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山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保山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云05民终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保山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永昌街道金山路东段。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502218931932L。
法定代表人陈建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弘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8年10月29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2年1月10日生,汉族,住保山市隆阳区,
上诉人保山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保山二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腾冲市人民法院(2017)云0581民初18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保山二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保山二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华支付全部欠款。理由是:(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1、***不是保山二建公司员工,也未得到公司授权,对外签订协议属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2、***对工程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应由其个人对工程所有欠款承担清偿责任。3、被上诉人起诉的债权不真实。(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1、***的行为不符合表见代理的规定及构成要件。2、本案为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应适用我国《继承法》的规定。
被上诉人***答辩称:***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本案工程欠款应由保山二建公司支付。
被上诉人**华答辩称:***是保山二建公司的项目经理,其行为代表保山二建公司,应由保山二建公司承担责任。
原审原告***一审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51103.6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2013年7月云南保山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对腾冲曲石变电站项目进行公开招标,被告保山二建公司中标该项目的土建工程。后被告保山二建公司把中标的土建工程全部交由***(2017年1月19日死亡)负责施工,***以保山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义进行,在施工过程中,原告负责为被告做曲石变电站工程的内墙漆、外墙漆防水等工程。2015年1月31日,***与原告结算变电站工程款为286583.64元,扣减原告预支款155480元,余欠131103.64元。后***于2015年2月26日付款50000元、2016年2月3日付款40000元、2016年10月12日付款30000元,现被告实欠原告11103.6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保山二建公司中标云南保山电力股份有限公司腾冲曲石变电站建设项目后,将该工程交由***组织施工,在施工过程中以保山二建公司的名义进行,工程结束后均由被告保山二建公司与发包方进行验收和结算。被告保山二建公司与***如何签订施工协议,以及双方如何结算,是二者内部的关系。因本案施工对外是以被告保山二建公司的名义进行,原告已尽到了一般的审查义务,原告有理由相信***分包工程的行为系代表被告公司,此承包行为产生的义务应由被告保山二建公司承担。对被告保山二建公司认为其只是案外人,不是合同相对人的辩解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判决:一、由被告保山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11103.6元。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51103.64元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归纳当事人诉辩主*,本案争议焦点是:***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保山二建公司是否对***的行为后果承担责任?**华作为***的继承人是否承担付款责任?
二审中,上诉人保山二建公司提交本院(2017)云05民终869号、871号、872号《民事判决书》和(2017)云05民终787号《民事裁定书》,证明生效裁判文书确认保山二建公司对***实施的民事行为不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认为生效裁判文书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保山二建公司提交的生效裁判文书个案情况不同,与本案无关,对当事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保山二建公司承包腾冲曲石变电站工程后,将工程交由***施工,***又将内墙漆、外墙漆防水工程分包给***,***是实际施工人,保山二建公司是转包人,***是分包人。工程完工后,***与***结算并支付工程款12万元,现尚欠***11103.6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要求保山二建公司及***的继承人**华支付工程尾款的理由成立。保山二建公司提交的生效判决书确认***的其他继承人已放弃继承,****与保山二建公司共同承担付款责任。因保山二建公司不是发包人,其主*与***的工程款已付清,不应支付***工程款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腾冲市人民法院(2017)云0581民初1875号民事判决。
二、由保山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工程款11103.6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540元,由***负担500元,保山二建公司、***负担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元,由保山二建公司负担540元,***负担5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如果负有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审判员古颖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