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浙0203执恢304号
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中山支行,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
代表人:章泉。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燕,浙江甬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宁波电机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骆驼通和东路**。
法定代表人:陈晓明。
被执行人:宁波飞龙空间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慈东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徐银耀。
被执行人:陈晓明,男,1952年2月28日出生,住浙江省宁波市江**。
被执行人:王虹,女,1958年11月13日出生,住浙江省宁波市江**。
被执行人:王艺,女,1960年9月19日出生,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
被执行人:杨**,男,1962年7月12日出生,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
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中山支行与被执行人宁波电机制造有限公司、宁波飞龙空间结构有限公司、陈晓明、王虹、王艺、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甬海商初字第00060号法院生效裁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宁波电机制造有限公司、宁波飞龙空间结构有限公司、陈晓明、王虹、王艺、杨**返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及利息等14593146.52元。
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不动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并调查了被执行人的下落及其他财产情况。
被执行人王艺名下有坐落于宁波市江北区的房地产,本院已进行评估拍卖,得款3730000元。
此外,因被执行人宁波电机制造有限公司、宁波飞龙空间结构有限公司、陈晓明、王虹、王艺、杨**拒不履行,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案件执行情况等信息告知申请执行人,听取其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其没有异议。本案已执行到3730000元。,优先扣除相关费用后,申请执行人实现债权3464900元。
综上,被执行人宁波电机制造有限公司、宁波飞龙空间结构有限公司、陈晓明、王虹、王艺、杨**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 行 长 汪晓蕾
执 行 员 金瑞福
执 行 员 杨晨炯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 张俊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