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云2530执异4号
申请执行人:开远市富康金属构件经营部,住所地云南省开远市闽南建材市场18栋25-26号。
经营者:陈永康,男,1966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云南省开远市。
被执行人:云南新永丰科技有限公司蒙自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蒙自市兴盛路6号2层。
负责人:彭朴生,该分公司负责人。
第三人:云南新永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福康花园南区S8幢1单元602号。
法定代表人:彭宏飞,该公司执行董事。
本院在执行开远市富康金属构件经营部(以下简称富康经营部)与云南新永丰科技有限公司蒙自分公司(以下简称新永丰蒙自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富康经营部以被执行人新永丰蒙自分公司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追加第三人云南新永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永丰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并执行其财产,本院于2022年7月12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2021)云2530执305号富康经营部与新永丰蒙自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经调查,没有查询到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网络资金、证券、股权、不动产、到期债权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期间,被执行人新永丰蒙自分公司履行了256360元债务。双方于2021年12月13日达成了由被执行人于2022年1月30日前付清余款399705元的和解协议。之后,被执行人未再履行债务。经了解,新永丰蒙自分公司表示目前工程款收不上来,并对不能清偿本案债务的事实不予否认。另查明,新永丰蒙自分公司是第三人新永丰公司的分支机构。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分支机构的财产。”本案中,本院没有查询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被执行人对不能清偿该案债务的事实不予否认,故申请执行人富康经营部申请追加第三人新永丰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并在尚欠的399705元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云南新永丰科技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
二、云南新永丰科技有限公司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开远市富康金属构件经营部履行399705元。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邹为民
审 判 员 李 提
审 判 员 段永明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邓 彬
书 记 员 周 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