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吉0113民初7484号
原告吉林省平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世忠,经理。
被告***龙空间结构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
被告***龙空间结构有限公司。
本院在审理原告吉林省平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龙空间结构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龙空间结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虽然原告提供了被告的具体送达住址,但按原告提供的被告住址本院无法送达诉讼材料,原告又不能提供被告的其他住址及下落不明的证据。由于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住址,致本院无法送达诉状及相关诉讼材料。
本院认为,原告未能在有效期间内向本院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吉林省平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 威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杨春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