用于了哪个工程;3、保山宏勘公司承建的工程已经进行了结算,公司已经将工程款下拨给了***,且原告所提交的欠条上没有保山宏勘公司的公章。故保山宏勘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保山宏勘公司的起诉。
被告保山二建公司辩称: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是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司法解释中,没有要求买卖合同外的第三人承担责任的规定,所以被告保山二建公司没有付款义务,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保山二建公司的起诉。
被告***、寸光和、***、寸利杰、***辩称:***向原告购买的水泥确实用于了这些工程,***是宏勘公司的内部员工,***代表保山宏勘公司、保山二建公司做工程,根据民法的公平原则,该款项不应由***个人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封在仙向本院提交了:1、2016年8月17日,署名为“***”的欠条1份,落款日期为2014年10月—11月的收款收据3份,原告自书记账单1份,原告自书的***赊欠水泥款情况说明1份,欲证明***在任保山宏勘公司项目经理及借用保山二建公司资质在曲石镇建设曲石变电站、平地完小、双河完小、江北完小、干乍完小、箐桥完小工程期间,向原告购买水泥,尚欠原告水泥款333608元,至今未付。其中,欠条载明的欠款金额为302408元,收款收据载明的欠款金额共计27820元,记账单载明的欠款金额为3350元。2、原告证人***出庭作证,证实2014年11月19日,其为原告封在仙拉运13吨水泥去江北完小;2016年11月18日,其为原告封在仙拉运325水泥8吨去干乍完小。
经质证,被告***、寸光和、***、寸利杰、***对上述证据及***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某及证明观点不予认可。被告保山宏勘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某及证明观点均不认可,认为欠条并不是结算单据,***已死亡,无法核实该欠条的真实性,***承建的工程项目很多,原告没能明确被告保山宏勘公司应承担的部分;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认为证人与原告具有利害关系。被告保山二建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某及证明观点均不认可,认为原告没有提交交付标的物的单据,无法确认水泥已交付;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认为证人与原告具有利害关系。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欠条属原始凭证,被告保山宏勘公司、保山二建公司、***、寸光和、***、寸利杰、***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关证据,本院对该欠条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系结账前的单据,账单及情况说明系原告自己书写,本院均不予采信。证人***的证言,无其实证据与之相互印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寸光和、***、寸利杰、***分别系***妻子、父亲、母亲、长子、次子。***在腾冲市承建工程期间,向原告封在仙购买水泥。2016年8月17日经双方结算,***尚欠原告封在仙水泥款302428元,***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2017年1月19日***因意外身亡,未留下遗嘱,留有部分遗产,现第一顺序继承人为被告***、寸光和、***、寸利杰、***五人,被告寸光和、***、寸利杰、***四人书面声明放弃对***遗产的继承。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封在仙出售水泥给被告***之夫***,双方结算后有***签名的欠条为据。被告***虽对欠条中***的签名有异议,但经本院释明后,其既未提出鉴定申请,也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关于优势证据规则的规定,足以认定***尚欠原告封在仙水泥款302428元的事实。该债务产生于被告***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华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债务为***个人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寸光和、***、寸利杰、***均放弃对***遗产的继承权,且不愿意偿还以上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寸光和、***、寸利杰、***对该债务不负偿还责任,**华享有对***遗产的继承权,但**华偿还债务不以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在与原告封在仙的买卖关系中,是以个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并出具欠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行为后果应由***个人承担,原告要求被告保山宏勘公司、被告保山二建公司给付水泥款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原告封在仙要求被告**华支付水泥款30242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余款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封在仙要求被告保山宏勘公司、被告保山二建公司、寸光和、***、寸利杰、***支付水泥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封在仙水泥款302428元。
二、驳回原告封在仙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04元,减半收取计3152元,由被告***负担2857元,原告封在仙负担2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之规定,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