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25民终6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新永丰科技有限公司蒙自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红河州蒙自市兴盛路6号2层。
负责人:彭朴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志松,男,云南大韬(盐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垫江县人,现住云南省蒙自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继辉,男,1967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壁山县。
原审被告:云南新永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福康花园南区S8幢1单元602号。
法定代表人:彭宏飞,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朴生,男,云南新永丰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志松,男,云南大韬(盐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金平鸿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红河州金平县东过境路1号桥旁。
法定代表人:张军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鸿志,男,1971年7月15日生,汉族。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云南新永丰科技有限公司蒙自分公司(以下简称新永丰蒙自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继辉、原审被告云南新永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永丰公司)、金平鸿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金平县人民法院(2020)云2530民初1208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永丰蒙自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金平县人民法院(2020)云2530民初1208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对双方合同性质认定错误,导致判决错误。一审法院将双方的安装施工合同关系认定为买卖合同关系,是导致本案错判的根本原因。本案中,上诉人云南新永丰科技有限公司蒙自分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欧斯诺防火进户门销售安装合同》和《美心防火门销售安装合同》都约定是要求***指定采购欧斯诺牌防火进户门和美心牌防火过道门并负责包工包料安装施工(材料除门框、门芯外还有水泥、砂石、水等)到金平汇金半岛小区1?10栋的预留门洞上,付款也是按其完成的工程进度节点比例支付,最后经验收合格后才结算付清尾款。这是典型的施工合同性质,而不是单纯的买卖合同关系。2、一审法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没有客观地采信,而是有意选择性地采信,导致判决错误和不公正。被上诉人赵继辉并非本案合同当事方,而且***已将防火门采购、安装工程分别转包给了开远的陈永康和蒙自的郭振印,因此他跟***的合伙协议与本案毫无关联。而上诉人提交的***将进户防火门和通道防火门采购、安装工程分别转包给了开远的陈永康和蒙自的郭振印,不仅有转包合同、还有***的付款凭证、金平鸿俊公司的代转款凭证等证据,而一审法院没有采信。3、一审法院没有参照上诉人提供的上级法院的类案判例,导致同案不同判。上诉人在一审开庭后曾将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云25民初486号民事裁定书提供给合议庭,要求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2020年7月31日起试行)的要求,参考下判。但是一审法院对指导案例根本没有参考。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证据认定错误、证据采信错误,判决结果错误。特请二审人民法院重新审查证据,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赵继辉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鸿俊公司辩称:鸿俊公司在涉案工程中系开发商,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事情鸿俊公司不清楚,且至今为止美心防火门未完全安装完成。
***、赵继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新永丰公司和被告新永丰蒙自分公司共同支付1880048.00元防火门安装销售款和596009.00元违约金给原告,两项合计2476057.00元;2.判令被告鸿俊公司在未付清给新永丰公司和新永丰蒙自分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中的全部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3.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18日,***与赵继辉合伙向新永丰公司销售、安装防火门、进户门。2017年7月13日***与新永丰蒙自分公司签订《欧斯诺防火进户门销售安装合同》和《美心防火门销售安装合同》,约定由***向新永丰蒙自分公司供应欧斯诺和美心两种品牌的防火门,交货地点为红河州金平县汇金半岛小区,由***负责安装。双方约定:欧斯诺门按单价560/㎡计价,美心门按单价480.00元/㎡计价。单价均包含运输、安装、水泥、沙子等,..,付款方式:根据需方要求分为三批,每批根据工程量预付款30%,待防火门安装完毕付至完成工程量进度款80%,验收合格后工程款付至97%,余下工程款3%作为一年质保金,一年期满付清保修款,需方必须保证供货方工程款按时拨付,如果不能按时拨付工程款,需方承当供贷方总工程款3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按约定提供并安装了这两款门。2019年9月20日经新永丰蒙自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蒋武忠与***结算,其中欧斯诺门安装3066.8㎡,计1717408.00元,美心门安装729.8㎡,计350304.00元,两项共计价款2067712.00元。新永丰蒙自分公司先后支付1150000.00元,尚欠917712.00元未付清。另查明,新永丰蒙自分公司系新永丰公司分支机构。
一审法院认为,2017年7月13日***与新永丰蒙自分公司签订《欧斯诺防火进户门销售安装合同》和《美心防火门销售安装合同》有效。***、赵继辉已按合同约定供应并安装了欧斯诺门3066.8㎡,计1717408.00元,美心门安装729.8㎡,计350304.00元,两项共计价款2067712.00元。新永丰蒙自分公司应当支付合同价款。新永丰公司、新永丰蒙自分公司认为双方系工程分包安装(施工)合同关系,不是买卖合同关系辩解,不符合本案事实,也没有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新永丰蒙自分公司应当按约定支付合同价款,其不支付合同价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的法律责任,违约金按未付合同价款917712.00元的20%计算,即183542.4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规定:“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新永丰蒙自分公司是新永丰公司的分支机构,民事责任由新永丰公司承担,即承担支付合同价款917712.00元及违约金183542.40元的责任。鸿俊公司不是***、赵继辉和新永丰公司、新永丰蒙自分公司《欧斯诺防火进户门销售安装合同》《美心防火门销售安装合同》的当事人。本案中,其没有支付合同价款的义务。综上所述,***、赵继辉合理的诉讼请求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判决:一、云南新永丰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赵继辉供应防火门的合同价款917712.00元及违约金183542.40元;二、驳回***、赵继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608.00元,由***、赵继辉负担16608.00元,云南新永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000.00元。
二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经过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与新永丰蒙自分公司签订的《欧斯诺防火进户门销售安装合同》、《美心防火门销售安装合同》约定,由***向新永丰蒙自分公司供应欧斯诺和美心两种品牌的防火门并负责安装。该合同已证实双方以“销售”买卖为主,“安装”为辅,故上诉人认为双方系工程分包安装(施工)合同关系,不是买卖合同关系,一审法院对双方合同性质认定错误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按合同约定供应货物,新永丰蒙自分公司即应按约支付价款,其不支付合同价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新永丰蒙自分公司是新永丰公司的分支机构,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故一审法院判决由新永丰公司承担相应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新永丰蒙自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4711元,由新永丰蒙自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云涛
审判员 廖伟荣
审判员 何 江
二〇二一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刘春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