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飞龙空间结构有限公司

吉林省平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龙空间结构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04民初14756号
原告:吉林省平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经济开发区太原街润阳华苑小区2幢4单元1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101759345231T。
法定代表人:范世忠,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月明,系吉林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空间结构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住所地:九台市卡伦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181785907584J。
负责人:沈岳军,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龙空间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龙山镇慈东滨海区慈东大道15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2144828544E。
法定代表人:陈学亮,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吉林省平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龙空间结构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以下简称长春分公司)、***龙空间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其法定代表人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人民币:1,793,000.00元及利息(自2021年2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被告1不足以支付该笔工程款的,由被告2承担支付责任;2.诉讼费等其他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1系被告2的分支机构,原告与被告1有工程业务往来,原告负责承包被告1承建的沈阳市大东区沈阳翼宇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厂房、办公楼等消防工程,并于2015年4月17日,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消防工程施工合同》、《钢结构防火涂料涂刷施工合同》,工程总价款为3,563,000.00元,被告1只给付工程款项人民币1,770,0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剩佘工程款人民币:1,793,000.00元,迟迟不予给付,现上述消防工程,原告均已如约履行完毕,被告1已违约,未支付上述工程剩佘款项。原告多次催要此款,被告1都以种种理由推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7日,原告与被告长春分公司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沈阳翼宇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厂房消防工程,工程总造价为294万元;同日签订《钢结构防火涂料涂刷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沈阳翼宇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厂房钢结构防火涂料涂刷工程,双方约定为单价35元每平方米,该合同总价37.8万元;同日原、被双方又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沈阳翼宇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厂房消防水电外网工程,该工程总价24.5万元。上述三分合同原、被告双方属于原告先施工,后定量的履行方式,上述合同确定价格即为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上述工程款总计356.3万元,现上述工程已交付使用并已办理消防验收手续。
另查明,原、被告除上述工程外,在长春市九台区还有一处工程,自2013年至2021年,被告就上述两项工程分别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自认被告总计付款306万元,按工程进度计算,自2015年4月至2021年2月20日就案涉项目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29万元,尚欠179.3万元未付。
上述事实,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照片、付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长春分公司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上述工程均已办理消防验收并投入使用,原告已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原、被告就上述工程价款采取先施工后定价的履行方式,上述工程款总价为356.3万,现原告自认就涉案工程被告已实际付款129万元,本院予以确认,现被告尚欠179.3万元未支付,故被告长春分公司应承担付款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请,本案中,原、被告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故应视为借款期内没有利息,但现被告存在欠款事实,原告主张被告自最后一次付款日(2021年2月20日)赔偿逾期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故利息损失以欠款金额179.3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2月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被告飞龙公司是否承担付款责任问题,被告长春分公司系被告飞龙公司的分公司,在长春分公司财产不足以支付原告损失的情况下,被告飞龙公司应承担上述欠款的清偿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龙空间结构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支付原告吉林省平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79.3万元;
二、被告***龙空间结构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于判决生效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吉林省平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利息损失(以欠款金额179.3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2月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被告***龙空间结构有限公司对***龙空间结构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不能清偿的上述二项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938元,由被告***龙空间结构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龙空间结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 季
审判员 雷 雨
审判员 王智宇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姜 悦