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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平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龙空间结构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吉0113民初7484号
原告吉林省平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世忠,经理。
被告***龙空间结构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
被告***龙空间结构有限公司。
本院在审理原告吉林省平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龙空间结构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龙空间结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虽然原告提供了被告的具体送达住址,但按原告提供的被告住址本院无法送达诉讼材料,原告又不能提供被告的其他住址及下落不明的证据。由于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住址,致本院无法送达诉状及相关诉讼材料。
本院认为,原告未能在有效期间内向本院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吉林省平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 威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杨春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